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类别股份制度下的信义义务及完善对其的规定

类别股份制度下的信义义务及完善对其的规定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类别股份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是对类别股东保护的问题,信义义务制度的建立对该问题的解决不可或缺。因此,在建立类别股份制度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譬如,在优先股股东滥用类别否决权的情形,少数股东也可能承担信义义务。

类别股份制度下的信义义务及完善对其的规定

类别股份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是对类别股东保护的问题,信义义务制度的建立对该问题的解决不可或缺。我国《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董事监事及高管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信义义务制度仍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注意义务的规定显著缺失;商业判断规则仍处于立法盲区;未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使得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规则近乎空白。因此,在建立类别股份制度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

其一,确立控制类别股股东对少数类别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控制权行使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控制权行使必须兼顾其他股东的利益,至少不应当形成对小股东的压制。在类别股的类型化建构基础上,类别股上附着之子权利内容可能极其多元。股权比例较低的“少数类别股”,因含有强势的财产类或控制类子权利,或成特定公司股权结构中的“强者”。譬如,在优先股股东滥用类别否决权的情形,少数股东也可能承担信义义务。而占股份额较高的“多数类别股”,亦可因强势少数类别股股东的存在,而在公司的控制力及影响力相对逊色,成权益易受损害一方。因此,在类别股适用的情境下,框定控制类别股股东的范围时,应当脱离以持股数量为标杆对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划分,不宜再以多数及少数股东之区分确定控制类别股东,尤其不应依赖股份数量或股权比例多寡的参照标准。应逐个考察个案中类别股东间控制力及影响力的实力对比,结合类别股股东权利及其他可能奠定其在公司地位的因素,由此确定具体的控制类别股东团体。换言之,多数持股或享有高份额表决权并不必然与股东信义义的负担相挂钩,唯有股东实际处于公司的控制支配地位,或事实上对公司实施控制支配行为,始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信义义务。

其二,完善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则。我国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明确规定了信义义务的两个方面: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二者的不平衡之处非常明显。该法用大量条文详细地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忠实义务,包括守法合规、限制自我交易、不侵占公司财产、保守公司秘密以及信息披露等。但对注意义务仅以第147条第1款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义务内容界定。仅2014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注意义务做了相对详细的规定。该《指引》第九十八条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1)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2)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4)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5)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但是该指引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且立法位阶相对较低,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对各类型公司中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的界定需求。(www.daowen.com)

其三,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注意义务的完善不能离开商业判断规则,实际上,该规则的也是英美法系法官在审查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时通过漫长的积累建立起来的。在前文中已提到,类别股份股东请求董事承担违信责任时,优先股的特别权利往往受制于商业判断规则,而董事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商业决策时,被假定为是充分知情、诚实守信并善意地相信所采取的行动是最有利于公司的,要指控董事违反了商业判断规则,就必须证明其违反了这一前提假定。

商业判断规则在20世纪晚期进入成熟时期。1984年,特拉华最高法院审理的Aronson v.Lewis案[12]为此作出了三大贡献。首先,该案的判决指出,所谓商业判断规则是这样一种推定,即公司董事所作的经营判断建立在掌握足够信息的基础之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诚实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对该决定,只要不是滥用裁量权,法院就应该尊重该董事的经营判断。该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商业判断规则的含义。其次,该案确定了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由于商业判断规则是一种“推定”,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以下三方面的事实,推翻法院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推定:一是,董事不是在充分知悉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商业判断,存在重大过失;二是,董事的行为不是出于善意;三是,董事并非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再次,法院将商业判断规则的标准进一步确定为重大过失,即原告必须证明董事在商业判断中存在重大过失,才能使董事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际上进一步强化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责任“避风港”的价值。也是在这一时期,商业判断规则的“双刃”性开始表现出来。法院注意到,过于强调商业判断规则,将使股东对董事提起的违反注意义务之诉变得毫无价值,只要董事的行为符合相关要件,即可免责,法院亦不能对董事商业判断的妥当性进行任何审查,这可能使董事的行为过于宽纵,商业判断规则因此面临修正。此后,在1985年的Smith v.Van Gorkom案[13]中,法院确立了董事决策的正当程序原则,进一步提升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这些修正措施,在肯定其制度价值的基础上使得商业判断规则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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