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非金融机构代持的账户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由非金融机构代持的账户

个人或者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为了他人的利益以代理人、托管人、授权签字人、投资顾问、中介顾问或者法律监护人等身份持有金融账户,那么该“他人”应属于FATCA和CRS下的金融账户持有人,而非代理人、托管人、授权签字人、投资顾问或者中介顾问等。金融机构在判定一个账户是否是由他人代理持有时,可以依据其已经获得的有关该账户的信息,例如在反洗钱(AML)和了解你的客户(KYC)等程序中已经获得的信息等。

例2-6-2

小明(10岁)的妈妈董女士为小明在中国香港XYZ银行开立了一个存款账户,那么小明自己应作为FATCA和CRS下该账户的账户持有人,而非董女士。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谓的代理人等替他人持有的账户不包括上一节中有关“为特定目的持有的账户”(Escrow Accounts)的豁免金融账户情形。

如果一个金融账户是由金融机构(如托管机构)为了他人的利益,以上述代理人、托管人等身份持有,那么该金融机构应为该金融账户的账户持有人,而非该“他人”。(https://www.daowen.com)

例2-6-3

设立在开曼群岛的A公司是FATCA和CRS下的投资机构。A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由开曼群岛一家托管机构(金融机构)B公司代中国税务居民王小姐持有。那么在FATCA和CRS下:

从A公司角度,由于其属于投资机构(金融机构),那么需要识别其管理的金融账户持有人,即该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持有人,也就是B公司。

从B公司角度,由于其属于托管机构(金融机构),那么需要识别其管理的金融账户持有人,即托管账户的持有人,也就是王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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