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信息用途的法律规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账户信息用途的法律规定

(一)FATCA下的规定

FATCA下,美国与伙伴国实施账户信息交换的直接法律规范依据为政府间协议,而根据已经签署的政府间协议,就有关FATCA下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用途问题,主要通过双边税收协定,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或者政府间协议三类国际法律基础来进行明确和限定。FATCA下账户信息用途的限制规定应当以伙伴与美国之间的具体协定或者协议规定为准。由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2010年议定书修订版)并未在美国生效,因此FATCA下的账户信息交换无法以该公约为国际法律基础。

1.依据此前已经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相关条款(DTA模式)

如果美国与伙伴国此前已经签署了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那么在FATCA政府间协议中,通常会以税收协定中有关情报交换的条款为依据来规范所交换信息的用途。英国、德国、芬兰、卢森堡等国即是采用这种模式。例如美国与英国签订的FATCA政府间协议的序言部分明确规定FATCA下的信息交换应当以英国与美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第27条的规定作为依据,而英国与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第27条对于涉税信息交换后的用途进行了明确。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逃收入和资本税收的协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缔约国收到的任何情报都应当与依据国内法律获得的情报一样进行保密处理,但可以且仅可以披露给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管理、执行或起诉、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者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上述部门的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他们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2.依据此前已经签署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中的相关条款(TIEA模式)

有一些国家或地区没有与美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但却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泽西岛、根西岛、列支敦士登和中国香港地区等即属这类情形。例如,中国香港地区与美国签署的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二)的序言部分明确规定FATCA下的信息交换应当以中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签订的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第5条以及协定中的其他相关规定(包括信息用途限制等)为依据,而中国香港地区与美国签订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第7条对于涉税信息的保密性和用途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为:(https://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美国政府关于税项资料交换的协定》第七条规定:“缔约方根据本协定收取的税项资料须保密处理,该等资料只可向在该缔约方的司法管辖区内与本协定所涵盖的税项的评估或征收、执行或检控有关或与关乎该等税项的上诉的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披露。该等人员或当局只可为上述目的使用该等资料。他们可在公开的法庭程序中或司法裁定中披露该等资料。该等资料不可向任何其他人、实体、当局或者司法管辖区披露。”

3.直接在FATCA政府间协议中规定涉税信息用途(IGA模式)

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并没有与美国签订全面的双边税收协定或者情报交换协定或者出于其他方面因素的考虑,有关FATCA下涉税信息用途问题会直接在政府间协议中进行明确。例如越南、新加坡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即是属于此种情形。例如,中国台湾与美国的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二)在第八条第二款对于涉税信息的用途进行了明确。

《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合作促进外国账户税收遵从法执行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据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四条提供予AIT[11](通过其主管机关)之资讯应予保密,且仅得揭露予与AIT代表当局所课征联邦税之核定、征收、管理、执行、起诉或行政救济之裁定,或与监督上述功能相关之AIT代表当局内人员或机关(包括法院及行政机关)。上述人员或机关应仅得为上述目的而使用该等资讯。上述人员得于公开之法院诉讼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揭露此资讯。此资讯不得揭露予任何其他人、实体、机关或司法管辖权领域。”

(二)CRS下的规定

在CRS下,对于通过MCAA模式来进行账户信息交换的国家和地区,相关账户信息用途的规定应当依据《多边征管互助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执行。而对于少数并非通过MCAA下的双边模式来进行账户信息交换的地区(如中国香港地区和中国澳门地区),由于CRS的执行是依据双边的税收协定或者情报交换协定来执行,因此,具体有关账户信息用途的限定上与上述FATCA下讨论的情形基本一致。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