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

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环保信用承诺制度是建立企业环保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企业自行对环境信息、材料真实性以及履行环保法定义务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

相关法规建设既要全面推进,又要抓住重点。在全面推进方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要 “多点开花”,形成互相呼应的格局;二是不仅在环保领域法律法规中继续强化环保信用评价的规定,还要推动在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中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的条款;三是针对环保信用评价的信息源头、过程监管、结果运用、成效评估等各环节,固化法定程序、明确标准,建立奖惩机制;在重点领域方面,应围绕企业环境管理各环节建立信用评价机制,既针对生产性企业即污染源本身,也扩展到为企业提供服务的相关企业。例如,环评机构、监测机构必须明确相关机构的准入条件、考核条件、退出程序,必须制定和实施基本市场规则,这样才能对环保信用评价市场的良性发展发挥引导和规范作用。

第一,及时调整银行保险、价格等与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密切关联的法律规范或行业规则。具体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完善参见联动约束机制构建部分的内容。

第二,进一步细化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规范中规定制度的操作规范。

首先,细化企业环境管理机构及环境管理专门人才储备的规定。在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里,未对企业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及人员的资质、聘用、工作职责等有明确规定。很多企业仍未建有满足环境管理需求的管理机构,而是由总务、行政、设施或者质量部门兼管。企业聘用环境管理人才比较随意,从人员自身的专业背景到能力水平、职责范围等差异巨大。据EHSCity在2014年针对企业EHS (环境—健康—安全) 从业人员的统计,仅有4.18%的受访企业的EHS人员单纯从事企业环境管理,而高达66.95%的受访人员需身兼EHS管理的所有方面并且以安全管理为主,这样就容易造成对环境管理相关事务的忽视或者缺乏专业有效的管理。完善该制度具体的做法如下:根据新 《环境保护法》,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环境管理责任制,通常由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牵头,并将环境管理的职责层层落实到各部门经理主管和全体员工,同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实现职责效益与员工的年度绩效评估挂钩;企业应根据环境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环境管理机构和协调机构,特别是重点排污单位应设立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 (或EHS部门),对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管,组建由各个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环境管理协调机构,定期开会讨论企业环境管理工作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并落实到具体部门;企业按环境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聘用环境管理专业人才,特别是重点排污单位应设置专职环境管理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名额限制,提升环境管理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同时,环境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及相关数据由环境管理人员统一收集和处理,建立健全环保台账,编制环境信息公开报告,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最终形成公开承诺,避免出现数据混乱和错误情况,并将相关内容作为环保信用承诺的重要信息基础。[55]

其次,完备企业环保信用承诺制度。企业环保信用承诺制度是建立企业环保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企业自行对环境信息、材料真实性以及履行环保法定义务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对于出现违背信用承诺的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自愿接受约定的惩戒政策,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环保信用承诺对企业承诺的主动性和所承担后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应自主承诺。企业将根据自身的实际,在环保行政许可和环保专项资金申请等方面提供自我承诺、自我约束,接受监督,体现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同时也体现环保行政管理机构的简政放权。为此,企业要适应这种角色定位的变化,由原来被动遵循环保行政管理机构的指示和要求,转化为自主管理、自我担责的模式。并且企业自我承诺的内容经过信息公开途径进行公示公开,已不仅是企业和环保部门两个直接相关方的事情,更牵涉到了上下游业务企业、不同行政主管部门、公众消费者等多元关注及共同参与监督;企业自我承诺出现作假、违约等情况,将按照其承诺对其进行处罚,并由环保部门计入企业信用记录,通过环保信用信息系统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和跨业务链条的信息共享与交换。因此,企业的信用承诺成为影响品牌形象和社会认可度的双刃剑,只有持续保持优良的信用承诺记录才能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责任并提升自身的软性竞争力,推动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应当完善企业事业单位及政府环境行为的信息公开制度,强化信息不公开的法律责任。

根据 《环境保护法》 第54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55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56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 的规定可知,现行的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机关的信息公开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www.daowen.com)

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仅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并且仅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8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 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 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 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 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9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 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二) 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 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五)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六) 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10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 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三) 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五)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但从立法层面考虑,上述规定的信息公开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和内容范围。明确将所有的企业纳入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且明确纳入环保部门内部的生态建设内容,强化重污染和高风险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同时应将环保部门以外的海洋渔业、水利林业等环境信息全面纳入,对涉及机密的环境信息作出合理规范。

其二是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结合机制,通过需求机制的建设促进环境信息的公开。比如有的企业信息通过的现有的公开途径可能获取不了,或者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如果是企业事业单位,法律涉诉的信息不在现行法律规范要求必须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内,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协调机制,可由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提供此类信息。

其三是应当明确环境信息权利被侵害的救济途径。权利的救济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通过救济制度提供公众在环境知情权受到限制和侵害时的救济途径,给公众提供环境信息主张的补充保障。强化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力度,通过行政复议以及其他司法手段予以保障。

其四是应当进一步严格信息不公开的处罚力度,提高信息不公开的违法成本。只有通过对不能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实施处罚,才能真正确立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威性。通过强制手段的施行,使企业全面、认真履行其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目前的罚则只有罚款,是否应当进一步启动新的处罚方式,如按日连续处罚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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