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保障法的原则及作用

社会保障法的原则及作用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保障法的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社会保障立法,对各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和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但公民取得权利主体地位有一定的先决条件,即必须按照社会保障法的规定,缴纳一定数量的社会保障费及履行有关的义务,此时他居于义务主体的地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所付出的社会保障费和所获得的社会保障金相等。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应当坚持普遍性和选择性相结合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原则及作用

社会保障法的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社会保障立法,对各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和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它全面反映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对社会保障法如何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进行整体的指导和规范。社会保障法的原则是社会保障立法的灵魂。这里所说的社会保障法的原则是指整个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社会保障法的各个分支,如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等,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分别确立若干特殊原则,以体现分支部门的不同特征和要求。

(一)社会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发展水平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在为有关社会保障的项目及标准立法时必须从本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国家、社会及社会成员财力和物力的承受能力。具体地说:

第一,社会保障水平不宜定得过高,脱离实际。我国在总体上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经过六十多年特别是近三十年的发展,我国生产力有了很大提高,各项事业有了很大进步,但总的说来,人口多,底子薄,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我国的社会保障水平只能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而逐步提高。西方国家实行的高福利已经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社会保障费用负担过重,形成庞大的预算赤字,我们要引以为鉴。

第二,社会保障水平不宜定得过低。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社会保障应当能够保证社会成员在丧失或中断谋生能力时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需要。对于已经为社会贡献了一生的离退休人员,应当保障他们享受不低于原先的生活水平,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水平应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逐步得到提高。过低的社会保障水平会损害劳动者的积极性,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农村的社会保障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绝不可排斥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而应当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实际出发,构筑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确定适当的社会保障水平。[5]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这项原则要求各社会保障主体既享受法定的权利,又承担法定的义务。社会保障立法在规定各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时,应当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社会保障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而产生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当公民个人生活遇到困难而获得社会保障金时,他属于权利主体的地位。但公民取得权利主体地位有一定的先决条件,即必须按照社会保障法的规定,缴纳一定数量的社会保障费及履行有关的义务,此时他居于义务主体的地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所付出的社会保障费和所获得的社会保障金相等。社会保障并不纯粹是储蓄,它还是一种国民经济再分配和促进社会公平分配的手段。(www.daowen.com)

(三)普遍性和选择性相结合原则

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的覆盖对象是全体国民,强调一切社会成员均享有社会保障权利。而选择性则要求根据不同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社会保障标准。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偏重于普遍性原则的,也有偏重于选择性原则的。如英国、瑞典、丹麦坚持普遍性原则。英国以建立典型福利国家为追求目标,在社会保障制度上强调普遍公平原则和政府的责任。1942年,英国政府规定了建立社会保障的三条基本原则,即普遍性原则、按需保障原则和政府统筹原则。强调社会保障以全体公民为享受对象,以需要为标准,不应受其他限制,公民生活中一切必需的方面,都应纳入社会保障范围。政府根据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需要,通过国家预算,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社会保障的各方面的具体措施,以保证政策的贯彻落实。瑞典的《社会保险法》(1962年)也强调实行普遍社会保障制度。所有瑞典公民以及工作居住在瑞典的非瑞典公民,都应受到保障。丹麦是世界上实行社会保障较早的国家之一,到20世纪50年代全面实行社会保障,成为“福利国家”。丹麦的社会保障以全体居民为实施对象,在全国实行统一的保障标准。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强调选择性原则,即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实行差别化的社会保障。

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应当坚持普遍性和选择性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我国社会保障法通过普遍性原则确立全体公民的平等社会保障权利,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把全体公民纳入保障范围,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基本要求,构建一个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另一方面,面对地区发展不平衡和不同人群保障不平衡的状况,我国社会保障法在坚持普遍性原则的同时还必须根据选择性原则,制定城乡有别,不同地区有别,不同行业、用人单位有别的保障标准。如在城镇实行的养老保险,可以在普遍适用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同时允许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实行补充养老保险。

(四)效率和公平相一致原则

这项原则要求社会保障既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又有利于社会公平理想的实现。效率是公平的基础,任何损害效率的行为最终将损害公平。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公平。这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成为社会长期稳定、和谐发展和经济长期发展的维系、润滑、保障机制的根本要求。所以,社会保障是实现公平的一种政府机制,但是这种公平必须和经济发展的效果结合起来,否则,将阻碍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社会问题的解决。公平是社会保障制度追求的重要目标。公平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数量上的完全相等。公平是权利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实行社会保障制度,使全体社会成员有机会共享社会进步的成果,促进社会公平分配。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实现社会安定,发展经济,提高社会生产力。从受保障者来说,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解除了生存和生活的后顾之忧,将激励其劳动积极性,提高效率。当然,不能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社会保障,哪怕非常公平,也将难以为继。在发达国家,随着福利国家制度的推行,社会保障对经济的负面效应逐渐显现出来。因为高福利制度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率。比如,保障项目的增多、待遇标准的提升使失业者的收入与在业者的收入相差不多,出现失业者不再愿意从事新工作的局面。效率与公平应当相结合、相一致。合理的制度可以保证公平与效率同时实现。鉴于此,人们开始强调社会成员个人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社会成员个人对社会保障金的供给份额,建立社会保障金的获取及获取份额的多少与其是否缴纳社会保障费及缴纳多少有关的机制,体现多劳动、多贡献,社会保障待遇就高的分配方针,激发劳动者劳动的主动性,从而激励社会成员为获得更高的社会保障而努力劳动和积极缴纳社会保障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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