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清代司法裁判中的优遇士人理念->清代司法裁判中的士人优遇理念

清代司法裁判中的优遇士人理念->清代司法裁判中的士人优遇理念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清代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裁判士人犯罪案件时存在前者严后者宽的不同倾向,这与统治者着力于维护中央集权、清代捐纳制度导致士人数量暴增以及地方官员在诸多方面掣肘于地方绅士集团均有一定关联。本文考察对象中的士人仅指后者。作为传统中国社会等级差序格局中的一级,贵为四民之首的“士人”在中国古代司法裁判中也由于其特殊社会身份而享有种种优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优遇士人的理念和实际裁判中是否存在差异?

清代司法裁判中的优遇士人理念->清代司法裁判中的士人优遇理念

夏令蓝[1]

摘 要:“绅士”是中国古代的一个特殊群体,在行政、司法、财税等各方面享有优于普通平民百姓的特殊待遇。通过考察案件汇编中有关士人犯罪的典型判例,发现清代士人在司法裁判中在程序和处罚两方面皆得到优遇,但在涉及民告官、告讦(诬告)、结党、越讼京控等可能危及集权统治犯罪时这种法内优遇便不复存在。同时,清代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裁判士人犯罪案件时存在前者严后者宽的不同倾向,这与统治者着力于维护中央集权、清代捐纳制度导致士人数量暴增以及地方官员在诸多方面掣肘于地方绅士集团均有一定关联。

关键词:士人犯罪;司法裁判;优遇;非正式权力;捐纳制度

“士”作为一个特殊语言符号在中国历史上出现得很早,但其在不同历史阶段所指向的对象却不尽相同。秦汉以前, “缙绅”只包括官员群体,明清之后,“绅”“士”并用,“绅士”或者说“绅衿”作为指代特定精英群体的语言符号才开始广泛使用。[2]

绅与士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群体,前者是现任或者曾经的政府官员,后者则是已经考取了功名或者取得了学籍而尚未入仕者。本文考察对象中的士人仅指后者。即使同样属于中国地方非正式权力集团[3],绅与士之间也存在着身份上的巨大鸿沟,所谓“绅为一邑之望,士为四民之首”[4]。作为传统中国社会等级差序格局中的一级,贵为四民之首的“士人”在中国古代司法裁判中也由于其特殊社会身份而享有种种优遇。如《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五“词讼约束”一篇中就明确了宋代地方官员在司法裁判中的部分处理原则:

词讼次第:

词讼约束:国家四民,士农工商,应有词讼,今分四项。先点唤士人听状,隶人不得单呼士人姓名,需称呼某人省元。其为士而已贵,与荫及子孙有官,用干仆听状者,随附士人之后,干仆却呼姓名,然须有本宅保明方受。士人状了,方点唤农人。……农人状了,方点唤工匠。……工匠状了,方点唤商贾。……[5](www.daowen.com)

这些原则包括:具备不同社会阶层身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身份高低决定先后次序参与司法裁判;官府皂吏不得直呼士人姓名;士人或官身可以指令家仆代为出审,此类家仆出审顺序仅次于士人。

明代吕新吾的《刑戒》中提到“五打五不打”,其中就有“生员莫轻打”。[6]

清代王又槐在《办案要略·论详报》中也有相关记述:

生员犯杖,笞轻罪褫革者,只详学院与本府本州,徒罪以上方用通详。若因重案牵连应褫革者,虽罪止杖、笞亦应通详。廪生并详藩司以便开除廪粮,贡、监生应褫革者,无论笞、杖、徒罪,均应通详,兼详学院。……贡、监、生员、吏员,以及捐纳职衔人员,有犯系因人连累及因公致罪,在杖一百以内者,照例纳赎;或所犯尚与行止无亏,罪止杖一百以内者,分别戒饬免其褫革……[7]

那么,清代司法裁判中对士人是如何优遇的?优遇之外是否还存在按律惩处甚至加重处罚的特殊情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优遇士人的理念和实际裁判中是否存在差异?又是什么导致了这些差异?学界对于中国古代士人犯罪的研究不多,张百廷在其《〈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见的宋代士人犯法问题》一文中研究了《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士人犯罪判例,得出犯罪士人在司法裁判中享有法外特权的结论;田翼在其学位论文《身份与宋季地方司法审判——以〈清明集〉中蔡杭判词为中心》用部分章节研究了蔡杭在审判士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原则,认为循旧例依照学规惩处犯罪士人并非法外特权;严曦在其《清代士人司法特权与犯罪——以〈刑案汇览〉为中心》一文中以《刑案汇览》为主要材料,对其中有关士人犯罪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和比较分析,比较了法律制度中体现出的中央与地方的异同。此外,还有一些学者重点研究了“告不干己事法”及清代士人干讼问题,其中涉及部分士人犯罪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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