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三: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03/87/EC号指令
附录三: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03/87/EC号指令
2003年10月13日
立法顾问之摘要
在欧盟内部建立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计划
并修改欧盟理事会96/61/EC指令
欧盟议会及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盟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第175(1)条,
考虑到欧盟委员会的提议,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主张,
考虑到区域委员会的主张,
根据条约第251条中规定的程序行动。
鉴于:
(1)在欧盟内部进行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的绿皮书引起了一场横跨欧洲的、对该排放交易的适宜性及潜在影响的激烈争论。欧洲气候变化纲要已经考虑通过多边程序实施共同体的政策和措施,包括在欧盟内部实施基于绿皮书的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计划(欧盟计划)。在2001年3月8日达成的结论中,理事会认可欧洲气候变化纲要和基于绿皮书工作的特殊重要性,并强调了在共同体层面采取具体行动的迫切需要。
(2)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第1600/2002/EC号决议建立的第六次共同体环境行动纲要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优先行动,并为建立截至2005年的整个欧盟范围内的排放交易计划做了准备。该纲要规定欧盟有义务在2008年到2012年,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准上降低8%,而且从长期利益出发,全球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需要在1900年排放水平的基础上降低大约70%。
(3)1993年12月5日,欧盟的第94/69/EC号关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理事会决议通过了该公约。该公约的最终目标是使空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一定水平,防止对气候系统造成危害。
(4)一旦生效,2002年4月25日欧盟第2002/358/EC号理事会决议通过的代表整个欧盟和共同履行减排义务的《京都议定书》,将使得欧盟及其成员国在2008年到2012年期间的排放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在1990年的排放水平基础上降低8%。温室气体目录请参见附件A。
(5)欧盟及其成员国已经同意根据欧盟第2002/358/EC号决议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共同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这个指令的目的是在尽可能降低对经济发展和就业影响的前提下,通过有效的欧洲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市场促使欧盟及其成员国更有效地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
(6)1993年6月24日通过的第93/389/EEC号关于建立欧盟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排放监控机制的理事会决议,建立了对这些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监控和减排进程评价的机制,有助于成员国确定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分配的总量。
(7)欧盟关于成员国分配排放配额的规定对于维持内部市场的完整性以及避免恶性竞争是非常必要的。
(8)成员国在为工业排放源分配配额时应该考虑降低其排放量。
(9)成员国可以规定,对于已经被取消配额的主体,根据其在2005年开始的三年期内在自己国家领域内减排情况,从2008年起对其分配排放配额,并且只在五年内有效。
(10)从上述的五年期开始,如果将配额转让给其他成员国,则相应地对《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分配的配额单位进行调整。
(11)成员国应该确保特定活动的经营者持有排放许可,并对这些活动导致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进行详细监控和报告。
(12)成员国应该制定适用于违反该指令的惩罚规则,并确保这些规则得以实施。这些惩罚规则必须有效、恰当并具有劝诫作用。
(13)为了确保透明度,公众应当有权获取与配额分配相关的信息和排放监控结果的信息。但是要受到2003年1月28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公众知悉环境信息的第2003/4/EC指令的限制。
(14)成员国应该提交一份根据1991年12月23日的欧盟理事会第91/692/EEC号指令的执行报告。该指令是对环境相关的一些指令执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报告的规定。
(15)欧盟计划中要增加的额外排放源应该符合该指令条款的规定,欧盟计划的涵盖范围也可以扩展到二氧化碳以外的温室气体,包括铝和其他化学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等。
(16)该指令不应阻止成员国保持和建立规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家交易计划,并且该交易计划不受附件一或者欧盟计划中包含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以及暂时排除在外的排放源的限制。
(17)成员国可以作为《京都议定书》的一方与附件B中的其他任何一方参与国际排放贸易。
(18)将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计划和第三世界国家相结合能够有效降低欧盟实现第2002/358/EC号决议中规定的共同履行义务的成本。
(19)包括联合履行机制(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在内的基于项目的排放权交易对于降低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以及提高欧盟计划的减排效率很重要。根据《京都议定书》和《马拉喀什协定》的相关条款,该机制的应用应该作为国内行动的补充,即国内减排活动将扮演主要角色。
(20)该指令鼓励更多的能效技术,包括热能和动力结合技术的使用,减少单位排放量。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将来关于建立基于内部能源市场的有效热量需求的热电联产指令,将会促进热能和动力联合技术的使用。
(21)1996年9月24日理事会关于综合污染防拄的第96/6l/EC号指令建立了污染预防和控制的总架构,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可通过该指令颁发。第96/61/EC号指令应该进行修改,以确保排放上限的评价不是为了使排放装置服从该指令进行温室气体的直接排放确立的。考虑到燃烧单位或者排放二氧化碳的其他单位的能源效率,成员国可以选择不制定能效相关的强制性要求,并且对于依据第96/61/EC号指令下制定的其他要求不存在偏见。
(22)该指令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协议书》是一致的,应当在当时的背景下对它的发展进行评论,并考虑其在实施过程中获得的经验以及在监控温室气体方面取得的进步。
(23)排放配额交易应该成为在成员国和欧盟层面加以实施的综合的、连贯的一揽子政策和措施的组成部分。欧盟计划第87条和第88条中规定的活动处于同等地位,成员国可以采取规章、财政或者其他政策实现相同的目标。对该指令的评论应该考虑这些目标实现的程度。
(24)税收工具能够作为限制暂时被排除在外装置的温室气体排放的一项国家政策。
(25)政策和措施应该在成员国和欧盟层面的所有欧盟经济部门加以实施,并且不仅仅限于工业和能源部门,从而产生实质的减排量。委员会尤其应该考虑欧盟层面的政策和措施,使运输部门对欧盟及其成员国在履行《京都议定书》的气候变化义务上做出重要贡献。
(26)尽管基于市场的机制有多方面潜能,欧盟的气候变化减缓策略应该在欧盟计划与其他类型的共同体、国内相国际行动之间建立平衡机制。
(27)该指令尊重欧盟的基本权利,尤其遵守欧盟宪章中关于基本权利中确认的原则。
(28)实施该指令的必要措施应该根据理事会1999年6月28日第1999/468/EC号决议予以采用。该决议指定了委员会实现权力的程序。
(29)由于附件三的(1)、(5)和(7)标准不能通过委员会系统的程序进行修改,在2012年之后只能通过联合决议进行修改。
(30)因为各成员国的单独行动无法充分实现被提议的行动目标以及建立欧盟计划,因此,考虑到在欧盟层面上,被提议行动的范围和效果能够更好地实现,所以欧盟可以根据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辅助性原则采取措施。按照该条款规定的比例性原则,指今没有超越达到目标所必需的条件。
第1条 主题
该指令在欧盟内部建立了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的计划(以下简称“欧盟计划”),旨在通过低成本和经济有效的方式促进温室气体的减排。
第2条 范围
1.该指令将适用于附件一列举的活动产生的排放和附件二列举的温室气体。
2.该指令的适用不违背第96/61/EC号指令的要求:
第3条 定义
在该指令中,以下术语的含义为:
1.“配额”指在一个特定期间排放一吨二氧化碳的配额,该配额只有在为满足该指令要求的情况下有效,并且在符合指令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进行转让;
2.“排放”指源于排放装置的温室气体在空气中的释放;
3.“温室气体”指附件二列举的气体;
4.“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指根据第5条和第6条颁发的许可证;
5.“装置”指固定技术单位,可以从事附件一列举的一个或者多个活动,其他与技术直接关联的活动在该装置上得以实施,并且对排放和污染具有影响。
6.“经营者”指操作或者控制装置的任何人或者对装置的技术机能具有决定性经济力量的代表;
7.“人”指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
8.“新进入者”指从事附件一列举的一项或者多项活动的装置,已经获得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或者由于装置的自然或功能变化或拓展获得了更新的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随后由国家分配计划委员会进行了公告;
9.“公众”指根据国家立法或者实践,一人或者多人以及协会、机构或者团体;
10.“二氧化碳当量吨位”指一吨二氧化碳(CO2)或者附件二列举的其他温室气体的全球变暖潜能值。
第4条 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
成员国要确保从2005年1月1日起,没有装置从事附件一列举的产生排放的任何活动,除非其经营者拥有主管机构根据第5条和第6条颁发的排放许可证,或者根据第27条的规定,该装置被暂时排除在欧盟计划之外。
第5条 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的申请
向主管机构申请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装置及其活动,包括其使用的技术;
2.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这些材料的使用可能导致附件一列举的温室气体的排放;
3.装置排放附件一列举的温室气体的来源;而且
4.计划根据第14条采取的指导方针、监控和报告排放的措施。
申请书也包括第一小段涉及的非技术摘要。
第6条 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的条件和内容
1.如果经营者能够监控和报告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得到主管机构的满意,主管机构将向其颁发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授权其部分或者全部装置排放温室气体。
一份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可以包括由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地点操作的一个或多个装置。
2.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可以包含下列各项内容:
(1)经营者的名字和住址;
(2)对装置的活动和排放的描述;
(3)监控要求,详细说明监控方法和频率;
(4)报告要求;
(5)在当年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有义务提交根据第15条规定核证的、装置每年排放温室气体总量相等的配额。
第7条 与装置相关的变化
经营者应当告知主管机构关于装置在性质、功能或者扩充等方面的任何变化,因为这些变化可能需要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的更新。在适当时候,主管机构会更新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如果装置经营者的名称发生了变化,主管机构将更换许可证,包括新的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8条 与第96/61/EC号指令的协调
成员国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在装置实施96/61/EC号指令的附件一包括的活动的地方,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以及颁发要与那个指令所提供的许可证的相关内容相协调。这个指令的第5条、第6条和第7条的要求可以合并到第96/61/EC号指令规定的程序中。
第9条 国家分配计划
1.在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提到的每个时期,每个成员国要发展一个国家计划,陈述要在相应时期分配给他们的配额总量,以及如何进行分配。该计划要建立在客观和透明标准的基础上,包括附件三列举的相关内容,并对公众的评论予以适当考虑。委员会将在不违背条约的前提下,最迟在2003年12 月31日之前出台附件三列举的标准的实施指导规范。
对于第11条第(1)款提到的时期,该计划将被出版而且最迟在2004年3 月31日之前告知委员会和其他的成员国。在随后的时期里,最迟在相关期间开始之前的18个月内,对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公布并通告该计划。
2.委员会将考虑第23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分配计划。
3.成员国根据第一段的要求,在三个月内将国家分配计划告知委员会,委员会可能会因为该计划中某些部分与附件三或第10条规定的标准相矛盾而拒绝该计划。如果委员会接受提议的修改,成员国则只能根据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做出决定。委员会应该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10条 分配方法
对于始于2005年1月1日的三年期内,成员国将免费分配至少95%的配额;对于始于2008年1月1日的五年期内,成员国将免费分配至少90%的配额。
第11条 配额的分配和颁发
1.开始于2005年1月1日的三年期内,每个成员国要决定其在这个时期分配的配额总量,并决定对每个装置的经营者的配额分配。该决定要在这个时期开始前的至少3个月做出,并要建立在根据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开展的国家分配计划的基础上,还要适当考虑公众的评论。
2.对于2008年1月1日开始的五年期以及随后的每个五年期,每个成员国都要决定相应时期其分配的配额总量,并启动对每个装置的经营者的配额分配的程序。该决定要在相应时期开始前的至少12个月确定,并且该决定要建立成员国根据第9条和第10条发展的国家分配计划基础上,还要适当考虑公众评论。
3.根据上述第1段或者第2段做出的决定要符合条约的要求,尤其是其中的第87条和第88条。决定分配的时候,各成员国要考虑到对新进入者获得配额的需要。
4.在第1段或者第2段提到的每个时期每年的2月28日之前,主管机构会发放一定比例数量的配额。
第12条 配额的转让、提交和注销
1.各成员国要确保配额在下列主题之间转让:
(1)欧盟内部的成员之间;
(2)欧盟内部的国家与第三世界的同家之间。按照第25条规定的程序(该指令包含或者采用的其他程序除外),这些配额可以不受限制地得到认可。
2.为了满足第3段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的要求,成员国要确保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颁发的配额得到认可。
3.成员国要确保,最晚在每年的4月30日之前,每个装置的经营者要提交与该装置在上一年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相等的、已经根据第15条规定经过核证的配额,并且这些配额随后会被注销。
4.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步骤确保在任何时候,只要配额的持有人要求,该配额就可以随时被注销。
第13条 配额的有效性
1.在这一时期内根据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颁发的排放配额是有效的;
2.根据第11条第(2)款提到的、在第一个五年期开始后的4个月内,根据第12条第(3)款的规定,不再有效的和没有提交、注销的配额将被主管机构注销。
在当前时期内,成员国可以把配额发放给这些主体,取代它们持有的已经根据第1小段规定被注销的任何配额。
3.根据第11条第(2)款提到的、在随后的每个五年期开始后的4个月内,根据第12条第(3)款的规定,不再有效的和没有提交、注销的配额将被主管机构注销。在当前时期内,成员国可以把配额发放给相关主体,以取代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已经被取消的其持有的配额。
在当前时期内,成员国可以把配额发放给这些主体,取代它们持有的、已经根据第1小段规定被注销的任何配额。
第14条 监控和报告排放的指导方针
1.在2003年9月30日之前,按照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委员会要对附件一列举的活动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控和报告采取一定的指导方针。这些指导方针要以附件四规定的监控和报告原则为基础。
2.成员国要确保对排放的监控符合指导方针。
3.成员国要确保装置的每个经营者根据指导方针的要求,在每年末向主管机构报告这些装置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第15条 核证
成员国要确保经营者根据第14条第(3)款提交的报告是按照附件五规定的标准经过核证,并且告知了主管机构。
成员国要确保:如果经营者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没有按照附件五的规定进行核证,提交的上一年温室气体排放的报告使主管机构不满意,该经营者就不能再转让其配额,直到其报告核证后令主管机构满意。
第16条 处罚措施
1.成员国要根据该指令制定处罚规则,适用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并可以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这些规则得以执行。规定的处罚措施必须有效、适当、并具有劝诫作用。最晚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成员国要将这些规定报告给委员会,并将任何影响这些处罚措施的随后的任何修改及时报告给委员会。
2.成员国要确保对那些没有根据第12条第(3)款的要求提交足够配额的经营者的名称进行公布。
3.成员国要确保在每年的4月30日之前没有提交足够配额以满足其上一年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经营者支付其超额排放的罚款。对超额排放的处罚标准是:对经营者没有提交的每吨当量二氧化碳配额罚款100欧元。对于超额排放的罚款并不豁免该经营者在接下来的年份里提交同等数量的超额排放的配额的义务。
4.从2005年1月1日开始的三年期内,成员国对超额排放量将采用较轻的处罚,即对于没有提交相应数量配额的经营者,每吨二氧化碳当量罚款40欧元,这些超出的排放量来源于经营者还没有放弃配额的装置。对于超额排放的罚款并不豁免该经营者在接下来的年份里提交同等数量的超额排放的配额的义务。
第17条 知情权
根据第2003/4/EC:号指令第3条第(3)款和第4条的限制规定,主管机构要把有关配额分配的决定和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要求的排放报告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18条 主管机构
为执行该指令的规则,成员国要做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包括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适当的主管机构执行该指令的规则。当指定的主管机构是多个时,多于一个主管机构的地方,必须按照该指令的要求对这些主管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
第19条 登记
1.成员国要为建立和维护登记簿做好相应准备,以确保多配额的颁发、持有、转让和注销的精确计算。成员国可以与一个或者几个其他成员国在一个统一的系统里维护他们的登记簿。
2.任何主体都可以持有配额,社会公众可以进行登记并获取独立的账户来记录每个人拥有的配额,获取或者转移的配颤的来源。
3.为了执行该指令,委员会要根据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采用一个规则,通过标准化的电子数据库形式建立标准、安全可靠的登记系统。这些电子数据库包含一些普遍的数据因素用来跟踪配额的颁发、持有、转让和注销,对公众权力和保密信息进行了规定.确保配额转让没有违反《京都议定书》的义务。
第20条 核心管理人
1.委员会要指定一个核心管理人维护独立的交易日志,用来记录配额的发放、转让和注销。
2.核心管理人要通过独立的交易日志对登记簿中的每个交易进行自动核查,以确保配额的发放、转让和注销不存在违规现象。
3.通过自动核查,如果发现存在违规现象,核心管理人就会通知相关的成员国。相关成员国就不能登记这些有问题的交易或者进行与配额相关的进一步的交易,直至这种违规现象得以解决。
第21条 成员国的报告
1.成员国每年要向委员会提交其执行该指令的报告。该报告尤其要注意对配额分配的安排、登记的操作、监控和报告指导方针的运用、根据该指令规定的相关的核证以及对配额的财政处理(如果有的话)。第一份报告要在2005年 6月30日前送交委员会,该报告要在委员会根据第91/692/EEC号指令的第六条起草的问卷或者大纲的基础之上制作。这些问卷和大纲要在提交第一份报告的最后期限的最少6个月前送给成员国。
2.在上述第一段提及的报告的基础上,委员会要在收到成员国提交的报告后的3个月内公布应用该指令的报告。
3.委员会要组织各成员国的主管机构进行有关配额的分配、登记操作、监控、报告、核证和合规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信息交换。
第22条 对附件三的修改
从2008年到2012年期间,按照第21条提到的报告以及应用该指令的经验,委员会可以根据第23条第(2)款的程序,修改附件三,但不包括附件三的标准(1),(5)和(7)。
第23条 委员会
1.根据第93/389/EEC号指令第8条创建的委员会要协助委员会。
2.在涉及此款的地方,要适用第1999/468/EC号决议的第5条和第7条,同时考虑其中第8条的规定。
第1999/468/EC号决议中的第5条第(6)款规定的期间为三个月。
3.委员会要采用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24条 包含额外行动和其他的单方程序
1.从2008年开始,成员国可以根据该指令将排放配额交易应用到没有列举在附件一中的活动、装置以及温室气体中,只要包含的这些活动、装置以及温室气体已经被委员会根据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所批准。委员会会考虑所有相关的标准,尤其是对内部市场、竞争的潜在扭曲、计划的环境完整性以及计划的监控和报告系统的可靠性。
从2005年开始,成员国可以在同样条件下将排放配额交易运用到那些从事附件一列举的活动、但是容量低于该附件的限制的装置中。
2.对从事这些活动的装置的配额的分配要在按照第9条规定裁定的国家分配计划中做出详细说明。
3.委员会可以主动或应一个成员国的请求,对附件一未列举的活动、装置和温室气体根据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采取监控和报告准则,只要这些排放监控和报告足够准确。
4.如果采取了这些措施,根据第30条进行的审查也应考虑是否在整个欧盟以一种协调的方式修订附件一内容,使其包含这些活的排放量。
第25条 与其他温室气体排放交易计划的连接(https://www.daowen.com)
1.应当与《京都议定书》附件B所列的第三世界国家达成协议,根据条约第300条规定的规则,使欧盟和其他温室气体排放交易计划中的配额得到相互认可。
2.如果达成第一段中所述协议,委员会将根据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起草有关此协议下互相认可配额的任何必要条款。
第26条 对第96/61/EC号指令的修订
第96/61/EC号指令第9条第(3)款应补充以下款项: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03/87/EC指令附件一中细化的装置、2003 年10月13日,理事会在欧盟内部建立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计划涉及的装置,以及对第96/61/EC号理事会指令的修订中对涉及该装置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其许可证不包括该气体的直接排放限制估计,除非有必要确保没有产生重大的地方污染。
对于第2003/87/EC号指令的附件一中列举的活动,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对排放二氧化碳的燃烧单位或其他单位在能源效率方面不做强制性要求。
必要时,主管机构应对排放许可证进行恰当的修正。
根据第2003/87/EC号指令第27条规定,前三小段的规定不适用于暂时被排除在欧盟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计划外的装置。
第27条 某些装置的暂时排除
1.各成员国可向委员会申请到2007年12月31日之前至少暂时排除在欧盟计划之外的装置。此类任何申请应逐个列出这种装置,并予以公告。
2.如果考虑到公众对该申请的评论,根据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要求委员会决定装置:
(1)如果符合指令的规定,就应当作为国家政策对其排放进行限制;
(2)相当于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要求对装置进行监控、报告和核证;
(3)在未满足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要接受至少与第16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的相同程度的处罚。
应允许这些设备暂时排除在欧盟方案之外。
必须保证它不会扭曲内部市场。
第28条 联营
1.根据本条第2段至第6段的规定,成员国可允许附件一中所列活动的装置经营者在条第11条第1款提到的期间和/或第11条第2款提到的第一个五年期间内组成从事同类活动的装置的联营。
2.如果从事附件一列举的活动的经营者希望组成联营,就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写明装置和进行联营的期间.并提供证据表明托管人将能履行第3段和第4段规定的义务。
3.拟进行联营的经营者应提名一个托管人:
(1)根据第11条规定的减损方法计算出的经营者装置发放总的配额;
(2)运用第6条第(2)(e)款和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减损方法负责提交相当于联营装置的总排放量的排放配额;
(3)根据第15条第2段的规定,一且经营者的报告未获令人满意的核证,应该限制其进一步转让。
4.按照第16条第(2)、(3)、(4)款规定的减损方法,对于联营装置违反要求,没有提交足够配额以满足其排放量时,托管人就要受到处罚。
5.拟形成一个或多个联营的成员国应按第二段的要求向委员会提交申请。在符合条约规定的前提下,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的3个月内会拒绝任何不符合该指令要求的申请,并做出解释。在被拒绝的情况下,只有当成员国的修改意见得到委员会接受的情况下才可以组成联营。
6.如果托管人没有接受第4段中提到的处罚,联营装置的每个经营者都应根据第12条第(3)款和16条的规定对自己装置的排放负责。
第29条 不可抗力
1.在第11条第(1)款提到的期间内:成员国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可以向委员会申请对某些装置发放额外的配额。委员会要核实是否发生不可抗力,如果确实发生了不可抗力,委员会就会授权成员国颁发给那些装置的经营者额外的、不可转让的配额。
2.委员会将在不违反条约的前提下,最晚在2003年12月31号之前对不可抗力的环境的描述制定指导方针。
第30条 回顾和展望
1.在温室气体排放监控取得进展的基础上,委员会可能在2004年12月31号之前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出修改附件一的建议,使其包含其他活动及附件二中所列的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
2.在适指令获取经验和温室气体监控进展的基础上,根据国际发展情况,委员会将会起草该指令的适用报告,并考虑以下因素:
(1)为了进一步提高该计划的经济效益,如何以及是否应该修改附件一使其包含其他相关部门,包括化学品、铝和运输部门以及该指令附件二所列活动及其他温室气体排放;
(2)欧盟排放配额交易与2008年开始的国际排放权交易的关系;
(3)进一步协调分配方法(包括2010年后实行的拍卖方式)和附件三提到的国家分配标准;
(4)项目机制中信用的运用;
(5)排放权交易与其他成员国和欧盟实施的、具有相同目的的包括税收在内的政策和措施之间的关系;
(6)建立单一欧盟登记系统是否合适;
(7)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在内的、对超额排放的处罚程度;
(8)配额市场的运作,尤其包括可能发生市场干扰的情形;
(9)如何调整欧盟计划以适应扩大的欧盟;
(10)联营;
(11)考虑到可用的技术及成本效益分析因素,制定适用于全欧盟的基准作为分配基础的可行性;
委员会将在2006年6月30号之前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告和适当的建议。
3.将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等以项目为基础的机制与欧盟计划相连接有助于很好地达到减少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提高欧盟计划的成本运作效率的双重目标。因此,以项目为基础的机制的排放信用的适用在欧盟计划中将得到认可,只要其符合委员会提交给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提案,并且应当与欧盟计划在2005年同时应用。按照《京都议定书》和《马拉喀什协议》的有关规定,该机制的使用将是国内行动的补充。
第31条 执行
1.成员国最晚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将实施根据该指令要求所必需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并立刻告知委员会。委员会将把这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通报给其他各成员国。
当成员国采取这些措施时,应当提及该指令或者在进行官方公布时,将其作为参考一起公布。参考方式将由成员国做出规定。
2.成员国将告知委员会在该指令涵盖的范围内实施的国家法律,委员会将会通报其他成员国。
第32条 生效
该指令自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表之日起生效。
第33条 收件人
该指令给各成员国。
2003年10月13日完成于卢森堡
欧洲议会主席:P.考克斯 欧盟理事会主席:G.阿莱曼努
附件一 活动类别
在第2(1)、3、4、14(1)、28和30条中提到的活动的类别:
1.该指令中没有涉及研发及测试新产品的装置和装置零部件;
2.下列阈值一般是指生产能力或产量,如果其中一个经营者在同一装置或在同一地点进行属于相同项目下的多次活动,则此类活动的容量可以累加。

附件二 温室气体
第3条和30条所指的温室气体包括:
1.二氧化碳(CO2);
2.沼气(CH4);
3.一氧化二氮(N2O);
4.氢氟碳化物(HFCs);
5.全氟碳化物(PFCs);
6.六氟化硫(SF6)。
附件三 国家分配方案的标准
第9条、22条和30条中提到的国家分配方案的标准:
1.在相关时期内分配的配额总量要与成员国在欧洲理事会第2002/358/EC决议和《京都议定书》中的排放义务一致。一方面考虑到配额所涵盖的排放量与指令没有涵盖的其他排放源的排放量的比例关系;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国家能源政策与国家气候变化方案的一致性。分配的配额总量不能多于严格执行这个附件标准可能所需的量。2008年之前,这个数量应与实现或超过欧洲理事会第2002/358/EC号决议和《京都议定书》所设置的成员国的目标相一致。
2.分配的配额总量要与对成员国根据欧洲理事会第93/389/EEC号决议完成的实际或计划进展的评价相一致。
3.分配的配额数量要与包括技术潜力在内的、该计划涵盖的活动潜力相一致来减少排放。成员国可以按照每种活动的平均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所取得的进步来分配配额。
4.该计划要与其他欧盟立法和政策工具相一致,并考虑到由于新立法要求造成的难以避免的排放量的增加。
5.根据条约的要求,尤其是第87条和88条规定,该计划不应对公司或者部门有歧视行为,过分偏向某些行业或活动。
6.该计划要包括有关欧盟计划的新进入者的参与方式的信息。
7.该计划要包括早期的行动,并考虑早期行动方式的信息。成员国在制订其本国的分配计划时,可以采用由现有最佳技术的参考文献得到的基准,而这些基准也包含早期行动的因素。
8.该计划要包含考虑清洁技术(包括节能技术)方式的信息。
9.该计划要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条款以及在做出配额分配决定之前如何适当考虑这些意见。
10.该计划要包含一个该指令涵盖的装置及分配给它的配额数量的清单。
11.该计划可以包括欧盟之外的国家或实体的竞争方式的信息。
附件四 第14条(1)中的监控及报告原则
一、对二氧化碳排放的监控
在计算或测量的基础上监控排放。
二、计算
排放量用以下公式进行计算:
活动数据×排放系数×氧化系数
活动数据:活动数据(使用的燃料,生产率等)应在提供的数据或测量的基础上监控。
排放系数:应使用可接受的排放系数。特定活动的排放系数对所有燃料都是可以接受的。除了非商业燃料(例如轮胎和工业过程中的气体等废物燃料)之外,所有燃料都接受默认系数。关于煤的默认系数以及欧盟或特定国家生产者对天然气的默认系数应进一步阐述。IPCC的默认值对炼油产品来讲是可以接受的,生物量的排放系数为零。
氧化系数:如果排放系数没有考虑到一些碳不被氧化的事实,那么应使用额外的氧化系数。如果特定活动的排放系数已经计算在内并考虑到了氧化因素,那么就不需要再使用氧化系数。
除非经营者能证明特定活动的具体系数更为准确,否则应当使用根据欧洲理事会第96/61/EC号指令确定的默认氧化系数。
每一项活动、装置和燃料都要单独进行计算。
三、测量
排放量的测量应使用标准化或公认的方法,并附有排放量计算作支撑。
四、其他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控
对其他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控应使用由委员会与所有利益相关者
根据第23(2)条规定的程序发展的标准的和公认的方法。
五、排放量的报告
每个经营者应在每种装置的报告中包括下列信息:
(一)装置的识别信息,包括
1.装置名称;
2.装置的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和国家;
3.装置开展的附件一中的活动的类型和数量;
4.联系人的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
5.装置拥有者和任何母公司的名称。
(二)附件一列举的活动的排放量的计算
1.活动数据;
2.排放系数;
3.氧化系数;
4.总排放量;
5.不确定性。
(三)附件一列举的活动的排放量的测量
1.总排放量;
2.测量方式可靠性的信息;
3.不确定性。
(四)在计算燃烧的排放量时,除非在确定特定活动的排放系数时已经考虑到氧化因素,该报告还应当包括氧化系数。
为了使报告负担最小化,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使报告的要求与任何现有的报告要求相一致。
附件五 第15条所述的核证标准
一、一般原则
1.该指令附件一中所列的每项活动的排放量应当接受核证。
2.核证过程应包括对根据第14条第(3)款所作的报告以及上一年的监控的考虑。应当解决监控系统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准确性以及与排放相关的报告数据及信息,尤其是:
(1)所报的活动数据和相关的测量和计算;
(2)排放系数的选择和应用;
(3)确定排放总量的计算;
(4)如果采用测量,则要考虑测量方法选择和使用的适当性。
3.如果可靠、可信的数据和资料能够高度可靠地确定排放量,报告的排放量才可能有效。高度的确定性需要经营者出示以下资料:
(1)报告的数据没有任何不一致之处;
(2)数据已经按照适用的科学标准收集;
(3)装置的相关记录是完整和一致的。
4.核证人有权进入所有地点以及获取与核证有关的任何信息。
5.核证人应考虑装置是否在欧盟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EMAS)中登记。
二、方法学
(一)战略分析
6.核证应在对装置从事的所有活动进行战略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这要求核证人对一切活动及其对于排放量的重要性有一个总体认识。
(二)过程分析
7.对提交的信息,可以在适当时候在装置所在地进行核证,核证人要采用抽查方法确定报告中数据和信息的可靠性。
(三)风险分析
8.考虑到每个排放源对装置的全部排放发挥的作用,核证人应提交装置的所有排放源进行评估。
9.在此分析的基础上,核证人应明确确定那些容易出现误差的排放源和在确定总体排放量时容易产生误差的监控报告程序的其他方面。尤其是涉及决定单个排放源排放水平时涉及的排放系数的选择和必要的计算,还要特别注意那些具有高误差风险的排放源和以上提及的监控程序的有关方面。
10.核证人应考虑经营者采用的任何有效的风险控制方法,将不确定性降低到最低。
三、报告
11.核证人要对核证过程做出报告,根据第14条第(3)款说明该报告是否令人满意。报告应详细说明所有相关的工作。如果核证人认为总排放量不存在实质性的误报,就可以依据第14条第(3)款做出令人满意的说明的报告。
四、核证人能力的最低资质要求
12.核证人应独立于经营者,以一个良好和客观的专业方式开展工作,并理解:
(1)该指令的规定,以及委员会根据第14条第(1)款通过的相关标准和指导;
(2)与正在核证的活动相关的立法、规章及行政要求;
(3)与装置的每个排放源相关的所有信息的产生,尤其是与数据的收集、测量,计算和报告相关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