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法院的职能性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苏维埃法院的职能性质

法院作为国家政权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反映出国家的本质特性,发挥统治功能;但是法院不仅仅是国家的政权机构,而且还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正义维护的屏障也必须以追求正义和公正为目标,发挥公共服务职能。就是说,法院的性质和法一样既具有阶级性又具有社会性,并发挥着阶级统治的政治功能和公共服务的社会功能。而在列宁看来,苏维埃社会主义法院应当是便于人民接近并有人民参与和行使权力的人民法院,是人民性、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一)苏维埃法院的人民性

对于资产阶级司法的反人民性,前已论及,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甚为痛恨。列宁认为,资产阶级的法院实质上是维护少数剥削者的利益,置广大劳动人民的正当需求于不顾,这样一种同剥削阶级社会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司法体制与司法形式正是资本主义制度下司法不公的根源所在。所以,在苏维埃法院的性质问题上,列宁特别提倡法院的人民性,主张苏维埃国家设立人民的法院,吸收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审判,使社会主义的法院成为居民易于接近的法院。那么,如何使苏维埃法院的司法活动切实体现人民的意志,保护人民的利益呢?围绕此问题,列宁进行了理想的建构并在苏俄社会主义的司法实践中力图实现其所期盼的理想图景。

首先,废除旧法院,设立人民法院。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只有在废除资产阶级旧法院的基础上,设立反映人民意志的人民法院,才能把人民参与审判的崇高司法理想变为社会现实,从而实现法院的人民性。

为此,列宁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法院主要是压迫机构,是资产阶级的剥削机构。因此,无产阶级革命的绝对义务,不是改良司法机关(立宪民主党人及其应声虫孟什维克和右派社会革命党人只是局限于这个任务),而是要完全消灭和彻底摧毁全部旧的法院和它的机构。十月革命已经完成了而且是顺利地完成了这个必要的任务,它着手创立新的人民法院,确切些说,建立在被剥削劳动者阶级(仅仅是这些阶级)参加国家管理的原则上的苏维埃法院,来代替旧的法院。”[23]为什么对旧的资产阶级的法院不是改良而是摧毁?在列宁看来,之所以废除旧法院,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资产阶级的旧法院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资产阶级的旧法院是资产阶级的剥削机构。这种旧的法院机构不利于保护人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因此就要建立社会主义人民的法院以代替资产阶级的旧法院。对于建立社会主义人民法院的意义,列宁又进一步做出了说明:“只有这样的法院,在最广大的被剥削劳动群众的参加下,才能通过与苏维埃政权的原则相适应的民主形式,使遵守纪律和自觉纪律的愿望不致成为空洞的愿望,只有这样的法院,才能使我们有革命的政权。”[24]建立了苏维埃的人民法院,还必须做到使法院易于群众接近。基于此,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建立统一的人民法院,不能是体制繁琐,组织复杂,更不能是办事拖拉的官僚主义泛滥的法院。所以,苏维埃人民法院就是要代替以前那些数不尽的各种体制的多级法院,简化法院的组织,从而使法院成为居民绝对易于接近的机关,并消除办案中的任何拖拉现象。[25]

基于列宁建立人民法院的理论架构,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所成立的法院和革命法庭均冠以“人民法院”的称谓。而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在革命胜利后进行司法建设成立法院机构时,也均是效法列宁时期的做法。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庭是人民的法庭,这一理念反映和表达了列宁通过人民行使司法权的方式追求司法正义的理想信念。但西方的学者则认为,人民法院的模式更多的是追求实质正义而忽略了司法的程序正义。美国学者文森特·路易兹对苏维埃人民法院的模式曾做过评价,“人民法院”的观念“或者是源于民间信仰或习俗的某种共同观念,或者是共同体的期望”。[26]在这种法院模式中它表达的是一种“自己代表自己”的理念,“这种法院概念的基本原理似乎能够将某种有关正义应如何实施的共同概念付诸实施,包括:减少手续、尽快触及正义的内容而对程序给予最小的关注、法官成为被告的朋友或至少倾向于被告、律师的缺席、对技术程序和规则无任何了解而获成功的可能性、平民战胜法律的公正概念”。[27]虽然,人民法院的模式不断受到西方学者的批判,但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和苏维埃司法体制的理论设计者,列宁所创立的“人民法院”,或者说是“人民的法院”,表达了千百年来人民知会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司法公正的期望。[28]而且,列宁所表达的司法为民的信念和理想追求则是不可否认的。

其次,人民参与司法审判,由人民来行使司法审判的权力。成立苏维埃的人民法院,仅仅是法院人民性的一个司法理念宣言,而要真正实现苏维埃法院的人民性,人民参与法院审判则是人民行使司法权实现司法人民性的有效措施。列宁指出,“我们应该自己来审判,公民应该普遍参加审判工作和国家管理。对我们来说,重要的就是普遍吸收所有的劳动者来管理国家。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但是,社会主义不是少数人,不是一个党所能实施的。只有千百万人学会亲自做这件事的时候,他们才能实施社会主义”。[29]在列宁看来,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要求而且需要人民群众以国家主人翁的姿态参与苏维埃国家建设与国家管理。人民当家做主的思想在法院建设中的体现就是从劳动者中选拔法官,直接行使国家司法权,参与司法审判;另一方面,列宁认为,无产阶级掌握国家的全部政权以后,应当实行“法官完全由劳动者从劳动者中选举产生”[30]的原则,这样,通过法官选举制和选举范围的界定,就能从组织体制和阶级成分上保证法官来源于劳动者,实现人民参与司法审判和行使司法权。确立民众普遍参与审判工作乃至国家管理,并非意味着全体人民都必须轮流来担任法官的职务,而是从法律上确认民众参与法院审判工作的资格平等,真正体现“人民法院”的理念,使法院成为群众易于接近和备感信赖的机关,使人民群众意识到苏维埃的法院就是人民的法院。

(二)苏维埃法院的政治性(https://www.daowen.com)

法院与其他上层建筑一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政治性,服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法院通过适用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对试图颠覆国家政权、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利益的敌对阶级和势力实施镇压功能,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整体的利益和秩序。[31]列宁认为,暴力夺取政权和维持政权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基本标志,资产阶级国家是一个暴力机构,同样,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也是一个暴力机构。但是这一暴力机构与资产阶级国家是有原则区别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机构是无产阶级镇压少数剥削阶级的工具。苏维埃国家机构的政治镇压职能决定了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的司法机构不可避免地要担任政治镇压的职能。这是因为,苏维埃国家建立后,“在无产阶级专政下,剥削阶级,即地主和资本家阶级,还没有消失,也不可能一下子消失”。[32]“多年内对被剥削者还保持着巨大的事实上的优势的剥削者,照例要进行长期的、顽强的、拼命的反抗”。[33]此外,各种危害苏维埃政权和社会秩序以及人民利益的刑事犯罪也不可能一下子就彻底消失殆尽,司法机关对这些刑事犯罪活动仍然要坚决予以打击,才能实现司法的政治镇压职能。正是基于此,苏维埃政权成立后立即废除了资产阶级临时政府的各部院、旧式法院及警察机构,撤销了代表地主资产阶级的各级地方政权机关,建立了人民委员会、苏维埃人民法院和新的警察机构及全俄“肃反”委员会,坚决镇压企图破坏和颠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反革命活动和刑事犯罪活动。[34]

曾几何时,中国学者将中国曾经流行的司法工具主义归因于引进深受列宁司法思想影响的苏联法学学者构筑的法律概念。其实,这也是对列宁所处时代了解的欠缺和对列宁法院观的误解。列宁所领导的布尔什维克党是在领导苏俄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的过程中逐渐成长、壮大起来的政党,其在成长过程中,始终伴随着血雨腥风的残酷的革命斗争,无数的布尔什维克党员献身于这场壮丽的人类解放事业之中。通过这种亲身的体验与感悟,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面临国内外的颠覆苏维政权的严重威胁,而且列宁对沙皇反动政府和旧的司法制度的反动性有刻骨铭心的认识。在列宁看来,政权的性质决定了旧的反动政府的法律不过是其镇压革命的帮凶,资产阶级的司法制度不过是以资产阶级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暴力工具,它始终为现实的政权服务,始终受制于反动资产阶级政府的摆布,因此砸烂旧政权必然要摧毁一切反动的司法制度。基于这种对资产阶级法院的直观、朴素的认识,列宁在批判资产阶级法院维护资产阶级法权的阶级本质的基础上,主张苏维埃法院要为维护苏维埃政权的政治需要服务。实际上,历史上任何一个政权的初创时期,经过革命成功成为统治者的统治阶级必然更多地强调运用革命暴力镇压旧的阶级势力的复辟和颠覆新政权的活动,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亦然,否则,革命的胜利果实就会再次回复为旧的阶级所有。另一方面,苏维埃政权成立以后,司法的建设工作是作为新政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来加以进行的,它承载的主要使命在于将暴力镇压的最终程序表现为赋予法庭审判的方式来维护新生的社会主义政权,维护社会基本的政治秩序,运用制裁的手段来消灭、改造一切反社会的反动分子。这样,司法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就被自然而然地定位为一种具有暴力性质的专政工具。围绕着这样的角色定位,苏维埃法院的首要任务则被确定为镇压国内外一切反革命分子和破坏苏维埃社会主义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法院原本应该多样化的、多层次的司法功能,在新生苏维埃成立以后被削减为单一的政治功能,这当然是苏俄当时的革命形势使然。

但是,当苏维埃战胜国内外反动势力进入社会主义和平建设时期,法院所承载的历史使命就发生了角色转换,原本表现为阶级暴力镇压的法院功能转向法律调整。这时,苏维埃法院的阶级性更多的是通过立法过程中利益的冲突、斗争、妥协和平衡完成的。苏维埃法律一旦制定之后,列宁就主张,社会主义法院就应该以严格依法办案为原则,以公正的态度和立场处理案件。在这个意义上,苏维埃法院主要是以革命的精神和法律意识运用苏维埃法律通过裁判案件参与阶级斗争和政治活动的。随着苏俄新经济政策的施行和时代的变化,苏俄不得不和资本主义国家在竞争中开始在政治、经济和法律领域和平共处。而国内表现在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方面越来越多的阶级矛盾开始从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技术问题和诉讼案件,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从而以一种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苏俄和外国资产阶级国家的涉外问题以及国内重大社会问题,避免或减少大规模的社会冲突。在这个方面,列宁所领导的苏维埃法院的社会政治功能是绝不可低估的。[35]

(三)苏维埃法院的社会性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阶级分化并产生利益和立场的对立。于是,作为统治阶级的政权组成部分的司法机关必然扮演为政治角色并始终积极地介入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为维护阶级专政与统治秩序服务。但是,法院本质上又是一种社会公共机构,以解决社会上的各种纠纷为己任,属于国家向社会主体提供的一种司法服务。所以,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利益方面必然要承担起其应有的作用。“司法机构不仅是维护政治统治和宪政制度的工具,而且也是保障社会正义和公民自由的力量。社会正义是人类高度政治文明的体现,没有正义,也就没有公民的真正的自由和权利。……而要求得到正义的实现,除了要有合理的政治社会制度和法律外,还要有依法进行公平裁决的社会仲裁机构,即法院”。[36]承担社会公共职能,是法院的另一职能属性,社会主义的法院同样要承载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缓解社会矛盾、制定公共政策和强化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方面的职能。因此,列宁认为,苏维埃法院不仅仅是惩罚的工具,而且是通过加强苏维埃的纪律教育维护苏维埃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有力机构。

关于法院的社会性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法院的社会性是法的社会性的必然延伸。从“应然”的意义上讲,“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37]法律的社会性也就衍生出司法的社会性,也就是说,作为适用法律与发展法律的司法机构的法院在裁决纠纷时,应立足于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共同需要的基础之上,担当起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相应的社会责任。[38]作为司法机关,法院的裁判活动绝不能游离于社会之外,法院所从事的案件审理和裁判活动,都应当与社会形势、社会需求密切结合联系起来,特别是应当符合人类普适性的社会价值。对此,恩格斯也指出:“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也不像黑格尔所断言的是‘道德观念的现实’,‘理性的形象和现实’。毋宁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39]这就是说,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法院承担着国家赋予其维护政权和秩序的职能,法院必须通过司法活动履行了相应的社会职能,才可能在法律的范围内形成社会一体遵行的共同秩序。而且,在社会秩序的维护上,法院判决本身就是对已经紊乱的社会秩序的重新安排和调整;如果案件纠纷当事人不服从法院的这种安排,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判决规定的内容来保障秩序的实现。另一方面,司法的社会性也是保证政治职能得以实现的基础。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40]这里,恩格斯的看法是,司法的政治统治职能与社会职能是统一的关系,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所担负的政治统治职能对巩固政权固然重要,然而这仍然是在已实现社会职能时为基础的。如果法院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方面无所作为时,这样的司法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就会使人怀疑也难以获取公众的认可。所以,法院的司法活动本身作为实现国家职能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公正地执行了社会职能之后才能够完整地体现出其功能与作用,才能在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过程中实现发展法律和规制社会的职责使命。

列宁所创建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制度,基于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院也就应当承担着更为广泛的社会职责。借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列宁对社会主义法院的社会公共职能属性进行阐发。列宁认为,首先社会主义的法院承担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职责。“法院的职责在于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裁定对于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是否有理由采取并执行制裁活动。因此,任何现行法律制度必须是维持现状的同盟,法院也必然是现状的维护者”。[41]法院作为社会现状的维护者,自然要承担起镇压敌对势力和刑事犯罪以及维护社会主体权益的职能。所以,列宁不主张法院取消恐怖措施,这就是说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方面法院承担镇压的政治职能的同时也就是履行了社会职能;另一方面法院通过裁决纠纷,化解矛盾,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现有秩序的目的。其次,社会主义的法院担负着社会教育的职能。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院将不仅是惩罚机关,它还担负着教育民众自觉守法的重要职责。为此,列宁指出:“在惩罚方面,这样组织起来的法院已根本改变了惩罚的性质:广泛地实行缓刑,以社会的谴责作为处罚的办法,以保持自由的强制劳动代替剥夺自由,以教养机关代替监狱,并为采用同志审判会的办法提供可能性。”[42]因此,“俄共主张沿着这条道路进一步发展法院,应当力求使全体劳动居民人人被吸引来履行法官的职责,并且以一套教养性质的办法来最终代替惩罚办法”。[43]如果说,司法制度的存在本身即非正常社会条件的产物,因而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院就应当为铲除这种不正常的社会条件服务。法律不再是血淋淋的惩罚、强制,而是以人道主义为本,通过社会谴责的介入,来保证行为人内部自律与外部强制的结合,最终消灭惩罚这一手段。[44]

总之,关于法院的社会性问题,列宁并非是否定社会主义法院的社会性,而是更加重视法院的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属性的统一。虽然在列宁去世后,苏联的司法更多的是承担了政治职能甚至是沦为斯大林专权排除异己的工具,但这也只能是斯大林所应负的历史责任。历史已经成为过去,而在经历过数十年的风风雨雨之后,苏联虽然解体,但苏联社会主义的实践则给我们以历史启示和警惕,即使是社会主义国家同样需要而且更需要法治。在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更多地希望并已经看到:公民平等地利用法院获得裁判的权利,已经逐步成为由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基本权利,社会主义的国家和法院更有义务和责任使公民的这种权利得到实现。当代社会主义法院越来越重视与民众、社区和社会的关系,通过发挥纠纷解决的基本职能,保护社会主体的权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并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形成协调互动的纠纷解决机制。社会主义国家法院的这种社会公共性质和职能,是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以及各种以程序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司法程序和制度加以保证的。这些制度现实在列宁的司法思想均能寻到踪迹,尽管不是那么明确。但是,我们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一个国家的公正的法院,既要符合社会绝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也要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司法的权威,既是社会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统治正当性的需要。无论处于哪种需要,原则上,法院只能居中裁判,而不能积极主动地参与政治斗争和利益分配,这是由法院的地位所决定的;法官只服从法律,而不应受政治势力和偏见的左右。如此,才能使法院做到独立公正裁判案件,实现司法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的统一,而不是司法沦为政治的婢女,丧失其应有的品格为后人所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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