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讨担保物权的意义:典型与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探讨担保物权的意义:典型与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的担保有典型的物的担保与非典型的物的担保,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如优先购买特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典型的物的担保是由《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类型。由于典型的物的担保是物权的一种,因此被称为担保物权。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有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设定的约定担保物权与法律上当然发生的法定担保物权。反担保也适用《物权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探讨担保物权的意义:典型与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担保物权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并加以利用,但是担保物权并非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领域,即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首先,其适用于借贷、买卖等民商事法律行为,但不适用于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收)、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其次,应当是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不能事先设定担保物权,但因侵权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范围,可以用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最后,应当是基于民事合同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不适用担保物权。[1]

在民商事领域中,担保被广泛利用,随着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活跃,商事担保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越显突出。由于民事担保与商事担保存在主体的差异性,民事担保主要是基于民生的需求,而商事担保是为了确保营利,其主体在设定担保之初就已经充分考虑到担保风险及其利益的计算,故现代各国在制定有关商事担保规则时一般采取有别于传统民事担保的态度。我国亦不例外,如《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里的企业就是商事主体,我国物权法明显对企业之间的留置权网开一面,无须留置物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但是,无论民事担保抑或商事担保,其目的都是债权人为了确保自己的债权到期能够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即设定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到期可以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助于促进资金融通,活跃市场经济。只是由于世界各国的担保制度要依据各自国家的经济条件,故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进化法则,如价值权的概念就与其各自的历史发展方向相结合。因此,虽然在传统上我国大陆地区属于大陆法系法域,但在物权法的价值观上也具有自己的特殊之处,如我国的抵押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人的担保即保证,一种是钱的担保即定金,一种是物的担保。定金实际上也是一种以特殊物为担保的类型,只是其以特殊的等价交换物——钱为标的物而已。作为人的担保的保证是通过对保证人的个人财产的强制执行达到债权的回收。而从特定的“物”中取得优先清偿的担保被称为物的担保,所谓的担保物权,又叫作价值权(流通价值),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用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他物权。物的担保有典型的物的担保与非典型的物的担保,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如优先购买特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典型的物的担保是由《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类型。由于典型的物的担保是物权的一种,因此被称为担保物权。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有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设定的约定担保物权与法律上当然发生的法定担保物权。约定担保物权有抵押权与质权,法定担保物权有留置权。(www.daowen.com)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第四编都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当三者在同一内容的规定上冲突时,应当根据《立法法》《物权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是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此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1条的规定,我国还规定了反担保制度。[2]这是一项具有维护担保人权益的制度,即担保人为了确保其因担保而取得的代位清偿权能够实现,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也适用《物权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发担保只适用于抵押、质押和保证。在我国随着专业担保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反担保制度也随之得以发展。在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时,担保公司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包括物的反担保和反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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