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舍勒规定行为与行为实行者之存在方式的不成功尝试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e)舍勒规定行为与行为实行者之存在方式的不成功尝试

只要舍勒依然还是以那种把人看作animal rationale(理性动物)的传统式定义为指针,那么,在那条他为了规定意向式存在者和行为、为了规定人格和人而走的道路上,就将在根本上行之不远。尽管如此,就他突出地强调了人格存在的固有本性而言,就他自称在规定体验、行为和自我时要与胡塞尔特有的理性论的路线分道扬镳而言,在柏格森和狄尔泰的强烈影响下,他还是在传统的提问方式的范围内更为切近地迫近了我们现在所关注的问题,而这一点就正是我们现在之所以要突出地讨论他的原因。但是在舍勒那里,也有着把行为界定为与心理之物相反的非心理之物的倾向。在他那里也依然坚持着这一规定:人格是行为实行者。诚然,他同时也强调人格的统一体不是体验的产物,不是自我显示的形态的统一体(Gestalteinheit),相反,人格的存在正好从其自身的方面规定着行为的存在。进一步,舍勒还将这一点当作本质规则加以强调:人格的存在不是任何一种一般的自我属性(Ichheit),相反从来就是个体化的人格。至此,我们只是提出了舍勒所给出的几个富有特征性的规定,不过在这里,我不想对他关于人格的理论再作更深入的探讨,因为这将不会为我们的批判性问题带来某种更有新意的东西。

人格应该“永远不被看作一种物事或一种实体,……不被看作拥有某些能力或力量的物事或实体”,例如被看作一种拥有“理性”的东西。“毋宁说,人格就是那种直接无间地与体验同时得到察知的体-验行为的统一体”,而非那种处于直接的被体验者之后与之外的、仅仅被构想出来的一种物事。〔49〕人格不是“物事性的或实在的存在……”〔50〕每一人格本身(每一有限的人格)作为人格都是一个Individuum(个体),而不是由于体验的独有的内容或由于一个占据着空间的身体才是个体。〔51〕“……人格的存在永远不能被消解为由某种确定的规律所统治的理性行为之主体。”〔52〕据此,人格就不是一种物事,不是一种实体,不是一种对象。而以上所述就道出了胡塞尔在《逻各斯-论文》中所已经指出的同样的意思:人格、人格属性的统一体,显示了一种在本质上与所有作为自然物性的物性不同的一种另外的机括(Konstitution)。

舍勒对人格所指出的,对行为更清楚地说了出来。“然而,行为从来都不可能也是一种对象;因为行为之存在的本质(这里清楚地提到了关于行为之存在的问题)就在于:行为只是在行为之实行本身中得到体验并在反思中得到呈出。”〔53〕——而不是在感知中得到体验和给出。就是说,行为是某种非心理的东西,是属于人格之本质的东西,而人格仅仅存在于意向式行为的实行之中,以致在本质上它不可能是任何一种对象。〔54〕第一性的行为之存在毋宁说就是由行为的实行构成的,而恰好由于这一点,行为之存在就是绝对地——而不是相对地——与对象的概念迥然有别的。关于这一“实行”,我们既可以简捷地予以察知(erfolgen),也可以经由“反思”予以察知。此反思不是任何对象化,不是任何“感知”。反思不是别的,它就是对“反思”的觉知(Bewuβtsein)与实行中的行为之间的全然未-定型的同时进行。〔55〕反思并不涉及“内在之物”——不涉及对象,而是涉及人格之存在;反思所试图把捉的正好就是人的存在整体。(https://www.daowen.com)

“一切心理学上的对象化”,一切把行为当作某种心理之物的理解,“都等同于一种去人格化”。〔56〕人格在任何时候都是作为意向式行为的实行者而得到呈出的,这些行为是通过一种意义的统一体而绑结在一起的。因此,心理式的存在就与成为一个人格这回事毫不沾边。〔57〕“它(人格)的唯一的和独有的被给予性(Gegebenheit)的样式,毋宁说就只是它的行为之实行本身(也包括人格对于其行为的反思之实行),——在人格的行为之实行中,人格也活生生地同时察知到自身。”〔58〕对于心理学而言,所有的作为行为的东西,都是作为对内在的事件过程之把握的超越的东西。〔59〕行为是非心理的东西,而功能是心理的东西;行为得到实行,而事实得到引发。“行为起源于植根在时间中的人格……”〔60〕它与心理的-物理的东西是漠不相关的。

到此为止,我们所听到的是:行为的存在方式与心理式的实在性不是一回事;行为的存在所特有的统一体即就其自身而言的人格不是任何物事和任何实体。但是,如果我们从正面追问:行为的存在应如何得到规定,是哪一种东西构成了人格之存在、构成了体验之存在和体验之统一体?那么我们现在唯一可以诉诸的就是前面已说过的这件事:行为得到实行,而人格是行为的实行者。但是,对于行为实行之存在方式和对于行为实行者之存在方式的问题,现在却还只能默然以对。不过,重要的一点在于:无论如何,这一关于人格的规定还试图在关于行为的规定和关于行为之存在的规定中进一步继续推进。可是,当我们从根本上探究那存在由之而得到追问的合乎存在的结构和概念方式时,我们就将看到:关于人格的规定依然还处在关于所谓“实行”和“实行者”的模糊的用语中。关于行为的更确切的规定,作为人格的行为整体与心理式存在者的关系,心理式存在者与身体属性的关系,身体属性与物理之物的关系,复又是在一般的传统视野中获得规定的,尽管在舍勒这里,在关于心灵式存在者、心理式存在者与身体属性之间关系的问题上,重又显示出了一种实质性的进步。也许,舍勒是今天在柏格森的影响之下将这个问题推进得最为深远的人。在《哲学与现象学研究年鉴》的第二卷《伦理学》中,以及在他的著作《自我认识的偶像》中,我们都可以发现(尽管是相当分散地)他的这些思想和与之相关的探析。〔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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