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唐宋时期官吏与法律关系的变革:来源与发展

唐宋时期官吏与法律关系的变革:来源与发展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学术界对宋代的民事诉讼已经有相当深入的研究。这些重要的发展,都是唐宋法律变革的重要内容,但目前学术界的相关成果却多不与此相联系,还常常局限于断代或者把唐宋作为历史分期来研究。陶绪对宋代吏人的来源、晋级制度、出职制度及王安石变法与吏制的变革进行

唐宋时期官吏与法律关系的变革:来源与发展

二、唐宋时期官吏与法律关系的变革研究

(一)士大夫构成法官主体

科举制是相对开放并具有相对公平性的选官制度,能够为地主平民中优秀分子提供入仕的途径。宋代科举制的盛行,促进了士大夫群体的壮大。宋朝的中央到地方的重要机构,多由文人掌控,“满朝朱紫贵,尽是读书人”,开创了“皇帝与士大夫共治天下”的政治格局,其文官政治促使宋代成为中国历史上显著的官僚社会。中国古代司法从属于行政,士大夫成为行政主体,也就成为司法的主体,因而官吏成为皇权之外影响司法的最重要力量。

宋代统治者很重视对官员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宋代的法律教育因此比唐代更要发达。唐朝时律学各收学生数十名,以普通民家子弟为主,律学生毕业后只能参加科举中明法考试,考取后也只能担任专门的事务性官员。宋代选官中不仅继承前代的“明法”科,还新增了“新明法”科、“书判拔萃科”、“试刑法”内容。太平兴国八年(983)规定:“进士、诸科始试律义十道。”进士科考试开始加试律义。元丰四年(1081)规定:“进士试本经,《论语》、《孟子》大义,论策之外,加律义一道,省试二道。”所以《宋史·刑法志》说:“士初试官,皆习律令。”徐道邻《中国唐宋时代的法律教育》一文对唐代“律学”和宋代“律学”进行了论述(83),《宋朝的法律考试》对“明法”科到神宗时的“新明法”科、“书判拔萃科”、“试刑法”等问题做了比较翔实的论述(84)。卓帆从选法官的角度对宋代置律学、设明法科考试、法官的选拔和任用方面做了探讨(85)。莫家齐认为宋朝是中国封建社会中一个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朝代,并对“明法”、“新科明法”及“试刑法”间的区别作了界定(86)。季怀银论述了文职官员的法律考试问题,宋代所有具备做官资格的人,须通过法律考试合格方可注官,并指出文职吏人也有特殊的试法措施(87)。吴秋红对宋代法律教育产生的历史原因、考试内容、对后代产生的影响等方面均有所涉及(88)。郭东旭《宋代律学简论》一文从律学研究、律学教育、法律考试的类型、律学理论创新、民间讼学的兴起等方面对宋代律学进行了论述(89)。宋代选官和改官制度中增加的法律教育内容,使宋代士大夫群体成为行政官主体的同时,其作为司法官的职业色彩也越发突出。

宋代士大夫群体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使士大夫的法律观念呈现出不同的时代特征。宫崎市定高度评价了宋代的审判机构,认为宋代审判机构富有人道主义(90)。陈景良最早对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进行了研究,1996年完成博士论文《士大夫与两宋法律文化》,认为宋代士大夫的诉讼观念有着鲜明的个性和时代特色,注重保护当事人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重视狱讼,关心民间疾苦,商品经济功利主义思想突出,个人意识觉醒,通晓法律、工于吏事,有着强烈的现实批判精神,忧国忧民的悲愤意识(91)。陈景良就士大夫的法律意识问题后来又发表一系列论文,都是在博士论文基础上的深化与进展(92)。何忠礼从延续重儒轻法的传统、力主法意与人情并行、提倡忠恕,以弛刑为贵等三个方面批判性论述了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93)。郭东旭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主要材料研究了南宋名公的审判精神,认为其审判原则是宁人息讼、审判方式是调判结合、审判标准是情法混用,审判作风是自由惩罚(94)

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中,不仅重视法律,还重视人情,更加重视民间财产纠纷等“田宅细故”,这是宋代民事诉讼发展的思想基础。目前,学术界对宋代的民事诉讼已经有相当深入的研究。杨廷福简要概括了宋代民事诉讼的管辖、程序等规定(95)。郭东旭对南宋的越诉之法进行了研究,指出越诉法基本上是有关民事方面的内容,丰富了宋代民事诉讼法的内容(96)。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的第三章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主线,详尽地论述了宋代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起诉与受理、民事审判制度、调处与判决、民事上诉制度、民事执行制度(97)。屈超立通过对具体的民事上诉判例的研究,指出宋代制定了较为详备的民事上诉程序法,表明了宋代统治者对民事案件的极大重视,这一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丰富了传统法文化的内容(98)。屈超立《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一书从宋代地方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实际情形入手,论述了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的发展概况和宋朝廷对地方政府司法的影响,分析了中国传统民事审判制度停滞不前的原因,比较了中国与同时代西欧国家的民事审判发展的进程,总结了具有借鉴意义的经验和教训(99)

宋代士大夫群体知识化程度较高,不仅刑事审判更加科学,而且注重收集和总结实际案例,因此出现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洗冤集录》等著名刑事侦查著作,出现了《名公书判清明集》这样的判例集。宋代士大夫在审判中重视证据,于是,宋代兴起了“写状钞书铺”,这是中国现代公证机构的雏形(100)。宋代士大夫思想的多元化,导致宋代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出现了许多杰出的人物,学术界对包拯王安石司马光、叶适、陈亮、朱熹等人的法律思想已有相当多的研究。宋代理学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有着转折性的影响,理学从本体论宇宙论的高度对法的起源、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方面做了新的论证和阐释,为中国传统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营养,给先秦儒家的伦理法思想及民本、宗法、尊君、重德轻刑等原则提供了法哲学的依据,中国传统律学得到理学的哲理支持后进入新的历史阶段。这些重要的发展,都是唐宋法律变革的重要内容,但目前学术界的相关成果却多不与此相联系,还常常局限于断代或者把唐宋作为历史分期来研究。

(二)司法官僚化趋向(www.daowen.com)

宋代庶族地主代替门阀贵族,科举选士成为决定政治和社会地位的来源,从而造成政治世家由此减少,能三代为官者已寥寥无几;宋代对官员的任用多实行三年任期制,在短时间内难以熟悉所管政务,因此“官不足以制吏”、“吏强官弱”成为宋代社会政治中的一个突出现象,在官场中出现了“吏人世界”或“公人世界”。吏成为影响司法的重要力量,这说明宋代司法呈现官僚化的趋势。

学术界对宋代的吏已经有很深入的研究(101)。陶绪对宋代吏人的来源、晋级制度、出职制度及王安石变法与吏制的变革进行了阐释,并针对宋代社会吏强官弱的问题论述了吏与政治的关系(102)。赵世瑜提出了宋代在中国的胥吏制度史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代,认为胥吏在宋代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造成的弊端,是唐宋以降僵死的选官用人制度造成的(103)。王曾瑜的《宋朝阶级结构》中《吏户》部分,介绍了宋朝吏胥的名目、吏胥的入役、吏胥的级别和升迁、吏胥的出职、吏胥的考试和劳考、吏胥的俸禄、吏户的特权和禁约、宋朝的吏额等问题,介绍了宋代吏户兼并田地、隐产逃税、贪污勒索、欺压和陷害善良等为非作歹的几个方面(104)。穆朝庆研究了宋代中央官府的吏制(105),苗书梅研究了宋代州县公吏的组成及其主要职能,并对宋代“吏强官弱”局面形成的原因作了诸多分析(106)

黄山松论述了宋代公吏违法的表现、原因和惩治,需要注意的是作者把公吏违法与中央集权强化联系在一起,认为是加强中央集权的一种客观结果(107)。赵忠祥充分肯定了胥吏阶层在宋代社会的地位和作用后,从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论述了宋代吏强官弱局面形成的原因(108)。赵忠祥将宋代吏胥分成文书吏、司法刑狱吏、账籍吏、仓场库务吏、督课押运吏等几类,并分别从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探讨了其职能(109)。祖慧的《论宋代胥吏的作用及影响》认为,胥吏是统治集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认为其积极作用应大于消极影响(110)

台湾学者对宋代吏的问题也十分重视,并取得很大成绩。刘馨珺从与狱讼有关的公吏的工作,公吏的生计,狱吏的编制,罢役配吏的出路等几方面对县衙公吏在南宋司法审判中的职能进行了探讨(111)。林煌达一直从事宋代吏制的研究(112),其《唐宋州县吏员政治社会地位的变迁》一文试图从唐宋社会变迁的角度来考察唐五代和两宋之间州县吏员的政治社会地位的变迁,关注州县吏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问题(113)

近年来,张正印对宋代司法中的“吏强官弱”现象进行了研究,认为宋朝与唐宋之际社会转型相适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官僚制度和法律制度,司法的理性化和形式化程度有很大提高,为胥吏活动提供了巨大空间,而以诗赋和经学相高的士人在司法实务中不得不依赖吏人,胥吏司法作用的增强对宋代司法技术、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14)。并认为宋代吏的社会地位不断下降,形成了固定的士大夫与胥吏天地悬隔的局面(115)

宋代官吏之间对司法主导权的争夺影响了法律形式的演变,这是司法官僚化的重要表现。唐开元年间的《格式律令事类》开创法典的综合性编纂体例,其纂修的重要原因就是“以类相从,便于省览”;唐宣宗大中年间《大中刑律统类》以律为中心,将其他法律形式分类附载于后,这种体例的出现也是为了方便官吏检用,并成为宋初法典的蓝本。宋室南渡后,原有的法律典籍大多毁于战火,所以南宋初年,官府办案,多凭胥吏省记之断例。其后,虽参照嘉祐条法和政和敕令,在绍兴元年(1131)修成《绍兴敕令格式》,“而胥吏省记亦复引用”,甚至还将这些胥吏省记的断例刊定颁布,作为办案标准。所以南宋之初,吏对立法的影响空前突出。《宋史·刑法志》序论中,将宋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分为宋朝建立至神宗熙宁末年,神宗元丰至北宋灭亡、南宋三个时期,南宋时期“威柄下逮,州郡之吏亦颇专行,而刑之宽猛系乎其人”,正是时人对这一现象的概括。张其凡认为南宋孝宗淳熙初年,由于例的盛行,损害了作为国家大法的敕令格式的权威。所以宋孝宗下令,除特殊情况外,其余一概不得引例,并在《乾道敕令格式》的基础上,制定了《淳熙敕令格式》。但由于其体例庞杂,内容繁琐,“官不暇遍阅,吏因得以容奸”,于是又在《淳熙敕令格式》的基础上,采取依“事”分门的办法,编成《淳熙条法事类》。这种编纂方法,将同一事类的敕令格式汇集在一起,为官吏检核与引用法律条文提供了极大便利(116)。可见“条法事类”成为主要法律形式,胥吏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

赵晓耕认为两宋财计律法的一些法律规定,就是为了防止胥吏于簿账中高下其手(117)。黎桦、张正印《宋代胥吏对立法的影响》一文注意宋代立法上发生的重要变化与胥吏活动的关系,认为防范和限制胥吏构成宋朝修法的基本动机;高级吏人在历次大规模修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使宋代法典风格和内容倾向都具有明显的吏人色彩;胥吏活动与“例”的兴起有着密切关系,在用例和修例的反复冲突中,修例日益成为重要的立法活动,影响及于明清。因此认为,胥吏活动对宋代立法诸方面都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118)。胥吏对司法效能的重要影响,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法制发展中的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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