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及影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及影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理论研究不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互混淆的问题,其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理论研究的不足,难以为司法实践工作者提供足够的学理指导和问题解答。部分研究成果,本身就出现了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混淆,将国家财产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观察。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及影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混用,主要由各司法机关以及相关的司法人员在认识层面的错误理解所致。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这种认识层面的理念错误,并非少数偶然现象,而具有一定普遍性和广泛性。而普遍与广泛性的存在,即意味着错误认识并非完全由司法人员的个人主观因素造成,而是存在一定的客观外在因素。所以准确详细的查明造成错误认识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及时对此进行引导和纠正既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对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理论研究不足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互混淆的问题,其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理论研究的不足,难以为司法实践工作者提供足够的学理指导和问题解答。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现状,上文导论中已经进行了说明。为了进一步印证相关理论研究的缺乏,笔者又以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实证对象,在中国知网等学术文献平台上进行检索,意在通过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现状的实证分析,从另一个方面充实这一问题的实证资料,结合已有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实情,来揭示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导致的制度适用相互混淆之问题。通过整理归纳,笔者发现主要存在研究文献数量不足及研究层次不够两方面的问题。

1.研究数量不足

笔者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题在“中国知网”上进行检索,共搜索得出文献资料204 篇,其中期刊论文93 篇,经过筛选,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相关的研究成果共有31 篇,占期刊总数的33.3%。共得到博硕士毕业论文109 篇,其中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相关的研究成果有7 篇,占博硕士毕业论文总数的6.42%。共有会议论文2 篇,均与题目没有直接关联。在收集到的文献资料中,以类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在内容上符合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题目上含有“公益性”表述的文献共有8 篇。[9]其中期刊有6 篇,占有效期刊总数的19.3%。博硕士毕业论文有2 篇,占有效博硕士毕业论文总数的28.6%(具体统计数据见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文献统计表)。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文献统计表(单位:篇)

通过分析上文的数据统计以及表格的直观显现,可以发现,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研究成果非常的少,与主题相关的期刊论文只有31 篇,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论述的博硕士毕业论文更是仅有7 篇。且其中能够严格贴合主题进行研讨的则更是少之又少,作为《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主要制度,如此的研究体量,未免过于“寒酸”,难以对司法实践产生有效地指导作用。

2.研究层次不够

笔者通过对收集的文献资料进行分析,发现现有的学术成果,多集中于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少的成因及对策;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界限;国有、集体财产认定的方式等几个方面问题的讨论。[10]至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以及国有财产与社会公共利益界定方面的问题,几乎没有研究对此进行过分析。总体而言,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研究成果存在研究层次较浅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观察。

其一,所载刊物的认知程度较低。在笔者收集到的期刊论文中,其中的大部分都来自于认知程度比较低的刊物,这样一类刊物的理论研究水准有限,难以保证所载文章的质量,同时由于认知程度的低端化,也难以引起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关注。少量发表于高质量刊物的文章也存在时间较为久远,难以对现实问题及时作出解读的桎梏。(www.daowen.com)

其二,研究本身存在对制度定位不准的问题。部分研究成果,本身就出现了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混淆,将国家财产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观察。

第一,在表述上,以“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代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例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检察机关应强化公共利益刑附民案件的公诉职能》等文章,虽然以含有“公益性”“公共利益”等表述的名词短语作为题目,但其实质却探讨的是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文献资料在笔者收集的研究成果中共有八篇,且多创作于检察公益诉讼试点之前,也即检察机关并没有被赋予提起公益诉讼权力的时候。[11]这样一类文章,在表述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将其称为公益性的诉讼,在研究内容上将针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附带民事诉讼认作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制度混淆的一种表现,不仅无司法实践带来指导,更可能存在误导干扰之嫌。

第二,在实质内容上,混淆两者的区别。除了题目及制度表述上的“公益”称呼化,许多理论成果的实质内容也存在对两种制度的混淆。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体现。

一个方面,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认作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这类客体进行救济的诉讼应为公益诉讼。这样一类观点,通常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与社会公益混为一谈,将国家与社会混作一体,认为公共即为多数人,公共利益即为多数人的利益,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当然应属于公共利益。例如有研究观点就认为,“国家公产就是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凡属存在于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被视为公共利益的载体。”[12]亦有观点提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十分必要。它在国家公共权益和审判权之间架设了桥梁,可以解决诉讼主体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处境。”[13]这一观点将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救济定义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同样体现了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同的认知。

另一个方面,将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认定为公益诉讼代表人等公益诉讼中特有的主体地位。在这些理论研究成果中,认为检察机关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其论点主张检察院之所以能够对国家、集体财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基于公益维护者的特殊地位。例如有观点即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了国家、集体的利益而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公诉中处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公益诉讼代表人的地位。”[14]还有研究从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出发,力主检察机关作为公共权益维护者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损失提供救济,其核心论点在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言人,其可以以此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5]这样的观点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公益代表人(代言人),强调检察机关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力主人民检察院为维护公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无疑是一种将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作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认知方式。

由此可见我国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成果在数量上呈现出少且分散的特点;在研究的内容上,呈现出研究层次低,客观范围研究不足,制度定位不准确的特点。这样的研究现状,加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出台不久,相关理论研究更是稀缺,实践经验很是不足,从而在正反两个方面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混淆。

(二)国家本位主义对诉讼制度的影响

国家本位主义长期存在于我国立法、司法、执法的各个环节,其对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均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即使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国家本位主义依然存在于我国的诉讼体制之中,在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识形态层面相当根深。

苏联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的诉讼体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奉行的是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即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诉讼法被视为国家治理社会的工具,站在国家治理、管理社会的立场、角度来思考程序设计和法条规定。[16]由此设立的诉讼制度均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为要旨,而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亦多从国家的角度考虑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相对漠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对陌生。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关的司法改革开始强力推动国家本位主义向当事人本位主义转变,但长期形成的诉讼制度和诉讼观念却并非能在朝夕之间扭转。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本着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先的认知,把本来应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作国家利益来维护也就在情理之中了。除了对诉讼程序上的影响,国家本位主义也导致了司法人员对社会概念的淡漠,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分,认为公共利益就是国家的利益,从而造成客观范围的认定错误。国家本位主义对我国的影响深远,并非是个别司法人员自身的认知问题,需要提升至整个法治建设的层面进行纠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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