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刚(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学理,认定合同诈骗罪以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本案办案律师准确地结合合同诈骗罪的这两个成立要件,指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其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实施了欺骗陈某的行为。一方面,无法证实刘某就工程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欺骗。根据陈某的被害人陈述和王某的证人证言,与工程相关的信息和材料系由王某提供给陈某,刘某并未向陈某提供与工程相关的信息和材料,也未就工程的有关情况向其作虚假的陈述。而且,刘某与王某在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刘某并不知晓工程信息和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就更不可能就此对陈某进行欺骗。另一方面,也无法证明刘某就其是否有能力完成居间事项进行欺骗。根据陈某的被害人陈述和王某、吴某的证人证言,为了完成居间事项,刘某确实将陈某和王某等人介绍给吴某认识,并且吴某也答应给予帮助。在吴某的协调之下,中铁十四局也就工程相关问题做了说明。这些都证明刘某的确有能力完成居间事项,并且也积极地去完成居间事项,并未就能否完成居间事项欺骗陈某。
其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也经常是在诈骗类犯罪中进行有效辩护的切入点。在个案中必须结合具体的外在客观事实,谨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诸多司法解释和座谈会纪要也采纳了这种立场。譬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4条、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亦体现出了与此相似的主旨。根据这些司法文件的精神,本案中难以认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刘某是基于与陈某签订的居间合同获得300万元报酬,在签订协议之后,刘某也积极地完成居间事项,帮助王某和陈某拿回工程。积极履行居间义务表明,刘某主观上仍然是希望通过完成居间事项获取相对应的300万元报酬,只是由于王某提供了虚假的材料而无法完成居间事项,而不是想要非法占有陈某给付的居间费用。另一方面,相关证据显示,在确定无法完成居间事项之后,刘某并非拒绝退款给陈某,而是认为自己有权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取得为居间事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对于具体返还的数额存在争议,一直未能就此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刘某始终未将300万元返还给陈某。这也体现出,刘某一直将陈某提供的300万元作为自己完成居间事项所需的费用和报酬,并无非法占有这笔钱款的想法。(https://www.daowen.com)
总之,本案办案律师正确把握了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件,特别是准确理解了司法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并据此有针对性地梳理了案件的证据材料。其不仅通过对现有证据事实的整理,厘清了刘某与陈某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且指出了阮某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以及司法机关未收集证人包某、蒋某证言等问题,促使人民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实现了无罪辩护的目标。本案无疑是一次非常成功的刑事辩护。
【注释】
[1]孙建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罪研究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