罗马法与教会法对近代英国法律文明的历史贡献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罗马法与教会法对近代英国法律文明的历史贡献

英国法律文明虽是一个自生自发秩序的产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个封闭的系统,相反,它有容乃大,在其发展历程中不断地吸纳其他文明的优秀法律成果,而对英国法影响最大的无疑是欧洲大陆的罗马—教会法文明。一般认为,就历史渊源而言,英国法受到日耳曼法的影响更大,罗马法、教会法虽为西方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英国法的影响要小得多,这也正是英国法与欧陆法呈现出巨大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但罗马法和教会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依然存在,只是其影响的方式、影响的规模与欧陆有着很大的不同。

中世纪的教会法与罗马法之间关系非常紧密,“教会法从罗马法中借鉴了它的形式、语言、精神以及许多格言”,(23)两者也因此被合称为欧洲共同法。两者的相互融合必然导致它们对于英国法的影响是无法截然分离的。事实上,教会法被视为罗马法进入不列颠的主要的、几乎是唯一的途径,用温菲尔德(Winfield)的话来说,“我们将从教会法,而非纯粹的民法那里找到罗马法对于盎格鲁–美利坚传统的决定性的影响”。(24)

在近代以前,由于能够获取的史料有限,对于罗马法和教会法究竟如何影响英国法这个问题,学者很难提供非常明确的答案。例如,对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法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影响这个问题,就存在着激烈的争论,(25)有一些学者(26)认为英国法几乎完全没有受到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影响,即使两者存在着许多类似的原则和制度,这也并非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着源流关系,很可能是在类似环境下各自独立发展的结果,当然也有学者(27)赞同罗马法与教会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且塑造了英国法,但这种影响也只是局限在有限的范围内。(28)1066年诺曼征服之后至14世纪,普通法的形成成为英国法的发展的主线,与此同时,随着教会革命带来的教会势力的扩张,罗马法和教会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也日益增长,但这种影响主要不是通过立法和司法等法律实践活动来直接实现的,而是通过法学著作的间接方式来获得的。总体而言,在近代以前,罗马法与教会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始终不大。

自近代以来,随着史料的丰富和研究的深入,对于罗马法和教会法对英国法的影响这一问题,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更为丰硕。以下大致分为14—16世纪、17—18世纪、19世纪三个历史阶段进行论述。

(一)14—16世纪

传统观点认为,14—16世纪,罗马法、教会法在英国的命运经历了一次从低谷到波峰的大落大起。在14世纪初,随着英格兰以律师公会为中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及英国普通法的定型,罗马法与教会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也逐步衰落,英国人对于罗马法和教会法的态度趋于保守,甚至出现了公开反对在某些事项上继受罗马法与教会法的事件,可以说,英国法与罗马法、教会法的关系跌至谷底,是为大落。至16世纪,英国出现了第二波罗马法的继受的高潮,并对英国普通法产生了巨大威胁,是为大起。(29)

但这一观点近来受到了修正,相关研究表明这一时期的罗马法、教会法与英国法的关系或许并未表现出如此戏剧性的转折。一方面,英国法律人并未关闭罗马法、教会法进入英国法的大门,他们的态度也不像传统观念所认定的那么保守强硬;另一方面,16世纪的罗马法的继受也并未构成对普通法的巨大威胁。

如波士顿大学法学院的塞普教授(David J.Seipp)通过对1300—1600年间的《年鉴》及早期判例报告的梳理,认为在这一时期,普通法律师对于罗马法和教会法规则的关注是充分的并且持续增长。普通法律师不仅在法庭上阐述他们对这些法律的认识、报告他们与英格兰的教会法学家和民法学家磋商交流的内容,还邀请这些教会法学家和民法学家出庭提供建议或者论证他们的观点,有时还当庭援引教会法和罗马法的文本。总体而言,普通法律师对于教会法和罗马法表现出了一种尊敬的态度。他们认为这些法律在很多方面都堪与英国法比肩,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与普通法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例如,它们都可被视为以连贯的结构组织起来的规则和格言的“文本”,只是普通法表现为未曾编纂的形式。因此,15、16世纪的普通法律师既非对于罗马法和教会法一无所知,就其职业眼界而言,也非“全然狭隘的”,普通法律师在许多场合基于许多目的寻求教会法和罗马法知识。罗马法和教会法影响英国法的渠道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30)

梅特兰的“文艺复兴时期的罗马法威胁论”也频频遭到后世学者的反驳,他们认为梅特兰很可能高估了这一威胁的严重性。例如著名的法律史学家索恩(Thorne)就认为,这一威胁并不存在,至少达不到梅特兰所指称的高度。(31)

总之,这一时期,罗马法、教会法与英国法的关系虽有小波折,大体上仍可视为处于平稳发展的阶段,除普通法外,罗马法和教会法更是通过教会法院、大法官法院、海事法院乃至王室法院等多个渠道影响着英国法的发展。

首先,赫姆霍尔兹(R.H.Helmholz)基于这一时期的教会法院的相关档案研究,认为在这一时期,教会法院的法律实践成为罗马法与教会法影响英国普通法的重要途径。

例如,这一普通法法院的契约制度就受到教会法的影响。赫姆霍尔兹指出,在简约之诉的早期阶段,大约是在1520年到1560年之间,教会的违背信义之诉(causa fidei laesionis)与王室法院的简约之诉之间存在着一种真正的关联。前者为后者提供了契约性的要素的灵感和刺激。这一论断的提出基于两大理由,其一是两者在所实施的允诺种类、契约种类、约因、明示允诺以及允诺的违背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其二是两者在时间上具有极大的巧合性。研究数据表明,违背信义之诉在16世纪20年代末和16世纪30年代衰落,并且到16世纪50年代消失。而在违背信义之诉消失的同时,简约之诉开始在王室法院中被普遍使用。这一巧合表明,15世纪90年代在教会法院中被提起的违背允诺的权利请求到16世纪50年代变为在王室法院中提起。因此,教会法对简约之诉的直接影响是非常明显的。(32)

又如,英国都铎时期的破产制度也同样吸收了某些教会法院实践的内容。一般观点认为,英格兰对于破产的法律规制始于都铎立法,初创于1542年,在1571年之后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但赫姆霍尔兹认为,破产的基本因素在1542年之前教会法院的遗嘱检验档案中已经出现。教会法院的档案表明,当某人去世时债务大于资产时,相关遗嘱检验问题就交由教会法院处理。对此,教会的做法是扣押死者的财物,传唤在死者去世之前从他那里获得财物之人,要求他们归还那些他们并未给予对价的财产,否则施以逐出教会的处罚,教会法院或者在其监督之下的遗产管理人将死者的资产按比例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这一切非常类似于都铎破产立法中所规定的制度。因此,教会法院的规则为都铎破产立法的某些特征提供了背景以及可能的灵感。(33)

其次,自14世纪开始,罗马法和教会法也在大法官法院、海事法院以及王室法院的实践中种下了自身的基因,影响了英国衡平法、海事法乃至刑法的发展。

一般认为,大法官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法院是自14世纪中叶之后才得以确立。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者”,大法官一职早在公元7世纪就开始被任命。从威廉一世至亨利八世时期,这一职位总是由教会高级神职人员担任。其地位仅次于国王,相当于首相。为了救济因普通法的固有缺陷而导致的不正义,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良心原则给予司法救济。在这一过程中,通晓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大法官大量地借鉴了罗马法和教会法中的原则、概念和制度。

例如衡平法上的赎回权,对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对欺诈、删除和移交的管辖权以及传票、禁令、证据开示等程序都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对应物。因此,梅因评价说:“……罗马法……常为下一代的衡平法官所借重,在他们的审判意见中,我们常常发现列入了从‘罗马法大全’中采摘的整段原文,其中的名词不加更动,虽然它们的来源是从来没有注明的。”(34)穗积陈重也认为,根植于英格兰的衡平法是罗马法对英国法影响的最集中的表现。(35)

教会法更是衡平法制度和原则的重要源头。教会法上的福音告发制度与英国衡平法在给予救济的条件、实体规则以及诉答程序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因此柯因教授认为福音告发制度正是英国早期衡平法的制度原型。(36)就具体的实体法制度而言,受益制(37)及契约法上的约因理论也都与教会法息息相关。就诉答程序而言,多位学者都将英国衡平法院中使用的程序描述为罗马—教会法式的。如贝克就评论说:“大法官法院的程序显然从教会法学家的纠问制程序中受益良多。”(38)梅特兰则认为它借鉴自教会法院用来镇压异端的简易程序。(39)具体而言,衡平法上的诉状、强迫被告经宣誓后答辩、对双方证人的秘密讯问、提供经宣誓的书面记录的使用等程序都与教会法院的诉讼程序非常类似。(40)

衡平法上的这些对于罗马法和教会法程序的借鉴甚至影响到了普通法。麦克奈尔(Michael Macnair)指出,衡平法中的证据规则是适用罗马—教会证据法的一般原则的结果,而普通法律师为了制止衡平法院的干预,对普通法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造,一方面,从衡平法中借鉴了一些“民法”概念,例如关于“证据开示”(discovery)和出庭作证的传票(subpoenas ad testificandum)的规则;另一方面,还直接或者相对直接地从民法学者那里移植了证据制度,如文书原件(documentary originals)、证人例外(exceptions to witnesses)等。(41)

1529年之后,随着越来越多的大法官由普通法律师而非神职人员担任,罗马法与教会法对于衡平法的影响逐渐减弱。此后伴随着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罗马法的理论和原则也就借由衡平法的途径融入现代英国法中。

罗马法对于英国海事法,或者说海事法院中所实施的法律的影响也很大。海事法主要涉及诸如船舶的建造、装备以及修理的契约;货物运输契约;海上客运;海员以及船东的义务和权利;提单;保险;押船借贷合同和船货抵押契据;共同海损;海上救助;海上侵权;公海上的犯罪;以及关于港口和航行的一般事项。海事法的这些内容并非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它源自地中海以及大西洋沿岸的城镇的商人习惯,建立在最广泛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基础上,但其中的许多内容和程序都源自罗马法。早在爱德华三世时期,英国海事法院尚未建立之时,英国法院就已经根据《罗德海法》及由地中海上的领事法庭判例演化而来的“海事惯例”判案。(42)从现存的关于海事法院的判例资料来看,海事法院的法官们在判例中经常引用《奥列隆法典》《维斯比法典》《汉萨城市航海条例》以及法国1861年《海事法》中的规定。其中尤以《奥列隆法典》与英国的关系最为密切(43),它对英国14世纪中叶的《海事黑皮书》(Black Book of the Admiralty)的编纂也产生了重大影响。(https://www.daowen.com)

罗马—教会法对英国刑法的影响主要通过英国著名的特权法院——王室法院实现。该法院沿袭了天主教会的忏悔制度,这导致了深深地扎根于日耳曼概念中的客观责任的蜕变,刑事责任逐步个人化。由此,根据罪孽的观点来判断犯罪的古典教会法理念被吸收,道德被融入英国刑法:焦点不再是犯罪而是犯罪者,意图问题是首要的。当科处刑罚时,根据犯罪行为是否故意的将被考虑。此外,一些英国法的历史学家认为,同样是由于对意图的重视,刑法中的监禁的引入也是受到了教会法的影响。教会法的刑罚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犯罪者的悔悟,因此教会使用监禁,在此期间犯罪者可以获得悔悟,作为对野蛮惩罚的替代。(44)

(二)17—18世纪

在这一时期的英国,虽然教会法风光不再,但罗马法依然活跃,从立法、司法和法学著作等领域全方位地影响着英国法。

首先,就立法而言,民法法学家们作为法律理论和立法政策的专家为议会立法建言献策。例如,在起草《反欺诈法》(Statute of Fraud)和《遗产分配法》(Statute of Distributions)时,他们的意见就获得了采纳,以至于杰基尔(Jekyll)评论说:“《遗产分配法》是由一名民法法学家执笔,除了该法中所提到的少数具体例子之外,完全为民法所支配和解释。”(45)

其次,就司法而言,英国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不断利用罗马法填补着普通法的空隙,涉及多个领域。

在宪政领域,1605年由英国法官会议听审的“劣币案”(the Case of Mixed Money)提供了一个利用罗马法渊源来界定王权的例子。该案所提出的问题涉及国王修改币制的权力的范围。在辩论和判决的过程中所援引的文本包括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以及巴尔杜斯·德·乌巴蒂斯(Baldus de Ubaldis)、卡罗律斯·莫利诺斯(Carolus Molinaeus)、让·博丹(Jean Bodin)、科瓦鲁维亚斯(Covarruvias)以及赖纳鲁斯·布德留斯(Renerus Budelius)等多位民法学家的相关著作。(46)

在民法领域,罗马法学说对于英国普通法司法实践的影响更为广泛。例如,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家的学术成果也在法人、占有理论以及合同法,尤其是缔约过错等内容方面影响了普通法。朴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和萨维尼关于契约的理论同样拥有大量的普通法律师信众。在“泰勒诉考尔德韦尔”案(Taylor v. Caldwell)中,罗马法上的履行不能的理论被引入英国契约法中。(47)

在商法领域,通过霍尔特勋爵和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努力,深受罗马法影响的英国商法被纳入普通法中。在中世纪,管辖英国商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正是罗马法进入英国法的重要途径,这导致了罗马法对于英国商法的巨大影响,进入17世纪之后,这一影响依然存在,例如作为英国商法的重要渊源,1622年出版的《马利商事法》(Malynes' Lex Mercatoria)一书中就吸收了众多罗马法的内容。但也正是在17世纪,在柯克领导下的王座法院运用拟制手段,宣称所有的国际商事交易都在伦敦进行,并且签发针对海事法院的禁止令,禁止后者继续听审商事争议。这些举措使得普通法法院获得了处理商事案件的管辖权。(48)但既有的普通法并不适合现代商业的需要,因此在霍尔特勋爵主持王座法院期间(1689—1710),坚持按照商业习惯处理商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吸收、利用罗马法,从而推动了英国商法的发展。尽管霍尔特本人并非一名高深的罗马法学家,但堪称布雷克顿的忠诚的弟子,正是通过他的判决,布雷克顿的一些学术思考终于变成了活生生的普通法。例如,他本人作出的最为著名的判决“考格斯诉伯纳德案”(Coggs v. Bernard)(49),正是对为布雷克顿著作中的罗马法段落赋予灵感的动产寄托法的充分例证。(50)此外,霍尔特法官还向欧陆法学习,首度在判例中承认了票据的善意受让人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的流通性。(51)在霍尔特法官之后,18世纪的曼斯菲尔德勋爵主持王座法院之时,通过借鉴罗马法来推动英国商法发展的司法实践达到巅峰。精通罗马法的曼斯菲尔德勋爵极大地推动了英格兰的商法的发展。正是他将关于国际贸易、航运、商业合同以及保险的罗马法原则引入普通法中,因此被称为“英格兰的商法之父”。

此外,《诽谤法》提供了17世纪的时候英国利用罗马法的又一个例子。这个例子就是“按照损害程度较轻的原则”——即在诽谤案诉讼中,如果被指控的言词有两种含义,应按诽谤性比较轻的含义解释。例如,如果说一名已婚妇女被一名她丈夫以外的其他男人“触碰了身体”可能并不能视为诽谤其通奸,因为这个人可能是一名裁缝,只是为这名妇女量身。这个规则在16世纪下半叶期间成熟,并且成为当时抑制诽谤诉讼高峰,控制陪审团对于纯粹名誉伤害也授予损害赔偿的倾向的司法工具。而这一规则事实上正是源自罗马法的《学说汇纂》,并且在16世纪的时候为欧洲大陆许多民法著述所引用。考虑到英国正是在16世纪将诽谤罪的管辖权从教会法院转移至普通法法院,而罗马法正是教会法院中所适用的法律之一,那么这一原则在这一时期对普通法产生影响也就不足为奇了。(52)此外,普通法的诽谤诉讼中对于明示或者暗示的恶意的要求以及用以支持相关事实的证据也被认为是受到了16世纪教会法院的实践活动的启发。(53)

在刑事诉讼领域,17世纪时形成的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也源自罗马法和教会法。虽然利维(Leonard Levy)所提出的观点一度被普遍接受,他认为该权利源自刑事对抗制度的冲突中,尤其是在宗教事务高等法院等特权法院所使用的依职权的宣誓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争论中被发现的。其核心在于特权法院是否能够强迫人们宣誓,并且由此要求这些宣誓者回答可能会导致他们自我归罪的问题。普通法法院使用禁止令和人身保护令来阻止他们的竞争对手——特权法院强行实施这种特定宣誓。普通法法院的支持者主张特权法院的这一做法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就不利于自己的事项作证。由此,普通法律师们确立了现代的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因此,利维将这一权利视为普通法律师反抗专制主义以及外国法律体系的成果。但是,利维的论证只是探讨了该权利产生的外部原因,而并未讨论其产生的制度渊源。如果从这一角度出发,会发现,清教徒和英国普通法律师并不只是主张出于职权的宣誓与英国的自由原则相违背,他们还主张它也违背特权法院本身的程序规则。那些规则出自西方的法律传统,蕴含在罗马法和教会法中。事实上,这一规则直接源自欧洲共同法。这一原则不仅为教会法院所利用,也出现在了一些最富影响力的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学家的著作中,例如在《格拉蒂安教令集》和《格里高利九世教令集》的标准注释书中就发现了不得自我归罪原则,此外,它也出现在了16、17世纪许多关于市民法程序的论述中。爱德华·柯克以及其他普通法律师在捍卫这一原则时说,宣誓之所以无效是因为“任何人没有背叛自己的义务”(nemo tenetur prodere seipsum),他们并未从英国年鉴中援引规则。相反,他们适用了来自罗马法的原则。他们论证的观点是宗教事务高等法院的教会法律师正在违背他们自己法律体系的程序规则。英国法律人将对于欧陆教会法学家和民法学家而言只是用以保护人们不受对个人隐私的任意侵犯的机制转化为真正的法律——依职权的宣誓(the ex officio oath),要求被告首先宣誓如实回答法庭向其提出的任何问题,其中一些导向自我归罪的讯问通常被排除。(54)虽然英国法上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的确立远非是对罗马法的吸收这么简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罗马法无疑是这一制度的重要渊源。(55)

最后,这一时期的学者著作也成为吸收罗马法的重要渠道。自16世纪末以来,《布雷克顿》一书就再度引发人们的关注,并成为罗马法影响当时英国法律学说的重要媒介和载体。如1557年威廉·斯塔福德的《国王的诉讼》一书,该书多次援引《布雷克顿》一书中的罗马法内容。1605年左右,剑桥大学的罗马法教师约翰·考埃尔(John Cowell)博士的《英国法总论》一书搜集了《布雷克顿》《布里顿》以及《弗莱塔》等著作,并按照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一书的主题进行分类及排序。至17世纪上半叶,即使柯克表达了对于罗马法的明显蔑视之情,但他不断地诉诸罗马法原则,并且经常援引《布雷克顿》作为权威,而没有意识到他其实正在援引罗马法的内容。弗朗西斯·培根(1561—1626)和约翰·塞尔登(1584—1654)则毫不掩饰他们从罗马法中汲取了灵感。培根以查士丁尼为例敦促伊丽莎白女王对英国法进行法典编纂。塞尔登的系列著作也表明了他对罗马法的深刻理解。(56)

至18世纪,伴随着整个英国法律研究及教育的衰退,英国的罗马法研究也陷入了停滞。唯一值得一提的是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1765—1769)借鉴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作为其组织普通法的模式。

以上这些著作引入罗马法体系来组织普通法,是为了满足普通法缺乏充分的理论体系所造成的缺憾。尤其是伴随着17世纪中叶之后律师公会教育功能的衰落,他们原本通过讼讲或讲座为普通法提供一定的理论框架的途径也不复存在,普通法缺乏体系化组织的缺陷更是暴露无遗,由此产生了促使英国法学家利用罗马法体系组织普通法的良机。

(三)19世纪

19世纪,罗马法及以其为源头的欧陆法对英国的影响又有所增强,不仅当时英国的一些最为重要的法学家以及法学理论家从中汲取了灵感,而且在法律职业准入、法律教育、法律形式及内容等方面影响了英国法的发展。

1.罗马法研究的复兴

18世纪末、19世纪初,伴随着英国法律和法律教育的改革的推进,英国法律人对罗马—欧陆法的兴趣再度抬头。尤其是约翰·奥斯丁首次在伦敦所作的法学演讲,被视为罗马法在英国复活的象征。至19世纪下半叶,伴随着英国殖民帝国的扩张和成长,罗马法被视为比较法研究的典型核心,这进一步推动了罗马法研究在英国的复兴。一批英国的罗马法学家,如布赖斯(Bryce)、缪尔黑德(Muirhead)、阿莫斯(Amos)、威廉姆斯(Williams)、亨特(Hunter)、罗比(Roby)、克拉克(Clark)以及苏格兰民法学家麦肯齐(Mackenzie)和科洪(Colquhoun)经过辛勤努力结出了丰硕的成果。(57)

因此,在整个19世纪,在英国法世界中,存在着一个充满活力的罗马法传统。虽然它从未占据支配地位,但是,罗马法研究从未在英国法背景中消失。相关的著作和论文不断发表,富有经验的法学家不断从这些异国的文本中获取灵感。

2.法律职业准入和法学教育的变化

19世纪罗马法研究复兴运动影响了英美两国的法律职业准入和法律教育。在英国,罗马法成为获得英国律师资格的必修科目与资格考试内容。例如,在1875年法律教育理事会为伦敦四大律师公会准备的出庭律师资格考试的科目中就有专门的罗马法民法科目的考试,其内容共有10题,以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考查的核心内容。此外,其法理学科目中罗马法也占据了1/3的内容,涉及盖尤斯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及罗马法史等内容。(58)并且,英格兰与苏格兰共同将罗马法知识作为法律教育的一个必要内容。

3.诉讼法的法典化

这一时期罗马法在英国的复兴既推动了英国的法典化浪潮,也推动了英国诉讼程序方面的制度变革,两者结合的结晶就是诉讼法的法典化。在这一方面,英国的最大收获是1873—1875年《司法法》:首先,《司法法》成为英国法中首个要求采取统一的民事诉讼形式的立法。其次,《司法法》吸收了欧陆法中的“诉因”的概念,这一概念可追溯至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59)再次,根据霍兹沃思的观点,《司法法》中的诉答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海事法院诉答制度的影响,(60)而海事法院的程序正是建立在罗马—教会法程序基础之上。第四,最为有趣的是反诉制度。受教会法的影响,《司法法》吸收了普通法中原本不存在的反诉制度。(61)由于教会法院程序的罗马—教会法渊源,这一程序很可能是罗马法影响英国法的又一例证。第五,普通法最初并不存在上诉制度,英国律师同样是通过教会法院的罗马—教会法程序得以熟悉了这一制度,并废除了普通法上的纠错令状(writ of error)。(62)

此外,禁令、除了损害赔偿之外的多数救济形式、宣誓书(affidavits)和质询书(interrogatory)、没有陪审团的法官审判、将当事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效仿传票而产生的高等法庭令状以及证据开示程序等都是《司法法》自衡平法院诉讼程序中引入的因素。正是基于以上影响,肖吕斯(J.Chorus)宣称:“在英格兰……1873—1875年《司法法》及补充这些立法的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新的程序形式必须被视为大法官法院的胜利,因此是欧陆法理念的胜利。”

霍兹沃斯评价罗马法对于英国法的影响时指出:“要说英国法未受到罗马法的丝毫影响是错误的。在英国历史的不同阶段,我们法律的发展都实质性地受益于其与罗马法的接触。在布雷克顿时代,罗马法教会普通法的创立者们如何解释自身的法律体系。在16世纪,它帮助英国法满足现代国家的需要。在18世纪,它帮助曼斯菲尔德勋爵构建我们现代商法体系。我们已经继受了罗马法,但是我们是逐步小剂量地、在不同的阶段并且在需要的时候继受它。”(63)

总之,虽然英国法与罗马法、教会法经常被视为具有极大相异性的两套法律体系,英国普通法也经常被视为在英国独特的地理、历史、社会背景下独立发展的结果,但事实上,自英国普通法形成至今,其历史发展的每个阶段多少都受到了罗马法、教会法的影响,后两种法律作为欧洲共同的法律文化,是英国普通法历史发展过程中自始至终都要不断面对的对象。无论是和平地交流、还是更具侵略性地入侵和抗拒,势必都会在英国法上留下无法消除的烙印。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