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双方争议巷道位于原告家南侧,被告家北侧,由西向东通行,东边接村内大道,被告的房屋大门通向该巷道,原告于2025年4月份修建大门通向该巷道。该巷道原为原、被告以及施海峰、施宁宝四户共同通行,是原告必经的唯一通道。2025年2月9日,原、被告及相邻施海峰、施宁宝四户为使赵安显户房北巷道畅通,方便左邻右舍生产生活,经当时剑川县甸南乡龙门村公所从中调解,达成巷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在赵安显户搞基建时,北耳房与巷道北的施海元等户之间的巷道留足2.1米(六尺三寸),石脚外皮对外皮;二、巷道两边靠墙檐水内,不得堆放石头等物,保证道路畅通;三、在施宁宝审批地基搞基建时,赵安显户的厕所必须拆除,以后任何户都不得重建;四、在赵安显户基建搞完后,集体巷道由四户共同义务维修、管理。”2025年3月18日,被告向李永康兑换了李永康向施宁昌兑换的承包地,2025年1月,施海峰将房产转让给原告,故形成该巷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维修、管理。2025年年底,该村对辖区内村道全部铺成水泥路面时,原、被告双方间因巷道使用权发生意见,故双方间巷道未铺设为水泥路面。经剑川县甸南镇人民政府、剑川县甸南镇龙门村委会调解,但未果。202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剑川县法院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2014)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限间,原告于2025年4月25日修建大门通向该巷道,被告则于2025年4月30日在靠被告户的西端修建厕所、化粪池、台阶,并用瓦片砖石将争议巷道堵塞,在此争议巷道内种植玉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实施的修建厕所、化粪池、台阶、堆放瓦片、种植玉米的行为属于二审中的新事实,致使原审判决对新出现的事实未予认定,由于二审新事实的出现,必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1.争议巷道纠纷是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纠纷还是地役权中通行权的纠纷?
2.地役权效力。
【判旨】(https://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认为,2025年2月9日,由当时的剑川县甸南乡龙门村公所再中调解,原、被告及施海峰、施宁宝四户之间达成的巷道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以争议巷道应属被告承包地范围为由,在争议巷道内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建盖厕所、化粪池、台阶,并用石块、瓦片、简易门等障碍物将巷道东入口围起,堵塞原告通行,已违反了上述协议,依协议应予清除。故判决,被告赵安显拆除建盖在巷道内的厕所、化粪池、台阶,并清除堆放在巷道东入口的石块、瓦片、简易门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在巷道内的玉米等农作物,恢复巷道原状,保障巷道畅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安显与被上诉人施海元及施海峰、施宁宝四户之间达成的巷道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户应留足争议通道石脚外皮对外皮为2.1米的宽度,巷道两边靠墙檐水内,不得堆放石头等杂物,上诉人有义务保持争议通道的畅通等,被上诉人对争议通道享有通行权,上诉人在双方已进入诉讼阶段私自实施的修建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争议通道内修建的厕所、化粪池、台阶、堆放的瓦片、种植的玉米行为应予以清除,上诉人赵安显以争议巷道是其承包地面积为由,对巷道占有、管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诉讼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即即使双方没有签订有关争议巷道通行协议,根据物权法等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被告也应该为原告提供必要的通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2025年2月9日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遵守。从该协议的内容判断,其应是对法定相邻权的补充,具有物权合同性质应该是地役权合同,具有地役权效力。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该属于地役权纠纷。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他们也是持该观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物》第159条)。故作为供役地权利人的上诉人应当排除妨害,恢复争议巷道的通行,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地役权中的通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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