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传媒与名誉权:网络用户讨论对霍建华、林心如的损害

传媒与名誉权:网络用户讨论对霍建华、林心如的损害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该文章一经发布便被诸多媒体大量、频繁转载,同时引发了众多网络用户的讨论与评价,对霍建华、林心如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宋祖德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传媒与名誉权:网络用户讨论对霍建华、林心如的损害

一、名誉、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公民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一)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1.侮辱

通过言行、文字或图像手段,辱骂、丑化、嘲讽、侮蔑、猥亵他人,把当事人的形象描写得可憎、可恶、可鄙,贬损对方人格尊严,降低对方社会评价的行为。

【慎用贬义词】

小偷、歹徒、泼妇、精神病、癞皮、罪犯、野种、败类、地痞、无信誉者、第三者、烂人、猥琐人、娼妓、吸血鬼、色狼、猪、狗、王八蛋、垃圾、鬼子、骗子、疯子、人贩子、二流子、瘸子、瞎子、聋子、哑巴、蒙古大夫、草包、暴徒、破鞋、不称职、重婚者、小爬虫,等等。

2.诽谤

诽谤是指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捕风捉影、虚构瞎猜。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德不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信誉不好、作风不正派、手脚不干净等。判断的标准: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新闻诽谤,是通过新闻传播媒介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一种行为。新闻诽谤不但可以构成民事侵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诽谤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

霍建华与林心如起诉微博大V宋祖德侵犯其名誉权案

2017年5月22日,新浪微博用户宋祖德在其个人微博账号“宋祖德”中发布了一篇标题为《霍建华与林心如竟然没有领证结婚》的文章,宋祖德写道:由于林心如未婚先孕,以肚子里的孩子逼霍建华领结婚证,但只是办了婚礼掩人耳目,没有正式领证的婚姻,只能算非法同居,更是直言:婚礼再隆重也代替不了合法的登记!

该文章一经发布便被诸多媒体大量、频繁转载,同时引发了众多网络用户的讨论与评价,对霍建华、林心如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霍建华和林心如夫妇将宋祖德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注销宋祖德微博,宋祖德公开赔礼道歉不少于90日,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经济损失100万。

2018年12月20日,海淀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涉案文章通过偷换概念的方式称林心如与霍建华“非法同居”是对公众的误导,文章被多次转载,造成林心如和霍建华的社会评价降低,法院认定被告宋祖德构成对霍建华、林心如名誉权的侵犯,须在涉案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两日发布致歉声明分别向原告霍建华、林心如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霍建华、林心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两案合计20万元。

宋祖德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过度褒扬

褒扬,赞美表扬。如无中生有的任意拔高。这种捏造的表扬事实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抬高声誉,反倒引起社会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名誉受损的事实显然并不因是褒扬而不成立。

【案例】

玛雅诉俞大庆

1992年记者俞大庆采访陈玛雅后,参考其他报刊登载的有关陈玛雅的文章,在《南方周末》上发了一篇专访《从记者到“反角专业户”——访青年演员陈玛雅》,同时还配发了陈的一张头像照片。文章例数了陈玛雅数年来在30多部影视剧中扮演的各种类型的反角人物及其所取得的艺术成就。文章编造了陈玛雅“获得最佳女配角奖”的假象、“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系”的不实履历,致使陈玛雅身边“熟知的亲朋好友纷纷来电来信或当面指责其为自己编造历史,为自己涂脂抹粉,从而造成极大精神压力,影响工作,事业及身心健康”。陈玛雅诉俞大庆及《南方周末》《新华日报》《当代青年》等媒体,因褒扬不当造成名誉受损的事实,要求维护其名誉权、肖像权。陈玛雅称文中虚构、捏造的表扬事实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抬高声誉,反倒引起社会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1993年陈玛雅一审胜诉,获赔3.4万元。[2]

(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登报、出书)、语言(广播播音、电视伴音)、图像(播放电视、电影、发行录像带、在报刊上刊登图片)侵权文章的行为。

2.侵权内容直接指向受害人

行为人以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侵害的是特定人的名誉权。特定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果使用的称呼或陈述的方式或任何其他特征和背景资料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即可构成特定指向。

【未指名道姓也侵权】

(1)李谷一诉汤生午和《声屏周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文章中的指向用语是“10年前以一曲《乡恋》而名噪大陆的某乐团领导人”。

(2)游本昌诉张弛和《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文章指向用语是“一个靠演济公抬高身份的演员竟然向《济公》剧组漫天要价”。

(3)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报社侵犯名誉权案,文章的指向用语是“一位以动听的歌声博得群众尊重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时”。

(4)刘晓庆诉羊慧明侵害名誉权案,文章的指向用语是“四川籍女演员,全国政协委员”。

3.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

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了诽谤或侮辱受害人人格的新闻报道,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受害人表现出气愤、焦虑、痛苦、烦恼、暴躁、好斗、羞愧、悲伤、失望、仇恨等的精神损害,或出现短时的失眠、记忆减退、神经质、反应迟钝等精神障碍或疾病,严重地影响其工作、学习、生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我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等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网络侵害名誉权

网络侵害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络,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各种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中上载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的行为。

(一)网络侵权的特点

1.侵权方式的多样性

在网页新闻、论坛、贴吧、博客、微博、微信、搜索引擎等发布平台、交互方式均能成为侵权行为媒介和手段。

2.损害后果的扩散性

由于网络的交互性,转载、转发、下载的便捷性,侵权行为的后果极易得到扩散、放大甚至恶化,呈现不可逆转和不可控制的趋势。

3.侵权主体的连锁性

一个侵权内容发布之后,传播者可能对该信息进行转载、转发、评论等,传播主体成为连锁的责任主体。

4.侵害权利的复合性

在网络环境下,信息内容可兼容语言、文字、肖像、视频等多种要素,使得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被同时侵害。

【案例】

杨颖案

2015年5月,原告杨颖(Angelababy,北京风尚时代国际模特文化有限公司签约艺人)发现“北京知音创美医疗美容”的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公众平台中发表了《“打造完美鼻形”哪种方法最适合》《小心美瞳变大,一时毁人一世!》两篇文章,分别使用了原告的一张照片。另该公众号中还有《范爷杨颖为何没成仙,8项微整造就的!》等文章,其中部分文章宣称原告进行过多项整容手术,其中均使用了多张原告肖像用于配图,文章下方有被告的字号、二维码等信息,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后会出现被告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工作人员。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网页文章配图,因该公众号中文章以对外宣传被告开展的整形美容业务为主要内容,具有营利性质,故应当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在上述文章中有“七年整容路”“真不担心下一代的长相?”等相关描述,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颖具有“整容”的事实存在,其仅以原告是否存在整容系网络热点即刊载涉案文章,已构成对原告的诽谤和侮辱,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该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涉案文章中提到的杨颖系对本案原告的称呼,因此不存在冒用、盗用姓名的问题。

法院判决:原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杨颖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表,费用自付。被告赔偿原告杨颖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 000元。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网络侵权主体及责任

1.网络信息用户

网络信息用户,指在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生活及其他活动中需要和利用网络获取信息以改造自身知识结构的个体和群体。网络信息用户既是网络信息的使用者,也是网络信息的创造者。如在个人主页、BBS论坛等分享信息,以及发表意见和观点。

2.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能提供拨号上网服务、网上浏览、下载文件、收发电子邮件等服务,是网络最终用户进入Internet的入口和桥梁。这些ISP通常通过执行邮件传输协议(SMTP)、交互式邮件存取协议(IMAP)、邮局协议(POP)及其他专有协议进行信息的传输和获取。

3.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汪峰案

2015年4月20日,韩炳江(化名:卓伟)在其新浪微博发布了题为“章子怡汪峰领证蜜月会友妇唱夫随”的文章,并评论“赌坛先锋我无罪,影坛后妈君有情”。汪峰认为“赌坛先锋”是对其侮辱诽谤,名誉受损,将其告上了法庭。

经审理,法院认为,“赌坛”一词语意指从事特定社会行为的社会群体,因此,该“赌”字更应理解为对特定社会行为的客观描述,而非对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韩炳江使用“赌坛”一词并不意味着给予汪峰法律意义上的否定评价。“先锋”一词更近于一种修辞上的表达,虽有一定夸大成分,但本身并无侮辱或诽谤内容。综上,韩炳江使用“赌坛先锋”一词难以认定构成对汪峰的侮辱或诽谤。

法院认为,关于《新闻晨报》发表的涉诉文章,总体而言是一篇评论文章,该评论所基于的事实主要是汪峰所参加江苏扑克锦标赛的后续赛事经公安部门调查因涉嫌赌博而被叫停。该事实本身并非虚构。涉诉文章根据上述事实通过归纳、推理,甚至演绎的方式表达观点、提出意见或得出结论,符合评论文章的一般特点。该文章配图,是以艺术创作的手法表达自己的观点。涉诉文章虽然措辞激烈尖锐,但其所基于的事实大体真实,所作评论基本属于个人观点表达,其言辞并未达到侮辱或诽谤的程度,且该文章和配图所评论的行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文章亦有弘扬社会正气的愿望。因此,涉诉文章并未超出公正评论的范畴,而是媒体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行为,难以认定构成对汪峰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指出,汪峰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音乐人,属公众人物范畴,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韩炳江及《新闻晨报》的评论虽有些尖锐,但韩炳江评论并非无中生有,《新闻晨报》的评论系基于公开传播的事实且出于社会公共目的发表,均未超过损害汪峰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因此,法律不宜对此类评论加以苛刻地限制,而汪峰作为公众人物应对上述评论加以容忍和理解。[3]

三、媒体侵权抗辩事由

媒体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媒体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则是媒体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分完全抗辩和不完全抗辩。

完全抗辩,指能够完全对抗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媒体侵权责任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如事实基本真实、权威消息来源、连续报道等;

不完全抗辩,指须具备特别理由或者具体条件才能成立并能够完全对抗媒体侵权请求权,或者仅能对抗部分媒体侵权请求权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如已尽审查义务、已经更正、道歉、转载。[4]

(一)基本真实

基本真实,是指传媒发表的文章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1)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3)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5]

(二)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是指新闻媒体在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的情况下,针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立场公正的、没有恶意的评论,即使某些言辞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也不应该追究法律上的责任。其条件是:(1)评论的事项与公共利益有关;(2)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其他媒体的报道);(3)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4)没有恶意。具备以上四个条件,评论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一定的诽谤性,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

传媒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意见”两大类,事实是客观的,只有一个;意见是主观的,是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评论。既然是评论,就带有评论者的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有时还会发生争执与论战。各种意见当然是有对有错,如果把错误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6]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确立“微罪不举”原则。只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工作者的评论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并且本着善意的原则发表评论,即使其言辞稍有不当,有些偏激或者片面,造成了轻微的损害,受害人也应当对其予以忍受。也许表面上看起来,这种原则牺牲了公民的个人利益,不利于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但从长远大局来看,其实际上是通过保护舆论监督权来保证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7]

(三)特许权

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新闻媒介的特许权原则:(1)公正、准确;(2)所报道事项应与公益有关;(3)不具有恶意。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某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20年,如果传媒报道了一审判决结果,就一定要连续报道二审判决结果,否则,就构成侵权。

(四)权威消息来源

权威消息来源,是指消息由权威机构或者权威人士提供,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不必进行调查、审查,即使存在事实错误,也不是新闻媒体的责任。在我国公认的权威消息有:(1)政府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出的文件、报告,以及向社会或者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2)政府发言人的发言;(3)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者书面材料;(4)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5)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正式讲话;(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者报告;(7)法官、陪审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8)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证人。需要说明的是,中央级报刊、大企业、民主党派等,一般不能作为权威消息来源。

媒体根据权威消息进行报道时,必须忠于权威消息。报道时未添加其他不实事实或者诽谤、侮辱性文字,或者没有删减事实并改变原意。如果在事实上进行删改、增减,致使发生侵权后果的,则构成侵权。如传媒根据国家地震局提供的震级预报、卫生部发布的疫情通报、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交管部门提供的交通肇事的情况、医疗部门提供的医疗事故的数据、生产部门提供的生产事故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等进行的报道,如果这些官方机构原来提供的事实和数据有差错,传媒只负有更正义务,而不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指运用大众传媒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和文化生活进行批评、实行监督,以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公共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并用舆论的力量促使他们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轨道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8]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以及批评、建议权是舆论监督权的法律渊源。对于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众人物、公共事务(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历史人物或事件的报道、对法人的报道评论等,应当给予更多的舆论监督权和新闻自由;对于非公众人物、私人事务、现实生活中的人、自然人的事务之报道评论等,则应当更加强调对所涉及者的人格权保护。[9]

(六)公众人物

我国在审理“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实际恶意”[10]原则,允许媒体大胆报道和批评公众人物,并要求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体主观上存在恶意承担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恶意的存在,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1]同时,考虑到中国新闻体制的特殊性,在借鉴“实际恶意”原则时,出于进一步实现证明责任的平衡的考虑,要求新闻媒体证明自己发表的新闻作品经过了行业要求的新闻业务流程。如果新闻媒体在发表新闻的过程中存在索取或收受物质利益、受人指使或涉嫌报复;明知内容虚假或者理应对内容抱有怀疑,但仍然轻率地予以发表的行为的,则可认定新闻媒体存在主观恶意,需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

(七)连续报道

连续报道,是对正在发生并持续发展的某一重要的、受众关注的新闻事件,在一段时间内进行连续及时的报道,完整反映新闻事实的发生发展结局及其影响。取材于不可预知的事件性新闻,报道时间相应于新闻事件始末。符合连续报道要求的新闻报道,可以完全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案例】

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

2002年6月,《东方体育日报》连续发表了四篇文章:从第一篇报道不指名地批评“某国脚涉嫌赌球”到第四篇报道《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称:“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洗刷无端罪名的目的已达到。”7月,范志毅向上海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东方体育日报》6月16日的第一篇报道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认为被告以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直接点名原告涉嫌赌球,后续报道不能改变这篇文章已造成的伤害。

12月18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客观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而言,不应将该组报道割裂。该判决书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提出“弱化保护”与“微罪不举”的审判理念。明确阐述:“本案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的报道指名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判决范志毅败诉。[12]

【隐私权与名誉权辨析】

(一)联系

隐私权与名誉权都属于人身权利,都是与精神利益有关但不体现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利,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有时会导致名誉权受损害的结果,但并非所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可能包含了侵犯隐私权。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权利。(www.daowen.com)

(二)区别

1.主体不同

名誉权的主体,除了公民之外,也包括法人。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法人不能享有隐私权。

2.内容不同

名誉权内容是维护名誉安全;隐私权内容为维护私生活自由与保密的权利。

3.客体不同

名誉一般是良好的肯定评价;个人生活(或私生活)自由与保密。

4.侵权方式不同

侵害名誉权方式有无中生有、侮辱、诽谤;侵犯隐私权方式有非法获取、扩散有关他人、私生活的事实、干涉他人私生活。

5.侵权责任形式不同

名誉权有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害;隐私权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6.侵权结果不同

名誉权有人格的贬损、名誉的降低;隐私权有未必造成名誉的降低。

四、避免新闻侵权方法

(一)辨清新闻消息来源

记者和编辑要学会辨清以下新闻消息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和权威性。(1)会议材料类:会议、文书、权威消息;(2)记者采访类:包括隐性采访、卧底采访;(3)读者报告类:热线、读者来信、转述他人言论;(4)网络来源类:QQ、MSN、微博、微信。

(二)记者要注意搜集相关的证据

新闻官司是举证责任[13]倒置[14],即“谁报道,谁举证”。因此记者最好要搜集、保存三个以上的证据,形成相互应证的证据链,共同指向所报道的事实。

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1)书证(采访笔录、见报稿);(2)物证(留存新闻原稿、相关材料);(3)证人证言(被采访对象签字、照片);(4)视听材料(录音录像、图片);(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反过来理解:(1)以合法手段取得;(2)有其他证据佐证;(3)无疑点的录音录像等,具有证据效力。

【小知识】

网络侵权证据的保存

1.保留网页证据:先不要打草惊蛇,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显示并保存在本地,刻录为光盘。

2.公证部门制作《网络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

3.联系网监、网站管理人员:网络诈骗与网监联系,微博等侵权行为与管理人员联系,及时删除侵权文字、图片、链接等。

4.网络侵权公证证据可由侵权方买单。

(三)编辑把好稿件的法律关

1.内容关

是否采访了当事人;是否有被批评者的说法;是否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和结论;是否合乎常理。

2.文字关

删除侮辱性词语,准确运用形容词;权衡结论定性词语,要持之有据;杜绝新闻稿件的文字差错,以免以讹传讹。

3.图片关

文字说明(事实、用字词、隐含的评价);图文相配(防止用错照片);对未成年人的隐私的保护(马赛克);肖像图片慎用作商业活动(新闻图片管理);街头抓拍(不知情、丑化、注意拍摄角度);图片网络传播(移花接木、添油加醋)。

4.法律常识关

准确运用法律术语;注意保守国家机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尊严。

(四)善于化解新闻报道引起的矛盾

耐心接待、与人为善;澄清事实、晓以利害;事态变化、跟踪报道;及时更正、赔礼道歉。谨防对原告及其他当事人二次侵权、对司法的干扰、对法官的名誉损害。

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更正与答辩、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案例】

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

1960年2月,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黑人奋起挑战不准黑人在一些商店里的餐馆就餐的法律,他们走进只许黑人购物、不许黑人就餐的商店,在午餐柜台前“入坐”,要求提供服务。一些黑人因此被捕。不久,这一运动迅速蔓延到包括亚拉巴马州在内的其他美国南部地区。“入坐”成了一场民权运动。

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名为“关注他们高亢的呼声”的一个整版政治广告,声援南部学生的抗议示威种族歧视,争取黑人选举权,为受到伪证指控而有可能入狱的美国著名黑人民权运动领袖马丁· 路德 · 金博士筹集诉讼费用。这个整版的广告还有64位知名人士签名,落款是“保卫马丁·路德·金和为南部自由而斗争委员会”。

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的官员沙利文认为,这版广告构成了对自己的“诽谤”,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美国法院两次审理,均判决《纽约时报》败诉并赔偿其50万美元。对此判决,《纽约时报》不服,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出人意料地推翻了前两次法院的判决,认为《纽约时报》的报道尽管有失实之处,但并不存在侵犯沙利文本人的“实有恶意(actual malice)”;沙利文作为“公众人物”,报纸作为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的载体,应该“两害相权取其轻”。于是,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纽约时报》不负赔偿责任。从此,有无“实际恶意”一度成为美国判断媒体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原则,“公众人物”的新闻概念也随之产生,这就是著名的“沙利文案”。

布伦南法官对“实际恶意”原则解读:(1)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完全公开的。(2)对于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之所以受到特别的保护,是因为他们的言行对社会影响巨大,其所作所为直接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利益,理应受到比一般老百姓更严格的舆论监督。(3)对于新闻报道来说,报道既要真实,又要快速,但真实和快速之间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4)除此之外,一些人相信,较之于一般老百姓,“公众人物”有更多的渠道为不属实的报道进行纠正,从而对自己的名誉进行维护。(5)公共官员不得从有关其职务行为的诽谤诉讼中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实际的恶意,即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漠视其真伪。后来又推广到虽然不是官员当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他“公众人物”起诉媒介诽谤的案件中。[15]

相关规定

1.《宪法》(第38-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刑法》侮辱罪、诽谤罪(第246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

网络诽谤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第246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被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3.《民法通则》第101条:“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1)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2)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4)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6)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并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侮辱、诽谤新闻规定了行政处罚。”

5.专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监狱法》就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名誉权、肖像权和个人隐私等做出规定。

6.《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7.《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8.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 都把“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列为禁载禁播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方法。

9.《国家赔偿法》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的……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10.《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信息”,一旦发现后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还规定了处罚办法。

11.《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12.《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新闻事实与侵害名誉权的关系、披露宣扬隐私与侵害名誉权的关系、名誉侵权诉讼管辖、名誉侵权主体、死者名誉损害、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名誉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13.《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消费者和新闻单位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责任、新闻媒介转载责任、提供新闻材料的责任、“内参”和“内部资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否受理、企业名誉权损害赔偿等问题做出规定。

14.《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把人格尊严权同人身自由权并列作为一类权利提出。

思考题

一、填空题

1.《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____________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____________、诽谤和诬告陷害。

2.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有3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公然____________他人或者捏造事实____________他人的;处

日以下拘留或者____________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妇女的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

6.《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把____________同人身自由权并列作为一类权利提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____________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____________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____________。

8.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有:____________、公正评论、____________、权威消息来源。

9.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法人的____________、思想、____________、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10.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____________、复制、发布、____________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____________的信息。

11.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____________他人、贬低他人____________、损害他人名誉、

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12.故意____________并____________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13.特许权的限制条件是与____________有关,____________、准确,不具有恶意。

二、选择题

1.刑法中与名誉权相关的四个罪名(  )

A.诽谤罪    B.侵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罪

C.侮辱罪    D.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2.大学生梁某在网上与同学聊天时,捏造本班同学乔某有小偷小摸行为,还把乔某的照片发到互联网上,下边标注“贼”的字样,梁某侵犯了乔某的什么权利?(  )

A.肖像权、名誉权   B.姓名权、肖像权

C.姓名权、荣誉权   D.名誉权、隐私权

三、名词解释

1.名誉     2.名誉权   3.抗辩事由

4.公正评论   5.特许权    6.权威消息

四、简答题

1.简述侵害名誉权抗辩理由。

2.简述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3.简单评述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

五、案例分析

分析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中法官的判决思路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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