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非金融机构类离岸公司的信息披露
对于离岸公司来说,如果其满足了本书第二章第四节中所讨论的八大类积极非金融机构中的任何一类,那么就可以被分类成是积极非金融机构。积极非金融机构本身没有任何FATCA和CRS下的信息申报义务,但是如果其属于特定美国人或者CRS需申报人,管理其金融账户的金融机构会对其进行申报。
(一)基于收入和资产的积极非金融机构
从理论上来说,如果离岸公司能够满足“收入”和“资产”的测试,即消极收入不超过50%并且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不超过50%,那么该离岸公司可以被分类成FATCA和CRS下的积极非金融机构。但是在实践中,离岸公司很难同时达到有关收入和资产的这两条严格标准。因为离岸公司设立在离岸地更多的情形是作为持有架构来存在,其本身一般不会直接从事实际的经营活动,也不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雇员,通过离岸公司持有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生产工具等产生积极收入之资产的情形很少,而通常离岸公司持有的基本都是银行存款、房产或者金融资产等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所以,对于离岸公司来说,“收入”和“资产”这两个测试要想同时满足难度较大,属于“基于收入和资产的积极非金融机构”并不常见。
当然,如果离岸公司注册在离岸金融中心,但是在其他国家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实际管理机构也位于该其他国家,那么有可能该离岸公司被判定为是该其他国家的税收居民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岸公司可以提供相关支持材料证明其满足了“收入”和“资产”两个测试,且可以出具其实际经营所在国家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证明,那么管理其账户的金融机构通常都会接受该离岸公司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的身份定性。
(二)上市交易的非金融机构
如果离岸公司属于上市交易的非金融机构或者其关联机构,那么该离岸公司应属于FATCA和CRS下的积极非金融机构。例如,在红筹上市架构中,通常公司的整体经营业务和资产都在中国,但是以注册在离岸金融中心的离岸公司为主体在境外证券交易市场上市交易,那么此时该离岸公司即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
例6-3-3
A集团是中国著名的电商企业,从事的是非金融类业务的积极经营活动。A集团通过在开曼群岛设立的B公司,并以B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市场上市交易。那么B公司应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的类型,而且B公司的关联公司也应当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https://www.daowen.com)
(三)非金融集团中的控股非金融机构或者财务中心
如果离岸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且其“绝大多数”[7]的业务活动是持有非金融集团内子公司的股权或者对子公司提供融资和服务,那么该离岸公司也可以被认定为是积极非金融机构。
例6-3-4
A集团是中国一家大型制药集团企业。A集团的控股架构中有一家中间控股公司B公司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其唯一的功能就是持有A集团各生产子公司的股权。那么,B公司应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
与离岸公司属于控股公司的情形类似,如果离岸公司属于非金融集团中的财务中心,其功能仅仅是与集团内关联机构之间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不与任何其他非关联机构开展类似业务,那么该财务中心也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
例6-3-5
接上例6-3-4,A集团公司在泽西岛还设立一家财务中心C公司,其唯一功能就是在A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开展融资和对冲交易,那么C公司应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
除了上述讨论的三类消极非融机构的情形以外,理论上只要满足了相关定义和要求,离岸公司还可以成为“新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正处于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非金融机构”或者“非营利非金融机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