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供应链联盟政府管制的现状

我国供应链联盟政府管制的现状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与供应链联盟有关的政府管制的基本现状我国对限制竞争市场行为的调整,最早体现在1980年《民法通则》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我国供应链联盟政府管制的现状

(一)限制竞争市场行为的主要表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现实经济生活中流通产业领域中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频频出现,已经涉及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形式也多种多样,尤其以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表现最为突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如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之间协议统一定价。这是我国限制竞争行为中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种形式。如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召集业内8家主要企业进行座谈,出台了全国三轮车市场销售自律价及实施细则,规定了产品的最低限价,对不执行最低限价的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处罚,当时占有相当市场份额的山东时风集团为此受到两次处罚。

(2)经营者协议划分市场。划分市场主要表现为划分地区和划分顾客。如某行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几家大企业,通过协议限定各自的销售地域,甲主要销往东北、华北,乙主要销售华东、华南,丙要销往西北、西南,以此来避免相互之间的直接竞争。

(3)联合抵制。如一向以低价位经营的国美,当其连锁店开到沈阳时,便遇到了当地几家商业企业的联合抵制。

(4)联合限制生产数量。某市多家砖瓦厂联合成立了“砖瓦协会”,将全市生产的红砖产量一律比照上一年年产量削减30%,并共同限定最低售价,并不得提高产量。

(5)协议串通投标。如几个投标人在对不同的项目投标报价时,商定其中一个投标人提出一个最低报价其他人均报高价,以便他们能够在不同的项目投标中以较高的价位轮流中标。

(6)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如国内9家洗衣机生产厂家与北京八大商场进行价格协调。一方面,9家洗衣机厂对各商家的供货价格及有关交易条件实行统一,另一方面,各商场必须执行厂家规定的统一零售价格。(www.daowen.com)

(7)独家交易协议。如一些电子产品店只经营联想或其他一种品牌电脑,而排除对其他品牌电脑的经营。

(8)选择性交易。如上海通用公司的别克轿车、广州本田公司的本田轿车、一汽大众奥迪A6轿车等,在营销中都采用了选择性交易制度。

(9)特许协议。这种现象在我国市场竞争中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

上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1)~(5)属于横向限制竞争行为,是与供应链联盟间接相关的限制行为;(6)~(9)属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与供应链联盟直接相关的限制行为。

(二)我国与供应链联盟有关的政府管制的基本现状

我国对限制竞争市场行为的调整,最早体现在1980年《民法通则》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国务院1987年《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中规定,“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1987年《物价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我国有关地方性立法中也就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调整作出了规定。与全国性的规定较为概括、笼统、抽象的情况不同,地方性的规定则表现出具体、全面、可操作性强的特点,并一般均就限制竞争市场行为的豁免情形作出了规定。

总之,我国现行有关限制竞争市场行为的立法既不系统,也不完善。对于市场竞争中的限制竞争市场行为,法律规定得很不具体。比如,1993年9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中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投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而对于其他限制竞争的市场行为却只字未提。依国际惯例,应属于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所调整的集体报标、串通投标、瓜分市场、低价倾销等横向限制和搭售等纵向限制,我国却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由于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有重大区别,这样,立法不仅影响反不正当竞争的统一性,也制约了反垄断立法的独立性,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并将限制竞争的市场行为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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