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英租界现行规则[4]光绪十三年(1887年)

190.天津英租界现行规则 [4]光绪十三年(1887年)

第一条 本规则应用范围:东由白河,西至大沽公道,北抵法界,南临美国租借地为止。本租界东北、西北(南)、东南以及西南各隅均立石碑,以便分清界限。

第二条 于西历一千八百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署理总领事(几布逊)颁行租界规则施行。于一千八百六十四年六月一日署理副领事(的尼)颁行补救新章。因本规则所定条项诸多未尽之处,嗣后即行裁撤。

第三条 凡本界内各处地区之租借权均归于帝国领事馆保留。该租赁地权之让与否,无论其全部与分部,均须该当事者或受权之委托代理者与领事官员会同办理,并于妥办之后一个月内应声明本领事存案,否则罚洋一百弗以下。其本领事所辖区域之内,订定典当权,无论关于法律及别项规则,均须按照中国订定权限施行,及存案等事亦照现行法律办理。否则除未履行以前,判决合同仍无效力。

第四条 英国臣民并入籍之人(即归化人)在英国租界之内者,一律均有租赁土地之权,但中国臣民则不然。

若外国人,非誓约遵守帝国公使之保持本租界及各住民之安宁而颁行所有规则及附则等项,并嗣后随时颁行各项规则及附则外,非有本国政府之保单,不得享有租赁土地之权。其外国人如有违犯现行规则及附则,帝国领事或副领事及委托者均有收回本租界内租赁土地之权并各项建筑物权。此时该租赁土地之外国人,一切权利全然销灭;如该外国让与土地全部或部分者亦同。

中国臣民如欲租赁土地之人,须照前项土地建造房屋规则他项建筑物之允准,帝国领事当即受权于本人。无论如何,租赁地人均得照前办法,违者议罚。

第五条 预定道路及码头等处,嗣后均得照用。

其租赁地人或代理人须言明各该租赁地区之界限,应即植立碑石,但须禀准英国领事馆官员会同办理。

如在本租界内有土地者,延误不肯植立碑石,议定罚洋二十五弗。并在植立限期之间,亦须每日加罚五弗以下。

第六条 租赁地人应于每年由十一月三十日起三星期间,须将地租每亩铜钱一千五百文输纳英国领事馆。

第七条 英国领事关于租界保持治安、筑造道路码头,以及扫除秽物、点灯、泼水等事,兼办警务并行政官员所需之费用等项,有预定之紧要,应于每年四月间召集租赁地人定期总会,协议筹款办法,该会议有决议租界所有地区估价赋税之权。各租赁地人须照该决议纳征之义务。而该会议又有在本租界内,所有船舶货物以及码头赋税等项,均须照章办理,但该税不得超过该货物价额千分之一。

其定租地人,总会所定码头税及停泊税,应由帝国领事分咨各国领事,并中国官宪核准,方可施行。

第八条 租赁地人,若照前条所定,为总会输纳各项捐款及租税等,并施现行规则,须由投票法或总会同意选举行政委员,均有五名以下三名以上之权。

其行政委员有赋课各项捐款及租税之权。行政委员及书记等须得控告延误捐款及纳税者。如延误者系英国臣民,则由帝国领事馆究办;如系外国人,则由该领事馆处治。

第九条 行政委员任期以一年为限。如期内有欠额之处应即补足。

行政委员得选举议长,随时收支租界经费,并任免职员及役夫。

行政委员须由三名而成方可议决,如两造同数,则议长决之。

第十条 行政委员照第七条所定施行,不得任意管掌租界度支等项,并于租赁地人定期总会以及临时总会所定范围支拨经费,但不准超过决议之额以外。

行政委员应于每届总会之期,至少七日以前任命监理会计官,核查任期之内预算决数,并请该(清核)任期内收支簿册。该簿册决算以后,应于定期总会以前,至少二十四时呈交帝国领事馆,以便租赁地人查核。

第十一条 行政委员为施行本规则起见,须随时颁发附则。然该附则于临总会时取决,并帝国领事允认后,即与本规则一律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委员有在天津帝国领事馆裁判所由他人被控告之,无论何人为行政委员或职员,倘被损害,须在领事馆上告,该委员索取赔款。然该损害及讼案经费等暂由领事馆代为支拨后,须按照定章交纳。

第十三条 租赁地人定期总会之外,如有紧要事件,须由帝国领事或由行政委员、议长等员至少五名以上,经租赁地人及该代理者之请求,可得随时召集总会,但须关于议事未开会前七日预为宣布。

无论定期总会或临时开议,均以多数所决之权限之事约束本界之内租赁地人以及代理者,但须现住租赁地人或代理者至少以三分之一为率。有地权者,总数到会,于定期或临时开会,投票之权均按界内地亩之多寡定之。就本条所定,无论何项,租赁地人与组合不得超过一票。租赁地人会投票规则详列如左:

一、租界地区全部已经存案之租赁地人及该代理者,于租赁地人会有投票之权,并有于租界委员会之权,但该区只得代表一票。

二、租界地区分有四时,就各部租赁者应即会同公举代理一名,而该代理者代表全区举行投票,并列于委员会。

三、租赁地人届期不到会,受其委任者及带有投票权委任之凭证者,均可认定[为]代理者,但该地区如系有夫之妇或未成年者,已经存案,则于法律之上代理者(男子)得有代投权,并列于委员会。

四、应有权限所开总会之决议,约束各租赁地人及该代理者,但议决可否,以举手为准。如帝国领事或该代理者均不到会,则取决非经领事允认不能效力。

五、在租界之内,让与土地之人于定期总会预告,如出十二日间,则不得存案。

六、未经存案之人欲得投票权,则须于会议前至少七日之内存案。

七、曾经查明委员会决算报告,务须于定期总会议决,并于次年份之预算亦须议决。

以上规则系于一千八百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已经帝国公使之认可,即于一千八百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在津领事馆颁发施行。

第十四条 帝国领事应于租赁地人总会每为名誉议长,如领事不到会,则租赁地人即应选举议长,于总会投票同数,则可取决于议长。

第十五条 照本规则召集公会,如议之件未经成议,租界之内,自然关于公益事项,则须禀请领事认可。如领事不允,则该成议不能施行。但该决议之件领事允认并署名,七日之内,如因该决[议]关于损害财产及利益者,得于期内具其理由禀申领事,俟七日期满后,由领事给予允认,则议决事项即可定夺。如领事议驳,租赁地人三名以上,即于七日之内,则由领事禀请驻京公使决定。

第十六条 领事及警察官员雇用之捕巡,于租界之内,如有妨害治安以及暴行,或被控告者,即有查拿之权。帝国领事应引预先讯问,如被告之人系英国臣民,则按照法律裁判;如系外国人,则由领事开据[具]情节,连该犯罪凭证一同押解,余当该国官宪惩办。如无被告之所属领事馆,则帝国领事送由中国官宪审判,须委派帝国领事馆官员一名会同审讯。(https://www.daowen.com)

警察官非有特别札饬,不能进入有人之地区及其宅第拘获犯人,但有控告者之请求,或于该地区内追捕犯人,不在此例。

第十七条 为轮船长以及船员人等,不准装运枪械及他项危险器具带入租界之内。无论何人,不得在码头及道路疾驱车马及无故招摇市街者,领事及警察官有拘拿此项违犯之责任。该违犯者应即押解帝国领事馆,领事按照罪情斟酌究办。如违犯者系英国臣民,则罚洋十弗以下外,并禁锢一星期;如系外国人,具其违犯罪情,押解该国领事馆,但该违犯者在天津未设领事或代表者之时,帝国领事即请中国官宪审判,仍须委派帝国领事馆员一名会同审讯。

第十八条 欲在租界内开办客栈、酒铺、饭店等,须得帝国领事允准,并纳免许税金。此项房屋如有不正邪淫之行为,或该店之人每出入有不稳之举动以及暴行等事,则领事饬定即行禁正(止)。如有违犯本案(条)者,议定罚洋一百弗以下。

第十九条 凡有船只搭载火药及燃烧危险品物者,不准在英国码头停泊,并不得在租界之内房屋仓库贮藏。如有违犯者,即罚洋二百弗以下。

第二十条 所有在英国码头停泊船只应纳停泊税。警官应随时查看该船之缆,有无窒碍树木道路情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委员或书记等员,先于帝国领事未办以前,照本规则及经驻京公使允认颁发附则,施行征收罚银。帝国领事应于犯罪所需款以外得须加征罚银,如该罚银补足,即照租界规则开支。如经费之不敷,但被罚者及不肯纳税者,或在天津未设领事而代表者,则行政委员经租界官宪允认之后,得有委任之权,当可押封财产,或售卖货物,并施行征收公费租税外,其罚银照需措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委员或承其命办理之合同,如系以善意照办,则本规则关于私人不负其责。行政委员之于施行权限所费经费,仍照本规则所征款项支拨。

第二十三条 如有违犯本规则者,及办理他项,酌以驻京帝国公使署名押画之刊本为凭证,然不须另自署押画之凭证。

附 则

第一条 因租界会计已经整备,嗣后所有船只停泊税,定为每吨纳银五分。

第二条 行政委员会会计员不得亲躬保管银一千两以上。如超过项额之上,应存置上海银行,但临时支拨时,不在此限。

第三条 有土地四亩以上并于该处居住者,得有投一票权。但于租界地区之内不在此限。非租赁地人或该代理者,而于英国租界之内有住所、每年纳码头税一百两以上者,于英国租界租赁地人会得投一票。

该投票权不得让与他人。如在英国界内租赁地人或该代理者,则不同有投票权。

第四条 一千八百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后,租界之内禁止使用一轮车及荷车,但点灯马车不在禁例。

总规则

第一条 于一千八百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署理领事几布逊颁发规则之于现行总规则内所定,嗣后废撤。现行总规则一律通行。在天津总领事馆所辖区域之内,并约束在该辖境住居人民并在留所有英国臣民等。

第二条 英国臣民欲在英国租界以外租赁华人所有土地者,务须记明该地主姓名并图示,该地位置境界以及面积几亩方尺等,一一申请帝国领事。俟帝国领事查明租地无碍后,可与华人协订卖价立契等约,申请制备文凭二本,记明每年应纳中国官宪税额及与中国人买妥之事,连同该地境界地图均由领事咨送中国官宪查核,而中国官宪画押咨复,接受代价。该地如有坟营(茔),则关其移转,应另立合同照办。

第三条 按照前条买卖土地,应于买卖以后一个月内在帝国领事馆存案,否则罚洋一百弗以下。于天津领事所辖境内布订抵当权,无论关于法律与否,应照租界规则第三条所定存案办理,否则该法律于未履行以前,判决合同以外,不能效力。

第四条 在帝国领事所辖境内,英国臣民之买卖,让与英国租界地区以外,须各当事者或该代理者,在天津则与帝国领事,于大沾(沽)[与]帝国副领事会同办理。该让与应于一个月内申请帝国领事或署理领事存案,否则议定罚洋一百弗以下。

第五条 英国臣民欲在天津、大沽等领事所辖域内开办客栈、酒铺、饭店等事,则须得该领事或副领事之允准,并纳免许税。此项房屋如有不正淫邪之行者,或同居者每出入有不稳之举动以及暴行者,则领事即行禁止。如有违犯本条所定者,罚洋一百弗以下。

第六条 进口天津、大沽所有英国船只应停泊港[内]或海关指定之处为限。出口应于开去前至少二十四时间挂开船旗。如有违犯者,罚洋五十弗以下。

第七条 英国船只进口时,应挂船旗以报知之,将其文凭交付在大沽副领事或在天津总领事,不得放下船旗。除溯航轮船抵津外,所有进口大沽英国船长应将上装凭单连同进口文凭呈在大沽副领事。但停泊港内则于四十八时内,停泊港外则于七十二时内报官。如礼拜日以及条(假)日不在此例。如有船长违犯以上情事者,议定罚洋二百弗以下。

第八条 英国船只无论是否到津,应禀报大沽副领事,并交付文凭。但该船到津时,即将装货单交付天津领事查核。但该单回航时仍交还船长,并由大沽副领事发给文凭及出口允准凭证。

第九条 停泊天津之英国轮船,不须在大沽处禀报,须得在天津办理进出事务。但到津之轮船如在大沽停泊超过三时之外,应即具情禀报副领事并呈交文凭。如有违犯者,议罚洋二百弗以下。

第十条 英国臣民之船只,未经存案,发给凭证及其他项允认证,应于停泊期内挂国旗或酷似之国旗。如船长违犯,则议罚洋一百弗以下。

第十一条 英国船只在停泊期内禁止演放枪炮及其他项火器。如有违犯者,即罚洋五十弗以下。

第十二条 英国船只搭载火药及他项炸弹爆物者不准停泊,并应离天津租界一英里以外。

第十三条 停泊在天津之英国船只不得由船内抛弃石块及燃烧等物,无论船只停泊在天津、大沽等处,并不准投弃尸体。如有违犯即罚洋五十弗以下。

第十四条 英国船长及其船员如登陆路诸凡行为,均按英国法律范围之责成,其他人员未经正副领事允准,不准任意侵入天津、大沽内地。如有违犯者,船长罚洋一百弗以下,其他人员拟定禁锢一个月或罚洋一百弗以下。

第十五条 英国船员非经帝国领事允准不能任意在陆上作生计,并不得此地罢佣抑或因事罢佣。仍请公众救助者,该船主关于臣民生计及川资等费应有责任。但该船主须在驻清帝国领事所辖境内。

第十六条 照得本总规则,驻京公使原为保持天津租界居留英国臣民治安起见,颁发附则。所惩罚银应由帝国领事查收。而该款项存留于帝国政府,并编入正副领事每期决算之内。

第十七条 租界规则所定第二十三条,亦有究办违犯总规则者之效力。

第十八条 租界规则及本总规则刊本,咨分天津帝国领事馆及大沽副领事科房,以便公众阅览。如误此项备置,不供众览月余时,即处罚违犯之人。

第十九条 英国公使嗣后如有将现行租界规则及总规则改变紧要之时,应即随时酌量修正。

(据石小川编辑《天津指南》,1911年初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