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附 录

附录一:彬龙协定

彬龙协定

1947年2月12日

缅甸总督下属行政委员会的部长及掸、克钦和钦族土司和代表们参加了于彬龙举行的会议。

与会人员深信,与缅甸过渡政府合作将有助于掸、克钦和钦等各族人民尽快获得自由;

因而与会人员一致赞成,达成如下协议:

(1)总督在山区联合最高委员会(SCOUHP)代表的建议下,任命一名山区代表担任总督处理山区事务的顾问。

(2)该顾问应同时被任命为行政委员会中不管部成员。行政委员会中应设立山区事务部以管理山区少数民族事务,处理方式应与国防和外交相同,直至制宪会议召开。应以同样方式赋予山区事务顾问以行政权。

(3)该顾问应由来自不同民族的两名副顾问协助工作。两名副顾问应各自负责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而顾问负责其余山区事务,三名顾问应按照共同负责的原则行动,直至制宪会议召开。

(4)虽该顾问是行政委员会正式成员,也是少数民族唯一合法代表,但在召开有关山区事务会议时,两名副顾问也有权参加。

(5)行政委员会根据以上协议进行扩充,不得在山区以任何方式剥夺该地区任何一部分现已享有的内政管理自治权。原则上同意山区在内政管理上拥有完全自治权。

(6)虽然在统一的缅甸国家框架内为克钦邦分界和建立单独的克钦邦问题应留到制宪会议上来解决,但原则上同意建立该邦,并认为这些举措是必要的。作为迈向该目的的第一步,在 《1935年缅甸政府组织法》 中规定为第二规划区的八莫和密支那地区处理行政事宜时,应与顾问和副顾问协商。

(7)山区少数民族公民享有民主国家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主权利。

(8)本协定不应妨碍现阶段掸邦享有的财政自主权。

(9)本协定不应妨碍克钦和钦族地区从缅甸收入中获得财政援助。行政委员会将与顾问和副顾问研究在克钦和钦族地区与缅甸本部之间建立类似缅甸与掸邦之间的那种财政关系的可行性。

附录二:昂山—艾德礼协定

英王陛下政府与缅甸总督行政委员会代表团达成的协议

英王陛下政府与缅甸行政委员会代表团就代表团提出的有关大不列颠和缅甸未来关系的所有事项进行了讨论,并就缅甸人民在英联邦之内或之外,尽快取得独立的途径,达成以下协议:

1.制宪会议

为缅甸人民尽快决定其国家的未来宪法,将选举出一个制宪会议,以代替按照1935年缅甸政府组织法建立的立法机构。为此目的,应使用1935年缅甸政府组织法的选举机制。

按照1935年缅甸政府组织法,非少数民族总选区、克伦选区和英缅选区的选举应于4月份举行,每个选区应选出两名代表。在上述选区之外的总选区注册的任何缅甸人(如附表A定义)应放置于非少数民族总选区注册机构之下。

2.政府过渡形式

在过渡期,缅甸政府按目前继续实施1935年缅甸政府组织法第139条赋予的特殊权力、1945年暂行规定法,以及行政委员会按以上法律颁布的行政令。

如任何特殊情况发生,缅甸政府或英王陛下政府看来有必要特殊对待时,英王陛下政府可考虑作出改变(如有),以应对该特殊情况。

3.过渡期立法机构

在过渡期应依据1945年暂行规定法,设立一立法委员会。英王陛下政府将以命令形式向委员会授权,将人数从50人增加到100人。

制宪会议选举结束后,总督将提出100位立法委员会委员人选。该人选将从制宪会议代表中挑选,包括一小部分代表非当地族源的少数民族人士。

立法委员会的权力与最近解散的50人立法委员会相等。

4.过渡政府

行政委员会将组成过渡期缅甸政府。

由于行政委员会或总督的法定权力应该继续在以上第2条设定的框架内实施,不可能改变其权力,过渡期政府将大体按照目前印度过渡政府相同的方式运作,特别是:

(a)行政委员会将视为有自治领政府相同地位的政府,有关事务应与其作相应商询和考量,并使其在国家日常行政管理方面有最大可能性的自由。

(b)英王陛下政府原则上同意缅甸政府拥有财政自主权(见附表B)。

(c)国防和外交事务交将提交行政委员会处理,行政委员会在决定该事务时将全力协作。

(d)总督派出他的国防和外交顾问,负责处理国防外交的日常事务。

除了现行有效的法律限制外,行政委员会将有全部自主权提出、考量、讨论和决定任何关于政策和行政领域内的事务。

5.外交事务

应立即指派一名缅甸高级专员代表缅甸政府驻在伦敦。英王陛下政府将询问缅甸希望与之交换外交使节的各国政府是否同意该交换。

6.国际组织成员资格

一旦缅甸制宪进程发展到一定阶段,其提出的申请有可能被接受,英王陛下政府将全力支持缅甸申请成为联合国组织成员。在此期间,英王陛下政府将与联合国秘书长研究如何使缅甸参加任何联合国组织的会议、或参加联合国组织成为一种可能。

他们还将联系任何其他缅甸希望参加的国际组织,以验证缅甸能否成为该组织一名成员国或以其他方式参加该组织工作。

7.国防

(a)根据已有惯例,英国驻扎在缅甸的军队最高指挥权归属英王陛下政府。

(b)所有缅甸军队控制权将立即交还给缅甸政府。

(c)英王陛下政府原则上同意缅甸军队总司令应尽快归属缅甸总督和政府指挥,但目前,缅甸军队总司令应继续归属东南亚战区陆军系统指挥,直致这种涉及多国的盟军内部指挥权的安排结束。在此期间,总督、缅甸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密切合作。

对于海军和空军,也将作类似适当安排。

(d)双方政府将讨论协助建立缅甸国防力量问题。英王陛下政府愿意在此事项上尽最大努力来帮助缅甸政府,但也要通盘考虑其在世界其他地方的业已很沉重的承诺和负担。

(e)新宪法实施后,英王陛下政府将与缅甸政府协商保留或使用任何英国驻缅甸军队的问题。

8.边疆地区

英王陛下政府和缅甸代表同意,边疆地区和缅甸本部尽快联合是双方一致目标,但应事先征得这些地区居民的自由同意。双方同意,在此期间,边疆地区人民应以双方可接受的方式,在共同利益事项上与缅甸政府密切协作。为此目的,双方同意:

a)边疆地区人民与缅甸本部人民之间应举行无障碍的对话。

b)在下月初举行的彬龙会议上,或在为此目的而召集的特别会议上,应就过渡期与缅甸政府合作的形式征询边疆地区领袖和代表,让他们对以下可接受的方式表达看法,是否

i)任命一个来自边疆地区的代表小组,它将在边疆地区事务上向总督建议,并与行政委员会建立紧密联系。

ii)任命一位边疆地区代表作为负责边疆事务的行政委员会下属部长,或

iii)其他方法。

c)彬龙会议或特别会议后,英王陛下政府和缅甸政府将按照边疆地区人民表达的意愿,一致努力采取最适当措施,推动他们达到共同目标。

d)应立即设立调查团来调查边疆地区人民对采取适当措施参与制定缅甸新宪法所表达的意愿。该调查团应包括来自缅甸本部并由行政委员会提名的代表,以及来自边疆地区并由总督与当地领袖协商后提名的相等名额山区代表,并选择一位缅甸之外的中立人士担任调查团长。在制宪会议召开前,该调查团应向总督和英王陛下政府汇报。

9.财政

双方对大量财政问题已经作了相应考虑,并就如何处理这些问题达成了协议,如附表8所示。

10.其他

由于缅甸局势变化,英王陛下政府和缅甸政府之间将有大量其他问题需要解决。这些问题都将得到妥善处置,将以当前谈判中所秉持的友好、合作的态度来解决。

英王陛下政府和缅甸行政委员会代表都深信,当前协商和合作的方式持续下去,有助于达到顺利和快捷地建立一个自由和独立的、英联邦之内或之外的缅甸的共同目标,因而双方同意在未来解决过渡期间产生的问题中双方应全力合作,直致缅甸新宪法生效。

签署:             签署:

C.R.艾德礼           昂山

                S.W.1,唐宁街10号

                1947年1月27日

(注:德钦巴盛和吴素未同意本协议。)

附录三:1947年宪法

缅甸联邦宪法

序言:

我们,缅甸人民,包括山区少数民族和克伦尼邦在内,决心尽我们所能,团结一致,建立一个主权独立的共和国,在公正、自由和平等的原则上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和保证所有公民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公正;思想、表达、信仰、宗教、工作、结社和行动的自由;人身、机会和法律面前的平等。我们的制宪会议于缅历一千三百零九年七月十日(公元一九四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批准、颁布和赋予我们这部宪法。

第一章 国家构成

第一条 “缅甸”为主权独立的共和国,称为“缅甸联邦”。

第二条 “缅甸联邦”领土应包括“缅甸”全境,包括——

(一)此前由英王陛下驻缅甸总督所管辖的全部领土,以及

(二)“克伦尼”邦。

第三条 缅甸主权属于全体人民。

第四条 所有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皆由人民赋予,由根据本宪法而设立的联邦或选区单位的机关代人民行使,或由其授权行使。

第五条 此前称为掸族联邦和佤邦领土构成缅甸联邦的一个选区单位,此后称为“掸邦”。

第六条 此前称为“密支那”“八莫”二地区构成缅甸联邦的一个选区单位,此后称为“克钦邦”。

第七条 此前称为“克伦尼邦”即“坎他拉瓦底”(Kantarawady)、“波拉克”(Bawlake)及“杰波基”(Kyebogyi)地区构成缅甸联邦的一个选区单位,此后称为“克伦尼邦”。

第八条 关于缅甸联邦其余地区的立法、行政、司法各项权力,在不抵触本宪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范围内,只能由联邦机关行使,或由其授权行使。

第二章 基本权利

“国家”的定义

第九条 本章和第三章、第四章中的所谓“国家”是指联邦或有关单位地区的行政或立法机关,其意义视上下文而定。

公民资格

第十条 联邦境内只有一种公民资格,即,不存在有别于联邦公民资格的单位地区公民资格。

第十一条 (一)任何父母现为或原为缅甸任何本土种族者;

(二)任何出生于联邦境内任何地区,其祖父母中至少有一人现为或原为缅甸任何本土种族者;

(三)任何出生于联邦境内任何地区,其父母现为缅甸公民,或其父母在本宪法实施时仍然在世应为缅甸公民者;

(四)任何出生于任何地区,当其出生时,该地区属于英国国王领土范围内,而在本宪法实施之日以前或一九四二年正月一日以前十年间,曾居住于联邦境内任何地区八年以上,有永久定居该地之意,且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及限期内,表示其愿为联邦公民者,即为联邦公民。

第十二条 国会有权制定其认为适当的关于公民资格及外籍人员的法律,并有权在该法律中增添新的公民资格类型,或终止现有的公民资格类型,国会拥有的该种权力,不被本宪法第十一条削减。

平等权

第十三条 所有公民不分出生、宗教、性别或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对于一位公民与另一位公民之间,或某一类公民与另一类公民之间,不得心存歧视。

第十四条 关于担任公职以及任何工作、行业、事业、专业的就业或经营,一切公民机会平等。

第十五条 妇女从事工作与男子从事工作相同的,所获得报酬应与男子相同。

自由权

第十六条 公民有个人自由,不得非法剥夺,其住宅不得非法闯入,其财产不得非法没收。

第十七条 下列权利可自由行使,但不得触犯法律、公共秩序及道德规范:

(一)公民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

(二)公民不持武器而和平集会的权利。

(三)公民结社的权利。禁止设立任何其目标或活动危害或可能危害本宪法的社团。

(四)公民有在联邦任一地区内居住和定居的权利,并有获得财产以及工作、就业、经营事业或专业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不抵触联邦法律范围内,各单位地区间有权自由通商及交往。

但,各单位地区为公共秩序、道德、卫生或安全起见,可以用法律予以合理的规范。

第十九条 (一)买卖人口,及

(二)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和非自愿的苦役,除犯罪被判应得的惩罚外,一律禁止。

(说明)国家为公共目的,不分出生、种族、宗教或阶级,可以强制劳役,该权力不受本条约束。

关于宗教权利

第二十条 任何人平等享有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权,但不得违反公共秩序、道德规范、或卫生以及本章其他规定。

说明一 上述权利并不包括任何经济上、财政上、政治上或可能与宗教事业发生联系的其他世俗活动在内。

说明二 国家为社会福利及改革而制定法律,不受本条所保障的自由权的约束。

第二十一条 (一)国家承认佛教为联邦大多数公民信仰的特殊地位。

(二)国家同样承认伊斯兰教、基督教、印度教及万物有灵论从本宪法实施之日起为联邦境内已有的宗教。

(三)国家不得借宗教信仰剥夺任何权利或实施任何歧视。

(四)禁止为政治目的而滥用宗教,任何行动凡有意或有可能引起种族、宗教或宗派仇恨、敌意或不和睦感情的,即为违反本宪法,应用法律加以惩罚。

文化与教育权利

第二十二条 对于任何宗教,种族或语言的少数民族进入国家教育机构,不得歧视,并不得强迫进行任何宗教指导。

经济权

第二十三条 (一)依据本条规定,国家保障私人财产权及经济领域内的个人独创性。

(二)任何人不得运用私人财产权来损害公共利益。

(三)私人垄断组织,如卡特尔(Cartel)、辛迪加(Syndicate)及托拉斯(Trust),其组织目的为操纵物价、垄断市场或者其他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一律禁止。

(四)对于私人财产,如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限制或没收,但应依法进行,且该法律应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所有者应得到何种程度的赔偿。

(五)依照上款条件,国家对于与国家经济的独立部门或私人企业,如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进行国有化或依据法律取得。

关于刑法权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除触犯被认为有罪的行为发生时的现行法律者外,不得视为犯罪,其所受的刑罚,不得超过其罪行发生时所适用的刑罚。

宪法救济权

第二十五条 (一)本宪法保障为实施本章所赋予的任何权力,以适当手续向最高法院申诉的权利。

(二)最高法院有权发出适合于本章所赋予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出庭状、训示状、禁令、查询状以及调阅案卷令等指示,但不得妨碍在此方面赋予其他法院的权力。

(三)该救济权的实施,除在战争、被侵略、叛变、骚乱或危急时期,为公共安全目的外,不得中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公民不论在联邦境内或境外,在其对外关系上,有权要求联邦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都有权对其所实施或其所遭受任何可起诉的错误,依正当法律手续以获取救济,除在被侵略、叛变、骚乱或危急时期外,此种救济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为使国防军或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的军警人员能确保其职务的履行以及纪律的维持起见,国会可以用法律决定,将本章所保障的任何权利加以某种程度限制,或撤消之。

第二十九条 本章已有规定但须经过立法手续,以及本章认为有罪的行为但当前不能施以惩罚的,国会应制定法律,使之发生效力,并制定罚则。

第三章 国家与农民和工人的关系

第三十条 (一)国家为一切土地的最高所有者。

(二)国家有权调整、变更或取消土地租用,或恢复任何土地拥有权并将其分配给集体农场、合作农庄或佃农,但应遵守本宪法的规定。

(三)不论根据何种原因,不得拥有大量土地,私有土地的最大限度,应按照环境允许,尽快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可以用经济或者其他的方法,帮助工人结社或自行组织,以保护他们免于经济剥削。

国家应以立法保护工人,使其取得结社权、限制工作时间、保证年假、改善工作条件,并依照环境允许,尽快推行住宅及社会保险计划。

第四章 国家政策指导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定原则用作国家一般性指导原则,国家应使该原则适用于立法及行政上,但不得实施于任何法院。

第三十三条 国家所制定的政策应保证每位公民获得

(一)工作权。

(二)在年老及患病时,或丧失工作能力时,维持生活的权利。

(三)休息及休暇权,以及

(四)接受教育权。

国家尤其应规定免费义务制基础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应特别关心年青人,并推进青年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应以特殊的关心,发展弱势及不发展群体的教育及经济利益,使他们免于社会不公平待遇以及各种形式的剥削。

第三十六条 国家应将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改善公共卫生健康作为其基本任务。

第三十七条 (一)国家应保证工人的精力、健康以及儿童幼龄不致被人滥用,并不会迫于经济压力而从事不适合于其性别、年龄及精力的工作。

(二)国家制定政策时应特意保护育儿母亲及婴儿的利益,为此而设立产妇及婴儿福利中心、儿童之家及日间托儿所,并保障佣工产妇在生产前后领薪休假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应设立和管理卫生事业、医院、药房、疗养院、看护和调养室,以及其他卫生机构,以促公众卫生健康的改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应特别普通群众特别是青年的体育,以增强人民健康和工作能力,并增强国防力量。

第四十条 国家应保证残废退伍军人基本生活及免费的职业培训。牺牲军人的孤儿及战争孤儿应受到国家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一条 联邦的经济生活,应以增加公众财富、改善人民物质条件、提高文化水平、巩固联邦独立并强化国防力量为目标而计划。

第四十二条 国家应制定政策,对于非为私人营利的经济组织予以物质资助。对于合作和类似的经济组织应予以优先权。

第四十三条 各种实用技术及科学、研究和文化机关、巴利文、梵文研究都应受国家的保护和支持。

第四十四条 (一)国家应制定政策,以一切公用事业由国家自身、地方团体或人民合作机关经营为方针。

(二)国家应制定政策,以联邦境内一切自然资源由国家本身、地方团体或人民合作组织开发为方针。

第五章 总统

第四十五条 联邦设立一名总统(此后称为“总统”),为联邦内全体人民的元首,行使本宪法及法律赋予总统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总统由国会两院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总统选举依据国会法规办理,但应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一)总统不得为国会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员。

(二)若国会两院中有任何议员当选为总统,则其在该院中的议席以出缺论。

(三)总统不得兼任其他任何官职或有薪资的职位。

第四十八条 (一)总统任期,除其任期届满前辞职、死亡、免职或成为永久丧失能力者外,从就职之日算起,共五年。

(二)总统最多不能超过两任。

第四十九条 无下列资格者不得当选为总统——

(一)联邦公民,其本身或其父母二人出生于联邦境内任一地方者,且

(二)有资格选入联邦国会。

第五十条 第一任总统应于当选后尽快就职,此后各任总统应于其前任总统任期届满后次日就职,或尽快就职。如前任总统因免职、辞职、永久丧失能力或死亡而出缺时,该继任总统应于当选后尽快就职。

第五十一条 总统就职时,应召集国会两院,在最高法院法官在场时公开发表下列宣言:

“我……谨以至诚,发表抱负及宣言,我必维护联邦宪法,拥护其法律,我必遵守宪法及法律,忠诚尽责以履行职务,我必竭力效劳,为联邦避免一切伤害和危险,我必献身为联邦服务。”

第五十二条 总统在任职期间,除受联邦政府的建议外,不得擅自离开联邦。

第五十三条 总统应于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召集国会,选举新总统。

第五十四条 (一)总统有下列行为时应受弹劾——

(1)叛国

(2)违犯宪法,或

(3)重大不当行为

(二)弹劾案应由国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依照本条规定提出。

(三)根据本条规定向国会两院中任何一院提议弹劾总统时,此议案如无该院全体议员四分之一联名签署的书面决议通知的,不得受理。

(四)国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提出弹劾案,如无该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不得通过。

(五)国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提出弹劾案时,另一院应就该案加以调查,或促成其调查。

(六)总统应有权在调查时出席或派代表出席。

(七)弹劾案调查的结果,若从事调查或促成其调查的该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而通过决议案,宣布总统被弹劾的罪状已经成立,而弹劾的内容又使总统不适合继续任职时,则该决议应发生效力,免去其总统职务。

第五十五条 总统应有一处正式官邸,应领取法律规定的薪金和津贴。总统的薪金和津贴在其任职期内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一)总统应按照人民院的提名,任命一名总理,作为联邦政府的首脑。

(二)总统应按照总理的提名,任命联邦政府的其他成员。

(三)总统应按照总理的建议,准许联邦政府任何成员辞职或撤职。

第五十七条 人民院的召集、休会或解散,由总统按照总理的建议进行。

但,总理在人民院不能获得多数议员支持时,总统应拒绝其使人民院休会或解散的建议,并应责成该院推荐新总理。

又,如人民院不能于十五日内推荐新总理,则应解散。

第五十八条 (一)任何议案经过国会两院通过或视为通过的,应经过总统签署,才能成为法律。

(二)国会制定的法律一律由总统公布。

第五十九条 按照本宪法规定,联邦行政权应赋予总统,但国会以职权赋予下属权力机关不受本条约束,也不得将现行法律赋予任何法院、法官或官员或任何地方或其他权力机关的任何职权,视为赋予总统。

第六十条 总统有赦免权。

第六十一条 (一)总统对于与国家或公众有重要关系的事项,可向国会发送谘文或发表演讲。

(二)总统可在任何时间就任何事项向全国发表演说。

第六十二条 (一)总统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时的行为,或试图使该职权得到行使的行为,对国会任何一院或任何法院都不应负责。

(二)但为达到第五十四条的目的,国会任何一院依据该条规定为调查总统弹劾案而委任或指定的任何法院、法庭或团体,都可审查总统的行为。

(三)对于总统按照本宪法所为事项,不得借口其与下条规定不符,而质疑其合法性。

第六十三条 (一)本宪法赋予总统的职权,除本宪法规定其应自主行使,或依据其他任何个人或团体的建议、提名或接受其报告而行使外,只能按照联邦政府的建议行使。

(二)关于是否有任何建议、提名或报告向总统呈递,或总统是否收到,如有,所建议为何事,此种问题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一)当总统死亡、辞职、免职、离职或丧失能力(不论其为暂时的或永久的),或在总统职位空缺时,其职权应由一个依照下述规定组成的委员会行使。

(二)该委员会由联邦首席法官、国会的民族院议长及人民院议长组成。

(三)当首席法官出缺或首席法官不能行使职权时,最高法院中已被任命代行首席法官任务的法官,应取代首席法官行使委员会委员职权,如当时并无该法官,则由最高法院较尊长的法官行使委员会委员职权。

(四)当民族院议长出缺或不能行使职权时,应由该院副议长代议长行使委员会委员职权。

(五)当人民院议长出缺或不能行使职权时,应由该院副议长代议长行使员会委员职权。

(六)该委员会职权,可由其中任何两个委员行使,即使有一名委员出缺,仍可行使职权。

(七)本宪法关于行使宪法赋予总统职权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该项职权的行使。

第六章 国会

第一部 总则

第六十五条 联邦立法权赋予国会。国会由总统、人民院和民族院组成,本宪法称为“国会”或“联邦国会”。

第六十六条 国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上次末场会议与下次第一场会议不得相隔十二个月之久。

第六十七条 (一)人民院应尽快选举两位议员分别担任议长和副议长,如议长或副议长职位空缺时,该院应视情况选举其他议员担任议长和副议长。

(二)议员担任议长或副议长,其议员职务停止时,则其议长或副议长职务也应撤消。议长或副议长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向总统辞职。如经该院当时所有议员多数通过决议,可以对其予以免职。但为达到本款目的的议案,应至少提前十四日以通知书告知提出该议案的意愿,才可提出。

但,议院解散时,议长在该院解散后第一次会议之前,不得辞职。

(三)议长出缺时,其职务由副议长代理。副议长如也出席,则由总统委派该院议员代理。议长在该院任何一场会议缺席时,其职务由副议长代理。副议长如也缺席,则依据该院规定选举一人代理。如出席者并无该人选,则由该院另选一人代理。

(四)议长和副议长应有薪金,其额度由国会法规决定。

(五)本条前述条文,适用于人民院的,也应适用于民族院,只须将人民院处换成民族院即可。

第六十八条 (一)遵循本宪法条文及管理国会程序的规则与章程,国会中演说自由,国会议员在国会中或国会任何委员会中的发言或投票,不受任何法院的任何控告。国会中一院自行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任何报告、文件、投票或会议记录,也不受该种控告。

(二)在其他方面,国会两院议员的特权,可随时用国会条例规定,在未规定之前,应与本宪法开始实施前缅甸立法会议员所享有的特权相同。

第六十九条 (一)在国会任何一场会议或两院联席会议中,一切投票表决,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由出席参加投票议员的多数投票决定,议长或代理议长职务者在第一次表决时不得投票,但遇正反两方票数相等时,可投决定票。

(二)国会各院议员行使职权必要的法定人数,由各该院法规决定。

(三)国会一院即使有议员缺席,仍可行使职权。国会议事,在事后发现有人不应出席或不应参加表决,或不应参与议事的,所有议事仍有效力。

(四)民族院在不妨碍前述规定的通用性的范围内,即使任何单位未能派出其代表参加会议,该院仍有权行使职权。

第七十条 国会或其任何一院的一切正式报告或宣告应绝对享有特权,不得向法院就其提出诉讼。

第七十一条 国会给各院议员的薪金、代表公众履行任务的津贴或国会允许的有关职务旅行和其他便利特许,可制定法律作出规定。

第七十二条 国会两院各议员就职前,应在总统或其委派人面前,依照本宪法第一附表所规定的格式,宣读并签署誓词或尽忠声明。

第七十三条 (一)任何人不应同时兼任人民院、民族院两院议员。如原为一院议员,又被选举为另一院议员的,则其先有的议席以出缺论。

(二)国会任何一院议员如

(甲)依据下条第(1)款规定应丧失其资格的,或

(乙)以书面方式向总统辞职的,其议席即为出缺。

(三)国会任何一院议员,如未得到该院允许,而经过三十日之久不出席会议的,该院应宣布其议席出缺。

但,在该院休会或延会连续四日以上时,不得将此段日期计算在上述三十日内。

第七十四条 (一)任何人

(1)承认忠于或归附外国,或为外国籍公民或享有外国籍公民权益或特权者,或

(2)尚未免责的破产者或无力还债者,或

(3)心智不健全,且经合格的法院如此宣判者,或

(4)在联邦或任何单位中担任利益相关的职位,而该职位又非国会宣布担任该职位的人不致丧失其为议员资格者,或

(5)在本宪法实施之前或以后,曾因选举是否合法有效而被控定罪,或被发现选举中因犯法、贪污或非法行为而犯罪,或经缅甸立法会议条例宣布凡有该触犯或行为即应丧失其任立法会议或国会议员资格者(但已超过该条例为此而规定时限的,不在此例),或

(6)在本宪法实施之前或以后,曾在联邦境内任何地方犯其他罪行,被判处流刑或二年以上徒刑者(但其刑期届满已满五年时间,或经总统决定,对某种特殊案情准予酌情削减至较短时间者,不在此例),或

(7)曾被提名为国会侯选人或担任被提名的侯选人的代理人,不能按时并依据本宪法而发出的命令或国会法规所规定的方式,上交选举费用的报销申报表者(但由应上交报销表之日算起,已满五年或经总统决定,已撤消其剥夺资格处分的,不在此例);应撤消其当选和为国会任何一院议员的资格。

但,本款第(7)项剥夺资格的规定,不到由报销表应缴之日算起,届满一月,或届满经总统决定对某种特殊案情准予延至较长时期的,不生效力。

(二)凡触犯刑事罪被判处流刑或徒刑时,

不得当选为国会任一院议员。

但,其刑期并未超过二年的,经总统决定,可撤消该剥夺资格的处分。

(三)凡犯罪或因犯罪而被宣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6)项规定剥夺资格,当其被剥夺国会某一院议员资格时,不论前条如何规定,剥夺资格的处分从剥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生效力,且在此三个月内,若对犯罪事实或宣判提起上诉,以求纠正,则不到上诉案已获宣判时,其剥夺资格的处分也不发生效力,其在该院议席不得革除,但依据本款规定而保留议席的期间,其不得出席或参加表决。

第七十五条 凡资格不适合担任国会任何一院议员或被剥夺议员资格,或依第七十四条第(3)款禁止其出席或表决,或其尚未遵守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手续而以议员资格出席或参加表决者,应从其出席或参加表决的日期开始计算,每一日罚款一千卢比,作为对国家的欠债而收取。

第七十六条 (一)任何公民年满二十一岁,依照本宪法或法律不在丧失能力或剥夺资格之列的,有权担任国会议员。

(二)任何公民年满十八岁,依照法律并未丧失资格,且符合国会选举法规定的,对国会任何一次选举皆有选举权。

(三)对于国会议员资格或国会选举投票权,无任何财产限制。

(四)法律的制定或延续,不得以性别、种族或宗教为理由,将任何公民置于丧失能力或剥夺资格担任国会议员之列,并不得以该类理由阻挠任何公民在国会选举时投票。

但,不论第二十一条第(3)款如何规定,应以法律禁止担任任何宗教职位者在国会选举时投票,或被选为国会任何一院的议员。

(五)国会选举应实行秘密投票。

第七十七条 根据本宪法规定,关于国会任何一院选举的一切事项,如选区的划定、临时出缺的补充、由选举引起的疑义与争端的解决等,应依据法律处理。

第七十八条 对于国会任何一院议员都可取消议员资格,其取消议员资格的条件和应依据方式,由国会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七十九条 联邦政府各成员和总检察官,有在国会任何一院发言并在联席会议及其担任委员的国会委员会中参与议事的权利,但不得依据本条规定而参与表决。

第八十条 (一)国会各院可在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管理该院议事程序及执行事务的法规。

(二)总统与国会人民院和民族院两院议长协商后,可为两院联席会议和两院间传达交流制定规章。

(三)国会两院联席会议主席应由民族院议长担任,民族院议长缺席时,应依据根据本条而制定的议事程序而选择一人担任。

第八十一条 关于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任何法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除依本宪法规定对该法官处以免职的决议外,不得在国会提出讨论。

第八十二条 (一)关于国会任何议事程序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得以任何不合程序为理由在任何法院中提出质询。

(二)国会人民院议长或民族院议长或任何一院其他议员,由本宪法赋予或根据本宪法而赋予管理议事程序、执行事务或维持该院秩序权力的,对于该权力的执行,不受任何法院的追究。

第二部 人民院

第八十三条 (一)人民院由代表依法划分的选区的议员组成。应作出规定,为克伦人保留的议席数量,应以人口为比例,由克伦族代表担任。

(二)人民院议员总数的确定,不应使每十万人口中议员不到一名,或每三万人口中议员超过一名。

(三)各选区任何一次所选议员的名额,与各该选区最近一次户口调查所获得的人口数量的比例,在联邦全境,除钦族特别行政区(参考第九章第五部)和克伦尼选区的比例可以较高外,应尽量做到各选区一律相等。

(四)国会至少应每十年更改一次选区,对于人口分布的变动,应予以密切注意。但选区任何一次更改,应待当时存在的国会任期届满时方能生效。

第八十四条 (一)人民院议员的大选,应在该院解散后六十日内举行。

每次大选的投票,应尽量做到联邦全境同日举行。

(二)人民院应在投票后六十日内开会。

第八十五条 每届人民院的任期,由该院第一次会议之日算起,届满四年为止。

但,在依据第九十四条以公告形式宣布紧急状态时,应由国会两院联席会议出席和参加表决议员三分之二通过的决议,将前述任期延长,延长的时期应以年计。

又,人民院可由总统依据第五十七条规定随时解散。

第八十六条 (一)联邦任何财政年度的收入和支出预算案,依据第七章规定,提交人民院后,该院应尽快审查。

(二)除每一事项有专门法规为之规定外,每年财政议案所需法规,应于该年份内制定。

(三)人民院对于收入款项或其他公款的拨用,除非联邦政府将拨款的用途告知该院,不得通过任何投票或决议,也不得制定法律。

第三部 民族院

第八十七条 民族院应有议席一百二十五个,依据本宪法第二附表分配。

第八十八条 (一)人民院解散时,民族院也应解散。

(二)民族院大选应于人民院解散后举行第一次会议的十五日内举行完毕。

第八十九条 民族院大选后的第一次会议,应在总统依据总理的建议而确定的日期举行。

第四部 国会权力

第九十条 在遵守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联邦唯一和专有制定法律的权力,赋予国会。

但,国会可以制定一种法规,授权该法规中规定的任何人或机关,允许其制定符合该法规的规则及章程。该规则和章程具有法律效力,但应向国会各院下次会议中提交报告。在提交报告后三个月内,应根据一项议案,经国会两院通过而撤消该规则和章程。此前依据该规则及章程采取的任何行为,并不因此而丧失效力。

第九十一条 关于地方自治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地方代表团体派出代表的原则,应以法律作出规定,列举其行政、文化和经济事项的权力。具有该规定的法律,应确定该代表团体的权益、权力和义务及其与国会和联邦政府的关系。

第九十二条 (一)国会有权制定通行于联邦全境或任何一部分地方的法律,但依据下款规定,划归邦议会所专有的,不在此列。

为使本条前述条文更加明确,但非限制该条文的通用性,故特在此声明,不论下款如何规定,国会所专有的立法权应涵括本宪法第三附件第一表(此后称为“联邦立法表”)所列举的一切事务。

不论何种事务,已列入该表中列举的任何项目内的,不得视为列入下款规定划归邦议会所专有的事项表中所包含的地方或私人性质的事务一类中。

(二)各邦议会对于前述附件第二表(此后称为“邦立法表”)中列举的任何事务,有制定通行于该邦全部或一部分地方的法律的专有权力。

(三)各邦议会可以用决议将该邦土地、权力或权利让与联邦。

第九十三条 关于管理森林、矿产和油田与采矿业发展,联邦以该事项列入“联邦立法表”中为理由而行使的权力,应以在发给关于开采、发展或利用任何森林、矿产或油田的证明书、执照或其他形式的证件之前,发给凭证的机关应先协商联邦主管该有关邦的部长为条件。

第九十四条 (一)不论第九十三条如何规定,若总统已以“公告”(本宪法引用时称为“紧急状态公告”)宣布紧急状态存在,不论其是否由战争或内乱所引起,而联邦的安全已受威胁,或足以影响联邦的严重经济危机已发生于联邦某一地方,国会对此,应有为某一邦或该邦某一地方关于“邦立法表”中列举的事项制定法律的权力。

(二)邦议会依据本宪法应有的制定法律的权力,不受本条限制。但任何邦法律条文与国会依据本条制定的联邦法律条文抵触时,不论联邦法律为在先或在后,应以联邦法律为准,该邦法律的抵触部分不能生效,但只限于联邦法律仍有效力时。

(三)“紧急状态公告”,

(甲)可以用后来“公告”取消,且

(乙)届满六个月时,除经国会两院以决议批准外,应停止效力。

但,该“公告”如经国会两院通过决议,允许延续效力时,除非被取消,由依据本款规定应停止效力之日算起,再延长效力十二个月。

(四)国会制定一项法律,仅当“紧急状态公告”发布后才有制定权力的,则该项法律应于“紧急状态公告”停止效力后,再经六个月期满时停止效力,但关于在期满前已完成之事或应完成而遗漏未完成之事,不在此例。

第九十五条 如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邦议会要求国会通过一项法规,以在该邦中管理邦立法表中列举的事务,若该“邦议会”通过该决议,则国会通过管理该事务的法规当然合法,但如此通过的法规,应由适用该项法规的邦另用邦议会法规修正或撤消。

第九十六条 (一)从本宪法第四附件列举的财源获得的一切收入,应为征收所在的或收取所来自的该邦收入的一部分。

(二)除前款规定划归各邦以外的一切收入,为联邦收入的一部分。

但,联邦政府依据主管部门或其他机关的建议,认为必要时,可从其收入中,划拨或捐助各单位,以作为收入的补给。

第九十七条 (一)陆、海、空军征募和维持的权力,为国会所专有。

(二)除联邦政府经国会同意而征募和维持外,无论目的如何,不得征募和维持任何陆、海、空军或任何种类军事或半军事组织(非任何单位管辖、专为维持公共秩序而设的警察部队)。

第五部 立法

第九十八条 任何在人民院提出且经该院通过的议案,除财政议案外,一律应提交民族院,并经民族院修正后送回人民院审核。

第九十九条 任何议案,除财政议案外,可在民族院提出,若经该院通过,应提交人民院。人民院可修正该案,并送回民族院审核。

第一百条 国会一院通过的议案,如经另一院接受,视为两院通过。

第一百零一条 为政府日常运作划拨收入或款项的法案,只能用以处理该拨款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征税议案只能用以处理征税事务,其中涉及其他事务的条文一律无效。

财政议案

第一百零三条 财政议案只能由人民院提出。

第一百零四条 任何经人民院通过的财政议案,一律须提交民族院征求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 (一)任何提交民族院征求意见的财政议案,应于该案送达民族院后二十一日内送回人民院,人民院可接受或拒绝民族院任何意见的全部或一部分。

(二)若该财政议案未于二十一日内由民族院送回人民院,或虽已于二十一日内连同意见书送回人民院,但人民院不接受其意见,则届满二十一日时,应视为两院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 (一)财政议案指其中只含有关于处理下述事项的全部或一项条文者,即,赋税的征收、取消、豁免、变更或调整,为还债或其他财政目的,而用联邦收入名目征税,或对于该税的变更或取消,公款的拨用、接收、保管、发给或查帐、债款的筹募、保证或偿还,该事项或其中任一事项的附带或临时发生的事项。

(二)此处所用“赋税”“联邦收入”“债款”各个名称,并不包含地方机关或为地方而设的团体所筹措的赋税、资金或债款在内。

第一百零七条 (一)人民院议长认为某一议案为“财政议案”时,应确定其为“财政议案”,该确定若不违反本条后述条文,应为最后决定。

(二)民族院可以用该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会议中通过的决议,请求总统将某一议案是否为“财政议案”的问题提交特权委员会。(https://www.daowen.com)

(三)若总统自行决定接受此种请求,他应任命一个特权委员会,其委员名额人民院民族院二院议员相等,以最高法院一名法官为主席。

若表决时正反两方票数相等,主席也不可投票。

(四)总统应将此项问题提交为此而设的特权委员会,该委员会应于原案送达民族院之日以后二十一日内向总统报告讨论结果。

(五)总统对于该报告所作的决定,即为最后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若总统自行决定,不接受民族院的请求,或特权委员会不能于规定日期内提交报告,人民院议长的确定,即为最后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国会若有一院通过其他某一议案,另一院反对该案或不能通过,或虽通过但已加以修改,原来提出该案的一院,对此修正又不赞成时,总统应召集两院联席会议。

出席联席会议的议员将原来提案的一院所通过的议案,进行讨论,如经另一院修正,则可将该原案与修正案合并讨论,并应合并表决,若该案连同修正案(假如有)获得出席和参加表决的两院议员多数通过,则该案视为两院通过。

但,在联席会议中——

经一院通过的议案,若遭到另一院反对,而送回原来提案的一院时,除因通过该案延迟导致有必要的修正外,不得再对该案加以修正。

若该案为经另一院修正通过而送回原来提案的一院时,只有前述修正和涉及两院意见不能一致的事项的其他修正案可以提出。

讨论本条所允许的修正案时,主席的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一)总统在国会两院不开会期间,确信当前环境使其有立即行动的必要时,可应环境需要,发布法令。依据本条规定而发布的法令,有与总统批准的国会法规相同的效力。

(二)该法令一律应于该法令发布后四十五日内提交国会两院报告(其已先期撤消者不在此例),并由人民院或民族院再开会之日起,从其较后开会者计算,届满十五日时,停止效力。

但,总统经国会两院同意,可将该项法令的时效酌情延长。

(三)若该法令已于发布后四十五日内撤消,则应于国会下次开会时提出报告。

(四)若依据本条而发布的法令,其所作出的规定,按照本宪法国会无权制定,则该项法令应为无效。

签署与颁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任何议案一经国会通过,应依本条规定,尽快提交总统签署,颁布为法规。

(二)任何提交总统的议案,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总统应于该案提交之日以后七日内签署。

(三)若任何议案未于呈送之日以后七日内获得总统签署,应同样成为法规,视同总统于前述七日的最后一日签署。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一)任何议案经总统依据本宪法加以签署,或视同经总统签署的,应于该议案签署之日或视同签署之日起,成为法规。

(二)任何该法规应根据总统指示在官方报纸发表颁布。任何法规除有相反意见表达外,一律应于公布之日发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规及法令签署的正本应在最高法院注册处登记归档。该签署的正本,为该项法规及法令条文的决定性证据。

第七章 联邦政府

第一百一十四条 联邦政府应由总理依照第五十六条而任命的成员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政府应对人民院集体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任何政府成员连续六个月不为国会议员的,则该六个月届满时,应停止该政府成员的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总理可随时以辞呈提交总统,提出辞职。

(二)其他政府成员可以用辞呈提交总理转交总统。总统依照下款规定接受政府成员辞呈时,该辞职即发生效力。

(三)一名政府成员(总理除外)辞职,若总理有提请总统准许的建议,总统应允许该政府成员辞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总理认为有充分理由应要求某一政府成员辞职时,可要求该政府成员辞职。若该政府成员未遵照要求,总统可依据总理的建议停止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总理不能获得人民院多数的拥护时,除非其建议总统依据第五十七条解散国会,在国会解散后重新集会时其获得人民院多数的支持外,应辞职。

第一百二十条 (一)如总理于任何时间辞职,其他政府成员也以应视为辞职。但总理和其他政府成员仍应继续担任职务,直至继任人任命时为止。

(二)国会解散之日在职的政府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继任人任命时为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联邦政府一切行动的表示,应以总统的名义承担。

(二)以总统名义颁布和签署的命令和其他文件,应依照总统制定的规章中所规定的方式证实,该证实的命令及文件,不得以其并非总统所颁布或签署为理由,而质问其是否合法。

(三)总统应制定规章,以便于联邦政府处理事务,并便于依据本宪法无须总统自行处理的事务,可分配于各部长间。

在不妨碍前述规定的通用性的范围内,事务的分配应以地方为准,也可以类别为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照本宪法规定,联邦行政权可以涵括——

关于该事务,国会有制定法律权力的,及依照任何条约或协定的规定,管理任何并非在联邦征募,而经联邦同意驻扎在联邦,或联邦可调动的军队。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不经国会同意,不得宣战,联邦不得参加任何战争。

(二)遇到已成事实或迫在眉睫的侵略时,政府可采取保护联邦所必需的任何步骤。如国会不在开会期间,应召集国会,使之尽快举行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总理应经常将内政外交政策事务告知总统。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每个财政年度,政府应将联邦的收入和支出编成预算案,提交人民院审核。

(二)国会两院对于联邦支出预算案的提交,收入款项的动用,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其应采用的程序,如本宪法所未作规定的,应依据法律处理。

总检察长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总统应依照总理的提名,任命一名高等法院律师为总检察长。

(二)总检察长的任务,为担任政府法律事务的顾问,并履行总统经常委派的法律性质的任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一)总检察长不论何时可以用辞呈提交总理转递总统。

(二)总理认为有充分理由时,可要求总检察长辞职。

(三)如总检察长不遵从总理使其辞职的要求,而总理又向总统建议,停止总检察长之职时,则总统应停止该总检察长之职。

(四)总检察长遇总理辞职时也应辞职,但应继续执行任务,直至总理继任人任命时为止。

(五)总检察长一职(包括担任该职者的薪金在内)应以法律规定,但该法律应受本宪法前述条文的约束。

总审计长

第一百二十八条 设总审计长一名,为联邦管理款项支付,并审核国会和邦议会权力支配下的款项的一切帐目。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审计长应由总统与总理协商后经国会两院同意而任命。总审计长的免职,必须有与罢免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理由,并采用同样方式,才可实行。总审计长不应为国会两院议员,也不得担任其他有薪金的任何职务,停职之后,不得再在联邦或各邦供职。

第一百三十条 总审计长任职后,其薪金以及关于休假或养老金等权利,除在联邦各种业务一律紧缩费用期间自愿减薪外,不得有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审计长应于法定期间向人民院提出关于联邦和各邦帐目的报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审计长供职的任期和条款以法律规定,但应受前述规定的约束。

第八章 联邦司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联邦全境的司法权,应在依照本宪法或法律而设立的法院中,由依照本宪法或法律而任命的法官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院应包括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内:

(甲)初审法院应包括一个高等法院,该高等法院对初诉和上诉有审判的权力,并有权决定法律或事实的一切事务和问题。

(乙)高等法院的院长称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高等法院有对于下列事项的初审权——

(甲)由联邦所订立的条约发生的一切事项;

(乙)联邦与某一单位,或一单位与另一单位间的一切争端;

(丙)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高等法院如认为下级法院中某一未判决的案情重大,将牵涉与本宪法有关的某种法律有无效力的问题时,可将该案转递至高等法院自行审判。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最终上诉的法院称为“最高法院”。

(二)最高法院院长称为“联邦首席法官”。

(三)最高法院在不妨碍本宪法其他任何规定赋予该院的权力范围内,应对高等法院一切判决的上诉案的审判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判决的上诉案拥有审判权,但法律规定为例外的应作别论,其有法律规定的应遵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关于最高法院案件的上诉审判权,除涉及与本宪法条文有关的任何法律有无效力的问题外,不得制定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法院的判决,为一切案件的终审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一)任何被任命为本宪法规定的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者,应签字作下述宣誓:

“我……谨以至诚,发表抱负及宣言,忠诚尽责以履行首席法官(或法官,视情况而定)职务,对人不惧不嫟,无爱无憎,我必遵守宪法及法律”。

(二)该宣言应由联邦首席法官在总统面前,签署和宣读,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应分别在联邦首席法官或最高法院资历最深的法官面前签署和宣读。

(三)任何法官在其就职前应签署和宣读该宣言,无论如何,应在被任命后十日内,或在总统指定较迟的日期举行。

(四)任何法官拒绝或因疏忽而未举行前述宣言的,应视为拒绝接受任命。

第一百四十条 (一)联邦首席法官应由总统与总理协商后,经国会两院联席会议的同意,以总统签字盖章的命令而任命。

(二)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由总统与总理协商后,经国会两院联席会议的同意,以总统签字盖章的命令而任命。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所有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只应遵守本宪法及法律。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除非有后述资格者,不得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即,其为联邦公民,本身或其父母出生于联邦境内任一地方,或其至少为联邦公民五年者,以及

(甲)任仰光高等法院或依据本宪法而设立的高等法院法官至少五年者,或

(乙)至少为高等法院律师十五年者。

但,除非有下述资格者,不得任命为联邦首席法官——

(1)其现为,或最初担任司法官职时,原为律师者,以及

(2)其现为律师至少已有十五年者。

(二)除非有后述资格者,不得任命为高级法院法官,即,其为联邦公民,以及

(2)至少为律师十年者,或

(3)任缅甸或联邦境内不低于地区法院的司法官职或仰光民事法院首席法官至少五年者;

但,除非有后述资格者,不得任命为高级法院首席法官——

(1)其现为,或最初担任司法官职时,原为律师者,以及

(2)其现为律师至少已有十五年者

(三)本条律师资历的计算,应包括其成为律师后担任司法官职的时间在内。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可签署辞呈提交总统辞职。

(二)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除其不当行为或无能,已被证明外,不得免职。

(三)指控应由国会任一院依照本条规定提出。

(四)依据本条向国会任一院提出指控议案,除非有该院议员全体四分之一以上签署的决议通知书,不得受理。

(五)国会任一院对于该提案,除决议经出席议员多数赞成外,不得批准。

(六)关于最高法院法官的指控,应由总统或其决定委派的一人和人民院、民族院两院议长组成的特别法庭调查。

关于高级法院法官的指控,应由联邦首席法官和人民院、民族院两院议长组成的特别法庭调查。

(七)被指控的法官,在调查该指控案时,有亲自或派代表到场的权利。

(八)特别法庭调查后,应向提出指控的议院报告。特别法庭的裁决,认为该案查无实据,若意见一致,应为最终判断。但若案情属于其他情况时,则特别法庭的报告,应由国会两院联席会议审核。

审核后,若经联席会议出席和参加表决的议员多数通过的决议,宣布该被指控的法官罪状属实,而其不当行为或无能已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则总统应以其签名盖章的命令,免去该法官的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任命后,关于薪金、休假或退休金的权利,除在联邦各种业务一律紧缩费用时自愿减薪外,不得有对其不利的变动。

第一百四十五条 联邦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出缺,或其中一人因缺席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务应由总统委任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其他法官代理行使,直至新任命的担任该职务者就职时,或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复职时为止。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最高法院因一名或数名法官出缺,或因疾病、休假或依照法令或其他委派执行其他任务,而导致缺席,或因一名或数名法官剥夺资格,导致不足法定人数,不能举行或继续举行庭审时,联邦首席法官(如两者都缺席时,由资历居于次位的法官),可以用书面请求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或代理首席法官以书面指定,如两者都缺席时,由该院资历居于次位的法官以书面指定),在必要的时期内,出席庭审。

(二)法官受最高法院邀请,或被指定时,应以在其所需期间按时出席该院庭审为首要任务。在其出席庭审期间,应享有最高法院资历居于次位的法官的权力及特权,并应履行该法官的任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若高等法院资历居于次位的法官出缺,或因缺席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不能履行职务时,总统可自行决定,任命一名适合该法官资格者代理高等法院法官,获得该任命者,除非总统认为该任命仍应撤消外,应视为高院法官,直至依据本宪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新任命的担任该职务者就职时,或现任法官复职时为止。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应为“案卷记录法庭”,应设立于联邦首都或由总统随时与联邦首席法官协商后指定的地方。

但,高等法院一名或数名法官,应常驻于总统随时与联邦首席法官协商后指定的掸邦某地。

第一百四十九条 依照本宪法前述关于法院的规定,下列事项应依法律处理:

(1)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编制,该法官的薪金、退休年龄和养老金,以及

(2)该法院的组织和章程,法院间和法官间事务的分配,以及其管辖权和诉讼程序等一切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法律有行使一种司法性质的有限职权的任何人或团体,即使其并非依照本宪法任命的法官,其团体并非依照本宪法设立的法院,然而该种职权的执行,不因本宪法规定而取消其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不论何时,若总统认为有一项法律问题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论其性质及其对于公众的重要性,应以征求最高法院的意见为适合时,总统可将该问题提交该法院审议,该院可在听取意见、认为适合后,向总统报告。

(二)依据本条,除依照在公开法庭上发表而获得出庭听取案情的法官多数赞成的意见外,不得提出报告,但不得视本款为阻止不赞同的法官发表异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法院宣布的法律在其适用期间,应承认其对于联邦辖境内各法院的约束力,各法院应加以遵守。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会可以用法律规定,赋予最高法院以与本宪法任何条文皆不抵触,为使该法院执行由本宪法所赋予,或根据本宪法而赋予的审判权更有效起见,必要或有利的补充权力。

第九章

第一部 掸邦议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国会中代表掸邦的全体议员应组成“掸邦议会”。

(二)民族院中代表掸邦的全体议员全部由掸邦土司中选出。土司不得担任人民院议员。

(三)任何掸邦议会议员,若其国会议员职务停止时,其在邦议会的议席也应视为出缺,但可继续履行职务,直至继任人选出时为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关于任何事项的任何法律,邦议会无权制定的,邦议会可提请国会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案经邦议会通过时,应呈请总统署名颁布。总统对于该法案,除由其提交最高法院,使其依据下条规定决定外,应于该议案呈递一个月内签署。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总统可自行决定,将依照前条规定而向其呈递的任何法案提交最高法院,使其断定该法案或其中某一条文是否抵触本宪法。

(二)最高法院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审议提交该院的问题。经该院认为审议周详后,应尽快(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该问题提交后三十日)于公开法庭上宣布其对于该项问题的决议。多数法官的决定,对于本条而言,即为最高法院的决定。

(三)如最高法院判定依据本条而提交该院的主题所在的某一条文为抵触本宪法时,总统应将该法案发还邦议会复议,如其未做必要的修正,总统应拒绝签署。

(四)若非该种情况,则总统应在最高法院的决定宣布后,尽快签署该法案,并颁布该法规。

(五)总统已经签署依据前条规定向其呈递的某一法案时,不论其是否已征询最高法院,不得以邦议会无该权力为由,而追究该法案中任何条文是否有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各法规签署的正本应在最高法院注册处登记归档,并应制作副本,在掸邦部长办公室登记归档。

第一百五十九条 掸邦主席可时常召开该邦议会,并使之休会。

但,邦议会至少每年开会一次,因此上次会期的末次会议与下次会期的首次会议,不得相隔十二个月之久。

掸邦政府

第一百六十条 联邦政府有一名成员,称为“掸邦部长”,应由总理与掸邦议会协商,从国会中代表掸邦的国会议员中遴选,提请总统任命。该任命的部长,在本宪法的意义上,又应为掸邦主席。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一)掸邦主席应负责治理该邦,即,该邦行政权应由掸邦主席直接行使,或由其下属官员行使。

(二)在不妨碍下条规定的通用性的范围内,前述行政权应涵括关于该邦公务员的选拔,与关于任命及调任的一切事项,以及关于公务员的惩戒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在遵循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该邦行政权应涵括一切掸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事项,该邦议会决议,对该一切事项,有约束该邦主席的权力。

(二)掸邦主席对于其他有关该邦的一切事项,应与该邦议会协商。

(三)为便利邦议会的决议和意见得以通知该邦主席,邦议会应在大选后第一次会议时,从该议会议员或其他人中选出该邦内阁部长,组成邦政府,作为该邦主席行使职权的辅助及顾问。

第一百六十三条 邦主席应在邦议会每次常务会议期间,向该议会递交或使之递交其工作记录,提出或使之提出有关该邦一切事项的报告,并以其认为足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计划提请该邦议会审议。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掸邦主席应提出或使之提出该邦每一财政年度收入支出预算案,提交该邦议会审议。

(二)掸邦议会应有权批准该邦预算案的权力,但应遵守联邦所提出的关于出自联邦的任何拔款的任何条件,为使总统确信该条件已经充分遵行,该预算应编入联邦预算案中。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遵循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任何关于邦宪法的事项,包括关于掸邦主席、掸邦议会和掸邦内阁的权力与职责,它们相互间关系,及其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应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二部 克钦邦

克钦邦议会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一)国会代表克钦邦的全体议员应组成“克钦邦议会”。

(二)克钦邦在民族院中占有十二个议席,其中六席由克钦族代表担任,其余六席则由克钦邦中非克钦族担任。

(三)克钦邦议会任何议员,若其国会议员职务停止时,其在邦议会的议席也应视为出缺,但可继续履行职务,直至继任人选出时为止。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一)以克钦族或该邦非克钦族为一个阶层或社会,若有某一法案,对其在本宪法实施前享有的权益或特权有不利影响时,则非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克钦族或该邦非克钦族议员多数投票赞成,不得视为在该邦议会通过。

(二)在邦议会中若发生某一法案是否属于前款所描述的性质的疑问时,则议长应使该议会中代表克钦族议员和代表非克钦族的议员对该问题分别表决,若有一阶层的议员多数投肯定票,则该法案应视为属于前述的性质。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关于任何事项的任何法律,邦议会无权制定的,邦议会可提请国会通过。

第一百六十九条 法案经邦议会通过时,应呈请总统署名公布。总统对于该法案,除由其提交最高法院,使其依据下条规定决定外,应于该议案呈递一个月内签署。

第一百七十条 (一)总统可自行决定,将依据前条规定而向其呈递的任何法案提交最高法院,使其判断该法案或其中某一条文是否抵触本宪法。

(二)最高法院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审议提交该院的问题,经该院认为审议周详后,应尽快(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该问题提交后三十日)于公开法庭上宣布其对于该项问题的决议,多数法官的决定,对于本条而言,即为最高法院的决定。

(三)如最高法院判定依据本条而提交该院的主题所在的某一条文为抵触本宪法时,总统应将该法案发还邦议会复议,如其未做必要的修正,总统应拒绝签署。

(四)若非该种情况,则总统应在最高法院的决定宣布后,尽快签署该法案,并颁布该法规。

(五)总统已经签署依据前条规定向其呈递的某一法案时,不论其是否已征询最高法院,不得以邦议会无该权力为由,而追究该法案中某一条文是否有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法规签署的正本应在最高法院注册处登记归档,并应制作副本,在克钦邦部长办公室登记归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克钦邦主席可时常召开该邦议会,并使之休会。

但,邦议会至少每年开会一次,因此上次会期的末次会议与下次会期的首次会议,不得相隔十二个月之久。

克钦邦政府

第一百七十三条 联邦政府有一名成员,称为“克钦邦部长”,应由总统与克钦邦议会协商,从国会中代表克钦邦的议员中遴选,提请总统任命。该任命的部长,在本宪法的意义上,又应为克钦邦主席。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一)克钦邦主席应负责治理该邦,即,该邦行政权应由克钦邦主席直接行使,或由其下属官员行使。

(二)在不妨碍下条规定的通用性的范围内,前述行政权应涵括关于该邦公务员的选拔,与关于任命及调任的一切事项,以及关于公务员的惩戒事项。

但,在非克钦族占多数的地方,该邦主席对于该事项,一律应与内阁中代表非克钦族的部长商议,方可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一)对于该邦行政权所及的事项,该邦议会有制定法律的权力,该邦议会的决议,对于此类事项,有约束该邦主席的权力,但不得违反本宪法规定。

(二)克钦邦主席对于其他有关该邦的一切事项,应与该邦议会协商。

(三)为便利邦议会的决议和意见得以通知该邦主席,邦议会应在大选后第一次会议时,从该议会议员或其他人中选出邦内阁部长,组成邦政府,作为该邦主席行使职权的辅助及顾问。

但,邦内阁中非克钦族所获得席位不得少于阁员总数的一半。

第一百七十六条 邦主席应在邦议会每次常务会议期间,向该议会递交或使之递交其工作记录,提出或使之提出有关该邦一切事项的报告,并以其认为足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计划提请该邦议会审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一)克钦邦主席应提出或使之提出该邦每一财政年度收入支出预算案,提交或使之提交该邦议会审议。

(二)邦议会应有批准该邦预算案的权力,但应遵守联邦所提出的关于出自联邦的任何拔款的任何条件,为使总统确信该条件已经充分遵行,该预算应编入联邦预算案中。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宪法第十章各条文不适用于克钦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遵循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任何关于邦宪法的事项,包括该邦主席、邦议会和邦内阁的权力与职责,它们相互间关系,及其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应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三部 克伦邦

第一百八十条 (一)下列地方,即,(甲)“克伦尼邦”,(乙)“萨尔温地区”,(丙)与此二地毗邻,由总统委派的特别委员会划为克伦族居住的地区,若该三地居民,以及居住于该地区外的缅甸地域的克伦族,大多数希望该地成为构成缅甸联邦的一个选区单位时,应设立该邦,称为“克伦邦”,与掸邦处于同等地位。

(二)上款所称大多数人希望,其测定的程序,应以联邦法律作出规定。

“哥都礼”(Kaw Thu Lay)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克伦邦”尚未依照上条规定组建时,萨尔温地区及其毗邻由总统委派的特别委员会划为克伦族居住地的地区,应设立一个特别区,称为“哥都礼”,遵循下列规定:

人民院代表克伦族的全体议员应组成“克伦事务委员会”。他们应协助遴选不超过五名民族院议员进入该委员会,作为克伦族的代表。

联邦政府应有一名成员,称为克伦事务部长,应由总理协商克伦事务委员会,从代表克伦族的国会议员中选出,提请总统任命。

在联邦政府权力控制之下——

(1)“哥都礼”特别区的一般行政,尤其是关于“哥都礼”公务员的选拔与关于任命、调任的一切事项,以及关于该职务的惩戒事项。

(2)关于为克伦族的学校及文化机关的一切事项。

(3)与本宪法规定的克伦族所有的特殊权益有关的一切事项,

应由克伦事务部长监督、指导和控制。

(4)克伦事务委员会应为克伦事务部长履行职务时的辅助和顾问。

(5)克伦事务委员会任何议员,在其国会议员之职停止时,则其在该委员会的议席,也视为出缺,但可继续履行职务,直至其继任人选出时为止。

(6)在遵循本宪法的范围内,任何关于克伦事务部长、克伦事务委员会的权力与职责,它们相互间关系,及其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应以法律作出规定。

克伦尼邦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一)此前称为掸族联邦中“摩别”(Mongpai)的辖地,若其居民大多数希望该地加入克伦尼邦时,则应使其加入。

(二)测定大多数人的希望,应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一)除非国会另有规定时——

“坎他拉瓦底”(Kantarawaddy),“波拉克”(Bawlake)及“杰波基”(Kyebogyi)的土司(Sawphya),应为民族院院中的克伦尼邦代表。

“摩别”地区依据上条规定加入克伦尼邦时,摩别土司(Saohpa),也应为民族院克伦尼邦代表之一。

土司(Sawphya,Saopha)不得为人民院议员。

(二)国会中代表克伦尼邦的全体议员,应组成克伦尼邦议会。

(三)克伦尼邦议会任何议员,如已停止其国会议员的职务时,则其在邦议会的议席也视为出缺,但可继续履行职务,直至其继任人选出时为止。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关于任何事项的任何法律,邦议会无权制定的,邦议会可提请国会通过。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案经邦议会通过时,应呈请总统署名公布。总统对于该法案,除由其提交最高法院,使其依据下条规定决定外,应于该法案呈递一个月内签署。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总统可自行决定,将依据前条规定向其呈递的任何法案提交最高法院,使其判断该法案或其中某一条文是否抵触本宪法。

(二)最高法院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审议提交该院的问题,经该院认为审议周详后,应尽快(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该问题提交后三十日)于公开法庭上宣布其对于该项问题的决议,多数法官的决定,对于本条而言,即为最高法院的决定。

(三)如最高法院判定依据本条而提交该院的主题所在的某一条文为抵触本宪法时,总统应将该法案发还邦议会复议,如其未做必要的修正,总统应拒绝签署。

(四)若非该种情况,则总统应在最高法院的决定宣布后,尽快签署该法案,并颁布该法规。

(五)总统已经签署依据前条规定向其呈递的某一法案时,不论其是否已征询最高法院,不得以邦议会无该权力为由,而追究该法案中某一条文是否有效。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各法规签署的正本应在最高法院注册处登记归档,并应制作副本,在克伦尼邦部长办公室登记归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克伦尼邦主席可时常召开该邦议会,并使之休会。

但,邦议会至少每年开会一次,因此上次会期的末次会议与下次会期的首次会议,不得相隔十二个月之久。

“克伦尼邦”政府

第一百八十九条 联邦政府有一名成员,称为“克伦尼邦部长”,应由总统与克伦尼邦议会协商,从国会中代表克伦尼邦的议员中遴选,提请总统任命。该任命的部长,在本宪法的意义上,又应为克伦尼邦主席。

第一百九十条 (一)克伦尼邦主席应负责治理该邦,即,该邦行政权应由克伦尼邦主席直接行使,或由其下属官员行使。

(二)在不妨碍下条规定的通用性的范围内,前述行政权应涵括关于该邦公务员的选拔,与关于任命及调任的一切事项,以及关于公务员的惩戒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一)对于该邦行政权所及的事项,该邦议会有制定法律的权力,该邦议会的决议,对于此类事项,有约束该邦主席的权力,但不得违反本宪法规定。

(二)克伦尼邦主席对于其他有关该邦的一切事项,应与该邦议会协商。

(三)为便利邦议会的决议和意见得以通知该邦主席,邦议会应在大选后第一次会议时,从该议会议员或其他人中选出一名或数名邦内阁部长,作为该邦主席行使职权的辅助及顾问。

第一百九十二条 邦主席应在邦议会每次常务会议期间,向该议会递交或使之递交其工作记录,提出或使之提出有关该邦一切事项的报告,并以其认为足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计划提请该邦议会审议。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一)克伦尼邦主席应提出或使之提出该邦每一财政年度收入支出预算案,提交或使之提交该邦议会审议。

(二)邦议会应有批准该邦预算案的权力,但应遵守联邦所提出的关于出自联邦的任何拔款的任何条件,为使总统确信该条件已经充分遵行,该预算应编入联邦预算案中。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遵循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任何关于邦宪法的事项,包括该邦主席、邦议会和邦内阁的权力与职责,它们相互间关系,及其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应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部(第九章第四部)一切条文,在“克伦邦”依据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而成立时,应停止效力。

第五部 钦特别区

第一百九十六条 钦族应设立一个特别区,包含钦山区及阿拉干山地在内,其区域由总统划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一)设立一个钦族事务委员会,由国会代表钦族的全体议员组成。

(二)联邦政府应有一名成员,称为钦族事务部长,应由总理协商钦族事务委员会,从代表钦族的国会议员中选出,提请总统任命。

(三)在联邦政府权力控制之下——

(1)“钦族特别区”的一般行政,尤其是关于“哥都礼”公务员的选拔与关于任命、调任的一切事项,以及关于该职务的惩戒事项,及

(2)关于特别区内的学校及文化机关的一切事项,

应由钦族事务部长监督,指挥和控制。

(四)钦族事务委员会应为钦族事务部长履行职务时的辅助和顾问。

(五)钦族事务委员会任何议员,在其国会议员之职停止时,则其在该委员会的议席,也视为出缺,但可继续履行职务,直至其继任人选出时为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遵循本宪法的范围内,任何关于克伦事务部长、克伦事务委员会的权力与职责,它们相互间关系,及其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应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六部 新设的邦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国会可制定法规,允许一个新邦依照该法规中规定的条件,包括代表该新邦的国会议员名额,加入联邦。

第二百条 国会经与其疆域有关的各邦议会的同意,可制定法律,

(甲)设立一个新单位;

(乙)扩大任一单位的辖地;

(丙)缩小任一单位的辖地;

(丁)变更任一单位的辖地;

如经与其疆界有关的邦议会的同意,可制定国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补充、临时发生和作为结果的规定。

第十章 脱离联邦权

第二百零一条 除本宪法或依据第一百九十九条制定的任何国会法规,另有明文规定外,各邦一律享有依照下述规定的条件而脱离联邦的权力。

第二百零二条 从本宪法发生效力之日起十年内,不得行使脱离联邦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一)任何一邦,如欲行使脱离联邦权,则应有该邦议会通过的准予脱离的决议。不经有关的邦议会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赞成,该决议不得视为通过。

(二)有关的邦主席应将该邦议会通过的该决议呈报总统,并向总统提交通过该决议的邦议会议长证明的决议原案。

第二百零四条 总统对于该事项,应下令举行投票公决,以测定该有关邦的民意。

第二百零五条 总统应任命公决投票委员会,监督公决投票,该委员会由联邦代表和相同数额的有关邦的代表组成。

第二百零六条 关于行使脱离联邦权的一切事项,应依照法律处理,不得违反本章规定。

第十一章 宪法的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 本宪法任何条文都可修正,不论其方法为更改、增补或删除,依照后述方式实行。

第二百零八条 (一)任何属于修正本宪法的提议,应采用议案方式,并应明示其为修正本宪法的议案。

(二)议案中含有修正本宪法的一项或数项提议的,不得兼有其他提议。

第二百零九条 (一)国会任何一院都可提出该议案。

(二)该议案经国会两院分别通过后,应再提交两院联席会议审核。

(三)该议案应经当时两院所有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赞成,才可视为两院联席会议通过。

(四)议案如欲修正——

(甲)第三附则中的“邦立法表”的,或

(乙)第四附则中的“邦收入表”的,或

(丙)国会法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4)节宣布撤消任何人代表任何邦担任国会议员的剥夺资格的处分的。

除非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该有关邦,或该有关数邦中的各邦议员多数投票赞成,不得视为两院联席会议通过。

(五)任何剥夺本宪法赋予克伦族或钦族特殊权益的议案,除非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克伦族或钦族的议员多数投票赞成,不得视为国会两院联席会议通过。

第二百一十条 依照本章前述规定通过的议案,应呈报总统,总统应签署并公布。

第十二章 国际关系

第二百一十一条 缅甸联邦不以战争为国家政策工具,而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其处理对外关系的准绳。

第二百一十二条 缅甸联邦切实奉行基于国际道义的各国间和平和友好合作的理想。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一)任何国际条约以联邦为订约一方的,应向国会提交报告。

(二)国际条约应经过或可能应经过立法手续才能生效的,除非国会赞成,不得批准。

(三)国际条约涉及联邦税收的使用的,除非人民院批准该条约的条款,不得批准。

说明——本条不适用于属于技术性质或执行性质的国际条约或协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任何国际条约,除非国会决定,不得为联邦地方法律一部分。

第十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旗为长方形,红底,右上角镶深蓝色长方形。蓝长方形上有一个白色的大五角星,五角之间有样式相同而体型较小的五颗白星,每颗大星或小星有一角笔直朝上。旗面积为九英尺长,五英宽,蓝角为四英尺长,二英尺半宽。大星的尺寸,为以十八英寸直径画一个圆,通过五角,小星的尺寸,以九英寸直径画一个圆通过五角。其他大小尺寸的国旗应依照上述比例。

第二百一十六条 联邦的官方语言为缅甸语,但也可使用英文。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宪法应写成两份,一份用缅文,一份用英文,都由制宪会议主席签署,在最高法院注册处登记归档。该版本为本宪法条文决定性的证据。

第二百一十八条 联邦或某一邦,除对下列各项外,不得颁发经营公用事业的证书、执照或其他形式的许可证——

(1)联邦或某一邦或地方当局所属机关,或

(2)联邦公民,或

(3)依据联邦现行法律组成的公司或会社,其资本有百分之六十以上属于联邦,或某一邦,或某一地方当局,或联邦公民所有;

除非以公众利益需要时,用法律修正、变更或取消时,必须遵照执行为条件,联邦或某一邦不得以期限超过二十五年的证书、执照或许可证颁发给任何个人、商店或公司。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木材及矿场、森林、水利、渔业、矿物、煤炭、石油及其他矿油、各种潜在能源及其他天然资源,一律应由联邦开发,但在遵循国会法规为联邦利益而许可的特殊的范围内,联邦可将该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给予联邦公民,或给予资本至少有百分之六十属于联邦公民所有的公司或会社;

又,除非以公共利益需要时,用国会法规修正、变更或取消时,必须遵照执行为条件,联邦不得给予该权利。

任何开发利用前述任何联邦天然资源的证书、执照或其他形式的许可证,其期限超过二十五年的,或其可以重新续延的期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将来也不得颁发。

第二百二十条 在遵循国会法规为联邦利益而许可的特殊的范围内,联邦不得允许联邦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开发利用耕地。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会应制定法律,设立一个公务员委员会,辅助联邦政府处理关于选拔联邦公务员的事项,并为关于公务员惩戒事项的顾问。该委员会的组织、权力、职权和委员任期,应以国会法规作出规定。

解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一)在本宪法中,除上下文另有需要外,下列词语分别被赋予以下意义,即——

“缅甸”,与 《一九三五年缅甸政府组织法》 中意义相同;

“现存法律”,指任何法律、法令、命令、单行法、规则或章程,在本宪法实施前已被联邦境内任何地方的立法机关、当局或人员通过或制定,而该立法机关、当局或人员现在仍有制定该法律、法令、单行法、规则或章程的权力。

“土司”(Saopha或Sawphya),指任何争执发生时,根据适用的继位法规,被总统承认者;

“单位”指——

(甲)构成缅甸联邦一个选区单位的任何一邦;

(乙)不构成任何邦一部分的缅甸联邦一切辖地。

(二)在第六、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三等章和第三、第四附则中所采用的“邦”(State)一字,指“掸邦”、“克钦邦”、“克伦尼邦”或依据第九章第六部设立的任何新邦,除非其中出现异义,不在此例的。

(三)《缅甸通用条款法》(The Burma General Clauses Act)的规定,除非其中出现异义,应延伸至本宪法的解释及适用。

第十四章 过渡时期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此前属于英王陛下的一切权益、权力、司法权及特权(属于或附带属于缅甸各地政府,目前以《一九三五年缅甸政府组织法》或其他法规授予英王陛下),以及英王陛下依据条约、特许、惯例、容许等等,可在或有关缅甸任何其他地方行使的一切权益、权力、司法权及特权,现在此宣布其为属于联邦。

但,在本宪法实施前,为英王陛下所有,可在或有关英属缅甸行使的任何特权,联邦任何权力机关不得行使。

第二百二十四条 在本宪法实施前,缅甸和克伦尼邦政府授予英王陛下或任何其他权力机关的一切权益及资产,应从本宪法实施之日起,授予联邦政府。

具体而言,一切森林、一切矿产和其他地下财富,包括矿水及医药用水在内的水源、自然能源、铁路运输、邮政、通讯及广播,应从本宪法实施之日起,成为联邦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关于契约和债务的任何诉讼,若在本宪法尚未发生效力时,可控告缅甸政府的,现仍可控告联邦政府。

(二)缅甸联邦可用“缅甸联邦”的名义起诉或被起诉。

(三)若有诉讼案件,以缅甸政府为其中一方,在本宪法发生效力时,仍悬而未决的,联邦政府应视为代替在该讼案中的缅甸政府。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一)在遵循本宪法的范围内,且在与其并无抵触的限度内,现存法律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权的立法机关或有权的其他机关将该类法律或其中某一项取消或修正时为止。

(二)联邦总统可用命令规定,任何现存法律从命令中的特定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国会或其他有权的机关将该法律取消或修正时为止。但若总统视为必要或合适时,可在充分尊重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修订。

第二百二十七条 联邦应尊重本宪法实施前已发生效力的,由缅甸政府或由联合王国的英王陛下或英王陛下的政府代表缅甸政府,与他国元首或政府订立的任何条约或协定所发生的一切合法义务,但应以该国也尊重其对联邦的任何互惠的义务为前提。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任何法院在本宪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应继续行使司法权,直至遵循符合本宪法的法律设立的新法院成立时为止。该法院中一切悬而未决的民事、刑事和赋税案件,一律与本宪法尚未实施时同样办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任何在本宪法实施前任职的缅甸政府工作人员,应继续任职,直至联邦政府另有规定时为止。

第二百三十条 为解决任何未能预见的困难,尤其是关于从《一九三五年缅甸政府组织法》 的规定过渡至本宪法的规定,联邦总统可用命令指示,本宪法在该命令中的特定期间,应有效力,但在其认为必要或适合时,可采取变更、增补或取消的修正。在根据第六章而依法成立的联邦国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后,不得依据本条发布该命令;除制宪会议依据下条规定,行使国会两院的权力,通过决议批准外,也不得发布该命令。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一)在依据第六章依法成立的国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制宪会议可自行行使国会两院一切权力,履行其一切义务,并享受其一切特权。

(二)在依据第五章依法选出总统,以便行使由宪法赋予的一切权力,履行由宪法施加的一切义务之前,本制宪会议为此目的而选出的,应为联邦临时总统。

临时总统任职期间,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意义上,不得以任期计算。

(三)在依据第五章而依法选出的总统依照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任命其他人员前,制宪会议为此而选出者,应为临时联邦政府总理及其他成员。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一)在依据第六章而依法设立的联邦国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

(甲)制宪会议中代表掸族联邦的全体议员应组成“临时掸邦议会”,

(乙)制宪会议中代表密支那和八莫二地区的全体议员应组成“临时克钦邦议会”。

(丙)制宪会议中代表克伦族的全体议员应组成“临时克伦事务委员会”。

(丁)制宪会议中代表克伦尼邦的全体议员,和临时总统提名不超过二名来自克伦尼邦的其他代表,应组成“临时克伦尼邦议会”。

(戊)制宪会议中代表钦族山区和阿拉干山地全体议员应组成“临时钦族委员会”。

(二)前述各临时委员会,应行使依据第九章组成的与之相当的邦议会的一切权力,并履行其一切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依据本宪法而举行的第一次大选,应于本宪法实施后十八个月内举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宪法实施的日期,不得迟于缅历一千三百一十年一月八日(即公元一九四八年四月十五日),由临时总统以公告宣布。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