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信息用途的限制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账户信息用途的限制

FATCA和CRS实施国家不管通过何种国际法律基础(即双边税收协定、情报交换协定、政府间协议或者多边征管公约)来进行金融账户的涉税信息交换,账户信息只能披露给与税收征管相关的机构或者法庭程序用作与税收相关的目的,而不得披露给其他非税收相关机构用作非税收的目的。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相关账户信息可以用作非税收的目的,具体应当以双边或者多边条约或公约的规定为准。限于篇幅本节仅从中国的角度探讨FATCA和CRS下有关账户信息用途的限定规则。

(一)FATCA下的处理

中国目前与美国还未正式签署FATCA政府间协议,但是预计未来会依据中美之间已经执行的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中情报交换条款来限定FATCA下账户信息的用途。根据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管理、执行或起诉、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由此可见,中美之间的FATCA协议若依据中国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条款来限定账户信息的用途,那么相关账户信息则只能用作与税收协定所规定税种相关的法律程序中(即用作税收目的),而不得用作其他非税收的目的。

但是由于这类信息可以由接收FATCA下账户信息的“相关人员或当局”(主要为税务机关)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进行透露,因此其他政府机构(如中国的外汇管理机构或者反腐机构)则可以以法庭的判决中所披露的信息为可能的证据,来展开其他以非税收为目的调查。但是,如果在非税收目的的调查中,“相关人员或当局”不得向其提供FATCA下其所获得的账户信息。[12]

(二)CRS下的处理

1.公约的规定

中国是《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成员国,并且在CRS下采取的是MCAA模式,即“多边互换模式”,因此有关CRS下账户信息的用途限制的问题应当依据《公约》中的规定来执行。《公约》系由经合组织和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于1988年所制定,随后在2010年《议定书》中进行了修订,其第二十二条对于跨国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包括CRS)下所交换的账户信息用途进行明确。(https://www.daowen.com)

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情报均只能告知给那些涉及相关方税收义务确定、征收、追索、执行、起诉、起诉裁决及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的有关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监督部门)。仅上述人员或机构可使用此类情报,且仅限于上述目的使用此类情报。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这些人员或机构仍可在公开法庭的诉讼或有关此类税收的司法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其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虽有本条上述第一、二和三款规定,在情报提供方的法律规定允许,同时情报提供方主管当局也授权的情况下,取得情报的缔约方可将所获情报用于其他目的。经情报提供方主管当局事先授权,情报获得方可将获得的情报传送给第三方。”

2.税收目的

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类似,《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将CRS下所自动交换之涉税信息的用途限定在“与税收相关的目的”,但获得税收情报的人员或机构(如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在公开的法庭诉讼或者类似税收的司法判决中对其在CRS下获得的账户信息进行披露。与FATCA下的情形相同,一旦CRS下的相关信息在公开的司法判决中进行了披露,那么其他政府机构,如外汇管理机构或者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则可以此为依据或证据开展其他外汇合规或者反洗钱方面的调查。也就是说,该其他部门所开展的非税收目的的调查只可依据公开司法判决中所披露的账户信息,而从境外获得信息的人员或机构不得向该其他部门共享和披露其他CRS相关账户信息。

3.非税收目的

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不同的是,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对于直接将情报用作非税收目的的特殊情形做了规定。据此,CRS下中国主管当局从境外获得的中国居民在海外的账户信息亦可用做税收以外的其他目的,但需要满足两个前提:一是情报提供方的法律规定允许;二是情报提供方主管当局的授权。由此,在CRS下进行账户信息交换的主管当局可以将信息共享给其他执法或者司法部门,供其用于进行非税收目的的违法行为调查,例如反洗钱、反腐或者反恐怖主义资助等。[13]

同样作为执行《公约》的CRS参与国,新加坡税务局在本地的税收信息交换指引中[14],明确规定,在FATCA政府间协议以及CRS主管当局间协议下,新加坡政府所提供的信息只能披露和用作税收目的(如评估、征收、补缴、执行、起诉、上诉和对应职能的监察等)。除非新加坡本地的法律允许并且得到了新加坡的预先授权,相关信息不得用作税收以外的其他目的。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