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1898年缅甸法》 与掸邦统治制度
3.1 《1898年缅甸法》 与掸邦统治制度
英国在缅甸的统治在1897年出现了一个变化,即宣布缅甸享有英印总督签署的 《1861年印度议会法》(The Indian Councils Act,1861)规定的立法权,同时缅甸的地位也得到了提高,虽然仍是英属印度的一个省,但升级为由省督(Lieutenant Governor)(或称为副总督[1])来统治。按照 《1861年印度议会法》,缅甸组建了立法议会(Legislative Council),议会议员共有9人,全部由省督任命,其中5人是政府官员,4人为群众代表(包括两位欧洲人,一名缅族人,一名掸族人),省督任议长。但是立法议会的职权有诸多限制,财政预算要向印度政府专门请示[2]。
当时,省督以 《1888年掸邦法》 为蓝本于1898年颁布了缅甸法。《1898年缅甸法》 改变了 《1888年掸邦法》 的一部分并最终取代了掸邦法。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根据第12 条的规定,掸邦拥有土司任命权,副总督有权确认该土司地位和行为的合法性。根据第11条规定,委任状规定内容中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司法权、税收权都交给地方土司。该条还规定各地在司法判案时都要根据习惯法来判案。但第12条又规定,虽然要与习惯法相适应,但省督有权修改判案,以体现公平、善意和团结,并与印度其他地区的法律相适应。第11条还规定,缅甸立法议会有修改法律的权力,而掸邦没有这种权力,只有修改习惯法的权力[3]。(https://www.daowen.com)
1909年,根据明托—莫利(Minto-Morley)改革方案,立法议会的成员增加到19人,1915年再增加到30人。立法议会议员中有两人由在缅甸的欧洲人中选举产生,其中一人由主要成员为欧洲人的缅甸商会(Burma Chamber of Commerce)选举产生,另一人由欧洲人的仰光贸易协会(Rangoon Trade Association)选举产生[4],其他新增加的成员则由省督指定。立法议会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缅甸人的政治权利,使得一部分民族主义者有机会参加立法议会的选举,并利用合法的手段来斗争和争取缅甸的政治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