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和变化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和变化

更新时间:2025-08-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到不断改进和完善,总体上没有进行重大的变革,显示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我国农村的适应性和生命力。但这并不表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全适应我国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实际上,自90年代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始终面临着两方面的变革要求:一是如何保护耕地免遭大量破坏和占用;二是如何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二是限制农民对农地的处置权限。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到不断改进和完善,总体上没有进行重大的变革,显示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我国农村的适应性和生命力。但这并不表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全适应我国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实际上,自90年代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始终面临着两方面的变革要求:一是如何保护耕地免遭大量破坏和占用;二是如何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两方面的要求既相互关联,又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保护耕地不被占用面临的主要障碍是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对耕地的占用以及农民建房对农地的占用。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发展一直是政府侧重的目标,所以政府把保护耕地的重点放在了防止农民建房对耕地的过多占用。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成为农民的强烈需求,农民占地建房问题越发突出。据统计,2025年至2025年的四年间,全国农村建房占用耕地415万亩,占同期全国各项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1/3。[46]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开始采取多种措施制止这种倾向。

一是加强对农地利用的管理。面对耕地被大量占用的严峻形势,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提出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对于超过计划生育的人口,不增加宅基用地指标;对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2025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这一时期,还没有禁止城镇居民及离、退休干部、华侨、港澳台同胞利用农村土地建房。该条例还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2025年5月7日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延续了这一规定,并强调对产权的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那些超过标准的宅基地,202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提出,“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2025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首次提出了耕地占补平衡的原则,“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要求“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2025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进一步强化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202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法还进一步加强了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025年《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提出,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同时,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后,特别是人民公社体制终结之后,国家政权逐步失去对农地利用直接控制的手段,面临着对农地非农化利用管理失控的严峻形势,不得不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加强对土地用途的管制。国家政权对土地利用从直接控制转向相对间接的法律和政策管理。

二是限制农民对农地的处置权限。政府加强对农地利用方式的管理本身就是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一种限制。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立法等形式直接限制农民的土地利用和处置权限。202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需要与其上的建筑物同时抵押。剥夺农民对农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主要是担心农民可能因此丧失土地的使用权,进而失去经济来源,同时也担心土地抵押导致使用权的转移,并引起土地用途的改变。然而,这种限制也剥夺了农民利用土地使用权进行融资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村金融发展和金融对农村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

三是试图通过经济手段限制农地的非农化利用。2025年初,山东德州地区土地管理局率先提出“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工作思路。2025年1月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4号)中规定,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用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该通知肯定了自2025年以来山东德州地区和全国二百多个县的部分乡、村进行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开启了全国范围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图通过经济手段来遏制农村占用耕地的发展势头。2025年10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情况通知〉的通知》,提出了较为具体的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取水平的原则,并要求“建立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制度”。然而,收取宅基地使用费并不具有法理依据。农民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住房,国家对农村土地利用的管理权可以体现在土地用途管制,即通过控制土地利用用途来制止农村土地的非农化利用。如果农民是在国家批准的建设用地上盖房,使用的不是国有土地,国家收取使用费缺乏正当的依据。同时,宅基地有偿使用还会加重农民的负担,并可能导致因贫富差距而出现农民之间的宅基地权利的失衡。2025年6月20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会上宣布取消了37项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基金和收费,其中包括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农村宅基地超占费,收取农村宅基地使用费的实践被终止。2025年《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中再次强调: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是逐步禁止非农业人口占用农村宅基地。202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仍然认同非农业人口对农村宅基地占有的事实,但开始加以限制。《规定》提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202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这一规定彻底限制了非农业户口获得农村宅基地的权利,从此农村住宅失去了自由交易的机会。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只是限制农民申请宅基地的权利,仍允许其出卖住房,但该通知限制了农村住宅销售对象,使农村住宅基本上失去了交易市场,成为所谓的“小产权房”。2025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至此,彻底剥夺了非农业户籍人口获得农村宅基地的合法性。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是政府工作的又一重心。在这方面主要是通过赋予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来实现的。

一是延长农地承包期,稳定农地产权。2025年10月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要求“适当延长土地承包期,在原定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为了稳定承包关系,该文件提出,在承包期内,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47]2025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提出“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并重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202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了对农村土地调整的限制,“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25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再次确认,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并且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2025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再次确认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

二是赋予农民更加完整的土地权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农民逐步获得了较为完整的农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基本权利,但转让、抵押等处分权不足。农民土地权利的增进主要体现在土地流转权方面。2025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农民对承包地的流转权。“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48]为了遏制一些地方出现的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土地搞规模经营的行为,党中央于2025年12月30日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强调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49]这一思想在202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得到体现。该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2025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农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为用益物权,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仍然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2025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25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进行了大幅拓展。一是提出引导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二是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突破了以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担保的制度约束。2025年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25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中提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要求分类实施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赋予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建立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监管机制。依法保障农民宅基地权益,改革农民住宅用地取得方式,探索农民住房保障的新机制。2025年8月24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提出开展“两权”抵押融资功能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农民住房财产权设立抵押的,需将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所有权一并抵押。随着试点工作的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权利将逐步得到落实,农民的农地财产权利进一步完善。

三是减轻农村税费负担。20世纪90年代以后,农村经济增长放缓,但农村税费负担却急剧上升,基层政府搭车收费、随意提高统筹提留数额的现象普遍,引起农民广泛的不满和抵制。在此情况下,2025年12月7日,国务院下发《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92号),规定“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与此同时,每个农民劳动力每年承担5—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20个劳动积累工。但由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过快增长,农民负担仍然增长较快。202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又做出了《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的一系列政策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2025年,中央决定在安徽省以省为单位,按照中央制定的试点方案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改革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项取消”、“一项逐步取消”、“两项调整”和“一项改革”。三项取消:一是取消乡统筹费;二是取消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三是取消屠宰税。一项逐步取消:即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两项调整:一是调整农业税政策,二是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一项改革,即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将原村提留改为按新的农业税附加的方式统一收取,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在试点基础上,2025年3月27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意见》中提出,做到“三个确保”是衡量农村税费改革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即确保改革后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2025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要求:“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2025年农业税税率总体上降低1个百分点,同时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同时,建立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制度。国家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主产区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2025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意见》中要求,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提出到2025年,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都能享受到免书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025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进一步深化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2025年,在全国范围取消农业税。同时提出要探索建立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至此,不仅取消了延续两千多年的农业税,还初步建立起对农村农业和农民的辅助支持体系。

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土地改革时期从地主富农土地所有制向农民土地所有制的转变,农业合作化时期从农民土地所有制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转变,人民公社时期从“一大二公”的公社土地所有制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多元集体土地所有制,改革开放后逐步形成以农民家庭承包经营为主要特征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在这六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农村土地制度演变的突出特征是:土地所有制从私有制转变为公有制,土地经营制则在家庭经营与集体经营之间经历了多次艰难的抉择。除了在人民公社初期和“文化大革命”期间经历了短暂的废除自留地的时期之外,人民公社时期基本上是集体经营和家庭经营并存,只是家庭经营的自留地占全部农村耕地的比重较低而已,大约5%左右。这两种经营体制竞争的结果是家庭经营取得了胜利(虽然当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仍被认为是双层经营体制,即家庭经营和集体经营并存,但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实际上几乎不存在所谓的集体经营)。

纵观六十余年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史,可以清楚地看到执政党和政府始终在努力推进土地公有化和农业集体经营。土地公有化的目标已经实现,只是公有化的层次还比较低,而农业集体经营的努力却以失败而告终。为什么农业集体经营会陷入失败?其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①集体化的主要目标不是农业增收,而是基于社会主义本质认识的偏差和汲取资源的需要。这种汲取资源的需要导致集体化的强制性和对农民的过度剥夺,进而导致农民贫困而无自由,从而降低了农民从事生产的积极性。②共同责任制下的责任分散,劳动贡献与成果分配的分离,难以形成有效的劳动激励。③劳动监督的高成本造成监督的失效,搭便车的行为选择最终导致低效率与贫困。

【注释】

[1]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一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3.

[2]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一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512.

[3]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三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66.

[4]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三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296—297.

[5]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56.

[6]中国人民大学农业经济系资料室编.农村政策文件选编(一)[M].1980:26—29.

[7]中国人民大学农业经济系资料室编.农村政策文件选编(一)[M].1980:30—52.

[8]当代中国经济大辞库编著委员会编.当代中国经济大辞库(经济史卷)[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282.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N].人民日报,1950-6-30.

[10]罗红云.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100.

[11]德辰主编.光荣与辉煌——中国共产党大典(上卷)[M].北京:红旗出版社,1997:1575.

[12]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中国农业年鉴(1980)[J].北京:农业出版社,1981:4.

[13]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中国农业年鉴(1980)[J].北京:农业出版社,1981:4.

[14]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368.

[15]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415—416.

[16]中共中央办公厅编.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选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391.

[1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98—499.

[18]毛泽东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1432.

[19]李富春.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报告(节录)[R].中共中央党校党史教研室编.中共党史参考资料(八)[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147.(https://www.daowen.com)

[20]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十六日)[N].人民日报,1954-1-9.

[21]毛泽东选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931.

[22]毛泽东选集(第五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17.

[23]毛泽东文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70.

[2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2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517.

[25]资料来源:根据《新中国五十年农业统计资料》数据计算得出。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新中国五十年农业统计资料[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37—38.

[26]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354.

[27]《当代中国的经济管理》编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管理大事记[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86:14.

[28]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356.

[29]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368.

[30]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十一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449.

[31]毛泽东文集(第八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9.

[3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十一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618.

[33]毛泽东文集(第八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12.

[3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十二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6:293.

[35]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十三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385—411.

[3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十四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704—705.

[3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十五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615—647.

[38]中国人民大学农业经济系资料室编.农村政策文件选编(三)[M].1980:159—182.

[39]中国人民大学农业经济系资料室编.农村政策文件选编(三)[M].1980:327—349.

[40]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农业年鉴1982[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83:2.

[41]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农业年鉴1984[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85:1—2.

[42]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农业年鉴1983[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84:3.

[43]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农业年鉴1985[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86:1.

[44]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农业年鉴1984[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85:1—2.

[45]中国农经信息网,http://www.caein.com/index.asp?xAction=xReadNews&NewsID=5422,1988-12-29.

[46]参见: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4号)[EB/OL].法律图书馆网,1990-1-3,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51329.

[47]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农业年鉴1994[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112.

[48]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农业年鉴1994[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525—528.

[49]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农业年鉴2002[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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