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矿调整处内迁厂矿复工办法
(廿七年十月四日奉部令施行)
第一条 本处对于内迁厂矿之复工,依本办法督促之。
第二条 凡内迁各厂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须遵本办法规定之期限复工。
一、所迁物资已全部运到者。
二、所迁物资运到部分,已能从事修理或制造工作者。
三、重要生产工具能就地制造者。
四、机件到达业经勘定矿区,或已商定加入他矿区者。
第三条 复工方式分左列三种。
(一)临时复工;(二)正式复工;(三)合并复工。
第四条 凡内定迁厂矿运到之机件,已具有单独复工能力者,应先租借民房,祠庙,或利用公地搭篷,或就所有土窑矿洞加以整理,临时复工,其限期自主要机件运到之日起算,须依下列各款实行。
甲、机器、翻砂、铁工业 1个月
乙、电器及无线电业 1个月
丙、陶瓷、玻璃业 2个月
丁、轻、化学工业 2个月
戊、印刷、文化业 1个月
己、织、染工业 2个月
庚、加入旧有各矿业 3个月
辛、新勘各矿业 4个月
壬、其他 1个月
前项各项所列限期,均包括修理房屋、布置矿场及修配装置机器、电力接火等所需时间。
其已临时复工者,并应速筹正式复工。
第五条 内迁各厂矿应于主要机件全部运到之日起算,遵照下列限期正式复工,其机件有遗失者,亦应于期限内添配之。
甲、机器、翻砂、铁工业 2个月
动力电器 4个月(https://www.daowen.com)
乙、电器及无线电业
无线电业 2个月
丙、陶瓷、玻璃业 3个月
重工业 7个月
丁、化学工业
轻工业 3个月
戊、印刷、文化业 2个月
己、织、染工业 3个月
庚、纺纱工业 6个月
辛、冶炼工业 6个月
壬、各新矿业 6个月
癸、其他 2个月
前项限期包括建筑厂房、运道、开凿井洞、购运原料及请求协助、计划复工等时间。
第六条 内迁厂矿无单独复工能力,或扩大营业与其他厂矿协议合并生产者,须自第一批迁移物资运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呈请本处核准。
前项呈请,须备载合并厂矿之名称、地址及资本、设备、生产种类、运营计划等,并附具合作契约。
合并复工之限期,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第七条 第二条(三)款之厂矿,应于报道后一个月内,将复工详细计划呈处核准,其复工日期由处另行核定之。
第八条 各厂矿迁移机件早已到达一部或者全部,于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已逾上述规定,复工限期或距复工限期已迫者,得依照其运达日期之久暂,分别呈准本处酌情展期。
第九条 各厂矿因特殊情形,无临时复工之必要,或不能依照上述第四、第五、第六各条规定之限期复工者,应预先申述理由,呈处核准,酌情展期。其未经呈处核准而复工限期已届仍未复工者,本处得斟酌情形之轻重,分别惩处之。
第十条 各厂矿未经呈准逾期已满两星期,仍未实现复工者,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各厂矿受前条警告后1个月内尚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复工者,本处得拒绝其一切协助之请求,或撤销其业经核准之一切协助。
第十二条 各厂矿于受第十一条之处分三星期后,仍不依法复工者,本处得强制移用其机料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呈部批准之日施行。
[行政院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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