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
工伤主要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原则上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伤时,可以直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9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8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当由工伤认定机构行使。
通常情况下,没有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工伤认定,故在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中就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只存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对事实劳动关系作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上,针对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该规定专门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派遣、指派和挂靠关系中,派遣单位、指派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规定,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由转包、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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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全与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儿,董某儿聘用的工人蔺某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重庆兴平公司与蔺某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3条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