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性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增强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性

监察体制改革后,在顶层设计中将监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并列,将监察委员会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并列,由此形成了“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政治格局。监察体制改革是国家重大的政治改革,国家监察机关是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个全新的国家机关。

目前,我国修改了部分法律法规以适应监察体制的改革,力图与《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融合,共同推动这项重大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进程。但是,仅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的单向修改,不能彻底解决各个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的不协调、难融合等问题。并且,大幅对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修改以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也是不科学的,充分地强化监察体制改革也会造成“超级权力”的形成。因此,监察体制的改革同样需要关注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融合性,增强在运行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协调性。(https://www.daowen.com)

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行使导向和价值取向,应与法治社会的价值导向相一致,在法律的框架内合理运用监察权力。这就要求监察体制的改革在法律导向和价值取向上,与其他国家机关相同,不能因其权力实行特殊化。在具体的职权实施过程中,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执行也应该避免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执行发生冲突。特别是在一些权力从检察院转移到监察委员会的情况下,更加需要注意权力转移过程中的适应性和衔接性。在《监察法》颁布后,我们注意到监察机关的管辖制度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管辖制度实施的原则不一致。不可否认的是,这些矛盾的出现极易造成工作效率的降低,资源的浪费等危害,因此,需要努力去解决这些困境。

监察管辖原则是按照被调查、审查对象的行政身份等级进行监察管理的,即为干部管理权限原则,是属人原则。与之不同的是,刑事诉讼制度以属地原则为主。这样一来,监察机关的管辖原则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管辖原则及管辖范围产生一定程度的不协调。监察权集行政权、司法权于一体,应根据其行使职权的性质,遵循不同的管辖原则进行监察管理。在执纪监察时,采用干部管理权限;在职务犯罪监察时,采用属地原则为主。这样一来,其制度的实施更能与司法职能的实施相融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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