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实务问题
1.不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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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某电器公司劳动争议案
翁某于2009年4月1日入职某电器公司。2016年2月,公司依民主程序制定了《关于〈劳动者行为规范〉的说明》《劳动者行为规范(2016版)》,并对发布行为进行了公证。《劳动者行为规范(2016版)》附件5为亲属关系诚信申报承诺书,要求劳动者主动申报与美的集团及外部供应商、代理商、经销商劳动者存在的亲属关系,并具体列明了亲属关系的情形;未主动申报前条任一情形的,公司有权对劳动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翁某知晓该规章制度,并每年填写承诺书。2017年4月,公司经调查发现翁某未如实填写承诺书,隐瞒了其父亲在供应商江太粉末公司工作的事实。电器公司找翁某谈话,希望翁某如实申报,但翁某否认其存在不实申报的行为。公司向工会征求意见后于2017年4月26日以翁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翁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电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仲裁委未支持翁某的仲裁请求。翁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需要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电器公司基于经营环境、秩序的构建以及对劳动者诚信的要求,规定内部申报亲属关系并不违法。从翁某与电器公司谈话看,翁某在填写申报表之前就已经知晓其父亲在供应商工作的事实且工作已超过一年,但其在填写申报表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填写,属于明知故犯,且在公司找其谈话时无悔改之意,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电器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遂判决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8]
2.违反未明确规定为规章制度的劳动纪律问题。如果劳动者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等情形,严重影响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或者管理秩序的,应当认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对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或者制定存在程序瑕疵、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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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将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劳动争议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姚某将于2014年9月离开中煤五建三处,未再提供劳动。2015年8月10日、2016年10月21日,中煤五建三处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姚某将送达上岗通知,要求姚某将在规定时间内报到上岗,逾期不报到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12月9日在《徐州日报》上公告上岗通知。中煤五建三处向姚某将两次寄送特快专递上所留的地址、手机号码与姚某将庭审中陈述一致,亦与其2014年12月1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载明的地址、手机号码一致,中煤五建三处还进行了两次登报公告,应当认定姚某将收到了上岗通知。姚某将辩称其工作性质特殊,往往是做一个工程之后休息一段时间,待领导通知之后再回去,其当时处于休假状态,并非旷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姚某将未能在中煤五建三处规定的时间内报到上岗,旷工事实存在。姚某将申请再审认为,中煤五建三处并未向法庭提交用工的规章制度,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义务,是其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亦是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基本内容。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旷工等情形时,用人单位无法实现劳动合同的目的,可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中煤五建三处以姚某将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9]
3.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对职工罚款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经常规定有用人单位对职工罚款的内容,对此罚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不同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实施对劳动者的罚款措施,是企业实现有效管理的手段,光靠政治思想工作,企业的有效管理将成为一句空话。罚款作为企业自治的一种措施,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应对劳动者具有拘束力。当然,用人单位享有罚款权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章制度按照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同时,在数额和适用条件上必须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部分事实的审查,应注意对劳动者违纪的严重程度进行审查,并将罚款的数额与劳动者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等因素联系起来进行审查,一般不应超过每月工资的20%,且罚款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https://www.daowen.com)
【注释】
[1]赵应军、朱宝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5日。
[2]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
[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624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3155号民事裁定书。
[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0357号民事判决书。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646号民事裁定书。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7630号民事裁定书。
[8]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227号民事判决书。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583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