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改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结果

改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结果

更新时间:2025-09-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这一类称谓,在制度原理上并无大的问题,但在表述上,存在重复啰唆的情况,且具有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内涵理解不透的主观障碍。但在试点工作结束、《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正式出台后,其中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身份表述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最终,应当统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称谓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

针对实践中检察机关称谓纷乱冗杂的问题,笔者主张将检察机关的称谓统一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考量。

其一,应同时兼顾刑、民两大程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为附带型讼诉,但在诉讼意义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样重要。检察机关的称谓应当注意同时体现其在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避免过分强调其刑事公诉职能,而致民事程序独立性而不顾的情况。如“公诉机关”这样的称谓,仅突出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而不顾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情况,甚至还有弱化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地位,突出其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者身份的成分,实在有引公诉职能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移花接木”之嫌。所以在称谓中均衡而全面的表现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十分的必要。“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置“公诉机关”的称谓在前,对应刑事诉讼,能够突出刑事诉讼的优先地位;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置于其后,对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成顺承,明确体现出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这种称谓方式既能够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职能,同时亦表现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特地位。该表述全面均衡,主次分明,未失偏颇。

其二,原告称谓不适用于我国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在检察公益诉讼创立之初就已经得到了确定,其应以公益诉讼人或是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已经在制度层面得到完全的确定,[3]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形成了普遍的共识。虽然在学术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既有的制度规定进行诉讼,是无可争辩的要求。基于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相近制度相互混淆而出现的“原告人”称谓,应当得到及时的纠正,以保持司法与立法的一致性。故诸如“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这一类在制度基础上即存在错误的称谓应当予以排除。(https://www.daowen.com)

其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中刑事二字与“公诉机关”功能重复,可省略。“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这一类称谓,在制度原理上并无大的问题,但在表述上,存在重复啰唆的情况,且具有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内涵理解不透的主观障碍。“公诉机关”的表述已经十分鲜明地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职能,并且亦表明了该程序中所包括的刑事诉讼部分。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个复合概念,既包括刑事诉讼也包括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含义有“刑事诉讼起诉人”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这两层意思,将“公诉机关”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合并使用,会造成“公诉机关”与“刑事诉讼起诉人”在概念及功能上的重复,故该称谓不可取。

其四,应当严格适用《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有关称谓的规定。实践中存在“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和“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这两种称谓,不论是从实质内涵还是形式特点上来看,这两种称谓几乎没有任何的不同,可以说就是同一种称谓,但两者表述不同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所依据的制度规则不同。在《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出台之前的所有检察公益诉讼试点规则,如上文提到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均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身份表述为“公益诉讼人”。但在试点工作结束、《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正式出台后,其中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身份表述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这种先后不同的表述方式虽在实际内涵上没有区别,却导致了实践中称谓的混乱,至于如此变化的背后动因,就现有的资料而言,笔者无从得知。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的规定,且随着试点工作的结束,《试点方案》及《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失去效力,应由《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统一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规制,所以应当一律采用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称谓。最终,应当统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称谓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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