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范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慕某某、温县华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4年9月17日,沁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华某公司及马某某银行存款350万元(其中在中国银行焦作塔南路支行冻结马某某存款455,856.18元,在建设银行焦东路支行冻结了马某某存款103,959元,在工商银行焦作大学支行冻结了马某某存款161,348.33元,在温县工商银行冻结马某某存款23,000元)。2014年9月1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限马某某、慕某某、华某公司收到裁定书3日内偿还范某某本金及利息3,341,865.59元。
2014年9月24日,华某公司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26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以公证债权文书有重大争议为由对本案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2015年1月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西向法庭受理范某某就本案的起诉,并由审判人员杨某某主审案件,被告人聂某某任审判长。同日,范某某向法庭递交保全申请,申请对马某某、华某公司、慕某某银行存款89万元予以冻结,并以一套房屋、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和9万元现金作担保。2015年1月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冻结马某某、华某公司、慕某某存款89万元的裁定。
原告向聂某某及杨某某反映,沁阳市人民法院在(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案件中,已冻结了马某某的几个账户。因该案不予执行,沁阳市执行局须对已冻结的账户进行解冻。
为了保证执行局已冻结的资金安全,聂某某与杨某某及时与沁阳市执行局进行沟通,最终决定由执行人员杨某某先对冻结资金解除冻结,聂某某与杨某某再予以冻结。2015年1月9日,执行人员杨某某与聂某某、杨某某到焦作的银行同时进行解冻、冻结账户,在中国银行焦作塔南路支行和建设银行焦东路支行共计冻结存款57万元。(https://www.daowen.com)
后聂某某一行人到焦作大学对门的工商银行,并将解冻、冻结马某某账户17090240011××××9428的手续递进银行窗口。该账户于12时46分9秒被解冻,301,000元存款于12时46分18秒被转走。聂某某三人认为同时将解冻、冻结手续交给银行,是对解冻和冻结程序的无缝对接,银行有义务、有责任保证在此过程中账户资金的安全,并质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与马某某勾结的情况导致该账户存款在解冻后9秒被转出。银行主管领导否认后与上级机构联系,表示可能存在二级卡的情况,即其卡可能被他人卡(犯罪分子复制或其他方式制作的卡)一解冻即被转移资金。最终,该账户冻结时间是13时7分47秒,聂某某也将此情况汇报给主管院长席某某。
当日下午,聂某某等人到达温县工商银行,向银行说明了上午在焦作工商银行出现的情况,并要求银行办理解冻、冻结时注意方法,保证资金安全,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15时50分10秒,华某公司账户170902180920005××××解冻;15时50分25秒,该账户存款119,000元被转至马某某任法人代表的孟州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16时48秒,该账户被冻结,聂某某将钱被转走的情况向席某某作了汇报。
2015年3月3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2015年5月21日再次开庭。6月,马某某、范某某申请和解。根据当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半年,范某某案件的冻结于2015年7月8日届满。因聂某某并非本案承办人,对他人承办的案件所涉及的时间节点记不清楚,也不方便过问,因此未通知原告范某某申请续冻。2015年7月8日前,原告范某某未申请延长冻结期限。
2015年7月10日,华某公司温县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106,479元;焦作塔南路建设银行马某某账户被转走457,000元;焦作人民路支行马某某账户被转走113,3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范某某的代理人勾保公接聂某某通知后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西向法庭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马某某、慕某某、华某公司存款89万元冻结。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某某、华某公司、慕某某的银行存款89万元。沁阳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冻结的账户予以冻结时,各账户存款余额共为1740.65元,2015年1月9日冻结的57万元存款基本全部转移。2015年8月6日,范某某收到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马某某、华某公司偿还范某某本金1,733,764.72元、利息513,847.56元等,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范某某未得到马某某、华某公司及慕某某的还款。
2017年1月3日,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一案,一审由温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2月31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25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聂某某无罪。宣判后,温县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8年3月22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