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证据管理的概念和界定

证据管理的概念和界定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以将证据管理的概念界定为: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各诉讼主体依法负责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鉴定、流转、利用及合法销毁或处置等活动。①民事证据管理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对证据的管理活动。②行政证据管理活动和民事证据管理活动类似,只不过对被告行政机关的证据管理活动要求更为严格。

证据管理的概念和界定

(一)何为证据?

从文字文化史看,“证”和“据”是两个独立的汉字,均有各自的含义。《说文解字》中的“证”与“谏”同义,指下级对上级的直言规劝。[1]据郑禄的考察,“证”的繁体字“證”具有“徵”(征)“候”“辭”(词)三种义项:“徵”意指“言行隐微,但必闻达挺箸于外”;“候”比“徵”则更加具体,指留有明显的痕迹;“辭”指人们通过言和文两种方式来表达意思。[2]古代的“据”有两种含义:一是肢体劳累,二是生活窘困。[3]郑禄认为“据”的繁体字“據”指杖持,引申为凭证。[4]《辞海》对证据一词有两种解释:一是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一是据实证明、据史考证。[5]如今,在汉语语义上,证据是“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6]

西方古代最初采用符号(sign)或者记号(token)来表示证据的性质,意指“代表其他东西的东西”,[7]直到西塞罗第一次从希腊文中引入证据一词,表明具有显而易见的性质,即证据须比待证事实更为显而易见。[8]也只有留有明显的痕迹,才可以对不曾亲历的过去事实进行推论。《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的“evidence”具有三种含义,即为相信某事或证明某事提供原因的信息;迹象或痕迹;清楚的或明显的。[9]可见,证据均含有以明显的方式证明待证事实之意。

在诉讼理论界,证据的概念众说纷纭,大致包含三种主要定义方式:其一,认为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10]此定义侧重于从内容角度界定证据,揭示了证据在证明事实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虽然证据中包含有事实信息,以事实信息为其基本内容,但不能因此就将证据与事实混为一谈,提出“证据就是事实”这种具有逻辑错误[11]的说法。其二,认为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12]此定义已经注意到证据不是事实本身,有真假之分,也注意到了证据的形式,但“材料”不能包容所有的证据形式,证据“由证人的证言、文字材料、实物对象或者任何可以呈现于感官的东西所组成”。[13]其三,认为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用于证明所主张事实之存在的可能性”。[14]此定义体现了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案件事实是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案件事实发生后会保留曾经存在过的痕迹,并以各种形式的信息显现出来。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据由内容与形式共同构成,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无论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还是否定存在的信息,都可以称之为证据。

(二)证据管理概念的厘定(www.daowen.com)

管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三种含义:第一种意为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第二种意为保管和料理;第三种意为照管并约束(人或动物)。[15]笔者认为将证据管理归属为第一种管理含义较为妥当。如果认为证据管理属于第二种管理含义,仅包括证据保管和料理活动,那势必缩小了证据管理活动。诉讼活动的开展,离不开事实的查明和认定,而诉讼双方为了向法官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都会尽可能全面地发现、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妥善保管证据,于庭审时向法院移送、出示证据,直到诉讼活动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相应处理。因此,证据管理活动应当涉及从证据收集到最终证据依法处置全程的管理,也贯穿了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此外,笔者查阅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第3条和第5条都规定赃证物管理活动包括了对赃证物的接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工作,[16]也表明证据管理不局限于证据保管活动。而第三种管理含义的对象是人或动物,显然也不适宜用于证据管理。可见,只有第一种含义更为适合。由此,可以将证据管理的概念界定为: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各诉讼主体依法负责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鉴定、流转、利用及合法销毁或处置等活动。

按照诉讼的种类划分,可以将证据管理分为民事证据管理、行政证据管理、刑事证据管理。①民事证据管理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对证据的管理活动。当事人对民事证据的管理包括了从证据收集、保管、移交到开示的活动。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管理混乱,就会造成举证困难,使维权的难度加大;而法院对民事证据的管理活动不仅包括对当事人的证据发现和运用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如对当事人庭审过程中提交、出示和新发现证据等行为进行限定,[17]还包括对法院工作人员运用证据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活动。②行政证据管理活动和民事证据管理活动类似,只不过对被告行政机关的证据管理活动要求更为严格。如《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在行政执法中所收集的证据,不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18]③刑事证据管理活动包括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以及法院的证据管理行为。侦控机关和当事人一般涉及刑事证据的收集、固定、鉴定、保管、移送及开示等活动,法院一般涉及刑事证据的调取、保管和合法销毁或处置等活动。刑事证据管理的对象是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各种笔录,以及言词类的转化证据(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被害人陈述的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记录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等。

由于本书以刑事公诉案件为研究范围,关注于冤假错案中的侦控机关证据管理失范行为,且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公诉方承担,因此本书研究的证据管理主体以公检法机关为限,不包含当事人和律师对证据的管理。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规范的刑事证据管理制度,而且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重视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内容,忽略证据在发现、提取、鉴定、保管、移送、利用等各环节法律程序的完整性和衔接,已然严重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导致证据失效。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19]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和对冤假错案的防范,对刑事证据管理的要求会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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