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法总则(草案):法人有限责任是伪命题!

民法总则(草案):法人有限责任是伪命题!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1]特许公司的法人资格与其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基于特许状的规定,一个经过特许而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法人资格仅仅意味着其可以通过代表人的行为参与商事活动,并以“公司”的名义享有权利、义务、参与诉讼,但是却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成员当然地承担有限责任。此外,有限合伙的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与法人又是非常类似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是突破了其成员的有限责任。

民法总则(草案):法人有限责任是伪命题!

(一)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功能和价值不一致

从现实来看,经济体制改革是催生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之所以规定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主要是为了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的局面。

立法规定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则可以使企业有灵活自主的经营管理权,政府也不用为企业经营不善的恶果买单,这决定了这一制度在我国长期的坚持和运用。[13]

从法人产生的历史上来看,某一组织或实体获得法人的资格的依据是获得了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承认且其人格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的人格相区别。[14]有些学者对此称之为团体人格的法定原则,即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哪些社会组织可以获得团体人格,获得何种团体人格以及如何获得团体人格,均取决于法律的规定。[15]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不具有法人人格,就是立法者为实现一定政治目的的安排。[16]

另外,从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来看,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了规避风险,[17]鼓励投资,使分散的资本迅速集中的需要[18],这与法人的人格和独立责任没有任何相关关系。[19]有限责任最早出现在中世纪的一种组织形式——康孟达。为了规避教会对放债升息的禁令,借贷人以航海贸易合伙人的身份出现在协议中,但是为了防止借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往往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自己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对外的负债由航海经营者负责。[20]在特许公司时代,原则上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法人人格的功能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便于参加法律交易;二是确保法人永续存在。[21]特许公司的法人资格与其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基于特许状的规定,一个经过特许而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法人资格仅仅意味着其可以通过代表人的行为参与商事活动,并以“公司”的名义享有权利、义务、参与诉讼,但是却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成员当然地承担有限责任。[22]可见,在特许公司时期,是否授予特许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主权者主观判断问题,与法人资格的有无没有必然关系。[23](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某一团体的成员对其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衡量其是否法人的标准。首先,应当承认的是,所有权利主体都是独立承担责任的,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法人所独有的特征。民事责任主要是以财产责任为主,因此若某一实体或组织有足够的财产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也能够以其财产和名义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其所承担的就是独立责任。[24]例如合伙中的“双重有限原则”,本质上就是团体先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成员承担连带责任。[25]无限公司也是先以自己财产承担独立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股东承担。[26]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已经被广泛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都明确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财产和责任能力,团体对外清偿债务,只有其财产不足时,团体的上级单位或个人才负补充连带责任。此外,有限合伙的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与法人又是非常类似的。其次,有限责任与独立责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独立责任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责任都由本人承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存在着其他主体承担另一主体的责任的情况,例如,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是突破了其成员的有限责任。[27]再次,“无独立财产即无法人人格”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如果法人在存续期间发生独立财产在量上显著下降并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并不可以推出法人的人格不经过法定程序而自然消失,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经过法人的破产程序进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法人独立财产的具备也不是赋予法人人格的先决条件。法人的独立财产应当是一个组织被登记为法人之后取得的权利,而不是法人设立的条件,否则逻辑上就会出现因果倒置的结果[28]。最后,虽然我国目前的法人制度规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但事实上其能否严格贯彻是存在疑问的,例如机关法人、医院、学校等,通常由于其性质和职责,在实践中一般都不能破产。也就是说,在立法中即使规定以独立财产责任为法人的必要条件,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不能“满足条件”的法人。另外,法人独立责任在实践中还可能被股东成为法人负债的担保人而被“架空”。[29]因此,一方面法人的人格是由法人的独立财产来塑造的,而与法人是否承担独立责任无关,另一方面,法人财产的独立程度决定了其成员承担责任的类型。由此可见,不能承担独立责任不是决定法人独立财产的因素,也不是决定法人人格的因素。[30]

(二)域外立法实践中法人的范围普遍大于我国

从域外的立法来看,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法人其成员都承担有限责任。虞政平教授根据法人财产责任的独立程度,对世界上的主流法人类型进行了分类[31]:第一,责任独立型法人,如公法人、有限公司、财团;第二,责任半独立型法人,如两合制企业。[32]德国商事公司包括人合公司中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资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登记合作社。[33]意大利民法典首先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公法人和私法人,然后在法人部分的第二节规定了社团和财团,第三节则规定了未被认可的社团及委员会。[34]法人的类型不仅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普通合伙也被列在内。[35]第三,责任非独立型法人,即法人成员均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而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36]日本公司法第3条也规定,所有公司均为法人。西班牙民法典第35条规定:“所谓法人:(1)依法承认的为公共利益设立的机构、协会和机关。其民事能力始于依法有效设立之时。(2)法律授予民事权利的因私人利益成立的民事、商事或工业机构,其民事权利独立于设立或加入其机构的各自然人。第36条规定:前条第2款的机构,根据其性质,应遵守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37]西班牙商法典第122条规定:“公司根据其设立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38]西班牙民法典以及深受其影响的拉美国家,法人的类型中也包括合伙。[39]马耳他民法典附录二第一题法律组织第1条规定,组织是指具有法律承认的形式,能够依法成为法人,为了实现合法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人的集合或被聚集在一起的物的集合。法律人格是指法律授予如下组织身份:为了合法目的而设立,拥有一项包括资产与债务的独立且区别于任何其他人的总括财产。第4条规定任何法人均有一项总括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它应被用于合法的目的。[40]瑞士民法典调整了典型带有非经济目的的法人,即社团与基金会;瑞士债法调整了典型带有经济目的的法人,即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作社。[41]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条规定:公司的商事性质依其形式或宗旨确定。合股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无论其宗旨如何,均因其形式为商事公司。第5条规定:商事公司自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42]法国民法典中除了隐名合伙以外,其他进行了商事登记的组织都取得了法人资格。第四,责任补充型法人,即在法人本身财产不足时,其成员在某个限度以内应负补充连带责任的法人,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规定,俄罗斯联邦在其财产不足时负补充责任的“单一制企业”法人。但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虽然法人的概念归纳非常严格,但对法人的范围却持相对宽松的政策。[43]

由此可见,大部分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并没有将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法人成立的前提条件,而且法人的类型大多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多种形式,这是远远超出我国的法人类型的,这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是众多法人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成员承担无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法人,因此绝不能认为大多数法人的成员承担有限责任而主张所有法人成员都应当承担有限责任。[44]另外,即使规定了第三类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也是要么比照自然人,要么比照法人制度来规范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的独特性太弱,以至于在实践中无法为其创制出一个既独立于自然人也独立于法人的制度模式。德国虽然承认合伙有权利能力,但从实践上还是将其以法人的方式对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与法人(社团法人)的定义完全相同,[45]并没有说清楚有权利能力的合伙与法人的本质区别是什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条第2款、第1059a条第2款,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在很大程度上被视同法人。例如,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商事合伙几乎被同法人同等地对待:它们可以在商号之下取得权利和负担债务,在法院起诉和被诉等。[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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