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货物风险的转移的划分依据主要存在的标准

货物风险的转移的划分依据主要存在的标准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贸易中的货物风险,是指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而风险的转移,是指风险承担的转移,即对风险所导致损失的承担者的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的转移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并影响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贸易商须对其给予高度的重视。货物风险的转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当买卖合同同时适用《公约》和Incoterms2020时,确定货物的风险转移事项就是确定合同货物是否已适当地交付的问题。

货物风险的转移的划分依据主要存在的标准

国际贸易中的货物风险,是指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而风险的转移,是指风险承担的转移,即对风险所导致损失的承担者的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的转移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并影响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贸易商须对其给予高度的重视。

货物风险的转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另一个核心问题。货物风险转移制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货物遭受损坏或灭失的风险。

买卖合同订立后,货物被划拨到合同项下,交给承运人运至买方,买方检验和收取货物,或转运到新的目的地。在这些环节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伴随始终。风险事故及损失可能发生在卖方所在地,卖方运输、装运货物的途中,跨国界的海上运输途中,买方卸货时,买方转运时以及买方的最终目的地等。关于风险转移的国内法、国际法制度及国际贸易惯例就是要指引人们,通过查明风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损失性质,来决定特定交易条件下风险是否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进而决定应由哪一方承担风险的后果。因此,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买卖双方而言,这关系他们的根本利益。虽然许多风险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但将风险损失分配给卖方或买方承担的法律制度或国际贸易惯例,需要决定应由哪一方承担对保险人索赔、参加诉讼、救助损害货物等责任。而当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时,风险损失的划分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更大的影响。

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转移的核心是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即从合同订立时起至买方收取或转运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自哪一时刻和哪一地点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目前,关于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的划分依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标准。[2]

1.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种划分风险的依据是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以货物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在国际贸易操作中,控制货物的一方能够更便利地保护货物不受侵害,因而由其承担风险较为合理,也容易操作。正因为如此,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这一依据,如中国、美国、德国等。

2.以所有权转移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种划分风险的依据是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种依据强调“物主承担风险”,即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物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这种依据尽管体现了公平精神,但将属于物权的所有权和属于债权的风险转移混淆在一起不尽合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放弃这一依据。目前,采用这种依据的国家包括英国、法国等。

3.以合同成立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种划分风险的依据也是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仅以贸易合同订立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种依据尽管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及私法自治的精神,但其强调保护卖方的利益,而忽视买方的利益,难以体现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因而仅有少数国家,如瑞士等采用。

《公约》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允许当事人通过援引国际贸易惯例(Incoterms®2020)自行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或地点,且采用将货物“交付(hand over)给……”这样更确切的表述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所以,《公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它所规定的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则是非强制性的,是补充性的规则,仅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风险转移规定时才适用。幸运的是,Incoterms®2020详细规定了风险转移的事项,而且,当事人通过采用Incoterms®2020中的贸易术语,规定了风险转移的界限,当事人的约定优先适用。综观《公约》与Incoterms®2020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其标准基本一致,即两者都未提出一个风险转移的一般标准,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明确指出以货物的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

当买卖合同同时适用《公约》和Incoterms®2020时,确定货物的风险转移事项就是确定合同货物是否已适当地交付的问题。而“交付”中涉及两个主要事项,一是交付地点,二是交付时间。若买卖合同采用Incoterms®2020中的某一贸易术语,交付地点一般会相应地确定。因此,确定合同货物是否适当地交付,关键还在于交付时间的确定,Incoterms®2020和《公约》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两者在具体规则上有一定差别。

1.装运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转移

《公约》第67~69条规定了买卖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其中,第67条规定货物涉及运输时风险转移的时间,包括在特定地点交货和不在特定地点交货两种不同的情况;第68条规定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第69条规定不涉及运输时风险转移的时间。

所谓“货物涉及运输”是指,买卖合同规定应由卖方承担货物运输的情况。《公约》第67条第1款提供了各种属于“装运合同”项下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则,这与Incoterms®2020中以F和C开头术语的规定相吻合。在此类交易条件下,卖方只要在其营业地或货物存放地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运交买方(如FCA),或在合同指定的某一特定地点(如船边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交买方,就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风险也在交货时转移给买方(如CIF等)。若合同适用《公约》而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未明确约定时,如在适用以D开头术语的情况下,买卖双方有时会对交付地点作较大范围的规定,而由买方在一定期间内选择准确的交货地点并通知卖方,且买方在事后的约定期间内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选择,则依《公约》第67条第1款规定,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就已转移。但依以D开头术语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风险应自约定的交付期届满后才转移。这里显然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公约》第67条不适用,而应适用Incoterms®2020关于以D开头术语的规定,或适用《公约》第69条第2款“目的地交货”的规则。另外,《公约》第67条第1款的“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转移”是针对某些国内法主张的“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原则”所作的特别说明。例如,依英国法,卖方在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之前,所有权和风险均不转移给买方。《公约》的上述规定表明,英国法的规定在《公约》成为准据法时,可影响货物财产权的转移,但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即将合同货物以一定的方式划拨到合同项下(货物特定化),《公约》与Incoterms®2020对此采取相同的原则:在卖方完成划拨前,风险不转移至买方。相比之下,Incoterms®2020的规定更具体。

2.路货贸易的风险转移

关于运输途中出售货物(路货贸易)的风险转移,《公约》在第68条予以规定。Incoterms®2010也开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Incoterms®2020对此没有变化。

所谓“路货贸易”或“路货买卖”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卖方先将货物装上船舶,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方,以出售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而买方可能还会继续寻找新的买方,即同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几易其主,多次被转卖。这种贸易方式在大宗货物交易中较为普遍,且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

最常见的路货贸易是,作为中间商的卖方购买了已装船运输的原油、天然气、谷类、矿物等散装货物,当船舶在公海上航行时,卖方将这类货物售予买方,买方预期在货物到达他指定的港口时收取货物。船舶在公海上航行的某一时刻,甚至在卖方与买方达成交易之前,都有可能因为意外而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此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与前述风险转移不同,为此,《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若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则由买方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以订立合同时转移作为一般原则,而以“货物交付”时起转移为例外。按照一般原则,当事人可能不得不面临一个难题,即若货物在收货时发现有损坏,要查明其损失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含订立合同时),还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这在技术上往往是很难的,特别是货物因渗漏、温度突变、偷窃或未报道的运输事故所致时,难以查明损失究竟于何时发生。若按一般原则,风险损失可能都将由整个航程终点的最后买方承担。因为若买方有责任证明货损在风险转移前发生,由于难以举证,所以买方将败诉;若卖方负责举证,也将败诉,而举证责任问题应由冲突法规则决定。所以,上述“一般原则”对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适用,这也是该条的严重缺陷之所在。若按《公约》第68条的“例外”,即以“货物交付”作为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依据,但《公约》并没有说明“情况表明有需要”中所指的“情况”是什么。多数人认为,这里的“情况”是指,卖方通过交付给买方标准的全套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将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这样,卖方(被保险人)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事实表明,买方是唯一可以凭转让后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的人,证明整个运输风险已由买方承担这一意图。

由此可见,在路货贸易方式下,整个销售链中端的卖方实际上并不运送货物。这种贸易方式在买卖合同订立时,货物已脱离卖方的实际控制,卖方摆脱了订约后运输途中的货损责任;但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时通常对货物予以投保,有关在途货物的相关单据,特别是保险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通常一起转交给买方。《公约》就是采取“在买卖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给买方”或“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的原则。

在路货贸易中,由于无法事先确定买方是谁,一般均采用CIF贸易术语,由卖方投保运输险并承担货物运输事宜。

Incoterms®2010顺应国际贸易发展趋势,在FAS、FOB、CFR和CIF四种适用水上运输的贸易术语中,增加路货贸易责任的划分,并称其为“连环贸易”或“链式销售”(String Sales)。依Incoterms®2010,若在连环贸易中使用上述四种贸易术语,货物通常由第一个卖方安排运输,作为中间的“卖方”则无须装运货物,只因“取得”(Procure)运输途中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

Incoterms®2010和Incoterms®2020对连环贸易下卖方的交货义务作了细化,也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事项上的不足,并与《公约》相衔接。另外,Incoterms®2010和Incoterms®2020在上述四种术语中规定的卖方必须“取得”货物,旨在保证货物控制方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指示的权利,这与《鹿特丹规则》“控制方的权利”条款相衔接,使同一事项在不同的国际惯例中具有统一规范,避免产生冲突。

3.不涉及货物运输和目的地交货的风险转移(www.daowen.com)

所谓“不涉及货物运输”,是指不涉及卖方运输货物,即买方依合同规定有义务自备运输工具或委托承运人到卖方所在地收取货物。这种情况下的货物风险转移,《公约》的规定与Incoterms®2020中EXW术语的规定类似,但两者还有一定的差别。

根据《公约》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在不涉及货物运输时,货物的风险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风险,二是“从交给买方控制(处置)时起”转移风险。

第一种情况下的适用范围是,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接收货物。《公约》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是,从买方到卖方的营业地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至买方;当买方被允许接收货物,而根据合同他没有义务接收货物且货物在卖方掌管期间,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例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应于3月份在卖方的仓库接收货物。3月1日,卖方将该批货物标明买方的名称,并将其堆放在仓库中专门用于准备提取或发运的场地(已将货物特定化)。买方于3月20日派车接收了货物,因此,货物的风险于3月20日转移给了买方。现假设在买方于3月20日提货之前,卖方于3月1日将货物特定化之后的某一天,如3月19日,货物发生意外损失,则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即货物风险不发生转移。在此应注意,上述“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应理解为,买方或其代理人实际控制货物时起,而不是货物处于交付状态、等待买方控制时起,或双方办理有关单据交接手续、卖方意图交付货物且买方也知道这一意图时起。如上例中,假设3月20日,买方委派的车辆在卖方的仓库外等待装运,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在装车前,部分货物在搬移时受损,由于此时该部分货物并未由买方实际控制,所以这种损失应由卖方承担。

第二种情况下的适用范围是,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收货物。此时《公约》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是,从货物可交给买方控制但他不收取货物,因而从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给买方,但货物必须已特定化。例如,上例中,假设到3月底买方仍没有来收取货物,3月30日,卖方通知买方接收货物的期限已近届满,催促其尽快提货,买方未置可否。4月4日,部分货物因火灾而受损失。因3月31日以后风险已转移至买方,所以该损失应由买方承担;换言之,买方有义务支付全部货款,收取包括受损部分的全部货物。

《公约》上述关于货物不涉及运输时风险转移的规定,与Incoterms®2020中的EXW的规定不完全相同。该术语规定,若当事人以通知形式或合同规定已确定了卖方交货和买方接收货物的日期或交货期限,而买方在该日期或期限内未接收货物,则风险自该日期或期限届满时起转移给买方。这与《公约》第69条的第二种情况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当买方没有违约,即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接收货物,EXW规定的风险转移时间是,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将未置于任何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交给买方控制时风险转移。这与《公约》第69条第一种情况的规定不同,即后者规定为“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换言之,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控制不等于买方接收货物。前者是指卖方已将货物特定化并向买方发出接货通知,才视为货物交由买方控制(处置);后者是指买方实际上已完全掌管了货物。因此,在合同同时适用EXW和《公约》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不同的风险转移后果。在这种冲突下,一般应适用Incoterms®2020的规则。因为依《公约》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不适用本公约,在一定条件下,可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性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所谓“目的地交货”,是指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承运人将货物运到进口国或买方的营业地,买方有义务在进口国或其营业地接收货物。《公约》对这种情况下的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与Incoterms®2020中以D开头术语的规定基本一致。

《公约》第69条第2款规定:“若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转移给买方。”《公约》的这一规则充分涵盖卖方有义务将货物运往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给买方的情况。通常,这个目的地可能是最接近于买方的一个港口,也可能是买方指定的一个转运地点。无论如何,卖方的义务是将货物运至此地。有时不需要从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如采用DAP或DDP术语;有时应将货物卸至进口国码头,如采用DPU术语。此种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是,当运输工具到达指定地点、交货时间已到、买方知道货物已交由他处置时,风险转移给买方。

在采用以D开头的术语时,有时货物被运到进口国存放在第三方,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仓库,当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买方迟迟不予提取,则需划分此时的风险责任。根据Incoterms®2020,此时风险转移将依以D开头的术语规定办理。而依《公约》第69条第2款,若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保管人或承运人仓库等受托人控制,卖方应向该受托人发出向买方交货的指示,或卖方向买方交付提单等控制货物的文件,由买方直接提货。当买方收到卖方通知或提单后,知道货物已交由他处置时,风险转移给买方。

关于货物的风险转移还应注意两点。一是无论何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必须首先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卖方必须将合同货物特定化,否则,风险均不能转移。二是无论是适用《公约》还是适用Incoterms®2020,若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如延迟交货、交货质量或数量不符等,风险转移的规定不影响买方因此种违约而采取各种补救措施。

对于货物的风险转移,中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中国具体规定了货物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为基本原则。另外,中国《合同法》在第143条至第149条也具体规定了买方违约、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及路货贸易中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但与《公约》相比较,还存在一定的差异。

1.当事人的约定优先适用

中国《合同法》第142条也将货物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分离,将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这与《公约》的规定一致。但对于法律另有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哪个优先适用并未明确。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以“当事人约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为原则。

2.买方违约时风险转移的时间及卖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后的风险转移

中国《合同法》对买方违约时的风险转移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其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其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可见,中国《合同法》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另外,依中国《合同法》,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假如卖方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则买方是否就没必要再承担风险而仅是应承担违约责任,这需要立法上进一步明确。

3.当事人在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中国《合同法》对当事人在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的风险转移作出规定。其14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其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对上述问题,《公约》依是否涉及运输而对风险转移予以规范,中国《合同法》则是依是否明确交付地点来划分风险转移的界限,但两者本质基本一致,即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只是这个“交付”可能因在国内或国际贸易中的特点不同而有所不同。

4.路货贸易的风险转移

中国《合同法》第144条对此也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与《公约》相比较,二者对此原则上是相同的,即在合同订立时转移风险给买方。但《公约》的规定更为详尽。

5.卖方根本违约时的风险转移

中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公约》第70条规定:“若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对比上述规定发现,中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只有在因质量不符而导致根本违约的一种情况,而对其他的根本违约情形并未规定;中国立法规定是,根本违约下,风险不发生转移,而《公约》的规定却是风险转移给买方,且买方依然有权采取补救措施。可见,对违约时风险转移的规定是不同的,一个是转移给买方,一个是不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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