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英租界工局部条例1919年

191.天津英租界工局部条例1919年

一、危险之建筑

危险之建筑云者,即包含一切房屋墙壁或他种之建筑以及各种附属品,或由房屋墙壁或其他之建筑品,经本工部局测量员认为对于该建筑之主人或其邻居,或对于来往行人有危险者是也。本工部局一经收到测量员之报告,即致危险建筑通知书于该主人或住户,及比较该事之性质与轻重,以定应用之办法如左:

(一)以木撑之、以板护之或以篱绕之。

(二)令该主人或住户以木撑拖,或将此种危险建筑物或其他建筑物之受其危险者环护,如该主人或住户不克遵守通知则须参看本条第三项之规定。

(三)拆卸之、修理之或将此不完全之工程改造或修治坚固。

关于此项改造及修治,本工部局所垫出款项须由该主人担任偿还,但若该主人对于通知视为必要办理之事有所质驳,可与七日内函请本工部局,将之交付公断,本工部局同时将派一独立之测量员,会同本工部局之测量员,在收到此项报告七日内详细复核报告,此两测量员于讨论此项争端之先,须指定一公断人,此公断人亦或由英国总领事选派,该公断人须于十四日内为之判定。

但虽有此种禀报,英国总领事如接有工部局之控诉,认为危险之必要,亦可令将该建筑物立时拆卸或改修坚固。

如该建筑物之主人无处寻觅,或不肯照付此项费用,或迁延不付,本工部局均得于三月限期之告示后将此建筑物出售,即将所得之价值偿付费用后,如有盈余可于该主人请求时交回给领;若所得之价值不敷偿还费用,非俟所欠清缴后,不准在此地段内建筑房屋或别种之建筑品,或本工部局可以抄押,或以其他法律手续取偿之。

二、欠修之建筑物

欠修之建筑物云者,即包含一切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之颓败者,或不宜居住者,或有损于该产业者,或危机邻舍者是也。本工部局得令该主人限期将之拆卸,或修理其颓坏处,或就该建筑物所立地点围护篱栏,务于指定相当期限内得工部局之满意,如不遵令办理,本工部局即代为执行,将所拆下材料运至便利地点,若此项费用不于十四日内偿付,本工部局可将此项材料变卖。

三、关于住户内之集居人数过众

本工部局为防范住户过于拥挤起见,应测量各小住户之容积及限定所能居住之人数,凡有住户以一人之年龄在十岁以上,能容四百立方尺之面积为比例,如用以居留过多人数或十岁以下孩童,每名所占面积如少于二百立方尺者(穿堂、厕所及壁龛由地板至天花板及由墙至墙不完全显明在二尺内者不在此内),每人如此居住或容忍之者,每一日应科以十元以内之罚金,由居住或容忍之日起算。凡本工部局派出执有权务之人,如查有违犯此项条例者,可随时入此住户检视,凡一住室或合居一宅之住户,而另有出入之门户或分居者,均在此项内所认为之住户。

四、棚架或掘凿等项之工程

凡搭造棚架及关于一切掘凿或建筑等项工程,应遵照本工部局之意旨加意预防意外事之发生,对于附近公共道路尤宜注意防范灰土、瓦砾抛弃坠落公共道路或便道之上,违者每次科以二十五元以内之罚金。如不为相当之预防,经本工部局查出,得以饬令停止其工程。

五、杆柱或管子、阴沟、电线等之植于街上或安置于地底者

凡受工部局管理而安置街上之杆柱等物,或一切水管、阴沟或电线之安置于街道地底者,必须遵照本工部局一切之用法,倘本工部局视为必要取缔时,得出示通知该主人或管理人,使该物改换位置,该主人等应即酌量迅速遵行,总期不致永远伤及水管或碍及他物之正当用处,如有人于相当时间内故意违犯或抗不遵行者,本工部局可自行办理此项工程,若因此永远伤及所有物之正当使用,得照本律例科罚,责令该主人等赔偿之。

六、公共道路及人行便道上之障碍物

无论何人,如未得本工部局书写之特许证,不得在公共道路或人行便道上建立或抛弃各种障碍物,此项障碍物之类即指无论何种墙垣之建筑,或其他之建筑或附属以上之建筑物,或突出物或开出物等,凡高出于道路凸处七尺三寸以下者(其为本局建筑章程所允许者不在此例),及堆积货物材料与掘凿物等类。

本工部局对于此项之障碍物得通知该主人或利用或管理此项物件者,将之运至安全适便之地点,沿放何处之街道,该主人等应即遵照本工部局所规定,相当时间内将该障碍物搬去。

凡属各种障碍物如建筑之材料、棚架或掘凿等物,曾至本工部局请求认许其存放若干日者,为便利工程起见,不得逾本工部局所规定必要之期限,届期即发告示令其搬去,后此更须整治之俾保公共安全,或/并以栅栏为合宜之掩护,且在此项栅栏外,本工部局如认为必要,或使之建设一便利交通便道,亦须遵守本工部局之指令建筑之。在此项障碍物安置地点,于日落后日出前,必须照以充足之灯光,凡关于设立或留存此项经本工部局认许之障碍物,一切费用以及迁移用款均由该主人或经理人担任之,如该主人或经理人等不遵此令,或有违背条例之处,科以二十五元以下之罚金。本工部局为公共便利与安全起见,如视为必要时用相当之办法及/或饬令停止其工程,至此项办法执行后,或将该障碍物搬去后,再行责令该主人偿还损失或留存此物为一切费用之抵押品,或将该物出售用以偿还所有费用及罚款,此外如有余款留给该主人领取。如因该主人不遵告示致伤及人口、牲畜或其他物件等,该主人应将此一切费用偿还本工部局。如此项障碍物为房主所造成或放置者,该住户得于所付该房主之租金内扣出所有罚款一切之费用。

七、关于街道、河坝或埠头上所兴办之工程

如有人为自己便利起见,欲自出款项,在其指定地点属于本工部局所管辖之衔道上、河坝上或埠头上办理各项之工程者,应先具请愿书于本工部局,陈明该项工程之情形,此项工程或得本工部局允许者,本工部局可承请愿人之前意见办理,此工程之全部或半部,由该请愿人认付费用或/并受本工部局之监督,使其办理满意。如有未得本工部局之许可书证之人,任意移去或设置或更换,无论何处街道、河坝或埠头上之铺砌或他种之材料,以及与本工部局所管理之阴沟接通者,则科以二十五元以下之罚金,并于移去或更换每方尺之铺砌或材料,科以一元以下之罚金。

八、商业所用之汽锅、火炉以及/或大炉

凡属商业或制造厂所用之汽锅、火炉、大炉不得安放于新造或旧有房屋之木制地板上,除非在此项汽锅、火炉或大炉与地板之间安置至少六英寸厚无燃性之材料,及须安置合法。在此项汽锅、火炉或大炉四周,至少须有十八英寸之余地,并须在灰锅与安置合法之地点至少相隔二英寸之距离以通空气,若此项汽锅、火炉或大炉距离其上之天花板约在三英尺以内者,则须设法在汽锅、火炉或大炉等熏及之处至少有十八英寸之地位周围防护之,使不能火烧。

九、传达烟汽或热气之汽筒、水管

近街房屋之上不得安置传达烟汽或热汽之筒管,或近易于燃烧材料之所在以下所列距离之远近者:

烟囱,九寸;

热气筒或汽筒,六寸;

热水管,三寸。

但此等限制并不包含每方寸压力低于五十磅之自来热水管以及较低于天气压力之蒸汽管。

十、滴水或流水于公共道路

各房产之主人应严防自屋脊、楼板、水沟、晒台以及同等突出之建筑物上所用水管或他种水沟流出之水滴沥或流浸于公共街道之上。如有违犯,在接到本局正式通告十四日后仍违此规定者,每一日科以十元以下之罚金。

十一、妨害公众之事

凡属商业或制造厂所用锅炉相连之烟筒,最低应与一百尺以内平常房屋之烟筒顶同。

附注:如有关系之人来本工部局请求,本工部局得指令将此(旧有或新建)烟筒加高,庶防焚烧烟灰不至妨害左近房屋之住户。

十二、商店招牌

下列条例事,指在公共街道悬挂能移动之招牌:

(一)凡各铺招牌至少须离地七尺六寸之高。

(二)街道之旁有人行便道者,一切招牌不得突出边石界线之外。

(三)无行人便道之街道,即边界石与墙基齐者,各招牌不得突出墙垣三尺之外。

(四)所有招牌不准过四尺六寸长一尺六寸宽。

(五)招牌悬挂之所在不准遮及公共电灯。

十三、栈房以及他种房屋火灾之预防

为防免制造厂栈房、货店、住宅以及他种房屋火灾计,如该房屋主人或管理人到本工部局请求者,本工部局得出示禁止在该处吸烟或划用自来火柴或他种惹火之物质,或引火之方法,并准将此项告示粘贴该房屋之大门或易于触目处。如有违犯禁令者,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金或监禁并罚两月以下之苦力或准免。

十四、汽锅等之安置

(一)凡在本工部局管辖区域内华人所有之汽锅以及机器等,若无合格之外国工程师为之管理,则每年须受本工部局正式委任之工程师监查及试验一次。

(二)如经本工部局工程师检查之后报告本局,认为该汽锅或机器有不安全或危险等情,本工部局得立即通知该主人,如该主人外出即通知该项汽锅或机器之管理人,使立刻停止工作,俟遵照本工部局所派工程师指示修理妥协得其认可始许继续工作。

(三)如有违抗不受该工程师检查试验,或接到本工部局通告之后仍将该汽锅或机器照常工作者,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金或两月以下之监禁。

十五、搬运石灰、泥土等事

如先期不得本工部局颁发之允许执照,无论何人在本工部局区域内之街道上,不得搬运石灰、泥沙以及其他建筑所用之材料,犯者每一次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十六、清理街道

(一)凡在本工部局所辖区域内之街道及人行便道,本工部局得随时饬人扫除其上之积土或秽物,并于本局视为相当时间及规定钟点之时令,将本辖区域内各住宅中之灰土、污秽等物拉去,以及本区域内之厕所、脏水沟本工部局得随时派人清理使归洁净。

(二)如在必要之时得本工部局通告后,各房地主人应将其前后门之便道扫除干净,以及前后左右之水沟浮面、之阴沟内所聚积之泥土、灰屑与其他污秽物必须清理净尽。如居住房屋之人将各该沟道任意蹧蹋者,每一次科以五元以下之罚金,如房屋出租犯以上之禁令,该房主人应视同居住人一例任罚。

(三)如本工部局视为适当时间,对于在此条例中有应行清理便道之责者,得限以相当时刻指令按本条例清理扫除之。

十七、脏土箱以及阻碍清道夫等事

(一)在本工部局所辖区域内之房主或地主,每家须预备一铅铁或木质或铅铁箍连之脏土箱,专备储放脏土、灰屑以及各种抛弃物。

(二)如经本工部局正式通告二十四小时后不遵守此例者,本局得代为置备此项脏土箱,而令该住户偿其价值。

(三)各地主、房主或他人,如有对于本工部局雇佣之清道夫在此条例内准有搬拉脏土等物之权,不令其搬拉该项脏土、灰屑或各住户之抛弃物等物,或阻碍清道夫应行之职务者,每犯一次科以二十五元以下之罚金。

十八、粪土之堆积

不论何时,如有将马号、牛棚、猪圈或他种之粪秽堆积于本工部局不许之地点至七日之久,或两日之后堆积即过一吨之数,若经本工部局人员通告二十四小时后仍不搬开,则此种粪土即认为本工部局所有,本工部局即与定有搬运粪土合同之人处分变卖之,所得价值充公,并得由该地或房屋之管理人索取搬运该项粪土之资为赔偿损失费。

十九、死水池

无论何人不准在其住宅内之地窖或他处,或在其所有管理之地段上存留臭味之秽物或死水以妨害公众卫生。如接到本工部局限定四十八小时内指令清除通告之后,即不得将该项臭污之死水仍留至四十八小时之久;如由私家之污水沟溢出或湿透,以致妨害邻近房屋住户,或在住宅内养猪以致妨害公众者,每次科以十元以下之罚金,如继续不将各该污物秽水清除,每迟一日照科以二元以下之罚金;如犯以上种种事项,本工部局并得派员及工人随时径赴该住宅或地上代行抽除其死水沟池或妨害公众之污水及施行各种必需之手续,所有种种费用即由犯此条例,或住居该处或地主担负责任,如系空宅、空地,则该房主或地主亦须担任其损失费之赔偿。

二十、搬运有臭味之物质

本工部局得随时规定一搬运脏物或清理有臭味物质之合法时间,一经规定公布施行后,如有人在规定时间外,无论何时清除厕所或于来往要道中搬运有臭味之物质,及无论何人是否在规定之时间内所用各种器具,或提桶、或手车、或车驾搬运脏物,而不用一相当之盖预防内中物质或臭味之外溢,或任意搬运此类有臭味之物质时使之泼洒,或不将此类有臭味之物质存放或泼洒之地方,谨慎扫除洁净者,均科以二十五元以下之罚金。如未查出犯事人,即以管理该手车或车驾之夫役作为犯事者惩办。

二十一、卫生官之证书

无论何时,如经卫生官证明何处有粪土秽物,以及种种有臭味物质之堆积,认为妨害居人卫生者,本工部局局长立即通知该地主或该处之住户,于限定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项粪污搬去,如不遵办,则此项粪土秽物即为本工部局所有,即与本局订有搬运各种粪污合同之人将该项粪污处置变卖,所得价值即行充公,且限令该粪污之地主或住户偿付搬运费用以为赔偿损失。

二十二、传染病症

(一)所有下列各种传染病症如霍乱、喉痧、麻疹、猩红热、天花、伤寒、横痃毒、肺炎、瘅疽、脑膜炎,以及一切在本条例认为传染病症,在诊断明决后十二小时内,即由所请医士通告本工部局局长,如未延请医士则发现该传染病之宅主或租赁人必须赴局报告。在病终时,亦必须于十二小时内由医士报告本局局长,如未延请医士亦须由发生传染病之宅主或租赁人来局报告,本工部局如认为必要时,得于适当之时间为该宅迅速办理一切消毒手续,此项费用概由本工部局按章征收之税捐项下提出供用,如该宅主或医士违章不报,则在该宅内用出所有消毒费用,必令该住户缴呈本局视为损失之赔偿费。

(二)违犯或破坏本条例此项章程者,处以罪典或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二十三、应行清洁或刷灰之房屋

无论何时,如有本工部局卫生官指明何处房屋居户或住宅一部份之情形认为污秽有害该屋居人或邻居之卫生,或指何处房屋其建筑之全部或一部份,如须加以刷灰清洁便可防止传染或蔓延之病症,或无论何处之沟渠秽水以及厕所,查有不完全清洁危害邻近之卫生等情,本工部局当立即饬令该房屋或房屋一部份之住户使之刷灰清洁,或令该沟渠、污水沟或厕所之主人随时整顿,并遵照本工部局之指示与之适当情形及一定时间内办理。如该住户或该房主违不遵令则处以罪典,或迁延不办即每一日处以十元以下之罚金。本工部局并得自将该房屋或房屋之一部份施以相当之刷灰与清洁,或将该沟渠、污水沟、厕所等整理清洁,所有以上费用即令该房主或该住户偿还与赔偿损失费同。

二十四、医士营业

(一)凡外国医士曾在各该国领事署注册者,或中国医士曾在各该工部局注册者,始准在英国工部局区域内营业。

(二)如有未经上述办法注册而在本区域内行医者,如接到本局催令呈出注册证书之通告后仍不遵行者,每日营业科以十元以下之罚金。凡赴本工部局请求注册,发给证书,概不收费。

二十五、牛奶试验

本工部局所委派之人员在本工部局所辖区域之内,对于贩卖或运送牛奶之人得随时拘留,并可令将所携之牛奶交出,施以相当之试验。如在本区域内查有贩卖或运送之牛奶内含水量过于百份之十,或含有不宜人用之污秽物质者,得处以罪或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金。此项搀杂之牛奶即行充公毁弃。

二十六、食料之运送

无论何种宰割之肉食、面包、牛奶、果品或各种食料,如未包裹于洁净之布、或纸、或提桶、或瓶、或匣内、或篮,以及有相当之盖,可以防止泥土及他种秽物之污及食料者,不准在公共街道或来往大道上运送。违犯此条例者,或处以罪,或科以十五元以下之罚金。该项食料或充公或准免。

二十七、虐待牲畜

(一)无论何人,凡苛打虐待、过于载重、逾量驱驶(此字包涵过份骑驶)、凌虐或鞭挞苛打牲畜,及有人于运载重物使牲畜有额外之痛苦等事者,初犯处以三十元以下之罚金,或一星期以内之监禁;再犯者,则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金,或一月以内之监禁,兼罚或不兼罚充苦工。

(二)如查有虐待情事,本工部局得将该牲畜交与相当人之管理,或以极少痛苦之法将该牲畜处毙。(https://www.daowen.com)

(三)凡一切管理、喂养、安置、治疗等相当之费用,均得令该牲畜之主人偿还。

二十八、施放鞭炮焰火

(一)无论何人,如未经本工部局之许可,不准在何种街道、码头、小巷、船桥或其他公共之地方抛放爆竹焰火,若炸炮则常在禁列。

(二)无论何人,凡查有违犯此项条例者,应处以罪,或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金,若迁延不付则处以一月以内之监禁。

二十九、妓馆与赌场

(一)在本工部局所辖区域内,无论何人不准开设妓馆、娼寮败坏风俗之举或赌场,及其他扰乱治安之场所。倘有违犯此项条例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金,或六个月以下之监禁。

(二)无论何人,如执行此项营业,或等于此类场所之男或女主人,或该场所之管理人,即照该场所当事人办理。

三十、游妓

(一)在本工部局所辖区域内之往来大道以及各公共地方,不准有鬻技卖淫之妇女流行街市,扰害居人或有碍行人。

(二)如有违犯此条例者,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金,或一月以下之监禁。

三十一、乞丐

在本工部局所辖区域内各街道上,不准有行乞求账之人,违犯者或科以罚金,或拘罚一礼拜以下之监禁。

三十二、扰乱公安

(一)无论何人,凡在街道或公共地方,如有不合法行为,认为扰乱公安之情形者,应立予逮捕,处以罪典,或科以十元以下之罚金,或处十二日以下之监禁。

(二)无论何人,均不准在行人来往道路上,或在或由公共车辆任意吐唾。

(三)一切人等,若无故吵闹,或肆意骚扰一切,或为不合法之驾驶,或于来往大道牵溜马匹运动,或所为之事认为扰乱公安之列者,每次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金,如迁延不付,则罚以一月以下之监禁。

三十三、新闻纸

无论何人或团体,在本工部局所辖区域内,未先得本工部局之执照并经英总领事之签字者,不得随意印发报纸。报馆经理人、印刷人及临时或现在之发行人,均应遵例每年一月须到本工部局请领执照,每年一次,将下列各节详细开具:

(一)该报之名称。

(二)该报所有经理人、该报印刷人及各人所执职业、营业地点与居住之地址。

本工部局发给此项执照应缴之费用,当与纳捐人每年由特别会议决定之。如有违犯此章程者,每犯一次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金,或处以两个月以内之监禁,或兼充苦力或准免。

三十四、印度守卫人

(一)凡属印度籍人民,有欲在本工部局所辖区域内受私人或洋行之雇用充当守卫人者,必须于受雇之先到总巡捕官处开具下列各条,如本人之姓名、年龄,及前曾雇用本人之私人或洋行之姓名,以及现时本人受雇之私人或洋行之姓名,并一切应有详节。以上各节即经总巡捕官详注册中,以便利私人或洋行欲查究守卫人之事由者得以检阅。

(二)无论何人,属于印度籍者,如犯此条例者,当予以惩办或科以十元以下之罚金,或处以一礼拜以内之监禁。

(三)所有印度守卫人,于此条例通过时受私人或洋行之雇用者,限于一月内将上列情节具报,违者处以同等之罪状。

三十五、入本租界之规例

(一)凡在本租界所辖区域以外或附近本租界置有或占有房地之人,如不先期到本局领取执照,不准由一处或多处入本租界居住。

(二)对于此项执照,如本工部局视为必要时,得予以相当条件,并按照事实之性质索取保证或令缴相当之费用。

三十五A、

凡运出进口货物者或商号须缴纳码头捐,本条例所云之[货物]系指各种货物而言,凡在码头装卸或由码头经过者,一律缴纳码头捐。本局为便宜收纳该捐计,得有下列权限:

(一)令各经理或代理轮船公司或船行,无论何项船只停泊在河坝码头,装运出口或进口货物,必须将该货物之舱口单及一切要紧单据全份呈送本局。

凡进口货之舱口单,须在该进口船到埠后二十四点钟以内呈送本局。

凡出口货之舱口单,须在该船开去后至迟不得过二十四点钟之内呈送本局。

(二)令各经理或代理轮船公司或船行,凡从河坝码头装卸收发货物,务候该货物之提单、舱口单及下货单据等,曾经本局盖有图记,证明该码头捐业已付讫,方可将该货物装船放行,否则不许装载或扣留停送。

(三)令各运货人或货主,须将海关已纳税之总数或应报未缴关税之总数凭据呈送证明,以便本局照核征收。

如有违犯此项条例者,则处以银洋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三十六、交通规则

(一)凡置有车辆者,常须靠路之左边行走,经过他种走动之车辆时,应靠其右边行走。

(二)凡一切行人与执管车辆之人,对于管理车马往来之巡捕应恪遵其指令,如巡捕令其停止,或关于行人,或该使用车辆之人有发生意外之事时,均应立刻停止。

(三)凡使用各种车辆或骑坐各种牲畜之人,无论在何处道路,均不准任意驰骋致速度太过危及道上行人。

(四)凡管理车马之人,无论其马或其他牲畜是否套在车上,若不交与相当人为之管理,不得弃置于道路,此管理之人并须有随时用缰绳管理该马或牲畜之能力。

(五)凡载运笨重车辆或人力车之夫役,须常靠路旁行走而留当中之路与较快之车马行之。

(六)凡执管一切车辆之人,当过桥或过十字路口或转角时须减低速度,如转角向左应愈速愈妙,如向右则应审慎快转。

(七)凡载运一切车辆之人,如过十字路口时,不准走差路线,或对于同一方向之车辆,如未先看明白不许冲过。

(八)凡载运一切车辆之人,在各处道路上行走,如欲停止或左或右转湾(弯)时,应对于前后左右之车辆,先于数秒钟之前举手,使之看见,至私人之包月车,坐车之人即认为执管车辆之人。

(九)凡载运一切车辆之人,当搭坐或放下搭客时,应将其车辆放近步道。

(十)凡车辆为上下坐客停放路旁时,如遇巡捕指令所向地位即须遵守。

(十一)凡载运笨重车辆或大车之马及其他牲畜,在路上驱赶不得过于平常行走之速率。

(十二)凡管理无论是否套在车辆上骡马之人,在路上不准磕(瞌)睡以免危险。

(十三)凡运载一切车辆之人,如在本工部局布告认为狭窄之街道一部份上,不准停放车辆。

(十四)凡各种车辆,无论是否套于骡马之上,除装卸货物搭下客人必需之时间外,不准将车辆拦街停放为时太久,致妨碍交通,至于路旁受雇之车辆,亦只许在本局指定地点停放,无论何人不准故意将车辆或牲畜阻碍行人来往或故意为道路上之障碍。

(十五)无论何人,不准在何等街道训练或驰骋骡马致妨碍交通,或扰乱行人,或致该路附近之住户有来往不便发生危险等事。

(十六)凡在街道牵拉骡马或其他牲畜之人,应牵其左缰顺路之右旁行走。

(十七)无论何人,若非遇意外特别情事,不准在路上套驾骡马或取下其套具。

(十八)凡在海河及墙子河用码头浮桥者,应听该地巡捕之指令。

(十九)凡驾驶车辆者,照章必须配以发声器以警近前行人,惟用此发声器时不准连连不断,或于非必要时用之此种警人记号,只宜于短促时间用之,非遇急切危险之事,用此等警号时间不准过长。

(二十)凡路上如遇救火车或他种运送车之鸣有警钟响铃者,一切来往车马皆应立刻停止,所有行人车辆亦须让开留出路之中央,俾该救火车或他种运送车行驶。

(二十一)凡载运一切车辆之人,如遇日出日落之时间行于道上,照章该车应行携带灯火。

(二十二)凡在路上牵拉骡马或牲畜之人,于日落之后亦应随身携带灯火。

(二十三)凡违犯此项条例者,经审讯后应予以惩罚或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金,如迁延不缴,则处以一月以内之监禁,或罚充苦力或准免。

三十七、临时犯

(一)本工部局人员或有主动职权者,以及所调用之助役人等,得有逮捕权或拘留违犯此项条例之人,若该被捕犯人之住址、姓名均难得悉时,得以便宜手续,将该犯送交该管领事,无须拘票,即以此项条例为依据。

(二)如有此等扰乱公安或以上各节之犯法行为,经该管领事命其在停止或改悛之时间或该时间以后,而行为此种扰乱公安之该执事或助行之人竟仍继行违犯,则每一日科以二十五元以下之罚金。

三十八、各项惩罚与起诉之办法

按本条例所施行各种之惩罚,或没收于别处,并未备有起诉之法,可以上控于英国各法庭,办理该犯事者之法庭,若判决罪状属实,该犯事者仍须偿付罚金或没收之款,以及法庭视为必要之庭费。

三十九、欠付税率之利息

各选举人于每年会议时指定某某月份为应付地房等捐之月份,自决定之后,本工部局即向各捐户于限定月份内收捐,如各捐户未在该指定月份内将税款缴讫,本工部局得合法征收额外加税,按照未缴款数之百分之十起算,如逾应付原捐日期已过三十日以上,仍不能将所欠捐款与所加收之额外税缴清者,本工部局得用查抄或他种法律手续将该款全数追清,至关于此项手续之用费,亦应归该捐户账目之内核算。

四十、敌国侨民

自本条例订定之地亩章程施行之日起,凡在一九一八年中曾与大英国为敌者,或在合约签定之前曾隶此种国籍之人民或公民者,若未经本工部局所发出具有英国总领事签字之允许状者,概不准在工部局所辖区域内置有、或租借、或购买、或居住、或营业、或受商号之雇用。

四十A、敌侨之注册

凡属敌国侨民即德、奥、土或普各籍人民,如未经本工部局发给特别执照或除另行公布外,无论何时或藉何事故,概不准擅入本界何处地方,犯者登即由本局巡捕逮捕递交中国官吏处治,初次犯者罚款二十五元或监禁三日,再次违犯者,处以十四日之监禁并不得以罚款抵充。

凡领执照者须亲至本工部局请领,并在执照上贴领照人之相片,此项执照本工部局并不预先通告可随时取消之。

四十一、告白

(一)无论何人,若不先期得本工部局之允准,不准黏贴招帖、布告、告白于来往要道之树木、电杆或各种木杆、墙垣、木板或房屋之上。

(二)如违犯此项条例者,则每犯一次科以十元以下之罚金。

四十二、条例

凡在本条例所包涵各节,无论何人,如有行为在普通法律上视为妨害公安者,不得用本条例故意为之解释,使成为合法或发生上控等事,亦不得按普通法律各项手续,藉其所得之判决为依据,而用本条例以解释之使成为合法。

四十三、条例之公布

此项条例将付印颁行,本工部局局长对于各捐户之来索者,皆送予一份并不取费,并将一份悬挂于本工部局前或易于触目之所在。

(W0053-1-00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