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知产宝”三大案例检索平台,以“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对以商标侵权纠纷为案由的所有已生效判决进行了全面检索。检索结果表明,由原告提请法院判处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商标侵权案件共有48件,截至2025年10月14日,全国各级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仅有11件(含10件串案);[44]明确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并说明理由的案例为3件;[45]32个案例均因“原告或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由法官“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认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图1 样本案例判决结果
由上述数据以及图1分析可知,在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以下两大现象。
现象一:诉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较少。
尽管《商标法》已经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的权利人往往由于对法条的不了解或不理解,而并未向法院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在三年多的司法实践中,仅出现不足50例涉及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商标法》第63条以及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得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倘若原告自身由于不熟悉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未在起诉书中提出相关请求,即便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法院也不得主动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原告可以依据同一事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46]此外,如果原告只是笼统地提出请求法定赔偿,则如前文所述,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具备一定的惩罚性,法院可以依据《商标法》对被告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之条件进行审查。
现象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较少。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真正被法院认定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案件数量很少。判决中明确支持原告惩罚性赔偿诉求的仅有11个案件,占全部提出该项诉求的案件数量的23%。(https://www.daowen.com)
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占据了样本的绝大多数,相关判决书提出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人主观恶意。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帝豪汽车用品商行、毛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7]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情节严重的恶意,不具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适用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与合理开支为限。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再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南宫市咱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48]中,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被告有商标使用的恶意,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审法院认为侵权损失及获利均无法确定,应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鉴于一审确定赔偿数额畸低,二审法院作出调整。
第二,侵权人侵权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例如,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9]中,被上诉人张斌为谋取更高利润,在询价后购买了低价的假冒产品,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认为,鉴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施工方与被施工方之间,且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已通过购买权利人正规产品对原有假冒低价产品进行了调换使用,未对权利人造成实际的商誉贬损,客观上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被上诉人张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应适用惩罚性标准。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无法确定。缺乏用于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数据,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补偿性赔偿金额为基数,在证据不足以确定补偿性赔偿这一基础数据时,惩罚性赔偿缺乏适用基础。如图2所示,因这一事由导致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的情形所占比例最大,高达91%,下文将对这一现象进行详细分析。
图2 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因
综上,结合笔者选取的商标侵权案件分析可知,虽然《商标法》为更好地保障商标权人权利而规定了第63条,但是该法条仍然停留在“应然”状态,未得到良好的落实。下文将对上述现象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努力提出相应的解决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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