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契约保障主体探析

保险契约保障主体探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在保险领域中,受定型化契约的影响,保险消费者的缔约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因此,在保险行业自律行为的干预下,保险产品的价格趋同,可替代性不强,使得保险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受到限制。在此情形下,保险消费者几乎不享有契约内容的决定权,契约双方的意思合致也沦为形式,保险人占据优势地位,造成保险契约双方谈判能力的结构性不平等。

保险契约保障主体探析

(一)投保方与保险方的博弈

保险契约的投保方与保险方具有天然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具有射幸性,保险制度自海上保险发展起,保险人即受信息不对称的影响,此时被保险人掌握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而保险人却一无所知;然随着保险业的运作趋于专业、技术与复杂化后,被保险人对保险契约条款难以理解,进而陷入信息劣势。[2]保险方无法掌握投保方的信息,则无法判断是否应当承保,或合理测定保费,进而对保险的经营制度造成影响,但这种情形可通过课以投保方告知义务予以改善,何况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保险方更趋于容易地掌握投保方的相关信息,如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等个人信息。对于投保方而言,购买保险产品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而随着保险产品的多元化与复杂化,投保方所需要了解的相关知识则越多,这种情形可以通过课以保险方说明义务予以改善,但对于投资型保险而言,仅通过说明义务恐不足以维护投保方与保险方信息之间趋于平衡。

而受定型化保险契约的影响,投保方与保险方在磋商环节的另一博弈则表现为谈判能力不对等。定型化契约的推行,制约了契约一方当事人的拟约能力,并进而导致契约双方谈判能力的结构性不平等。定型化契约大多具有附合性,故又称附合契约,其与“议商契约”相反,它不是经契约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而订立的,而是由占优势地位一方拟定契约条款的内容,另一方只有接受与否的选择自由。[3]在契约当事人一方拟定契约的情形下,当事人之他方,无详细考虑其内容之余地。其中各点,是否有真正之意思一致,不无问题。[4]并且绝大多数定型化约款的拟定者往往未能把持超然的地位,而是以契约自由的美名,利用其丰富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拟定出完全有利于自己的条款。[5]传统契约法坚守契约自由理论,并进而演绎出“缔约不受强制”“约定必须遵守”“自己责任原则”的基本规则。而其中“缔约不受强制”则包括三个要点,即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的自由与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而在保险领域中,受定型化契约的影响,保险消费者的缔约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其一,缔约契约的自由逐渐式微。由于社会进步,分工细密,个人不可能自给自足,为满足生活需要,必须与他人订立契约,以取得民生必需品或其他日用品。[6]现代社会是典型的风险社会,而保险是典型的风险管理工具,就个人经济而言,是未雨绸缪、有备无患;就社会经济而言,是分散危险,集体安全。[7]故而人们购买保险商品的目的事实上也是满足自己生活的需要,即满足自己或家人转移生命或财产风险的需要。基于这种需要,人们不得不购买保险产品,反之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保险消费者是否缔约契约的自由。其二,选择契约相对人的自由受到削减。现代国家,一方面由于资本社会化,国营事业、公营事业、独占事业广泛存在,另一方面实行自由经济制度形成资本集中及联合垄断,使“契约相对人选择之自由”在某些领域受到削减。[8]保险行业的垄断有所不同,保险行业的过度竞争常导致行业经营亏损,故而保险行业协会往往通过自律行为遏制行业恶性竞争,但如此则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自由竞争,[9]反而无形之中助长了垄断行为。因此,在保险行业自律行为的干预下,保险产品的价格趋同,可替代性不强,使得保险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受到限制。其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几乎不存在。积极推行定型化契约之人,通常乃契约双方具有强大经济实力与优势经济地位之人,使得其能够将拟定的契约条件强加于对方,进而排除了双方就契约条款进行磋商的可能性,这就是定型化契约所呈现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保险契约的内容,多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所制定,投保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无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单,或修改保单内的某一条款。换言之,投保人面对保险人所提供的条款内容,并无法实质决定保险契约的内容,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此情形下,保险消费者几乎不享有契约内容的决定权,契约双方的意思合致也沦为形式,保险人占据优势地位,造成保险契约双方谈判能力的结构性不平等。

基于信息不对称以及谈判能力不对等,保险方往往占据优势地位,而投保方则趋于弱势,为维护两者在实质上的平等,保险契约法更加倾向于保护通常作为弱者的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受益人,此三者作为投保方被称为“保险消费者”,并得保险契约法予以特别保护。“保险消费者”在概念上属“金融消费者”之一类,更上位的概念即“消费者”。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纳入保护范围,依据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亦将“保险消费者”纳入其中。毕竟,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行为并无不同,本质上都属于一种消费行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契约,以支付保费的形式购买保险产品与保险人的服务,用以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所消费的保险产品与保险人的服务同样具有使用价值。[10]因此,在投保方与保险方的博弈中,投保方常常处于不利地位,为维护保险契约双方的均衡,保险契约法常常侧重于保护投保方。(www.daowen.com)

(二)保险契约的中心: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

保险契约属债法上契约之一种,乃双务、有偿、继续性、非要式、射幸及附合契约,[11]故而保险契约与一般契约乃特殊与普通的关系,保险契约具有一般契约的品性,然而保险契约相较于一般契约又有着较大的特殊性,以契约主体的架构为例,契约法与保险契约法有着明显的区别。就契约法而言,乃以契约当事人为中心。契约乃双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12]主要表现为契约当事人的二元对立,故契约当事人是契约关系的中心,这也是“契约关联性”的要求,即订定契约是由双方当事人所为,因此契约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常常只涉及契约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契约的内容以及契约的履行不涉及与双方当事人间所订契约无关的第三人。[13]但在保险契约中,契约当事人即缔结契约的双方——保险人与投保人,而与保险契约有着密切关系的被保险人则属于契约关系人,倘若依一般契约法理则易忽略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两大法系关于保险契约的权义结构有“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区隔,前者是指作为契约当事人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后者则指作为契约当事人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以及契约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理与立法采用“三分法”。

若以一般契约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观点,加之投保方为保险契约法所侧重保护的保险消费者,投保人应当为保险契约的中心,但是如此安排却有违保险法的宗旨。理由在于:其一,保险利益的享有者乃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概念的诞生,首先源自财产保险,并且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其存在的功能性。世界各国对于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已经有所差异,特别是在德国就保险利益的概述发展出技术保险利益学说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后,保险利益的概念已然改变,与英美法上的可保利益并不相同。所以常常将英美法上的概念,称“可保利益”,原因在于其功能是作为“是否可保”的要件;而在德国上的概念,则称“被保险利益”,以彰显其作为保险标的的功能。而通过对我国现行法的考察,“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4]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二,发生损失者乃被保险人之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险的功能是借共同团体的所集聚的资金填补加入此一共同团体之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遭受的损害,即“损害之反面即保险利益”,因此对于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有损害之人即具有保险利益,亦即保险利益是人与保险标的物的特定关系,此特定关系即为保险契约所欲保障的对象,而不是保险标的物。[15]其三,保险制度欲为补偿者乃被保险人,故而被保险人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当然享有之人。既然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而且是受损失的直接主体,那么也应当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为保险制度所直接补偿的对象。因此,保险契约所保障的主体是以被保险人为中心,如此则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契约关联性”的要求,而与一般契约以契约当事人为中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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