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只有得到当事人以及公众的认可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之应有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和立法一样,它们的生命都在于实践。而提升司法的实践能力有多方面的途径,譬如,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破除一些体制机制障碍等。但如果我们立足于司法本身的逻辑属性来讲,一个最为核心的切入点也许就是从提升司法的裁判效果着手。这不仅是因为“内因”往往是决定事物/活动的主要原因——如果司法自身都不做出最大的努力让当事人及公众信服自己的裁判,反而将希望寄托在一些外部环境的改善上,那未免就有点舍本逐末了——更因为从提升司法的裁判效果着手是在当下的环境中我们最有可能有所突破与改进的地方。正是基于对上述这个前提性判断的认可并结合本文的主题,笔者将着重讨论社科法学之于提升司法裁判效果的价值。需要说明的是,“裁判效果”一词在实践中虽也有使用,但从目前来看,无论是官方还是学界使用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频率更高,并特别强调二者的有机统一。譬如,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5年)》、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通报14起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等都有类似的表述。[45]那么,为何笔者在此处未遵从习惯性用法,而使用了裁判效果呢?原因主要在于,在社科法学那里,裁判效果当然地包含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甚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二分对社科法学来说也意义不大,因为“社科法学更注重司法或准司法的系统性社会后果。社科法学甚至不承认有所谓社会后果与法律后果的分别,因为法律的逻辑推导只是推论,而不是经验上的后果。”[46]也正是在这里,我们看到了社科法学对于提升司法的裁判效果的力量之所在,即运用多种社会科学的方法、手段来衡量、预测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进而达致一个在多种条件约束下必然或多或少存在妥协但仍旧是当前语境下最优的裁判——如果说那种完全理想层面上的最优虽预设了但不可达致也因而就不算实践中的最优。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社科法学对于提升司法裁判效果的价值。
第一,社科法学注重分析司法裁判中个案的社会背景以及一些或隐或现的约束(中性)。司法裁判最终要回归到社会当中,它的裁判效果也最终由社会判定。如果在司法裁判的过程当中,忽视一些个案中的社会背景以及约束,那无异于“自绝”于社会。难以想象,一个与社会决裂的司法裁判还能奢谈什么裁判效果吗?譬如,在四川泸州“继承案”中,[47]法官如果判决作为社会意义上“二奶”的张××继承黄××的遗赠,在笔者看来,也是于法有据或至少是能够找到法律上的抗辩理由的。但如若法官真的如此,这份判决必然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可与接受,[48]并且大概率会被现有的司法程序“纠正”。也正是看到了该案背后的社会背景以及约束,笔者认为该案法官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该案的裁判效果。而社科法学一直强调对案件社会背景以及约束的重视,正如布莱克(Donald Black)所说:“法社会学使得现代法学不得不去直面现实:法律条文本身决定不了案件。每个案件都有其相应的社会特征,而正是这些特征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或许,法学思想家们真的应该重新考虑这些特征的真正相关性。”[49]
第二,正因为认识到了案件的社会背景以及约束对于裁判效果的重大影响,社科法学拒绝机械地将司法裁判理解为“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裁判(结论)”之典型的三段论演绎。当然,社科法学并不是要否定三段论演绎之于司法裁判的意义,但一如它对法律教义所秉持的开放乃至怀疑立场,它也并不一般地将三段论视为达致判决真理的专列。因为三段论只是一种逻辑上的推理,而真实的司法裁判却不能忽视现实。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社科法学将目光集中在三段论中大、小前提的确立之上,而不是大小前提与裁判结论的演绎之上。恰如波斯纳所说:“我们必须把三段论的合法性同它的真实可靠性(soundness),即它产生真实结论的力量,区分开来。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是否合法,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50]而关于社科法学对大、小前提确立之作用,有心的读者想必已经发现了,这正是上文“构建裁判规范”与“厘清案件事实”所关注的。(https://www.daowen.com)
第三,社科法学能以其多种方法与工具帮助法官权衡、预测司法的裁判效果,进而有益于法官理性选择一种相对好的裁判。但首先必须承认的是,权衡、预测司法的裁判效果具有未来的向度,而未来之所以称之为未来,就在于人不可能通过当下对其完整把握。换言之,即便社科法学能够给法官权衡、预测司法的裁判效果提供多种方法、工具,其至多也只能增强法官对其裁判的确信(conviction)而非确定(certainty)。正如波斯纳所说:“因此,在宪法性法律上运用科学理论和经验研究之方法,我们也许可以希望最终得到的一样东西就是知道运用这些方法会使法官能够明智但不确定地处理有关的后果。”[51]承认这一点,也许并不构成对社科法学这一功用的贬抑,因为在未来面前,任何的理论、预测都会“失色”,这恰恰也是未来的魅力之所在。可我们仍旧会有好的裁判与坏的裁判之分,原因就在于有的裁判效果是法官在当下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的,倘若此时法官对其视而不见,那么仍称之为一种立足于当下的好的裁判就未免难以令人信服了。而社科法学一向强调对司法裁判后果的关注,有些论者甚至将法教义学等同于司法裁判的“法条主义”,而将社科法学等同于司法裁判的“后果主义”。虽然这种概括不免失当,但这至少也说明了社科法学对于裁判后果的关注以及积累的一些方法论上的优势。譬如,汉德(Learned Hand)法官在“美国诉卡洛儿拖船公司”[52]一案中就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分配了责任的承担并成功地预测到了如此做会带来良好的裁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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