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理解担保物权适用的债权范围及其法律效应

理解担保物权适用的债权范围及其法律效应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然,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关系不属于担保物权适用的债权范围。事后第三人以不知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担保物权无效的,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故主债权当然得成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理解担保物权适用的债权范围及其法律效应

(一)担保物权适用的债权范围

担保物权适用的债权范围是指哪些债权可以设定担保物权,或者说可以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保障哪些债权的实现。[13]

1.种类

被担保的债权以金钱债权最为常见,特别是金融借贷中的金钱债权最为典型。至于不能以金钱清偿的债权可否作为被担保的债权,则有不同见解。通说认为,非金钱债权只要最终能转换成金钱债权,也可以成为被担保的对象。因为法律要求的是所担保的债权额一定程度的确定性,这是确定担保物的负担额、保护第三人利益及维护担保人的权利所必须的。[14]

2.发生原因

担保物权的设立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故法律对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原因一般不加以限定。不管是侵权债权、合同债权,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都可以作为担保的对象。

对此问题,我国立法有过变化。《担保法》第2条前半部分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规定把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因经济活动发生的债权内,而非经济活动产生的债权不能设定担保。之后,相关规定改变了这种做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该规定正式承认了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为民事债权,故合同之债权、侵权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等民事关系中产生的债权,都可以成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对象。但基于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不能用事先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加以保障。当然,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关系不属于担保物权适用的债权范围。[15]

3.几种特殊的债权

(1)将来债权。前文已述,担保物权发生的从属性日渐缓和,担保物权的设立不以被担保的主债权在设立时已经存在为必要条件,只要将来存在,就可以设立担保物权。但在担保物权实现时,主债权必须存在且确定,否则无法行使。对此,《物权法》第16章第二节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和第222条规定的“最高额质押”就属于这种情况。

(2)附条件债权。附条件债权包括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前者是已经存在且生效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并无障碍;后者能否设立担保物权,则需要讨论。因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条件最终成就的,债权就发生;条件最终未成就的,债权就不发生。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其实与将来债权性质相同,都是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且将来可能生效的债权,因此,它也可以成为被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对此,德国日本民法等明文认可;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应解释为允许。

(3)自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被称为自然债务,从债权的角度看,它就是自然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仍为有效的债权,只不过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而已;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接受并保有,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也不能要求返还。既然如此,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为自然债权设定担保物权的,从本质来说相当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法律自无禁止的理由。所以,自然债权也可以成为被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

当然,如果该担保合同为自然债权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依然有效。因为在自然债权中债权仍然存在,第三人对之提供担保,符合法律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要求。事后第三人以不知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担保物权无效的,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原因有二:第一,设定担保物权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债务履行的替代,第三人对于自然债权提供担保的,可以视为愿意履行债务,自然不允许事后反悔。第二,无论主债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利益均无影响,不管主债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都有被实现的危险。如果担保物确因担保物权的实现而被担保物权人出售,第三人两种情况下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二)担保物权效力所及的债权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和《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主债权、利息、原始债权履行不能的赔偿请求权、保管担保物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均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www.daowen.com)

1.主债权

此处所称主债权,又被称为本债权、原始债权,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那个特定债权。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故主债权当然得成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2.利息

利息是主债权的孳息,包括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不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还是法律规定的利息,都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为了保护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和一般债权人,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对于担保物权效力所及利息的范围加以限制,如日本民法规定利息仅限于主债权期满后两年内,德国民法典规定利息率不高于5%。[16]此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有学者认为利息还包括延迟利息,即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17]尽管从名称上看,延迟利息也叫利息,但就性质而言,延迟利息因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性质上不是利息,故担保物权效力所及范围不应包括迟延利息。

3.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违约金是指主债权债务合同[18]的当事人约定的,日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19]损害赔偿金是指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向债权人支付的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都是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只不过违约金多是事先确定的,而损害赔偿金是事后确定的),都是主债权遭受侵害时的转化形式。因此,它们都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4.保管担保物的费用

动产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存续,以债权人占有担保物为特征,由此产生的对担保物必要的维护、保养等保管费用,系为保存担保物的价值而生,故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由债务人承担。当然,该保管费用须以合理开支为必要,合理开支应以担保物功能无损、保存完好所必需的保管费用支出为限。

5.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指担保物权实现过程时,担保物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拍卖费用等。这些费用是担保物权人为了行使担保物权所必须支付、无法避免的费用,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引起的。所以,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当然,上述担保范围仅是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做出约定时的担保范围。就约定担保物权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设定担保物权时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明确做出约定,如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排除出去,那么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对此,《物权法》第173条后半部分有明确规定。如果担保物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则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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