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司法思想的国外研究状况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列宁司法思想的国外研究状况

(一)苏联对列宁司法思想的研究

苏联学者对列宁的司法思想的研究是在列宁逝世以后才开始的,而且是伴随着苏联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展开的。从1917年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到1924年列宁逝世,由于苏联正处于革命胜利后的政权巩固时期,苏俄的司法建设也正处于建设阶段,这一时期,列宁的司法思想主要体现在苏维埃颁布的一系列的政权建设的文件和列宁的著作中。列宁的著述对新生的苏维埃司法建设理论设计的逻辑起点是基于对苏维埃政权的维护,因此,列宁司法思想是以苏维埃政权理论为逻辑起点,在批判资产阶级国家的司法思想以及继承马克思恩格斯司法思想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并在苏俄的社会主义革命实践中得到贯彻。在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和1924年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本法(宪法)》的规定中,列宁的司法思想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反映。这一时期,苏联是按照列宁的司法思想理论和构想进行司法机构的设置和制度建设的。列宁逝世以后,苏联不仅在司法法制建设中继续贯彻列宁的司法思想,[2]而且苏联法学界开始将列宁的司法思想进行系统总结和理论阐发,至1936年《苏联宪法》颁布实施,形成了完整而又系统的列宁司法思想理论体系。虽然没有法学家专门以《列宁司法思想》为题目专门论述列宁的司法思想理论,但在1936年《苏联宪法》颁布后,很多苏联的法学专家就苏联的司法制度、法院制度、检察制度、诉讼制度以及律师制度的专题著述中,都有以列宁司法思想理论为基础的司法理论论述。[3]

苏联法学界在列宁司法思想理论形成后对列宁司法思想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列宁逝世后斯大林执政的期间。在此期间,列宁的司法思想理论主导支配着当时的苏联国家司法体制的建构和司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同时,列宁的司法思想理论也深深地影响着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建设。这些以列宁司法思想为理论基础的司法理论著作被译为多种社会主义国家的文字,其中就包括中国。自斯大林逝世到1991年苏联解体,列宁的司法思想理论研究尽管有所减弱,但以列宁司法思想为理论基础的苏联司法体制一直没有大的变化。苏联解体后,各加盟共和国独立,以及受苏联影响的东欧国家也纷纷效仿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政体制度设计司法体制,列宁的司法思想理论在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东欧国家退出国家官方的理论领域,成为曾经主宰苏联和东欧国家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一种历史学说。

(二)西方对列宁司法思想的研究[4]

列宁领导苏联人民建立了苏维埃共和国并阐发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理论学说,西方国家的学者研究列宁的学说,形成一股西方“列宁学”思潮。[5]这股思潮实际上是集中地反对列宁主义的资产阶级思潮。在西方卷入否定列宁主义思潮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们中间,或者直言不讳地“宣布”列宁主义的“错误”,或者以学术研究的幌子,牵强附会地论证列宁主义“缺乏存在的根据”。这股思潮导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苏俄十月革命前后的第二国际修正主义、机会主义势力,那些因对共产主义绝望而脱离共产国际的人以及形形色色的对列宁主义怀有偏见乃至敌意的资产阶级学者,发表了一系列的反对和否定列宁主义的言论和学说。西方“列宁学”经历半个多世纪,至20世纪60~70年代达到高潮。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苏联的解体和东欧国家剧变,社会主义在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失败,西方“列宁学”的思潮更是狂极一时,达到新的高峰。

西方“列宁学”不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和统一的学派,但它却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西方社会学术思潮和学科:从形式上说,各种西方“列宁学”的论著都把列宁主义的理论,列宁的生平活动,列宁同自己的先驱者、同时代人和后来人的关系作为研究的对象或者研究的重点;在内容上,它们都表现了试图全部或者部分地否定作为马克思、恩格斯的伟大继承人的列宁和作为马克思主义发展新阶段的列宁主义的历史地位的共同性。因此,西方“列宁学”实质上是一种用资产阶级或小资产阶级的观点、方法、立场来研究列宁及列宁主义的思潮和学科。[6]囿于本文论题的限制,这里只能就西方“列宁学”对列宁司法思想的攻击的几个要点加以简要论述: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西方“列宁学”的学者几乎否定了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发展新阶段的列宁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理论。[7]在论及社会主义的司法时,这股思潮否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的正当性,曲解了苏维埃的司法制度。

1.攻击列宁关于党对国家和司法机关的领导理论

在领导苏维埃的国家政权建设、法律制定以及司法建设的过程中,列宁十分强调执政党的领导作用。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必须加强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对此,列宁明确指出:“我们的党是一个执政党,党的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定,对于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指示,都不能解决重大政治问题和组织问题。”[8]这里列宁强调党对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绝对领导权,列宁的本意并非由执政党行使所有机关的具体职权,而是对国家机构的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这是无可非议的。但西方“列宁学”学者们却把列宁坚持党对国家和司法机关的领导污蔑为“一党专政”的“党治制”,“一党说了算”。原苏共(布)党员后退党的А.阿尔托夫汉诺夫和D.W.洛弗尔就是这种论调的典型代表。阿尔托夫汉诺夫说,从1919年开始,列宁就一贯坚持“把无产阶级专政解释为布尔什维克一党专政”。[9]“共产党政权所以演变成了一种特殊的、新的统治形式(或者说是一种新型的统治)即党治制,是由这个政权的本质决定了的,一党说了算”。[10]洛弗尔也有相同的观点,他说:列宁“认为布尔什维克代表无产阶级利益,而且认为唯有它才代表无产阶级利益。按照这种理论,任何反对布尔什维克党都必须予以镇压,它的所有反对派,包括来自于其他社会主义者和工人阶级内部的反对派都被认为是资产阶级反对派”。[11]客观地讲,他们这些论调都是对列宁关于党对国家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的领导思想理论的歪曲。[12]实际上,就是在资产阶级的国家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完全脱离执政党的领导,比如,美国总统在任期间,总是尽可能任命与本党政治观点相近的法官担任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使本党的执政方针在司法领域通过联邦法院法官的司法行为得到贯彻。

2.歪曲列宁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攻击社会主义司法机关纯属专政工具

列宁认为“只有承认阶级斗争,同时也承认无产阶级专政的人,才是马克思主义者”。“因为阶级斗争学说不是由马克思而是由资产阶级在马克思以前创立的,一般说来是资产阶级可以接受的”。[13]什么是专政?什么又是无产阶级专政呢?列宁说:“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获得和维持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14]“是不与任何人分掌而直接依靠群众武装力量的政权”。[15]列宁的论述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科学理解,但西方“列宁学”学者却竭尽其攻击之能事,歪曲列宁的本意。(https://www.daowen.com)

西方“列宁学”学者们攻击列宁倡导的无产阶级专政是“专制主义”,是“极权主义”,持这种理论的代表人物是美国的贝特兰D.沃尔夫、A.J.帕兰等人。沃尔夫攻击列宁说:“如果没有列宁,世界今天的黯淡和危险一定会少一些。因此,列宁是历史上第一个极权主义国家的设计师”。[16]他认为列宁要建立一个极权主义政权,其第一大步骤就是要毁灭对它的一切宗教的、道德的、传统的、宪法的和法律的限制,司法则是成为单纯的专政工具。沃尔夫的根据就是列宁给无产阶级专政所下的那个“不受法律限制、直接凭借革命暴力的政权”的定义。他进一步攻击说:“所有极权主义政权的历史都已经证明了列宁这个‘科学定义’的正确。”[17]贝特兰D.沃尔夫正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认为苏维埃政权还不如沙皇制度:沙皇实行的是“有限的专制主义”,而苏维埃实行的则是“完全的专制主义”。[18]A.J.帕兰等人则进一步认为列宁最重要的法学专著《国家与革命》一书“对苏俄后来的发展都是有罪的:苏维埃政权的独裁主义特征表露在这本书的每一行和每一个词中”。“它在1917年8月提出的国家理论就已经是排他性的、独裁的、单一意志的和不受监督的了”。[19]

历史地辩证地审视这些观点,的确偏激至极,难以令人信服其言之客观。第一,资产阶级革命是通过暴力获得胜利,无产阶级革命亦必然通过暴力革命,没有哪一个落后阶级自甘退出历史舞台,所以暴力革命是历史证明了的社会演进规律。第二,阶级专政是通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专政工具实现的,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的国家和法只有政治统治的职能,而不具有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等职能,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同样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的职能。司法机关在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更多地担负起国家的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保障功能,所以社会主义的司法不仅仅是专政的工具。第三,列宁关于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这一命题实际上是有其前置条件的,那就是“革命”。更确切地讲就是在无产阶级刚刚夺取政权时,原有的资产阶级的法律对无产阶级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在无产阶级政权没有巩固的时候,落后的经济条件、尖锐的阶级矛盾,使得阶级斗争在俄国很难采取马克思一度设想过的那种“最合理最人道的方式”。因而在当时,有必要强调无产阶级专政对敌人施行暴力、不受法律限制这一方面。“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20]列宁这个著名定义的思想真实内涵在于强调人民主权不可约束,这一点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巩固政权时期具有迫切意义。而且,在人类民主思想史上第一次响亮地提出人民主权理论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国大革命卢梭也认为人民主权不受约束,对此,卢梭指出说:“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背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21]“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22]“限制它也就是摧毁它”。[23]马克思从理论上肯定了卢梭人民主权论的基本思想。以十月革命为历史背景的列宁思想,无疑大大发挥了“人民主权不可约束”的原则,并把它在革命实践中贯彻到底。一旦无产阶级取得政权进入和平建设年代,在无产阶级政权已经巩固、重心日益转向经济建设时,列宁并没有面向过去、简单重复上述旧口号,而是面向现实和未来,顺应时代潮流,厉行法制,着重强调无产阶级专政的非暴力方面和法制的一致性;“无产阶级专政不只是对剥削阶级使用的暴力,甚至主要的不是暴力”,“我们的政权愈趋向稳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需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就愈要缩小那些对阴谋者的袭击给予回击的机关的活动范围”。[24]在社会主义历史中,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巩固政权的道路却是长期的任务和历史使命。随着社会主义向前发展,无产阶级国家的非暴力功能愈来愈明显地作为本质方面显现出来。这从列宁后期改组工农检查院、健全权力监督机制以及司法建设的理论中可以得到明证,不能静止地用列宁在革命初期的理论来评论列宁的后期思想,而应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看待列宁的思想理论。我们今天再看看美国布什总统发动对伊拉克的战争,受到法律限制了吗?如果列宁在革命初期苏维埃刚刚取得政权受到白卫分子和国外资产阶级国家的内外军事围攻之际,还受所谓的不合时代的旧“法律”的束缚,就不会有苏维埃革命的胜利。第四,至于斯大林的独裁专制,以及到了戈尔巴乔夫时代苏联的解体,不应当由列宁对此历史负责。列宁一贯主张民主集中制的理论思想的,只有民主才能维护苏维埃各族人民的权利;只有集中才能维护前苏联的统一。考察研究苏联斯大林时代的集权独裁,是因为斯大林篡改曲解列宁的政权理论中的民主思想;考察研究苏联的解体,是因为戈尔巴乔夫没有坚持列宁的政权理论中的集中思想所导致的恶果。

3.否认社会主义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分工制度

对于苏维埃政权中的所谓社会公仆、部长、议员三位一体即立法、执法、法律监督三位一体,帕兰表示极大的不满,认为这不民主,是权力一体,必然导致“警察社会主义”。[25]在《修改党纲的材料》等文献中,列宁都不止一次地提到以人民代表苏维埃替代议会制的机构,“它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执法机关”。[26]这一观点是列宁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对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提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列宁认为,“实际生活和革命使立宪会议退居次要地位。法律重要的不在于写在纸上,而在于由谁执行”。[27]列宁的这种结论的得出既是对巴黎公社经验的总结和赞赏,又是对资产阶级政权形式的批判。列宁所讲的苏维埃既是法律制定机关,又是法律执行机关的理论逻辑起点是苏维埃国家的人民主权理论,其本意是人民制定法律又执行法律,当然这些权力的具体行使还是应有不同国家机关分别行使。那就是说,在苏维埃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制定法律,又有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依法司法,“议员必须亲自工作,亲自执行自己通过的法律、亲自检查实际执行的结果、亲自对自己的选民负责”。[28]列宁认为,在苏维埃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在立法机关之下分工行使权力的,之所以选择这种制度,是因为列宁看到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产阶级的国家形式虽然异常的复杂,但本质却都是资产阶级专政。

在资产阶级革命的初期,孟德斯鸠首创了三权分立学说,这一思想一直指导着资产阶级进行国家政权形式的建设,并与此相适应形成多党政治的局面。但就整个实际状况“对于资产阶级来说,经济统治就是一切,至于政治统治的形式,那是无关紧要的事情。资产阶级在共和制度下照样可以统治这种政治制度不会因政府的成分或执政党的成分和组合发生任何变化而触犯资产阶级。就这一点来说,资产阶级统治在共和制度下甚至更加巩固”。[29]虽然三权分立形式是资产阶级制度中最完善的一种,但在资产阶级这种政权形式下,无论什么人员、机关或政党做何种程度的更换,都不会使资产阶级在国家中的统治地位发生动摇。所以列宁说:“每隔几年决定一次究竟由统治阶级中什么人在议会里镇压人民、压迫人民——这是资产阶级议会制的真正本质。不仅在议会制的立宪君主国是这样,而且在最民主的共和国内也是这样。”[30]基于此,由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在革命斗争中创立起来的苏维埃政权,“它能够把议会制的长处和直接民主制的长处结合起来。就是说,把立法的职能和执法的职能在选出的人民代表身上结合起来。同资产阶级议会制比较起来,这是在民主发展过程中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一大进步”。[31]因而,列宁认为,在苏维埃这种新型国家形式下,无产阶级不必要用繁杂的政权形式来掩盖自己国家的本质,没有必要重新采取资产阶级的国家政权形式。实际上,苏维埃这种国家形式与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平行制衡的三权分立的国家结构形式存在的区别是两种制度对国家机关的分工方式不同罢了。任何国家的统治阶级的权力都是整体的,构成国家权力的各个环节也是由该国家中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代表其本阶级的利益行使的,而且制度的设立也都是为了国家权力的行使达到协调一致。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上,社会主义国家和资产阶级国家采取了不同的体制。资产阶级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也只是在其本阶级内部由不同机关行使,也绝不是由不同阶级分别行使。

4.曲解苏维埃的司法制度,否定苏维埃司法权的正当性

司法之基础乃是健全统一的法制,司法是无产阶级实现社会主义事业历史任务的基本的、强大的手段,而依法司法则是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正当性的必然要求。列宁十分重视苏维埃的法制建设,强调法制统一以促进司法统一,实现维护苏维埃国家的安定。他不止一次地提出建立“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32]列宁认为,“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的法制所必须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维护和创立文明了”。[33]西方“列宁学”学者在攻击列宁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制度的同时,还千方百计地否定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进而歪曲苏维埃的司法功能,否定苏维埃司法权的正当性。他们否认列宁十月革命后建立法制的事实,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尼尔·哈丁和罗伯特·佩恩。这些西方学者的观点表现在:其一,否定司法之基本前提要素——苏维埃的法制。这些西方学者攻击十月革命后列宁起草的或在他领导下起草的大批法令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而是为了“宣传”。法律是苏维埃政权可有可无的东西,法律反映的仅是列宁一人之意志。罗伯特·佩恩说:“这样的法令在宣传上可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但是列宁并不打算让它们保持长期的效力。它们可以随意加以修改,或者按照形势的要求在内容上加以调整。”[34]或者说,“这些法令作为证据则可以在未来提醒人民,告诉他们列宁等人已经打算做什么了。”[35]其二,西方“列宁学”学者曲解苏维埃的司法制度,如罗伯特·佩恩扬言“列宁有一种惩治别人的司法兴趣”不断地写条子要求惩罚人,满足自己的心理欲望。[36]总而言之,在西方“列宁学”学者眼中,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是一个没有法制的世界,苏维埃的法令和司法机关都是为列宁贯彻其个人意志和主张而服务的。

历史地全面地看待列宁的法制理论和司法思想,就可以看出西方“列宁学”学者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列宁法制理论和司法思想的歪曲,是用阶级的有色眼镜透射列宁的思想。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变化不是个人随心所欲的支配物,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志和意愿,而是有其客观的社会根源和历史必然性,社会主义的法亦然。无产阶级革命领袖领导国家制定法律、建设司法制度和完善法制建设,并不能就得出结论说法律和司法都取决于领袖个人的主观意愿和意志,更不能就得出结论说司法机关就是领袖个人意志的工具。罗伯特·佩恩等西方学者说苏维埃政权仅仅是列宁个人意志的体现,甚至是列宁发泄个人私欲的工具,他们这些论调的根本错误在于对法的现实客观性和历史必然性视而不见,是一种凸镜折射出来的观点。实际上,列宁所领导和主持的苏维埃立法,从来都是紧密地适应苏维埃革命形势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进行的,每个法律文件都有明确的目的和任务。但是,在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初,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是非常急剧的,因而相对地说,法律的变动也就比较大些。这同样表现了立法要极力符合客观形势的要求,而完全不是什么“随意加以修改”。在1920年内战基本结束后,当革命形势稍趋于稳定,列宁便不失时机地立即亲自领导系统的法典制定工作,用相对稳定的立法代替先前那种经常处于变动状态的法令。从而促使苏维埃法制的统一,为司法机关的司法统一提供前提保障。这就证明列宁更重视法律的稳定性,而不是随意修改法律。另一方面,西方列宁学者认为列宁把法律仅仅当成“宣传”或“提醒”人民的“证据”,更是与事实不符。在列宁看来,虽然无产阶级获取政权通过暴力革命手段,但和平时期法律则是保障苏维埃政权获得合法性认可的现实有效手段,因此,列宁注重通过公开典型案件的审判过程达到实现法律的宣示和教育功能。不能否认,任何类型国家的法律都有“宣传”的作用,这是法所具有的指引和教育功能的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律同样具有其对人民的教育功能。所以,不能因为列宁注重法律的宣传就认为苏维埃的法律是纯粹的摆设。

法律宣传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那么司法机关通过运用法律惩罚违法犯罪行为则是法律惩罚功能的反映和实现。所以,在苏维埃建立之后,列宁非常注重把法律的惩罚功能和教育功能的结合,而不是仅仅有“惩罚别人的兴趣”,也不是什么“惩罚别人”的个人“心理欲望”。列宁是常常指示要把国家机关中那些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人,那些严重官僚主义和拖拉作风给苏维埃事业造成巨大危害的人送交法院惩处,但这并不是列宁的个人情绪所致。他强调司法机关惩罚犯罪完全是为了巩固无产阶级的政权,是从社会主义事业大局出发的法制观的体现。十月革命后,在领导起草关于法院问题的几个法令时,列宁是有过批示的“条子”。但这些“条子”实际上,都是建议性的,是建议有关机关重视司法问题、重视司法公正以确立司法权威进而实现法制。在法律草创初期,列宁这些批示是领袖引导公民守法和要求司法人员严格公正司法的反映,并非是单纯个人兴趣。列宁的关于社会主义司法建设的这些文件不仅体现了废除资产阶级法院、建立社会主义法院的思想精神,而且确立了苏维埃新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列宁这些“条子”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设产生了重要作用,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在分析列宁的司法职能观时,我们尤其要注意列宁关于司法工作的任务的观点。法律具有惩罚和教育的功能,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案件必然具有惩罚和教育的职能。在无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初期,为了维护政权的稳定,司法机关更多的是要加强法律的惩罚功能。即使是惩罚,列宁也强调尽可能地“少流血”要依法惩罚。因此,列宁在强调司法的惩罚职能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司法工作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教育职能,重视惩罚职能和教育职能的统一。

总之,在西方资产阶级“列宁学”学者看来,列宁领导和建设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是一个没有法制的世界,司法机关就是单独地承担惩罚的功能,是国家惩罚的政治工具。它们对列宁的攻击实质上是诬陷列宁,是否定列宁主义司法思想和理论的正当性,是彻底地颠倒黑白的人身攻击,根本不是所谓“学者”的研究,而是否定社会主义的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反映。[37]这一点是我们研究列宁司法思想理论时必须要予以注意并要加以批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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