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一 中国有关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1]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附录一 中国有关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 [1]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2]

(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

序言

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成员国及本公约缔约方;

考虑到人员、资本、货物和服务跨国流动的发展,本身虽益处颇多,但也增加了避税与逃税的可能性,因此税务机关之间需加强合作;

对近年来在双边或多边等国际层面为打击避税和逃税所作的各种努力表示欢迎;

考虑到为促进各类涉税问题中各种形式的征管协助,同时确保纳税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各国有必要协同努力;

认为在合理确定纳税义务,帮助纳税人保障其权利方面,国际合作可以发挥重要促进作用;

认为个人权利和义务由适当法律程序确定的基本原则,在各国税收工作中同样适用;并认为各国应努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包括合理防止出现歧视或双重征税;

因此确信,各国在对情报进行必要保密,并参考保护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传递的相关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应采取相关措施或提供情报;

认为一个新的国际合作环境业已形成,各国希望制定一个多边法律文书,使尽可能多的国家从这种合作的新环境中受益,与此同时在税收领域开展符合国际最高标准的合作;

愿缔结一项在税收事务方面进行征管互助的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范围

第一条 公约适用对象及人的范围

一、各缔约方应按照第四章规定,在涉税事宜中为彼此提供征管协助。在适当情况下,此协助可涉及由司法机关采取的措施。

二、此类征管协助应包括:

(一)情报交换,包括同期税务检查及参与境外税务检查;

(二)追索协助,包括保全措施,以及

(三)文书送达。

三、无论涉及人是公约某缔约方还是任何其他国家的居民或国民,公约缔约方均应提供征管协助。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

(一)以缔约方名义征收的以下税种:

1.对所得或利润征收的各税种;

2.除对所得或利润所征税种之外,对资本利得单独征收的各税种;

3.对财产净值征收的各税种。

(二)以下税种:

1.以缔约方国家层面以下的政治机构或地方机构名义征收的有关所得、利润、资本利得或财产净值的各税种;

2.应支付给中央政府或依照公共法律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用;

3.除关税外,以缔约方名义征收的其他各类税种,即:

(1)遗产税、继承税或赠与税;

(2)对不动产征收的各税种;

(3)一般消费税,如增值税、销售税;

(4)对货物或劳务征收的特别税种,如消费税;

(5)对使用或拥有机动车辆而征收的各税种;

(6)对使用或拥有除机动车辆以外其他动产所征收的各税种;

(7)任何其他税收。

4.以缔约一方征管部门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属上述第3目规定类别的各税种。

二、本公约适用的现行税种,应按照本条第一款所提类别,分类列于本公约附件一中。

三、对本条第二款所提列表进行修改而导致附件一任何变动的,缔约各方应通知欧洲委员会秘书长或经合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为公约保存人)。此变动从公约保存人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四、自公约对缔约方生效之日起,缔约方新开征的,对附件一所列税种进行补充或替代的税种,如与附件一所列税种等同或本质类似应同样适用。遇有此情况,有关缔约方应将有关税种征收情况通知任一公约保存人。

第二章 一般定义

第三条 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公约中:

(一)本公约中“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分别指申请税收征管协助的任一缔约方和被请求提供此类协助的任一缔约方;

(二)“税收”一词指依照第二条规定,本公约应适用的任何税种或社会保险费;

(三)“税收主张”一词指应缴且尚未支付的任何税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相关的征管罚款和为追偿税款而发生的费用;

(四)“主管当局”一词指本公约附件二中所列的人员及机关;

(五)对缔约方而言,“国民”一词指:

1.任何拥有该缔约方国籍的个人,及

2.任何依该缔约方现行法律取得相应资格的法人、合伙制企业、协会和其他实体。

对于已就上述术语定义做出声明的缔约方,上述用语应依照附件三中的定义理解。

二、对缔约方应用公约时,任何公约中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将具有该缔约方法律中所规定的涉及公约涵盖税种的含义。

三、缔约各方对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做出的任何变动均应通知任一公约保存人。此类变动应自有关公约保存人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章 协助的形式

第一节 情报交换

第四条 一般规定

一、在公约涵盖的税种范围内,凡是与缔约方运用或实施相关国内法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各缔约方均应进行交换。

二、(删除)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通过向公约保存人提出声明的方式,表明在依照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其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依据国内法,其主管当局可通知该居民或国民。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应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应向请求国提供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涉及任何具体人员或交易的情报。

二、如被请求国现有税收情况资料中的情报不够充分,从而不能满足情报交换请求,该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供请求国要求提供的情报。

第六条 自动情报交换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应根据相互协商所确定的程序自动交换涉及不同类别案件且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报。

第七条 自发情报交换

一、尽管没有收到事先请求,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如知晓相关情报,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供:

(一)缔约一方有根据认为缔约另一方可能遭受税收损失的;

(二)某纳税义务人在缔约一方取得了减税或免税,因此可能会增加其在缔约另一方税收或纳税义务的;

(三)缔约一方的纳税义务人与缔约另一方的纳税义务人在一个或多个国家进行商业交易,交易方式可能导致缔约一方或另一方税收减少或双方的税收均减少的;

(四)缔约一方有理由怀疑因在企业集团内部人为转移利润而可能造成少缴税款的;

(五)缔约一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情报,可能使缔约另一方获得与评估纳税义务有关的情报。

二、各缔约方应采行必要的措施和程序,确保获得本条第一款所述情报,向缔约另一方传送。

第八条 同期税务检查

一、应缔约一方请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应共同协商、确定同期税务检查的案件和程序。相关各方应决定其是否希望参与某项具体的同期税务检查。

二、在本公约中,同期税务检查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安排,同时在各自境内,对某人或存在某种共同或关联利益的多人进行的纳税事项检查,以交换各自由此所获的相关情报为目的。

第九条 境外税务检查

一、应请求国主管当局请求,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可在其境内某项税务检查活动中的某一适当环节,允许请求国主管当局代表在场。

二、如接受上述请求,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请求国主管当局该项税务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指定进行该税务检查的机关或官员,及被请求国对进行该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有关进行该税务检查活动的所有决定均应由被请求国做出。

三、缔约一方可通知任一公约保存人其一般不接受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的意向。上述声明可在任何时间做出或撤销。

第十条 内容矛盾的情报

如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有关某人的税收情报与其掌握的情报内容相矛盾,应将该情况通知提供情报的缔约另一方。

第二节 税收追索协助

第十一条 税收主张的追索

一、应请求国的请求,在遵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应以对待自身税收主张一样,采取必要措施追索请求国的税收主张。

二、第一款规定仅适用于请求国某法律文书允许执行的税收主张,且除非有关缔约方间另有协议,该税收主张须不存在争议。然而,如该税收主张针对的并非某请求国居民,则除非有关缔约方间另有协议,本条第一款仅适用于对该税收主张不再有争议的情况。

三、涉及已死亡人员或其财产的,根据从财产还是从受益人处追索税收主张,协助义务分别限于财产的价值或每位财产受益人获得的财产价值。

第十二条 保全措施

应请求国请求,即使有关税收主张存在争议或尚未构成某文书允许执行的内容,被请求国仍应为追偿一定税额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请求附随文件

一、根据本节规定提出的征管协助请求应随附:

(一)一份声明,声明该税收主张涉及公约涵盖税种,在涉及追索的情况下,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声明此税收主张不存在争议或不会产生争议;

(二)允许在请求国执行主张的文书官方副本;以及

(三)追索或采取保全措施所需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收到协助请求后,应尽快按照被请求国的现行规定,视具体情况,用被请求国允许主张执行的文书接受、认可、补充或替代在请求国允许主张执行的文书。

第十四条 时效

一、税收主张可执行期限的问题应由请求国法律决定。协助请求函中应提供上述期限的具体规定。

二、被请求国根据协助请求采取的追索措施,如按照本国法律,造成对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暂停或中断的,那么此类措施也应在请求国产生同样法律效力。被请求国应将此类措施通知请求国。

三、在任何情况下,对于距原始文书允许执行日相隔15年后提出的协助请求,被请求国没有义务履行。

第十五条 优先权

即使使用了被请求国追索自身税收主张所用的程序,追索协助涉及的税收主张也不得享有该国自身税收主张所特别享有的优先权。

第十六条 延期缴纳

如果在类似情况下,被请求国的法律或征管惯例允许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被请求国可允许延期支付或分期缴纳,但应首先通知请求国。

第三节 文书送达

第十七条 文书送达

一、应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应向收件人送达请求国发出的涉及公约涵盖税种的相关文书,包括与司法判决有关的文书。

二、被请求国应采用下述方式完成送达:

(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采用送达实质类似的文书所采用的方式;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采用请求国要求的特定方式,或采用被请求国法律中与请求国要求方式最接近的方式。

三、缔约一方可直接通过邮寄方式向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某人送达文书。

四、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理解为使某缔约方依据其法律进行的文书送达无效。

五、据本条规定进行文书送达时,无需随附文书译本。但如果收件人不懂该文书语言,被请求国应安排将文书翻译为该国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中的一种,或附上用上述语言起草的文书内容概要。被请求国也可要求请求国将文书翻译为被请求国、欧洲委员会或经合组织的官方语言之一,或附上用上述语言起草的文书内容概要。

第四章 关于各种协助形式的规定

第十八条 请求国应提供的信息

一、根据具体情况,协助请求函中应指出:

(一)发出请求的主管当局机关或机构;

(二)请求涉及人的姓名、地址和任何其他有助于认定其身份的细节;

(三)对要求提供情报的,为满足需要,请求国所希望的情报提供形式;

(四)对请求税款追索或保全措施协助的,税收主张的性质、构成内容及可从中实现追索主张的资产;

(五)对请求文书送达协助的,送达文书的性质及内容;

(六)是否符合请求国的法律和征管惯例。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该请求是否合理。

二、一旦了解有关请求协助的任何其他情报,请求国应将其尽快发送给被请求国。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对协助请求的答复

一、如果接受了一项协助请求,被请求国应尽快通知请求国其采取的行动及协助结果。

二、如果拒绝了一项协助请求,被请求国应尽快通知请求国该决定及决定的理由。

三、如果对于情报请求,请求国已明确希望提供的情报形式,且被请求国也能做到,则被请求国应按照请求国要求的形式提供该情报。

第二十一条 对人的保护和提供协助义务的限制

一、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及保护措施。

二、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将本公约规定理解为对被请求国施加以下义务:

(一)采取有违本国或请求国法律或行政惯例的措施;

(二)采取有违公共秩序(公法)的措施;

(三)提供那些依照本国或请求国法律或行政惯例无法获得的情报;

(四)提供可能泄露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交易过程的情报,或一旦泄露可能违反公共秩序(公法)的情报;

(五)在认为请求方的征税行为已经违反普遍认可的税收原则,或违反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或任何被请求国与请求国之间其他协定的规定的情况下,提供征管协助;

(六)为行使或实施请求方税法中对被请求方居民构成歧视的相关规定或相关要求,提供征管协助;

(七)在请求国尚未采取所有按照本国法律和行政惯例可采取的合理措施(采取此类措施会带来太多困难除外)的情况下,提供征管协助;

(八)在被请求国实施税收追索的执行成本明显超过请求国可能获得的收益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三、如果请求国依据本公约要求提供情报,即使从被请求国自身税收目的出发并不需要该情报,被请求国也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被请求的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公约中相应限制约束,但是无论何种情况下,这些限制,尤其是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限制,均不应理解为允许被请求国可仅因该情报对其无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情报。

四、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尤其是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均不应理解为允许被请求国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涉及某人的所有者权益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二十二条 保密

一、缔约一方根据本公约所获得的任何情报,均应视同通过其国内法获得的情报予以保密,并采取同样的保密措施,同时要执行有关保障措施,确保对个人信息的必要保护。具体措施可由情报提供国根据其国内法提出。

二、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情报均只能告知给那些涉及相关方税收义务确定、征收、追索、执行、起诉、起诉裁决及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的有关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监督部门)。

仅上述人员或机构可使用此类情报,且仅限于上述目的使用此类情报。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这些人员或机构仍可在公开法庭的诉讼或有关此类税收的司法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如果缔约一方对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做出保留,从该国获得情报的任何其他缔约方均不得将此类情报用于属于保留范围内的税种。同样地,做出该保留的缔约方也不能将根据本公约获得的情报用于属于保留范围内的税种。

四、虽有本条上述第一、二和三款规定,在情报提供方的法律规定允许,同时情报提供方主管当局也授权的情况下,取得情报的缔约方可将所获情报用于其他目的。经情报提供方主管当局事先授权,情报获得方可将获得的情报传送给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诉讼

一、由于被请求国采取本公约所规定的措施引起的诉讼,仅应向被请求国的相应机关提出。

二、由于请求国采取本公约所规定的措施引起的诉讼,尤其是在税收追索方面,当涉及税收主张是否存在或主张金额的多少,或授权追索执行的具体文书时,仅应向请求国的相应机关提出。如此类诉讼被提出,请求国应通知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将暂停有关程序,等候相应机关的裁决。但是,如请求国要求,被请求国仍应采取保全措施,确保税款的追索。被请求国也可从任何利益相关方得知此类诉讼事宜。一旦收到此类信息,如有必要,被请求国应就此事与请求国进行协商。

三、一旦诉讼的最终裁决已做出,视具体情况,由被请求国或请求国将此裁决及其对协助请求造成的影响通知对方国。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约的实施

一、缔约各方应通过各自的主管当局进行相互沟通联络,实施本公约。为此目的,主管当局可直接沟通,并授权下级机构代表其采取行动。缔约双方或多方主管当局可就公约实施方式在彼此间达成共识。

二、被请求国如认为本公约对某一具体案件的适用可能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则被请求国与请求国的主管当局应相互磋商并努力通过达成协议解决问题。

三、在经合组织的协助下,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代表组成的协调机构应负责监督本公约的实施和改进。为此目的,该协调机构应提出促进本公约基本宗旨得以实施的建议。特别是该协调机构应作为一个论坛,研究增进税收领域国际合作的新方法和新程序,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可建议对公约进行修改或修订。已签署但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国家有资格作为观察员出席该协调机构的会议。

四、缔约方可要求该协调机构就本公约条款的解释提出意见。

五、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之间就有关本公约的实施或解释遇到困难或产生疑义,相关缔约方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达成的协议应通报给协调机构。

六、经合组织秘书长应将协调机构根据本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以及根据上述第五款规定达成的协议通知各缔约方及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签字国。

第二十五条 语言

提出请求和对请求的答复应使用经合组织和欧洲委员会官方语言之一起草,或使用有关缔约方之间双边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语言起草。

第二十六条 费用

除非有关缔约方之间另有双边协议。

(一)提供协助发生的常规费用由被请求国负担;

(二)提供协助发生的非常规费用由请求国承担。

第六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

一、本公约规定的各种可能提供的协助并不限制,也不受限于,有关缔约方之间现有或未来的国际协议、其他安排或与税收合作有关的其他文书。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只要本公约规定的协助能比欧盟相应规定提供的协助促成更广泛的合作,欧盟成员国各缔约方彼此之间即可适用本公约规定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公约的签署和生效

一、本公约应向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和经合组织成员国开放签字,并需进行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由任一公约保存人保存。

二、自五个国家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表示同意接受公约的约束之日起,经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作为公约开始生效日。

三、对此后表示同意接受公约约束的任何欧洲委员会成员国或经合组织成员国,本公约应于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四、修订本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2010年议定书)于2010年5月27日开放签字。对于在该议定书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欧洲委员会或经合组织成员国,除非以书面沟通方式向公约保存人之一表示不同意见,将自动成为经议定书修订后公约的缔约方。

五、在2010年议定书生效后,任何非欧洲委员会成员国或非经合组织成员国,可申请应邀签署和批准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此类申请均应向公约保存人之一提出,由公约保存人将申请转交给各缔约方。该公约保存人也应通知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和经合组织理事会。对提出公约缔约申请的国家发出邀请的决定应由本公约全体缔约方通过协调机构一致同意后做出。对任何依照本款规定批准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的国家,本公约均自该批准书交存于任一公约保存人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六、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对缔约方生效当年后的次年1月1日当日开始的纳税期限或该日后开始的纳税期限为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条款规定的征管协助适用的纳税期限。如没有纳税期限,征管协助则适用于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对缔约一方生效当年后的次年1月1日当日或该日后产生的征税行为。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可相互协商将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征管协助适用于更早的纳税期限或征税行为。

七、虽有第六款规定,对于根据请求国刑事法律应被起诉的,涉及故意行为的涉税事项,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规定也将适用于本公约对缔约方生效之日前更早的纳税期限或征税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约适用的领土范围

一、各国可在签署公约时,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明确本公约适用的领土范围。

二、此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国家均可通过向公约保存人之一作出声明的方式,将本公约适用范围扩大至声明规定的任何其他领土范围。对这些领土范围,本公约将自公约保存人收到上述声明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三、根据上述两款作出的,任何涉及具体领土范围的声明,均可通过向公约保存人之一发出通知的方式撤销。该撤销将自该公约保存人收到上述撤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条 保留内容

一、任何国家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均可声明保留以下权利:

(一)如在本公约附件一某类税种中未列入本国相应税种,则对在第二条第一款(二)项所列其他缔约方该类税种的相关税收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对第二条第一款所列所有税种、一类或多类税种,不提供税收主张追索与征管罚款追索的协助;

(三)对于在本公约对某国生效之日已存在的任何税收主张,或对于某些税种,在涉及这些税种的有关保留[根据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做出]被撤销之日前,对涉及这些税种的税收主张,均不提供协助;

(四)对第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所有税种、一类或多类税种,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五)按照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六)第二十八条第七款仅适用于涉及特定纳税期限的征管协助,这些特定纳税期限为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对某缔约方生效当年起(不含当年)往前数的第三个年份的1月1日当天开始或该日后开始的纳税期限。对于没有纳税期限的情形,第二十八条第七款仅适用于涉及特定期限征税行为的征管协助,这些特定期限征税行为指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对某缔约方生效当年起(不含当年)往前数的第三个年份的1月1日当天产生或此日后产生的征税行为。

二、缔约方不得对其他内容作出保留。

三、本公约对某缔约方生效后,对于在批准、接受或核准公约时未作出保留的,第一款所列某项或多项保留内容,该缔约方仍可提出保留。该保留将自该公约保存人收到所提保留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四、任何已根据第一款和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方,均可通过向任一公约保存人发出通知的方式,部分或全部撤销该保留。撤销将自有关公约保存人收到撤销通知之日起生效。

五、已就本公约某条款作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缔约方适用该条款规定。但如该缔约方仅作出部分保留,可要求相关条款按照其所接受的程度对等适用于对方。

第三十一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通过向任一公约保存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在任何时间退出本公约。

二、自公约保存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退出开始生效。

三、退出公约的缔约方如仍持有通过本公约获得的文书或情报,则仍受第二十二条规定约束。

第三十二条 公约保存人及其职能

一、在参与完成下列行为、通知或往来沟通之后,公约保存人应通知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经合组织成员国及本公约缔约方:

(一)任何缔约行为;

(二)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的交存;

(三)依照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或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的任何声明及这些声明的撤销;

(五)依照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的任何保留和依照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对任何已提保留的撤销;

(六)依照第二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七)与本公约有关的任何行为、通知或往来沟通。

二、公约保存人之一依照上述第一款规定收到信函或发出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另一公约保存人相关事宜。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

本公约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斯特拉斯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一份文本在欧洲委员会存档,另一份在经合组织存档。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及经合组织秘书长应将经核证后的副本送达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及经合组织各成员国。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官方中译本)

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的辖区均为《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经议定书修订的《公约》的缔约方或其所涵盖的地区,或者已签署参加《公约》意向书或已明确表达签署《公约》的意愿,并认可在第一次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开始之前,确保《公约》的生效执行;

各辖区有意愿通过加强税收征管互助关系,提高国际税收遵从度;

统一报告标准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与二十国集团成员国共同制订,以应对逃避税行为并提高税收遵从度;

已签署参加《公约》意向书或已表达意愿将签署《公约》的国家,一旦其成为《公约》缔约方,将成为本协议第一章所定义的辖区;

各辖区的法律已要求或应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本协议第二章规定的自动信息交换范围以及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报送有关特定账户的信息并执行相应的尽职调查程序;

各辖区将不时修订其法律以便及时反映统一报告标准的最新情况,修订后的法律一旦生效,统一报告标准的定义将适用该辖区的最新情况;

《公约》第三章授权开展税收信息交换,包括自动信息交换,并允许各辖区主管当局协商确定自动信息交换的范围和形式;

《公约》第六条规定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可以相互协商一致开展自动信息交换,信息交换将以主管当局之间的双边交换为基础;

各辖区已经或将在第一次信息交换发生时(1)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确保根据本协议交换信息的保密性并仅用于《公约》规定的目的,以及(2)具备相应的机制以保护有效的信息交换(包括建立及时、准确并保密的信息交换流程;有效并可靠的沟通机制;快速解决有关信息交换或信息请求的问题及疑虑的能力;以及管理本协议第四章条款内容的能力);

各辖区的主管当局有意愿在《公约》规定的自动信息交换基础上共同达成协议以提高国际税收遵从度,且不影响各自国内立法程序(如有),尊重欧盟法律(如适用),并遵守《公约》中的保密条款及其他保护条款,包括下文提到的、针对所交换信息使用范围的限制条款;

为此,各主管当局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

一、本协议中所含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术语“辖区”指签署本协议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在其领土范围内,按照《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约》已签署并批准生效,或是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领土延伸使《公约》对其生效;

(二)术语“主管当局”指各辖区在《公约》附件二中所列的个人和主管当局;

(三)术语“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指各辖区内(1)具有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但不包括该金融机构位于该辖区之外的分支机构,(2)非居民金融机构位于该辖区境内的分支机构;

(四)术语“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指除无须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五)术语“需报送的账户”指由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保有的,并根据统一报告标准中的尽职调查程序被确定为由辖区外一个或多个需报送人持有的金融账户,以及由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保有的,并由控制人是辖区外需报送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六)术语“统一报告标准”指经合组织与二十国集团成员国共同制订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含注释);

(七)术语“协调机构秘书处”指经合组织秘书处,依照《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公约》缔约方主管当局代表组成的协调机构提供支持;

(八)术语“协议生效”指在涉及任何两个主管当局时,双方均表示愿意开展自动信息交换,且均已符合第七章第二款第(一)项中所列条件。本协议已生效的主管当局名单见附件五。

二、本协议中没有另行定义的大写字母术语,其含义将与本辖区适用于本协议的法律中的含义保持一致,也与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含义一致。本协议以及统一报告标准中均未另行定义的术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或主管当局一致同意采用其他通用含义(由国内法所允许),应当使用本辖区在实施本协议时的国内法项下的含义。本辖区税收法律下界定的术语含义,优先于本辖区其他法律中的定义。

第二章 需报送账户的信息交换

一、(一)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统一报告标准适用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的要求,一旦本协议生效,每个主管当局将与其他主管当局依规定获取并按年自动交换第二款所列信息。

(二)尽管有前款规定,附件一所列辖区主管当局只能向其他辖区主管当局提供但不能接收第二款所列信息。附件一中没有列出的辖区主管当局可以接收第二款所列信息。各主管当局将不向附件一所列辖区主管当局提供上述信息。

二、对于需报送的其他辖区账户,需交换的信息包括:

(一)作为账户持有人的各个需报送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或销户状态(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

(五)对于托管账户:

1.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第三章 信息交换的时间和方式

一、为第二章规定的信息交换目的,可以根据信息交换辖区的税收法律原则,确定需报送的账户的付款金额和性质。

二、为第二章规定的信息交换目的,所交换的信息应当指明各相关金额的计价币种。

三、根据第二章第二款以及第七章中有关通知流程和具体日期的规定,从附件六中规定的年度开始,信息应当在该信息相关的日历年度终了后的九个月内进行交换。虽有前述规定,当本协议对双方主管当局均已生效,且双方辖区现行法律规定的日历年度内的信息报送要求与第二章规定的交换范围以及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一致时,才进行一个日历年度的信息交换。

四、[删除]

五、各主管当局应基于可以扩展标记语言的统一报告标准数据模式,自动交换第二章规定的信息。

六、各主管当局应制订并一致同意一种或多种数据传输方法,包括加密标准,使得标准程度最大化和复杂程度及成本最小化,详见附件二。

第四章 合规与执行的合作

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其有理由相信错误可以能导致信息报送的不正确或不完整时,或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存在违反其适用的、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信息报告要求和尽职调查程序的情形时,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到通知的另一方主管当局应采取国内法规定的全部适当措施,对通知中所述的错误和重大不合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五章 保密与数据保护

一、交换的全部信息应按照《公约》的规定(包括限制已交换信息用途的条款)得到保密和其他保护,并按照信息提供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国法律所要求的以及附件三列出的保护措施,确保个人数据得到必要的保护。

二、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任何有关违反保密条款或保护失败的情形,以及随后可能采取的相应制裁和赔偿行为。协调机构秘书处应通知本协议与前述主管当局已生效的所有主管当局。

第六章 协商与修订

一、如果本协议在实施或解释过程中遇到困难,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可以请求与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协商,以制订适当的措施,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提出协商请求的主管当局应确保协调机构秘书处知晓已制订的任何措施,并由协调机构秘书处将已制订的措施通知所有主管当局,包括未参与协商的主管当局。

二、所有主管当局可以通过书面协商一致的方式对本协议进行修订。除非另有约定,修订后的条款应当自书面协议最后签字方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七章 本协议的期限

一、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须在签署本协议时或在本辖区为实施统一报告标准出台必要的法律后,尽快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

(一)本辖区已存在必要的法律以实施统一报告标准,并说明区分已有账户和新开账户的有效日期,以及适用的或完成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

(二)确认本辖区是否列入附件一;

(三)规定一种或多种数据传输方法,包括加密方法(附件二);

(四)规定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措施(如有)(附件三);

(五)已具备足够的措施,确保符合保密和数据保护标准要求,并在附件四中附上已完成的保密和数据保护调查问卷;以及

(六)国内法律程序(如有)完成后,有意愿与之执行本协议的所有辖区主管当局名单。各主管当局须立即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上述附件的后续变动情况。

二、(一)本协议应于以下日期中的较晚日起在两个主管当局间生效:(1)两个主管当局中的后一个主管当局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第一款所列信息的日期,包括根据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列出的另一个主管当局所在辖区;以及,如适用的情况下;(2)《公约》对两个辖区生效的日期。

(二)协调机构秘书处应保存已签署本协议的主管当局名单以及本协议已相互生效的主管当局名单,并在经合组织网站上公布(附件五)。

(三)协调机构秘书处应在经合组织网站上公布各主管当局按照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提供的信息。签署方向协调机构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获取其他签署方按照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提供的信息。

三、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其确认另一方主管当局存在违反本协议的重大情形时,书面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暂停本协议下的信息交换。此类暂停立即生效。本款中的重大不合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本协议和《公约》的保密及数据保护条款,主管当局未能及时或充分提供本协议要求的信息,或者因对机构身份或无须报送的金融机构账户的定义导致实施统一报告标准受阻。

四、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可以书面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终止参加本协议,或终止针对某一特定主管当局的协议。此类终止将于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在终止的情况下,之前根据本协议接收的所有信息将继续保密并遵守《公约》条款的规定。

第八章 协调机构秘书处

一、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协调机构秘书处应通知所有主管当局其收到的本协议下的任何通知,并通知本协议的所有签署方新签署本协议的主管当局。

二、本协议的所有签署方应平等分摊并按年缴纳协调机构秘书处为管理本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尽管有前述规定,对符合《〈公约〉协调机构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国家,可以免除费用分摊。

本协议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一 采取非互惠型模式的辖区名单(略)

附件二 传输方法(略)

附件三 指定的数据保护(略)

附件四 保密问卷(略)

附件五 本协议已生效的主管当局名单(略)

附件六 计划交换信息的日期(略)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2017年5月9日 2017年第14号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 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

(三)期货公司;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四)汽车金融公司;

(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货币经纪公司;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一)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1.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2.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则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二)2017年7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须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简称“一百万美元”,下同)的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折合美元时,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四)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选择以下方式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

(一)对于在现有客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证明材料证明是现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现居国家(地区)的账户持有人,可以根据账户持有人的地址确定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邮寄无法送达的,不得将客户资料所留地址视为现居地址。

(二)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开展电子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

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现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现居地址证明材料不再准确的,金融机构应当采用前款第二项方式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依次完成以下尽职调查程序:

(一)开展电子记录检索和纸质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应当检索的纸质记录包括过去五年中获取的、与账户有关的全部纸质资料。

金融机构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可电子检索出全部非居民标识字段信息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二)询问客户经理其客户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2017年6月30日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现有客户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无法确认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声明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对未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无须作进一步处理,但应当建立持续监控机制。当账户情况变化出现非居民标识时,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机构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合伙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四)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五)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机构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机构授权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机构授权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

除通过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或者公开信息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该机构为非居民企业的,应当识别为非居民企业。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确认不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须进一步处理。无法确认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声明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识别其控制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账户持有人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控制人或者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控制人开展非居民标识检索,识别其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现有客户资料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无法识别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关信息。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账户持有人信息变化监控机制,包括要求账户持有人在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须开展尽职调查: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金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4.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5.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一百万美元。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保障类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包括医疗等;

4.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1.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九十岁之前(以较短者为准),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费,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2.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付金额(不包括死亡抚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相关支出后,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4.合同不得通过有价方式转让。

(四)为下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

1.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2.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

3.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

4.专为支付税款。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存款账户:

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账户持有人;

2.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或者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六十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六)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一千美元的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不包括年金合同):

1.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2.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3.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七)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由军人(武装警察)持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八)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九)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为自报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关资料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但应当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一)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余额为零,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https://www.daowen.com)

(五)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七)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须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12月31日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须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2.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3.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附件1

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姓名:

本人声明:□1.仅为中国税收居民 □2.仅为非居民

□3.既是中国税收居民又是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

如在以上选项中勾选第2项或者第3项,请填写下列信息:

姓(英文或拼音):____;名(英文或拼音):_________

出生日期:

现居地址(中文):__(国家)__(省)__(市)______(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英文或拼音):__(国家)__(省)__(市)_______

出生地(中文):__(国家)__(省)__(市)______(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英文或拼音):__(国家)__(省)__(市)_________

税收居民国(地区)及纳税人识别号:

1.

2.(如有)

3.(如有)

如不能提供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请选择原因:

□居民国(地区)不发放纳税人识别号

□账户持有人未能取得纳税人识别号,如选此项,请解释具体原因:

本人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且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将在30日内通知贵机构,否则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签名:                  日期:

签名人身份:□本人  □代理人

说明:

1.本表所称中国税收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2.本表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及纳税人识别号相关信息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

3.军人、武装警察无须填写此声明文件。

附件2

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机构名称:

一、机构类别:

□1.消极非金融机构(如勾选此项,请同时填写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2.其他非金融机构

二、机构税收居民身份:

□1.仅为中国税收居民(如勾选此项,请直接填写第五项内容)

□2.仅为非居民

□3.既是中国税收居民又是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

三、机构基本信息

1.机构名称(英文):

2.机构地址(英文或拼音):___(国家)__(省)__(市)_______

3.机构地址(中文):__(国家)__(省)__(市)___(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四、税收居民国(地区)及纳税人识别号:

1.

2.(如有)

3.(如有)

如果不能提供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请选择原因:

□居民国(地区)不发放纳税人识别号

□账户持有人未能取得纳税人识别号,如选此项,请解释具体原因:

五、本人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且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将在30日内通知贵机构,否则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签名:                日期:

(签名人身份须为机构授权人)

说明:

1.本表所称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2.本表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及纳税人识别号相关信息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

3.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1)存款机构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2)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20%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3)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A.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收入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B.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收入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保险机构或者A项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C.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4)特定的保险机构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50%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50%以上的机构。

4.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1)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由贸易或者其他实质经营活动产生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除外)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2)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可以产生上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可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进行确认;(3)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国家(地区)名单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金融机构税收居民国(地区)的判断主要看其受哪个国家(地区)的管辖。在信托构成金融机构的情况下,主要由受托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决定该金融机构的税收居民国(地区)。在金融机构(信托除外)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下,可将其视为成立地、实际管理地或受管辖地的税收居民。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金均可以构成消极非金融机构。

5.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1)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2)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3)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个人;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6.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以及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无须填写此声明文件。

附件3

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姓名:

本人声明:□1.仅为中国税收居民 □2.仅为非居民

□3.既是中国税收居民又是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

如在以上选项中勾选第2项或第3项,请填写下列信息:

一、机构信息

所控制机构名称(英文):

机构地址(英文或拼音):___(国家)__(省)__(市)_______

税收居民国(地区)及纳税人识别号:

二、控制人信息

姓(英文或拼音):____;名(英文或拼音):____

出生日期:

现居地址(中文):__(国家)__(省)__(市)_____(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英文或拼音):__(国家)__(省)__(市)_______

出生地(中文):__(国家)__(省)__(市)_____(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英文或拼音):__(国家)__(省)__(市)________

税收居民国(地区)及纳税人识别号:

1.

2.(如有)

3.(如有)

如不能提供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请选择原因:

□居民国(地区)不发放纳税人识别号

□账户持有人未能取得纳税人识别号,如选此项,请解释具体原因:

三、本人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且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将在30日内通知贵机构,否则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签名:               日期:

签名人身份:□本人  □机构授权人

备注:

上述声明文件均参考OECD声明样表制定,并结合我国业务实际进行了简化处理,仅选取了必填内容。此附件表格为参考表格,金融机构可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制定符合自身业务需要的声明文件,或者与本机构其他业务文件进行整合。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解读

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向G20承诺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15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我国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201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

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国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的具体体现。

二、“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标准”由主管当局间协议和统一报告标准两部分内容组成。主管当局间协议是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统一报告标准规定了金融机构识别、收集和报送非居民个人和机构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根据“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

图示

三、“标准”与美国的《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是什么关系?

2010年,美国颁布《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向美国国内收入局报告美国税收居民(包括美国公民、绿卡持有者)账户的信息,否则外国金融机构在接收来源于美国的特定收入时将被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所得税。FATCA主要采用双边信息交换机制,即美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根据双边政府间协定开展信息交换。

“标准”是以FATCA政府间协定为蓝本设计的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可以说是全球版的FATCA。“标准”与FATCA内容上大体相同,但是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包括报送对象、个人账户的尽职调查门槛、免予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类别、处罚措施等。《管理办法》旨在识别“标准”所要求的非居民账户,并不适用于FATCA所要求的美国税收居民账户。鉴于我国政府正与美国政府积极商谈有关FATCA政府间协定事宜,金融机构可以考虑在操作层面将“标准”与FATCA统筹,包括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将二者的声明文件进行整合等。

四、有哪些国家(地区)已经承诺实施“标准”?

2017年首次交换信息的国家(地区)共50个

安圭拉、阿根廷、比利时、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保加利亚、开曼群岛、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法国、德国、直布罗陀、希腊、格陵兰、根西岛、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马恩岛、意大利、泽西岛、韩国、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蒙特塞拉特、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圣马力诺、塞舌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英国

2018年首次交换信息的国家(地区)共50个

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阿鲁巴、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哈马、巴林、巴巴多斯、伯利兹、巴西、文莱达鲁萨兰国、加拿大、智利、中国、库克群岛、哥斯达黎加、库拉索岛、多米尼克、加纳、格林纳达、中国香港地区、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日本、科威特、黎巴嫩、马绍尔群岛、中国澳门地区、马来西亚、毛里求斯、摩纳哥、瑙鲁、新西兰、纽埃、巴拿马、卡塔尔、俄罗斯、圣基茨和尼维斯、萨摩亚、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圣马丁、瑞士、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土耳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乌拉圭、瓦努阿图

预计未来将有更多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对于一直不承诺实施“标准”的国家(地区),国际社会可能采取联合反制措施,促使其承诺实施“标准”,提高税收透明度。长远来看,“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是大势所趋,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终将覆盖绝大部分国家(地区)。

五、我国将与哪些国家(地区)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已承诺实施“标准”的国家(地区)相互挑选信息交换伙伴,双方均有意向的则可建立伙伴关系。中国将与尽可能多的国家(地区)建立信息交换伙伴关系。相关情况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六、制定《管理办法》的原则是什么?

一是严格遵循国际标准。“标准”由OECD会同G20成员国制定,已成为税收透明度国际新标准。为了构建良好的国际税收征管秩序,避免各国(地区)具体实施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国际社会要求各国(地区)在国内法转化过程中严格遵循“标准”的规定,并且将对各国国内法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国际审议。因此,《管理办法》按照“标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规定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相关信息的原则和程序,包括对基本定义的解释、个人账户与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金融机构需收集和报送的信息范围等。

二是充分考虑国内实际。考虑到《管理办法》的内容涉及金融机构的日常合规工作和金融机构客户的切身体验,《管理办法》数次通过金融主管部门广泛征求金融业界意见,并于2016年10月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着兼顾国际、国内两方面需求的原则,《管理办法》在“标准”允许范围内尽量考虑了国内各方诉求,从而减轻金融机构合规负担和对客户体验的影响。

七、《管理办法》对社会公众有何影响?

《管理办法》对社会公众影响较小,主要对在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的部分个人和机构有一定影响。从2017年7月1日起,个人和机构在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包括在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需按照金融机构要求在开户申请书或额外的声明文件里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由于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个人和机构绝大部分为中国税收居民,填写声明文件时仅需勾选“中国税收居民”即可,开户体验影响不大。如果上述个人和机构前期已经开立了账户,2017年7月1日之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时,大部分情况下无需进行税收居民身份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由金融机构根据留存资料来确认。

对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已经开立的账户,金融机构根据留存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极少数不能确认的需要个人和机构配合提供材料。

八、《管理办法》对哪些人影响较大?

《管理办法》主要对在中国境内开立账户的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影响较大。这里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在开立金融账户时,需要详细填写账户持有人或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包括姓名(名称)、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信息,并应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上述信息报送到相关部门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我国对外签订的协议交换给账户持有人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

九、什么是消极非金融机构?

如果一家非金融机构取得的大部分收入是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经营活动收入,则该机构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例如设立在某避税地、仅持有子公司股权的中间控股公司。由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容易被当作跨境逃避税的工具,金融机构需要识别出这些机构及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控制人是非居民,金融机构则需要收集并报送控制人相关信息。

十、账户持有人为什么需要填写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管理办法》采用的是税收居民概念,与居住管理法规中的居民概念不同。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标准比较复杂,无法通过普通的居民身份证件直接判定,因此需要开立账户的个人和机构自行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开立账户的个人和机构应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填写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并承担因未遵守规定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十一、账户持有人如何判断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

各国(地区)国内法有关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对于个人而言,通常同时采用住所(居所)标准和停留时间标准,纳税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构成该国(地区)的税收居民;对于企业而言,通常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

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税法,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中国税收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其他组织)。

账户持有人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结合相关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对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进行综合判断。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将公布相关资料供金融机构和账户持有人参考(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账户持有人也可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来判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

十二、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账户信息将被报送和交换吗?

账户持有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也不会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其中国境内的账户信息将会交换给相应税收居民国(地区)的税务当局,其境外的账户信息交换给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管理办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什么?

《管理办法》所称尽职调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而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记录相关账户信息。一直以来,金融机构在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下,为了反洗钱目的已经开展了类似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为执行《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

十四、哪些金融机构需要按照《管理办法》开展尽职调查?

《管理办法》所定义的金融机构与通常经济生活中理解的金融机构不一样。例如,某公司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属于“金融业”,但并不一定属于《管理办法》所称金融机构。

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的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需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相关定义在《管理办法》中均有具体解释和列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不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因此不需要开展尽职调查。

十五、哪些账户在《管理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范围之内?

从2017年7月1日起,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将对存款账户、托管账户、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以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开展尽职调查。这些账户不论金额大小,都应通过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

在实践中,某些金融账户被用来跨国逃避税的风险较低,因此,《管理办法》参照国际标准也规定了一些免予尽职调查的账户,例如符合条件的退休金账户、社会保障类账户、定期人寿保险合同、休眠账户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账户等。相关条件在《管理办法》中均有具体规定。

十六、所有类别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一样吗?

《管理办法》将账户分为个人和机构两类账户,每类账户又分为新开账户和存量账户。不同类别账户的尽职调查要求和程序有所不同。简单来说,新开账户尽职调查要求相对严格,需要开户人提供其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金融机构根据开户资料进行合理性审核。存量账户尽职调查程序相对简易,金融机构主要依据留存资料进行检索。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将新开账户尽职调查要求适用于存量账户。具体要求详见下表:

图示

续表

图示

十七、金融机构需要做好哪些执行准备工作?

为执行《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金融机构还需加强对本机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使其具备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的意识和能力。此外,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印制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客户进行宣传,使其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背景,配合金融机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办理注册登记,为下一步信息报送做好准备。

十八、金融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吗?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但相关责任仍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向委托机构提供信息用于报送。为了保证实施效果,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十九、《管理办法》后续配套措施有哪些?

相关部门将制定配套的金融机构信息报送规定,明确报送渠道、格式和相关技术规范,以便于金融机构将通过尽职调查收集的信息报送给相关部门。

为方便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有关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将开设专题网页(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集中发布参考资料,包括各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纳税人识别号编码规则、常见问题等,供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学习参考。

二十、客户隐私会泄露吗?

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不会造成客户信息泄露。一是《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对客户信息严格保密。二是金融机构有义务向客户充分说明其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会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账户信息。三是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四是两国税务主管当局间通过经安全加密的统一传输系统开展信息交换。五是金融机构报送的客户信息原则上仅用于税收征管目的。

二十一、信息交换是否意味着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是各国(地区)之间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会增加纳税人本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交换的信息是来源于境外的第三方信息,主要用于各国开展风险评估,并非直接用于征税。对评估列为高风险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有针对性地开展税务检查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依法诚信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无须担心因信息交换而增加税收负担。

二十二、对海外华侨华人有何影响?

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应在开户时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已经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如果该账户存在境外地址、电话等非居民标识,账户持有人需配合金融机构确认其是否为非居民。对于确认为非居民的华侨华人,金融机构将收集并报送账户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交换给税收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相关账户信息将不会收集和交换。

在我国境外有金融账户的华侨华人,如果所在国(地区)也实施了“标准”,华侨华人需配合当地金融机构确认其税收居民身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华侨华人,所在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将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相关账户信息;确认为所在国(地区)税收居民的,相关账户信息将不会报回国内。

如果华侨华人所在国(地区)不实施“标准”,其本人大部分情况下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但是,如果其本人是所在地某投资机构的控制人,那么该投资机构在实施“标准”的国家(地区)开立账户时,对方金融机构将收集控制人的信息,也就是其本人信息。

二十三、我国居民个人在境外开立账户有何注意事项?

在已承诺实施“标准”的国家(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都需要识别非居民账户,并向所在地税务当局报送账户相关信息。我国税收居民个人在这些国家(地区)开立金融账户时,需要提供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包括我国纳税人识别号。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对于以中国居民身份证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由于金融机构可能需要核验账户持有人相关证件,我国居民个人在境外开立账户请带好本人居民身份证。对于以外国护照等其他证件作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其纳税人识别号规则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的通知

(2017年12月8日 银发〔2017〕278号)

为贯彻落实《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规定建立健全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制度和业务流程,按要求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做好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培训和督导工作,确保《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有效实施。

三、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将年度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年度报告报送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附件: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银行的尽职调查工作,自证其税收居民身份,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提供《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办法》的相关责任和风险。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金融账户,是指账户持有人因办理下列业务而开立的账户(含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

(一)活期存款。

(二)定期存款。

(三)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业务。

(四)保证金业务。

(五)自营理财业务。

(六)账户贵金属业务。

(七)国债业务。

(八)金融衍生品业务。

(九)其他由银行发起、设立或管理的金融资产业务。

(十)《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最新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是指由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中央银行全资设立的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中国税法规定并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定的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依次判定,是指根据前一规则已可判断出公司控制人的,无需再按后续规则进行判定。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间接拥有,是指通过一系列所有权或者控制手段对公司最终行使所有权或者控制权。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指金融机构保有的金融账户,是指未作销户处理的账户。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同一账户,是指同一账户持有人的账户。

账户持有人在2017年6月30日(含)前已撤销其在银行的全部账户,但在2017年7月1日(含)后在同一银行重新开立的金融账户,属于新开账户。

第十四条 银行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计算及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报送范围,是银行能够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等关键数据项识别的、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所有金融账户,但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需尽职调查的金融账户除外。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证明材料,是指下列由中国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之一:

(一)税务部门向个人出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见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四)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材料,如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等。

(五)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六条 个人代理他人开立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账户的,由账户持有人本人或经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立账户的,由法定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人员代理签署声明文件。

中国境内军队、武警部队代理军人、武装警察开立账户的,可不提供声明文件。

第十七条 联名账户的账户持有人应分别签署声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于单位代理个人开立的只收不付的银行账户,银行应在开户时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对于信用卡账户等激活前状态为不收不付的账户,银行应在激活前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银行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为其激活。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为外国,或者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等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四)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依次完成,是指按顺序全部完成两种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程序。

银行留存的账户持有人相关纸质记录中的非居民标识信息,已全部移入银行电子信息系统,并可进行电子检索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个人高净值账户的要求完成尽职调查的存量低净值账户,存续期间达到高净值账户标准的,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按《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个人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的,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银行应当核实账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声明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银行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国籍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金融账户的,按国籍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机构声明文件应由机构授权人签署,未与开户申请书合并的,还应加盖机构公章。机构授权人应为机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授权经办人办理的,应出具合法的授权书。

境外机构确无机构公章的,其声明文件签章应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机构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机构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四)投资机构声明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但其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参与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

(五)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指合伙企业等机构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具体判定标准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实际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对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合伙企业等机构,银行应要求其根据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信息,提供声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需开展尽职调查的存量机构账户,银行应根据现有客户资料、公开信息等信息资料,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或者消极非金融机构。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且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对其他情况,银行应当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并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机构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账户的,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机构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是指“NRA”等标识。

第二十九条 已完成尽职调查的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当加总余额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时,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三十条 银行受其他金融机构委托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要求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银行以账户持有人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应在同一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银行法人、外国银行分行在同一管理行开立的不同金融账户之间共享尽职调查结果。

对已完成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账户持有人再次申请开立金融账户,且其涉税信息未发生变更的,银行可不重复开展尽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银行。

银行发现账户持有人国籍、证件类型、电话、地址等信息变更且表明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可能变化的,应当重新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下列账户持有人开立的账户:

1.境内外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但不包括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2.中国境内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

3.由中国境内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签发证件的现役军人、武装警察。

(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账户。

(三)上一年度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千美元,在过去三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银行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且在过去六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银行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事宜的账户。

(四)注册验资账户。

银行通过账户持有人现有资料无法判定账户符合前款规定,但账户持有人认为其符合规定的,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指的账户是指仅为该项所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如可用于其他用途则需开展尽职调查。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指的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而开立的账户,是指专为保证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的交易双方履约而开设、仅用于该销售、交易或者租赁业务、不能用于其他用途的账户,但不包括保证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完整留存对账户持有人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相关资料和记录。

《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纸质版本,包括相关资料原件、复印件、影印件、打印件等。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要求于每年5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办法》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制度建设情况、业务流程、信息报送、问题建议等。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相关资料保存、信息报送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银行有《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规情形的,除按照《办法》进行处理外,由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严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税务总局建立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Certificate of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日期(Date):

编号(Catalogue Number):

纳税人名称(Taxpayer's Name):

纳税年度(Tax Year):

缔约国(地区)Contracting state(region):

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居民。(For the purpose of enjoying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benefits,and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SAT),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abovenamed taxpayer is a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签字(signature):_______

____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Director of_____Office of SAT/Local Tax Bureau)

有关CRS实施的《常见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5月9日)

1.机构的定义

问:机构账户持有人、投资机构、关联机构等定义中的“机构”具体指什么?

答:上述定义中的“机构”是指除个人(即自然人)以外的任何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伙企业、信托或基金会等。

2.金融资产的定义——场外交易衍生品

问:金融资产的定义是否包括场外交易衍生品?

答:金融资产的定义不区分场内交易或场外交易衍生品,因此包括场外交易衍生品。

3.关联机构的定义——间接持股

问:为判断一个机构与另一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需要证明一个机构控制另一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控制包括直接或间接拥有一个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和股权。

在一个机构间接持有另一机构表决权和股权的情形下,所有权是否必须按比例计算?

例如,机构A持有机构B51%的表决权和51%的股权。机构B持有机构C51%的表决权和51%的股权。机构A与机构C是关联机构吗?按照比例原则,A与C不是关联机构,因为表决权和股权的比例相乘后没有达到50%,但实际上A却有效控制C。

答:如果不同机构通过一个共同母公司下的一个或多个所有权链相连接,且共同母公司对其中至少一个机构直接持有超过50%的股票或其他股权权益,那么这些机构就被视为关联机构。所有权链应理解为由一个或多个机构持有另一机构超过50%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并持有另一机构超过50%的股权份额。

例如,上述案例中,机构A和机构C是“关联机构”,因为A拥有B超过50%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并拥有B超过50%的股权,且B拥有C超过50%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并拥有C超过50%的股权。因此,A与C通过所有权链相连接。尽管事实上A按比例仅拥有C26%的股权和表决权,两者之间仍然是关联机构。

4.投资机构的定义——受专业管理

(1)问:在哪些情况下,一个机构将视为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公司或投资机构所管理(即受专业管理)?

答:一个机构直接或通过服务提供商,代表另一机构开展某项活动或业务时,后者视为由前者管理。这些活动或业务包括:买卖货币市场工具;外汇交易;汇率、利率或指数工具;可转让证券;商品期货交易;单一及集合类资产管理,或代表他人对金融资产或资金进行投资或管理。此外,管理机构必须拥有对(全部或部分)被管理机构资产的自由裁量权。

例如,私人信托公司(PTC)承担信托的注册办事处或注册代理人的职能,或提供与信托的金融资产或资金无关的管理服务,但并不代表信托从事相关活动和业务,该信托不视为由私人信托公司所管理。

另外,将全部或部分资产投资共同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或相似投资工具的机构,不视为由上述投资工具所管理。

在上述两个例子中,为了判定信托和投资共同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或相似投资工具的机构是否属于投资机构,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其是否由其他机构管理。

(2)问:“受专业管理”是否也指一个机构对另一机构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在管理上拥有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对另一机构本身进行管理?

答:“受专业管理”也涵盖一个机构对另一机构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在管理上拥有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对另一机构本身进行管理。

5.投资机构的定义——主要经济活动测试

问:为确定一个机构是否满足投资机构定义所要求的“总收入50%测试”,是否允许适用非公历年度的会计期间最后一天作为三年测试的时间点,与托管机构的“总收入20%测试”一样?

答:在使用“总收入50%测试”来确定一个机构是否属于投资机构时,可以采用与托管机构相同的方法,将非公历年度的会计期间前一年度的最后一天作为三年测试的时间点。

6.投资机构——投资机构的账户

问:当一个实体构成投资实体仅仅是因为它是投资经理或者投资顾问,此类投资实体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是否属于金融账户?

答:如果一个实体构成投资实体仅仅是因为它是投资经理或者投资顾问,即从事的业务是为了投资和管理客户存在其他金融机构(并非此投资机构)的金融资产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并代表其行动,或者为客户管理证券投资并代表其行动,则该实体的股权或债权权益不视为金融账户。但是,如果股权或债权权益的设立是以规避信息报送为目的,那么该投资实体持有的股权或债权权益将被视为金融账户。

7.投资机构——对不动产的间接投资

问:如果一个机构的总收入主要来源于对不动产的间接投资,那么该机构是否属于投资机构?

答:不动产不是金融资产,所以总收入主要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买卖不动产的机构不属于投资机构(无论其是否由专业公司管理)。但是,如果一个机构在另一个直接拥有不动产的机构中持有权益,那么前者持有的这种权益就是一种金融资产,在确定该机构是否满足投资机构的定义时,来源于该权益的总收入也要被纳入考量。

8.机构的身份——身份认定适用的规则

问:在确认机构的身份时,应适用哪个国家(地区)的规则?

答:关于某一机构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应依据该机构税收居民国(地区)的法律来确定。如果该机构的税收居民国(地区)没有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因为没有其他可适用的规则,所以应依据机构账户所在地的法律来确认。

关于某一机构是积极非金融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应依据机构账户所在地的法律来确认。但是,如果该机构的税收居民国(地区)已经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那么机构账户所在地可以(在国内实施指南中)允许依据该机构税收居民国(地区)的法律来确认其是积极非金融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

9.机构的身份——具有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

问:如果一个金融机构(不包括信托)同时是两个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而这两个国家(地区)均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那么该金融机构应向哪个国家(地区)报送信息?

答:具有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不包括信托),应按照本机构账户管理所在地规定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

10.机构的身份——现金池业务

问:有一类机构将一个或多个主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关联机构(非金融机构)的现金结余集中进行管理,且不向任何非关联机构提供现金池服务,此类机构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中的身份是什么?

答:对于参与现金池业务的机构,有必要考虑该机构是金融机构(例如存款机构、投资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仅代表一个或多个关联机构参与现金池活动的机构,不能等同于参与银行经营或相似业务,也不能因此被判定为存款机构。

即使该机构不是存款机构,当它满足投资机构的定义时,它仍有可能构成金融机构。只有该机构符合积极非金融机构的标准时,才不构成金融机构。

积极非金融机构包括主要与关联机构(非金融机构)或向关联机构(非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或对冲交易、且不向任何非关联机构提供融资或对冲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前提是关联机构所属集团主要从事金融机构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由于现金池的运作主要是为关联机构降低外债并增加可用资金的流动性,现金池在“积极非金融机构”的定义中将被视为一种融资交易。因此,仅代表一个或多个关联机构(非金融机构)参与现金池业务、且不向任何非关联机构提供此类服务的机构,只要关联机构所属集团主要从事金融机构业务之外的业务,那么该机构应视为积极非金融机构。

11.机构的身份——金融集团的控股公司或资金管理中心

问:在哪些情况下,金融集团的控股公司或资金管理中心应视为金融机构?

答:金融集团的控股公司或资金管理中心如果符合金融机构的定义,就具有金融机构的身份。因此,控股公司或资金管理中心是否应视为金融机构,取决于具体的事实和情况,尤其是看它是否参与了金融机构的特定活动或业务,即使参与这些活动或业务仅是代表关联机构或其股东而为。例如,一个机构代表其关联机构的金融集团参与外汇对冲以消除集团的外汇风险,如果该机构满足投资机构定义的其他条件,那么它就符合金融机构的定义。如果控股公司的运作方式是或声称是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或类似的投资工具,并且投资者通过控股公司以股权或者债权的形式参与投资计划,那么该控股公司也将满足金融机构、特别是投资机构的定义。

12.金融机构确认税收居民身份的义务

问:金融机构在确认新开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时应履行何种义务?

答:金融机构并非必须向客户提供税务建议或法律分析以确认声明文件的合理性。对于新开账户,金融机构可以信赖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声明文件,除非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不可靠(即合理性测试)。进行合理性测试应依据账户开户时收集的信息,包括通过AML/KYC(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程序获取的证明材料。

此外,各国(地区)应为纳税人确认其税收居民身份提供协助,并向他们提供与税收居民身份相关的信息。OECD已(在自动信息交换门户网站上)提供了各国(地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供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也发布了这些规则的中文译稿。金融机构可以引导客户关注这些信息。

13.声明文件——开户程序

问:对于新开个人和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在开户时获取声明文件。那么,金融机构是否只有在收到有效声明文件后才能开户?

答:金融机构必须在开户时获取账户持有人的有效声明文件。不能提供有效声明文件的,不得开立账户。但是,如果账户持有人在开户时提供了声明文件,金融机构因后台流程导致未能在开户时完成对声明文件的审核,则应在90天内完成审核。无论何种情况下,金融机构都应当确保获取声明文件并及时进行审核,以便在账户开立后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

14.声明文件——提问形式

问:声明文件中,关于税收居民身份的问题可以采用“是/否”的形式吗?

答:可以。声明文件可以采用“是/否”形式来记录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信息,而不一定要采用填空形式。例如,在声明文件中可以先询问账户持有人开户所在地是否为其唯一税收居住地,如果回答“否”,可以再补充提问。

15.声明文件——由第三方提供

问:声明文件可以由经授权的第三方提供吗?

答:如果账户持有人已通过授权委托书等方式表明另一方有权代表该账户持有人,并以该账户持有人的名义做出决定,那么另一方可以代表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

16.声明文件——信息变更

问:声明文件是否要求账户持有人在其身份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向金融机构提供最新信息?

答:声明文件要求账户持有人应在声明文件信息发生变更后的30日内,通知相关金融机构。该规定是为了降低金融机构合理性测试负担。按照合理性测试的要求,如果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不可靠,那么金融机构就不应信赖声明文件。

17.声明文件——验证纳税人识别号

问:对于账户持有人在声明文件中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金融机构应在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息是不准确或不可靠的?

答:除非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声明文件不准确或不可靠,否则可以信赖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声明文件。声明文件中提供的信息包括税收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税收居民国(地区)税务部门应向金融机构提供纳税人识别号的相关资料,例如纳税人识别号的编码规则和其他具体格式信息,以方便金融机构进行验证。OECD已(在自动信息交换门户网站上)提供了各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信息,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也发布了这些规则的中文译稿。

如果账户持有人在声明文件中没有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信息,而OECD自动信息交换门户网站上显示,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国(地区)向所有税收居民均发放纳税人识别号,那么金融机构就应当知道声明文件是不可靠或不准确的。金融机构不是必须要将纳税人识别号的格式与OECD自动信息交换门户网站上的信息进行比对验证,但是,为了提高信息收集质量、尽量减少因纳税人识别号不准确而产生的后续行政负担,金融机构可对纳税人识别号进行验证。金融机构也可以登录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检索模块的国内网站,进一步确认声明文件中纳税人识别号的准确性。

18.新开机构账户——信赖公开信息

问:金融机构需获取相关声明文件,以确认新开机构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国(地区)。如果声明文件显示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则该账户将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除非金融机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公开信息,可以合理确认账户持有人不是非居民企业。

如果金融机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可以确认新开机构账户持有人不是非居民企业,金融机构是否仍需从新开机构账户持有人处获取声明文件?

答:金融机构可以先确认新开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范围内。如果不在(如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那么金融机构就无需获取该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19.公开信息

问:公开信息是指什么信息?

答:公开信息包括政府机关发布或公开的信息(如工商管理部门公开的企业登记信息)、证券市场上披露的信息以及其他可公开访问的机构分类信息。

20.新开账户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问:各国(地区)可以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当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新开账户尽职调查程序获取了声明文件后,是否还需要询问客户经理?

答:新开账户尽职调查程序并不要求履行询问客户经理程序,但是如果客户经理被指定管理该存量账户,那么他以及他所在的金融机构就应当知道声明文件信息是否不准确或者不可靠。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就不应信赖声明文件信息。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是指对于声明文件中的相关事实或陈述,根据金融机构和客户经理已经了解的信息,任何处于金融机构立场上的、合理谨慎的人都会提出质疑的情况。

21.存量账户持有人开立的新账户

问:金融机构可以将存量账户持有人开立的新账户视为存量账户,但前提是账户持有人在开户时无须提供声明文件所要求的新的、补充的或修改后的信息。怎样理解这一要求?

答:金融机构可以将存量账户持有人开立的新账户视为存量账户,但前提条件之一是账户持有人在开户时无须提供声明文件信息以外的新的、补充的或修改后的客户信息。这个条件应包括,账户持有人为开立账户,按照法律、监管、合同、运营或其他方面的要求,向金融机构提供新的、补充的或修改后的客户信息的任何情形。设置这个条件的考虑是上述情形为金融机构提供了在开户过程中获取声明文件以及新的、补充的或修改后客户信息的机会。

22.AML/KYC程序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程序

问:AML/KYC程序对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程序有何影响?

答:AML/KYC程序是指金融机构按照反洗钱或类似规定开展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金融机构在对新开账户进行尽职调查时,应采用与FATF2012年2月通过的建议(《2012年建议》)一致的AML/KYC程序。

当一国(地区)开始实施FATF《2012年建议》后,金融机构需要收集并保存通过AML/KYC程序获取的额外信息,并将这些信息用于识别和确认账户持有人以及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

如果额外信息与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声明文件信息不一致,则表明账户持有人情况发生了变化,金融机构就应当知道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不可靠。

23.依据AML/KYC程序识别控制人

问:金融机构应依据通过AML/KYC程序收集的信息来确认新开机构账户持有人的控制人。这里的AML/KYC程序是否应与FATF《2012年建议》中的第10条和第25条保持一致?

答:金融机构的AML/KYC程序应与FATF《2012年建议》的规定保持一致,包括:将信托的委托人视为信托控制人,以及将基金会创始人视为基金会的控制人等。

24.依据AML/KYC程序识别控制人

问:对于账户加总余额或价值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如果金融机构只留存了控制人姓名信息而没有其他信息(AML/KYC程序未要求收集其他信息),那么相关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的要求是什么?

答:对于账户加总余额或价值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可以依据为监管或维护客户关系目的(包括AML/KYC程序)而收集和记录的信息,以确认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如果金融机构没有留存或未被要求留存任何有关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的信息,那么金融机构将无法记录控制人的居住地信息,也不需要将其作为控制人进行信息报送。

25.居住地址测试——人工审核证明材料

问: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对账户进行人工审核,以确认现有证明材料上的居住地址?

答:不要求通过纸质检索来人工审核证明材料。通常来说,居住地址测试的一项要求是,居住地址应根据证明材料确定。如果金融机构已保存了证明材料的标记,或已有相关政策和程序可确保现居地址与证明材料上的地址相同,那么就满足了居住地址测试对证明资料的要求。

26.居住地址测试——两个居住地址

问:在使用居住地址测试时,是否有可能发生一个账户持有人被认定拥有两个居住地址的情况?

答:在符合居住地址测试所有条件的前提下,居住地址测试有可能会出现两个居住地址。例如,对于B国居民在A国的一个银行账户,如果该B国居民一半的工作和生活时间在B国,另一半时间在C国,那么该银行可能有两个符合条件的地址。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也可以将账户信息报送给居住地址涉及的所有国家(地区)。

27.消极非金融机构——消极收入

(1)问:如果一个机构的消极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少于50%,而且拥有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少于50%,那么该机构是积极非金融机构。如果在相关期限内,虽然资产能够产生消极收入,却未实际产生任何收入,那么应如何处理呢?

答:判断一项资产是否为产生消极收入而持有,不要求在相关期限内实际产生了消极收入。相反,该资产必须属于产生或能够产生消极收入的类型。例如,现金应当视为产生了消极收入或为产生消极收入(利息)而被持有的,即便它实际上并未产生这种收入。

(2)问: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对消极收入没有作出定义,但提供了通常被视为消极收入的项目清单,同时明确,消极收入可以“参照各管辖区的特定规则”来认定。如何理解这句话?

答:各管辖区对消极收入的定义应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提供的项目清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各管辖区可以在各自的规则中界定与国内法一致的消极收入清单(例如,类似利息的收入)。

28.消极非金融机构——识别控制人

问: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与控制人之间有多层所有权结构,例如中间存在一家金融机构,那么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是否可以不识别控制人的信息?

答:所有权链条上的中间层机构的性质与是否应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无关,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仍应识别和报送控制人信息。

29.账户持有人的信息

问:对于没有姓和名的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应如何报送其信息?

答:根据CRS数据报送规范,完整的数据项应包括“姓”和“名”两个数据项。如果某个人客户的法律姓名是一个单名,那么应在“名”对应的数据项下填“NFN”(“没有名”),而在“姓”对应的数据项下填账户持有人的单名。

30.收集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问:税收居民国(地区)没有向非居民账户持有人发放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须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对于那些无须取得也没有取得税收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但可以申请取得此号的非居民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是否应要求其取得并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答:不要求。

31.需报送的余额或价值

问:当金融机构不经常确定股权权益的余额或价值时(例如金融机构没有常规地重新计算股权权益的余额或价值并告知客户),需报送的余额或价值是什么?

答:股权权益的余额或价值是金融机构为了最频繁确定价值而计算的价值。这个价值取决于特定事实,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因其他原因重新计算账户余额或价值,那么这个价值可以是购买时的权益价值。

32.加总与豁免账户

问:在加总账户时,是否包括豁免账户?

答:不包括。加总规则指的是金融账户的加总,而金融账户的定义中特别排除了豁免账户。

33.托管账户的信息报送

问:金融机构应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计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那么,与托管账户相关、但不直接付到托管账户的此类收入是否也需报送?

答:是的。金融机构应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计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这些收入收到或计入该账户的情形,以及与该账户相关的收入或者计提。

如果金融资产由托管账户持有,任何因销售或赎回该金融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收入总额,都应由保有此托管账户的托管机构进行报送,无论该笔金额是收到或计入哪个账户。

34.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

问: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开展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有何限制性规定?

答:金融机构可以委托服务提供商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服务提供商可以与金融机构位于不同国家(地区),也不一定需要获得所在国(地区)批准才能提供服务。但是,金融机构应当符合国内法相关要求,并始终承担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责任(即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将归咎于委托方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和服务提供商应保存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程序的相关记录和证据。

35.证明材料

问:金融机构是否应保存在尽职调查程序中收集的证明材料的纸质版本?

答: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保存证明材料的纸质版本,但并非强制要求。金融机构可以保存证明材料的原件、核证副本或复印件,或者已经审查的材料类型标记、审查的日期以及材料识别号(如有,例如护照号码)等电子版材料,但是必须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36.信托——任意受益人取得的间断性收益分配

问:对于属于金融机构的信托,其受益权应视为由全部或部分信托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持有。因此,对于可能从信托取得任意分配的受益人,只有当其在公历年度内或信息报送期间内实际取得信托分配的收益时,才能视其为信托受益人。如果信托的某个任意受益人在某年取得了信托分配的收益,但是次年却未取得,那么在未取得收益的当年,是否应视为账户注销?

答:只要受益人没有被永久性地排除在信托分配范围之外,未分配收益就不能构成账户注销。

37.信托——控制人的信息报送

问:信托的委托人是机构时,金融机构应识别委托人的控制人并报送其信息。那么,金融机构是仅在信托设立信托当年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还是应在之后的每年均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答:识别信托委托人的控制人并报送其信息,不仅仅是信托设立当年应完成的工作,之后每年均应完成此项工作。

38.信托——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信息报送

问:信托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以下两种情形应如何报送信息:(1)信托本身属于金融机构;(2)信托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应注明账户已注销并报送账户持有人取得的收入总额信息。

39.信托——监察人

问:信托如果是金融机构,信托监察人是否应作为账户持有人,或者当信托监察人履行实际控制职责时应作为账户持有人?

答:不论信托监察人是否对信托实施有效控制,都应作为账户持有人处理。

40.信托——信托类集合投资工具和信托类养老金的“穿透”要求

问:对于在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国家(地区)内成立的、被广泛持有且受监管的信托类集合投资工具和信托类养老金,当其开立新账户时,金融机构应使用“穿透”规则来确认其控制人。那么,金融机构是否需要超越按照FATF《2012年建议》(第10条和第25条)规定的KML/KYC程序所收集和保存的信息范围?

答:不需要。

41.被广泛持有的集合投资工具(CIV)的股权价值确定

问:某些属于金融机构且采用信托形式的被广泛持有的集合投资工具(CIV),具有公开发行的CIV的特征,例如,受托人(基金经理)和受益人(投资人)是非关联方;CIV的权益是份额化的;CIV定期更新份额持有者的注册信息;某些已注册的份额持有者为托管机构,代表投资者持有CIV份额;份额是可自由转让的金融工具。此类CIV是否应将已注册的份额持有者视为账户持有人处理?

答:在上述情形下,已注册的份额持有者应作为CIV股权权益的账户持有人处理(除非份额持有者是代他人持有账户)。份额持有者为托管机构时,应由份额持有者自己负责报送其保有的非居民托管账户的CIV股权权益的信息。

注:如有问题,可发邮件至crs@chinatax.gov.cn,国家税务总局将不定期更新“常见问题”。

【注释】

[1]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官网: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9/n810744/n2594306/n2594316/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1月26日。

[2]《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经核证无误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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