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

第一节 环境保护法

一、环境保护法概况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条增加到70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一)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环境保护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环境保护和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置之事外。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此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二、环境管理和保护的基本制度

(一)环境监测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四)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五)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六)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三、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授予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环保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可以查封扣押,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可以责令限产、停产整治。针对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设计了罚款的按日连续计罚规则,违法者受到处罚后,逾期不改的可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且没有上限额度;针对未批先建又拒不改正、通过暗管排污逃避监管等违法企业责任人,引入治安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了针对环保部门自身的严厉行政问责措施,履职缺位和不到位、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违规审批、包庇违法、发现或接到举报违法未及时查处、违法查封扣押,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未依法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以案释法

杭州首例“按日计罚”企业8天被罚近30万元

【案情回放】

2015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桐庐县的浙江某某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对其外排废水采样送检。经检测,该外排废水氨氮浓度超标。

4月1日,支队对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明确告知如仍继续违法排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9条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4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经采样检测,其标排口外排废水氨氮浓度仍是超标的。

4月14日,杭州市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法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按日连续处罚,罚款人民币29.6万元,同时责令自4月24日起至7月23日止限制生产。

执法人员继续对本案跟踪督查,如当事人限制生产后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环保部门将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治或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关闭。

【案例评析】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自责令改正文书送达之日的次日(4月2日)起至再次发现违法行为之日(4月9日)止累计计算罚金,一共8天。以该企业首次违法处罚3.7万元计算,实际累计8天违法排放,应按日8倍计算,处罚其29.6万元,与原处罚金额合并后共计33.3万元。

环境保护法“按日计罚”这一记重拳是专门针对企业拒不改正超标问题等比较常见的违法现象而采取的措施,目的就是加大企业违法成本,让企业加紧整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