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司法思想的制度建构和实践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五章 列宁司法思想的制度建构和实践

司法权概念、性质和功能在不同国度和不同法律制度当中乃至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学者都存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究其渊源乃是由于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与法律传统。正如英国学者詹宁斯所说:“要准确地界定‘司法权’是什么,从来都不十分容易”。[1]在实践层面,司法权的含义随着各国的历史传统、司法体制以及社会发展状况的不同,呈现出多样性和差异性。大多数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将司法理解为审判,司法通常专指法院,司法权则指由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即为审判权,司法机关即为审判机关;也有的国家如苏联、中国、越南、朝鲜、埃及、意大利等将司法理解为审判与检察,司法权即为审判权与检察权,司法机关即为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拟或是英美法系,都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含义,这就是以列宁为创始人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的范围界限往往还包含检察权在内,司法权是由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和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共同组成的。[2]列宁根据他所阐发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理念,不仅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进行了构想,而且创造性地将其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构想付诸苏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建设的实践,开创了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体制的新局面。(https://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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