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司法体制的建构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苏维埃司法体制的建构

如何认识司法机关在苏维埃国家中处于什么地位的问题?这不仅需要我们研究列宁对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国家的国体和政体的构想,而且要研究当时的苏俄政治立法实践和司法建设的实践。

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性质问题,也即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无产阶级为了实现消灭剥削、消灭阶级、解放全人类的伟大历史使命,在通过武装斗争夺取政权之后,必须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1875年,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3]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的实践中,继承并发展了无产阶级专政的思想。1917年,他在《国家与革命》中明确指出:“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当然不能不产生非常丰富和多样的政治形式,但本质必然是一样的:都是无产阶级专政。”[4]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应用到苏俄国家政治体制的实践中,确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的苏维埃国家的性质,并以此为基点确认苏维埃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也既是苏维埃国家的政体形式。对于未来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的总体构想,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主张国家的一切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机关手中,由人民代表机关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人民代表机关产生,向权力机关负责,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基于这种思想理论前提和巴黎公社的革命实践经验的借鉴,在苏俄十月革命和胜利后的国家体制建设过程中,列宁明确提出了“一切政权归苏维埃”的口号,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应当由人民代表机构来统一行使国家的权力。他指出:“人民根据经验确信,如果人民代表机关没有充分的权力……那么人民代表机关就等于零”。[5]列宁进一步设想,“苏维埃不仅把立法权和对执行法律的监督权集中在自己的手里,而且通过苏维埃全体委员把直接执行法律的职能集中在自己的手里,以便逐步过渡到全体劳动居民人人履行立法和管理国家的职能”。[6]这说明在列宁心目中,苏维埃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处于苏维埃国家权力的顶端,最高国家政权应当由广大劳动人民(工人、士兵和农民)的代表组成的苏维埃来行使;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人民委员会和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处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下。

厘清了列宁关于苏维埃国家的国体和政体的设想,我们就发现,在关于法院的宪政地位的构想中,列宁的观点是:苏维埃司法机关法院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处于国家权力机关苏维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之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从列宁对于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解以及苏俄1918年宪法规定可以看出,十月革命胜利之初,受巴黎公社体制的影响,列宁认为,司法权实际上就是国家实行社会管理的一种权力。从性质上看,司法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在列宁那里,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不仅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而且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它在性质和功能上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严格的区别,都是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职能,列宁这一思想是受黑格尔和马克思的影响。黑格尔认为,“司法应该视为既是公共权力的义务,又是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以个人授予某一权力机关那种任性为根据的”。[7]从黑格尔的这段论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分上,黑格尔的观点则不同于洛克、孟德斯鸠和汉密尔顿三权分离的观点和看法。在黑格尔看来,行政权使特殊从属于普遍,也就是“执行和实施国王的决定,一般说来就是贯彻和维护已经决定了的东西,即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公益设施等等……行政权包括审判权和警察权,它们和市民社会中的特殊物有更直接的关系,并通过这些特殊目的来实现普遍利益”。[8]由此看出,在黑格尔那里,司法权是与市民社会联系更为密切的公共权力。但他关于“行政权包括审判权和警察权”的主张却得到马克思的好评。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说:“黑格尔的独到之处只在于他使行政、警察、审判三权协调一致,而通常总是把行政权和审判权看成对立的东西。”[9](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后来列宁对司法权的性质和构成的看法和观点有了很大的改变。经过几年的社会主义政权建设,列宁逐渐认识到,司法隶属于行政很难实现公正,司法权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列宁设想在苏俄政权结构中创立检察机关。这一构想随着《检察监督条例》的颁布而变为现实,苏维埃法院和苏维埃检察机关共同构成苏维埃国家的司法机关。至此,形成了列宁颇具社会主义国家特色的苏维埃司法体制的思想理论,那就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互不隶属,相互独立,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受苏维埃权力机关苏维埃代表大会的监督领导,向权力机关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这种理论思想在列宁领导制定的1924年苏联宪法中最终得到确认,开创了社会主义国家宪政制度下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模式。在列宁看来,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同属于国家权力,“一切政权归苏维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应当由人民代表机构来统一行使国家的权力,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立法权的下位权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受苏维埃人民代表机构的领导。人民不能亲自直接行使国家权力,需要委托授权给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关行使人民所享有的国家权力。在苏维埃这种政权体制下,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向权力机关负责。这种富有社会主义特色的苏维埃的司法体制设置,是由社会主义人民主权理论所决定的,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体制。

围绕苏俄的国体和政体的构想,在苏俄的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列宁则把其对社会主义国家法院的宪政地位构想贯彻到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设置和司法制度建设的现实实践,其关于苏维埃司法机关宪政地位的设想的实践集中反映在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后创制的相关法律之中。而且,列宁关于司法权隶属于国家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理论深刻地影响着苏联以及中国建国初期司法制度的建构,在当代中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制度体系中仍然闪现着列宁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体制构想和制度实践的印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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