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管辖范围方面的不足-资仲裁机制

管辖范围方面的不足-资仲裁机制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的IIA规定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范围是与征收有关的争端。在笔者考察的前述国家的IIA中,大多数IIA投资仲裁条款规定的管辖范围是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任何投资争端。就有关投资仲裁管辖范围的例外而言,IIA的相关规定包括极端紧急情况例外或安全例外;一般例外。

管辖范围方面的不足-资仲裁机制

在我国第一代BIT中,大多数BIT尤其是我国与前述国家间BIT投资仲裁的管辖范围只限于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额或涉及(involving)征收补偿款额或的争议、有关补偿额的争议或其他双方同意的争议。可以看出,我国BITs在表述此类限制性的争端解决规定时,措辞不一。若将来某一仲裁庭需要解释和适用这些条款,则上述差异细微的措辞可能意味着争议并不仅仅局限于征收诉求中的款额争端。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补偿款额之外的、可提交国际仲裁的其他类型争端仍有掌控空间。通过这种方式,我国确保自己仍然保留可以捍卫中国主权的四大安全阀之一。[2]不过,根据商务部《中国对外投资发展报告2018》,我国已是世界第二大资本输出国,截至2017年底,中国2.55万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共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3.92万家,分布在全球189个国家和地区,中国企业对前述国家的投资合作成为新的亮点。据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对外投资报告》的统计,2014年以来,我国与相关国家的企业合作共建项目近2000个。如前所述,由于前述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发展阶段差异巨大,国情复杂多样,在为中国投资者提供广阔空间的同时,也加大了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运营过程中的潜在风险。从更好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方面来说,上述BIT投资仲裁的管辖范围有些偏窄。

在我国第二代、第三代BIT中,大多数BIT尤其是我国与前述国家间BIT投资仲裁的管辖范围是任何投资争端。上述有关管辖范围的规定不够细致,尤其是有关管辖范围的例外不够明确,例如一般例外等等。在我国FTA中,中国-东盟FTA《投资协议》第14条、中国-智利FTA《关于投资的补充协定》、中国-巴基斯坦FTA第54条、中国-新西兰FTA第11章第2节、中国-秘鲁FTA第139条均没有相关规定。而且,前述纳入我国FTA框架下的BIT也没有规定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的例外。例如,中国-哥斯达黎加BIT第9条第3款规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中国-冰岛BIT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类似。

如前所述,一般例外条款排除了条约其他条款的适用,或者说排除了缔约方在条约其他条款下的条约义务。除了基本安全利益的保护之外,一般例外条款所要保护的价值目标还包括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不可再生自然资源,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环境和劳工标准,与IIA规定不相抵触的东道国法律或法规的遵守,紧急情况(emergency exceptions),国际和平与安全等,金融审慎措施条款和利益拒绝条款(denial of benefits)也属于一般例外条款。[3]例如中韩FTA第12.12条第1款规定,就本条而言,投资争端是指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前一缔约方被指违反其在本章项下与投资者或其在前一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相关的任何义务致使或导致该投资者遭受损失或损害。这实际上是全盘接受了ICSID或特设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除征收事项外,中韩FTA没有规定涉及环境权社会权的其他例外。上述方面的不足可能对东道国管理外资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空间产生消极影响。

晚近以来,因东道国有关保护公共利益的管制性行为引发的国际投资争端的大量增加以及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忽视公共利益保护问题现象的频发,凸显了现行国际投资协定机制对公共利益保护之不足及在其中保护公共利益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UNCTAD已经多次警示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注意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公共利益保护问题。2007年2月,UNCTAD在一份专门针对1995-2006年间全球缔结的各类BIT的长篇专题研究报告中指出:“有关直接投资是否可能发生负面作用的争论正在进行之中,在此种背景下,愈来愈多的国家在其缔结的BIT中强调实行既定的投资保护不得以牺牲东道国其他合法的公共利益关切作为代价。”UNCTAD《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仍然指出,国际投资协定要在促进增长与发展方面发挥更有效和有利的作用需要长期的努力,其中一个重要的努力方向就是“增强国际投资协定与处理其他广泛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关切领域的公共政策的互动”。[4](www.daowen.com)

从笔者考察的前述较发达经济体国家、发展中经济体国家、转型经济体国家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在仲裁管辖范围方面,有的IIA的规定与我国第一代BIT的规定相同,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范围限于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有的IIA规定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范围是与征收有关的争端。有的IIA规定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范围是与征收补偿额或征收补偿额的偿付有关的争端或者与转移自由有关的争端。有些IIA则规定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范围是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任何投资争端。在笔者考察的前述国家的IIA中,大多数IIA投资仲裁条款规定的管辖范围是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任何投资争端。

就有关投资仲裁管辖范围的例外而言,IIA的相关规定包括极端紧急情况例外或安全例外;一般例外。在笔者考察的前述国家的IIA中,多数IIA没有规定投资仲裁管辖范围的例外。从缔约时间和缔约对方来看,晚近前述国家与加拿大、美国等发达国家签订的IIA开始规定较为细致的例外条款。这种规定符合晚近各国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发展趋势。

值得关注的是,在例外条款方面,印度2015年BIT范本草案也有重要改变。其1993年和2003年的BIT范本只规定了关键安全利益和极端紧急情况例外,而2015年BIT范本草案则订立了例外条款专章(第五章),包括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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