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档案转移的义务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人事档案转移的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其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后合同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为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附加任何条件。无论劳动者存在何种错误而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都无权以任何理由扣留已离职的劳动者的档案。为离职的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是用人单位法定后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而不应扣留劳动者个人档案。[4]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但用人单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移交手续并不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未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人社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退还扣押的物品,还可以由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每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进行处罚。如以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为抗辩拒绝上述手续的办理,扣留劳动者的个人档案,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如因扣押档案致使劳动者无法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重新就业期间的生活费等。当然,如果劳动者确实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移交,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也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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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龙与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蔡某龙与金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故对蔡某龙要求金中建公司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某龙与金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金中建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蔡某龙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返还蔡某龙相关证件,金中建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蔡某龙无法就业导致蔡某龙产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按照蔡某龙在金中建公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为4个月,故对蔡某龙主张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蔡某龙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蔡某龙关于2015年4月工资的25%的赔偿金的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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