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线索移送的衔接
由于监察机关在整个监督体系中居于中枢地位,所以需要其他监督主体的协助,只有彼此协作,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鉴于司法机关依法拥有法定的职权,作为打击犯罪的专门机关享有很多便利,在如果获取到职务犯罪线索方面,应当与监察机关对接,依法移送给监察委员会调查处置。
(一)监察委员会与公安机关的协调
根据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是政府的一部分,尽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是由人大选举产生的,但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监察委员会拥有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这类调查权的行使需要与公安机关进行有效的分工配合,并且在调查中做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在案件中,移交违法犯罪线索时,若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并且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时,公安机关就应当将有关线索移交给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如果发现国家公职人员不仅涉嫌了职务犯罪,而且还涉嫌其他犯罪,此类案件仍旧可以交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理由很简单,首先,监察委员会相较于公安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拥有更大的职权,因为它们的行为不受行政机关干涉,避免了行政机构包庇公职人员贪污的可能性,受到的行政压力也要小得多。其次,从提高案件效率的层面来看,监察委员会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很多工作(如勘验检察、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都需要公安机关予以支持和配合,在规范运作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环节,避免出现冗长的“第二次调查、第二次审批”等重复性工作。在实践中,针对同一犯罪人的不同罪名由分属各个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和审讯,效率非常低下。各个办案机关不仅要在讯问犯罪人的时间和地点上进行协调,还要将犯罪人进行来回移送,最终的案件文书也很难形成固定的格式文本,给后期的案件审理工作带来麻烦。再次,同一犯罪人虽然可能有多个犯罪事实,涉及数个罪名,但是各个罪名之间一定是存在相互关联性的,案件的统一调查对各个罪名的侦破也是有利的,针对不同犯罪事实的集中调查更有利于完整地反映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最后,一般涉及职务犯罪的人员都是具有一定行政职务的,不然很难进行此类犯罪,他们往往具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和影响力,并且大部分都是具有高学历的、反侦查能力较强的一线公职人员,由监察机关调查此类案件,能够运用更加专业的手段,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并且不受干扰。这些优势显然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不具备的。在《监察法》中,监察委员会被赋予了很多的权限,如扣押、查封、讯问、技术侦查、留置等。其中,在涉及技术侦查和留置措施时,需要公安机关提供一定的帮助。监察委员会中并没有设置专业部门进行这类调查。在缉拿犯罪嫌疑人和发布通缉令等事项上,也离不开公安机关的协助。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管理力量,也是侦查犯罪最重要的机关单位,不仅人力资源充足,而且拥有相对完善的技术手段和物质基础,并且凭借多年的经验,能够高效地运用这些资源。所以,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时,由公安机关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并且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由公安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关押,这样相互合作,才能提高办案效率。
(二)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的协调(https://www.daowen.com)
此次与国家监察体制试点改革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检察机关,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以及渎职部门都归属到监察机关,原有长期形成的业务格局迎来了前所未有的重大调整。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职责就是监督他们在日常工作中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有别于监察机关的监察权,监察权的监督对象主要是那些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个人,不仅要求他们遵守法律,还要求他们遵守纪律,要求更加严格。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针对的对象并不仅仅是个人,其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甚至可以对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监督,但是监督的内容相对单一,只能监督法律的遵守情况,并且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这样一比较,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很大差别,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一些协作与配合。随着《监察法》的实施,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再由检察院进行侦查,而是由监察委员会接手调查,检察院只负责调查之后的公诉部分。在此之前,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和公诉权都是由检察院承担的。改革前,针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都归属检察机关一个部门的问题也是很多学者一直争议的焦点。《监察法》出台后,实现了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和公诉权的分离。虽然同一案件调查和公诉分属两个部门,在流程上要复杂一些,但是带来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在职务犯罪中,非法取证以及不必要的审前羁押现象经常发生,部分原因是此类案件的调查权和起诉权均属于检察机关。如今这种权力的拆分,不仅能够使职务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保持一致的侦查诉讼模式,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也能够保障犯罪人的基本权利。监察委员会拥有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能做的就是起诉,在《监察法》出台前期的试点过程中,文件中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监察委员会调查结束后,确认涉嫌犯罪,应该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出台后的《监察法》在此处进行了修改,将“移送起诉”更改为“移送审查起诉”,这一更改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对移送的有疑问的案件,再次进行审查,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要求补充调查。这样一来,使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能够更好地制约彼此、监督彼此,将反腐败的法律网织得更大更密。
(三)监察委员会与审判机关的协调
虽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但是两者在有些方面还是需要相互配合的。在线索移送方面,审判机关具有向监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人员犯罪线索的义务。首先,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仅涉嫌违法而非犯罪,检察机关应撤回起诉并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这时案件被调查对象或当事人应该有权利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对监察委员会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裁判。其次,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了除涉案人员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时,审判机关应及时向监察机关移送调查;监察委员会针对职务犯罪人员,作出党内纪律处分或是其他政务决定时,需要审判机关提供一定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