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的高度独立性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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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察委员会的高度独立性
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认为:“腐败是把政治职位当作致富工具,政治目标已经不是实现公共目标,而是促进私利的实现。”从域外行之有效的反腐经验来看,组建一个高度权威的监察机构,赋予其强大的职权,同时辅以严密的制约监督体系,用以对付政客官员的贪婪和狡诈,的确是一条走得通的路径,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和我国香港特区廉政公署就是成功的范例。[15]目前,保持监督机关的独立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强调了机构的独立性对行政监督和防止腐败的重要性。我国香港特区廉政公署在机构设置上、成员配置上、财政经费上、办案执行上的独立性,保证了其独立行事,畅通无阻地查处贪污腐败案件。目前,虽然我国以压倒性态势进行反腐败治理,但是仍然出现了腐败现象,原因在于现在的领导干部手握重权,有较强的反监督意识和手段,不会轻易允许对其监督。监察委员会的高度独立性要求其必须独立于其他权力体系,正如孙中山先生所说的,“裁判人民司法权独立,裁判官吏的纠察权反而隶属于其他机关之下,是不恰当的”。[16]特别是监察权不能受制于行政权,监察委员会也不能受制于所有级别的党委序列,而应该是超脱于被监督对象的一种权力。如果不能保持监察委员会的高度独立性,其就会受到方方面面的干扰,那么建立监察委员会的意义就丧失了。因此监察委员会的高度独立性是其顺利开展工作的基础,也是其能够公平公正行使职权的需要。监察委员会要达到高度独立就需要构建一个崭新的异体监督模式,这个监督监察委员会的主体应该是与其没有密切利害关系的机构或特定的群体。(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