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司法体制的宪法实践
从宪法产生的历史看,宪法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王权进行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和结果。[10]无产阶级革命胜利掌握国家政权后,也必然会将反映和体现本阶级意志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关系以制度的形式规定在宪法当中。这就是说宪法是在经济上、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保持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而制定的,是各阶级的政治、经济力量斗争较量并互相妥协平衡的结果。但是本质上,宪法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最集中表现。正如列宁所言,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11]所以,取得国家政权的阶级无不通过制定宪法来确认自己的统治地位,资产阶级的宪法是这样,无产阶级的宪法也是如此。国家机构是具体执行国家职能的机关,宪法所确认的书面制度转化为现实制度均是通过执行具体国家职能的机关来实现的,其中宪法对司法与立法、行政机关权限的划分以及彼此关系的确认不同,不仅由一个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性质决定,而且是司法机关获得和行使司法权的宪法依据。资产阶级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和司法分权制衡,互相制约,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列宁领导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后,开始创立反映无产阶级意志的政权,建立社会主义的司法机构行使人民授予的司法权。
(一)1918年宪法对司法体制的规定
为了巩固十月革命胜利的果实和保持苏维埃政权的合法性统治地位,十月革命胜利后的1918年初列宁领导苏俄人民制定了社会主义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该宪法于1918年7月10日经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列宁关于法院在国家政权机构中的地位构想在该宪法中得到体现。
关于苏维埃共和国的政权归属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宪法第1条、第7条、第10条,该宪法第1条规定:“俄国宣布为工兵农代表苏维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全部政权归苏维埃掌握。”这其中的“苏维埃”就是列宁所指的当时苏俄工兵农代表会议,反映了列宁“一切国家政权归人民所有”的思想。该宪法在第7条重申:“政权应当完全独立属于劳动群众及其全权代表机关——工兵农代表苏维埃。”第10条对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的权力归属做出规定:“俄罗斯共和国为俄国全体劳动者自由的社会主义社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全部权力都属于联合在城乡苏维埃之中的本国全体劳动居民。”
关于苏维埃最高权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宪法第12条、第24条、第29条、第30条,该宪法第12条规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权力属于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则属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4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第29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完全对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第30条规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为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该宪法的第7章第31条、第32条、第33条对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职能权限做出规定,第31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立法、号令及监督机关。”第32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总的指导工农政府及全国一切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活动。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苏维埃政权中央机关各项决定的实施情况。”第33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人民委员会或各主管部门所提交的法令草案及其他建议,并颁发自己的法令及命令。”[12]
关于司法机关在苏维埃政权的结构中的地位问题,1918年苏俄宪法第8章第37条、第43条、第9章第49条做出规定。第37条规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一切政务的管理属于人民委会。”第43条规定:“设立十一个人民委员部,其名称如下:……八、司法人民委员部……”第9章第49条规定了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的职权,其中对于司法方面的规定是这样的:“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管理全国的一切事宜,即:……(14)制定全国性的立法、法院组织法、诉讼程序法、民事及刑事立法,等等。……”[13](https://www.daowen.com)
上述关于苏维埃宪法权力归属及权力机关权限的规定,集中反映了列宁关于苏维埃国家政权体制和司法体制构想的宪法体现。在这种宪政体制下,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是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苏俄的最高司法机关司法人民委员部仅仅是最高行政机关人民委员部的一个执行机关。由此看出,此时宪法规定司法隶属于行政,行政隶属于立法的体制实际上是列宁的“议行合一”思想在宪法中的反映和体现。但这种体制仅仅是列宁司法思想轨迹的一个车辙,当司法隶属于行政的弊端开始显现时,列宁则又转向了他对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新探索。
(二)1924年宪法对司法体制的规定
随着苏俄三年内战的胜利结束,苏维埃俄国开始实施新经济政策转入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时期。而伴随而来的是官僚主义在苏维埃政权机关内地滋生蔓延,严重危机到苏维埃政权的良性健康运转。1922年,列宁在《关于改革人民委员会、劳动国际委员会和小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问题》给亚·德·瞿鲁巴的信中说:“可恶的官僚主义积习使我们陷入滥发文件、讨论法令、乱下批示的境地,生动活泼的工作就淹没在这浩如烟海的公文之中了。”[14]在《论苏维埃共和国所处的国际和国内形势》一文中,列宁对文牍主义现象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我们的公文堆积如山,如果要党史委员会把这一切研究清楚,就得花上50个50年的工夫。”[15]这显然是“把我们拖入这个公文的泥潭”,而“大多数人民委员和其他大员却不自觉地‘往绞索套里钻’”。[16]这些情况已经充分表明,官僚主义严重地渗透到苏维埃国家机关来了,使苏维埃国家已经成为一个“带有官僚主义弊病的工人国家。我们不得不把这个不光彩的——我应当怎么说呢?——帽子,加在它的头上,这就是过渡的实际情况”。[17]对官僚主义的危害性,列宁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他在给格雅索柯里尼柯夫的信中指出:“我们所有经济机构的一切工作中最大的毛病就是官僚主义。”[18]此外,司法机关中的官僚主义的盛行,更是危害严重,导致司法不公,执政党袒护自己的党员,危及苏维埃的司法威信。由于苏维埃“官僚主义这一祸害”[19]严重地影响了苏维埃俄国的经济建设、民主建设、政权建设和司法建设,列宁开始思考用法制来治疗官僚主义的弊病和监督国家机关高效、负责地执行法律法令,监督法院公正司法。1922年发表了《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主张检察机关垂直领导,并指示和参与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了《检察监督条例》。对于制定《检察监督条例》的目的,该条例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监督是否遵守法律和正确进行同犯罪所作的斗争,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特作如下决定:在司法人民委员部内设立国家检察机构。该条例第3条规定:“司法人民委员为共和国检察长,领导检察机构。设在司法人民委员部内的检察司,归共和国检察长直接管辖。”[20]从此,苏维埃俄国的司法体制发生了变化,那就是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组成苏维埃的司法机关,两机关共同接受苏维埃人民代表会议的领导和监督。
到1923年7月6日,第一届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确立了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组成苏维埃社会主义的司法机关,并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联盟的最高权力机关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接受其监督的司法体制。该宪法于1924年1月31日经第二次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生效。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性质,该宪法第8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最高权力机关为苏维埃代表大会,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所组成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为联盟的最高权力机关。”而关于司法机关的设置,该宪法有了变化,就是将《检察监督条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内容吸收进宪法内并予以确认;在苏维埃行政机关内部不再设置司法人民委员部,司法机关从行政机关独立出来成立最高法院,检察机关设置于法院内部,实行法院和检察机关合署办公共同行使司法权,这些内容集中规定和反映在1924年苏联宪法的第7章第43条、第46条。该宪法第43条规定:“为巩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的革命法制,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同时,该条还列举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的职权;第46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均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之。”[21]关于各加盟共和国和地方司法机关的设置相应于中央司法机构体制在该宪法中的地方政权结构中予以规定设置。
从1922年的《检察监督条例》到1924年苏俄宪法最终确立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体制的模式: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司法机关,司法与行政相互独立但均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共同组成司法机关。从这些关于司法机关的体制的规定看,诸如立法机关产生司法机关、司法独立于行政、检察机关垂直领导这些内容集中反映了列宁经过革命实践、健全苏维埃司法体制和完善苏维埃司法制度的理想追求。这种体制一直主导着苏联的司法实践,并且对苏联之后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体制产生深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