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设立动产质权:质押合同与交付的重要性

设立动产质权:质押合同与交付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在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时,必须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此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时,不得签订流质条款。因此,如果在动产质权合同中有流质条款,虽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但该条款被认定无效。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成立最为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转移质物的占有。

设立动产质权:质押合同与交付的重要性

1.订立书面合同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物》第210条)。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民商事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借贷、买卖等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不同类型的民商事契约之债。这是质权设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明确主债权的内容才能确立质权的担保范围。因此在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时,必须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时,必须要明确记载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因为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质押权人才可以行使质权,对质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决定质权人能否行使质权的前提之一。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由于质物在合同签订之后必须转移至质权人处,如果没有对质押财产的基本状况详细记载于书面质押合同中,容易引发占有人疏忽、粗暴管理质物,甚至侵害质物的风险,进而损害出质人的权益。所以在质押合同中,必须明确记载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以及有关其他重要事项,以确实保护出质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对于动产,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出质的,均可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物》第209条)。

(4)担保的范围。关于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没有协商,或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延迟利息、违约金、保存质物的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因质物隐蔽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担》第67条)。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为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涉及质权是否成立的重大问题,即质物是否转移是质权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没有转移质物,质权无效。因此,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时必须记载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才能确保质权在约定时间得以设立。

此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时,不得签订流质条款。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是,质押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而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与出质人约定以一定的价格由其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是法律允许的,是属于质权人折价行使质权,不属于流质条款的内容。《物权法》禁止流质条款的理由与禁止流抵押条款相同,因为其主要立足于民事活动,为了从实质上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对于在签订合同时相对弱势的出质人予以特别的保护。因此,如果在动产质权合同中有流质条款,虽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但该条款被认定无效。随着现代社会商业活动的发展,由于商事活动的当事人从事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基本生存,故目前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通过立法或者判例,不禁止商事担保中的质权合同中存在流质条款。

2.交付标的物(www.daowen.com)

(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例如,甲向乙借款1万元,乙要求其提供担保,甲说:“我有一部手提电脑被丙租去用了,就以它作质押吧,但租金不作质押。”乙同意,遂付款。这种情况下,甲与乙之间的质押合同何时生效?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丙收到关于质押的书面通知时,质押合同生效,质押权成立。

(3)质权人曾经占有质物又返还给出质人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变动等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意排除法定内容。质权成立最为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转移质物的占有。如果不转移质物设立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律关系,则不能称之为“质权”,也不能适用《物权法》中有关质权的法律规定。

(4)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担保法解释》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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