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探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差异,就不能不从其渊源说起。欧洲各国历史发展不同,法律制度的建构亦大相径庭,相同问题所采取的解决方法迥异自然无足讶异。例如,法国学术界就“竞争法”(droit de la concurrence)的性质、范围的意见产生了相当大的分歧,可谓众说纷纭,大体上可以归纳为广义和狭义两说。其中,狭义的竞争法是指“反限制竞争行为法”(le droit des pratiques anticoncurrentielles),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相埒。而广义的竞争法则通常被认为包括反限制竞争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le droit de la concurrence déloyale)。法国于1850年通过适用无正当理由而对他人造成损害必须承担责任的一般民法原则,推出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法国的法院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之侵权行为规范为出发点,将不正当竞争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加以制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判例,借助刑法和行政法的手段得以保护消费者。法国于1953年8月9日出台的《关于保持与重建工商业自由竞争的法规》(Le décret no 53-704 du 9 août 1953 relatif au maintien ou au rétablissement de la libre concurrence industrielle et commerciale),是第一部以保持充分、有效的竞争为目的的法律文件,涉及治安管理和竞争政策。直到1986年,新的、统一的法国竞争法才被制定,其全称为《1986年12月1日86-1243号关于价格及竞争自由法令》(Ordonnance n°86-1243 du 1 décembre 1986 relativeàla libertédes prix et de la concurrence),亦称“新法国竞争法”。[1]该项法令建立起了一整套的规则,形成了一个协调一致的整体。
德国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相较于反限制竞争法的历史更为久远。不正当竞争的概念(unlauterer Wettbewerb)在语源学上源于法语,在法律上源于民事侵权法。源初意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侵权法的特别形式,旨在为作为竞争者的企业提供侵权法保护。1869年《工商条例》没有包含反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当时的人们相信刑法上的禁止即为足矣。然而,在莱茵河地区适用的法国法中所包括的当时已经被发展出来的基本原则中,不诚实的竞争(concurrence déloyale)就表现为一种不正当行为。即便1874年11月30日的《商标保护法》(Gesetz über den Markenschutz)也还未包括当时在实践中极其有名的不正当竞争。相反,它通过法院的解释竟至于助纣为虐。1894年5月12日《商标保护法》(Gesetz zum Schutz der Warenbezeichnungen)在其第16条包含了一个竞争法上的规定,据此用铭记或原产地标志故意进行欺诈的虚假广告是可以受到处罚的。学术界批评该法律对于生活需要全然漠视,袖手旁观,成了“不洁行为的保护者”(Beschützer der Unanständigen)[2]。到1896年5月27日,德国颁布了第一部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作为特别法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单行法律。其第1条基本上与当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所谓“小的一般条款”,kleine Gen⁃eralklausel)相一致,规定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应该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即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主张)来加以处理,因而形成了一个反对误导性广告的法律依据。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市场经济实践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仅仅是典型列举而已。立法者对不正当竞争采取法定主义的态度,并没有如当初人们所要求的那样制定出一条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在立法者看来,要制定一项禁止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是不切实际的,其会徒然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显而易见,列举式立法在实现法律确定性的同时,也会带来灵活性不足的缺陷。这种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旋即暴露出来:经营者奉行“凡是法律未禁止的竞争行为,均属于正当竞争”的原则,依然可以肆无忌惮地实施各类有悖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某些规范固然可以被援引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般依据,但总体法律形势依然不尽如人意。1896年8月18日的《民法典》在1900年1月1日生效以后,其反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定(特别是第826条和第824条),被用于反对不正当竞争的实践。在《民法典》生效伊始便发展出来的司法判决对已经建立和进行中的企业经营的保护变得甚为重要。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小的一般条款”和《民法典》规定的适用显得法律保护力度不敷其需,特别是因为第826条需要故意的要件,“举证维艰”,对企业保护的发展止步不前。1909年6月7日颁布了被沿用至今且未再大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迈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这一里程碑式的修订案在该法的开头设置了被誉为“整个竞争法领域之帝王规范”[3]的一般条款。该条款在表述方式上与德国民法典中一般侵权法的规定相类似。这一条款就是《民法典》第82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事实被继承并由新的补充加以扩展。其方法是借鉴《民法典》第826条,但删除“损害故意”要件。具体的行为规定不再是对不正当的竞争方式的穷尽列举,而仅仅是典型列举。一般条款具有兜底保护的功能,授予了法院极大的发展自由空间,以弥补具体不正当行为规定的灵活性不足所带来的缺陷与漏洞。嗣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在1965年、1969年、1986年和1994年经历了几次小幅修订,但1909年所确立的一般条款的基本概念相沿不改,成了“几乎所有不被许可的竞争行为的总括”[4]。
如果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经济侵权法律中游离出来的一个分支,那么德国卡特尔法的肇端则可谓滥觞于公司法。“竞争法”这一概念的使用直到大约20世纪30年代仍尚不稳定。毫无疑问,“竞争法”当时只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卡特尔法”首先在学术界被创制出来,自1923年起被规定于《卡特尔条例》(Kartellverordnung)中,作为公司法的一个边缘领域而被适用。1923年颁布的《卡特尔条例》视角相当偏狭,当时的学者在研究上画地为牢,几乎全部囿于公司法方面,未考虑限制竞争和国民经济的关系,更遑论其与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时被议论纷纭的“本拉特加油站案件”(Benrather Tankstellfall)以卡特尔法律问题为对象,即大型石油公司1926年缔结的卡特尔的外来压力,但帝国法院并没有按照被过于狭义理解的《卡特尔条例》而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加以解决,这使得卡特尔法是否也属于竞争法的问题引起了注意。直到1945年,不正当竞争法和竞争禁阻法彼此间在私法和经济法教义学上尚未从根本上密切联系在一起。人们把更多的法律目光投诸联合的形式以及义务关系,而不是其可能带来的限制竞争的消极影响。反限制竞争法起源于基本上允许卡特尔、康采恩和合并的法律,因而系公司法的附属物。(www.daowen.com)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同盟国的去卡特尔法自1955年起作为德国法适用,且因1958年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律的起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限制竞争法的关系论题刻不容缓地被提出来了。不过,立法者虽有意创设一部代表新纪元的经济基本法,竞争法系统的立足点随着原则上的卡特尔禁止而改变,卡特尔法在公司法上的问题变得无足轻重,但对于其与毗邻法域,尤其是竞争法的衔接问题,却殊不甚置意。菲利浦·穆日内(Philipp Möhring)提出了一个“在广义上的竞争法”的概念,作为“在狭义上的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法和卡特尔法均被包括其中,“市场秩序法”的上位概念方真正得以形成。[5]乌尔默讨论了将卡特尔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个整体的竞争法的要素进行理解的可能性。费肯杰生动描述了乌尔默的智力贡献,认为鲁道夫·卡尔曼(Rudolf Callmann)把“竞争法”(Wettwerbsrecht)这个术语引入,但乌尔默旨在展现两个法域之间的关系,堪称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缔造者。德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人们必须讨论一般竞争法,其中反限制竞争法保护竞争的状态,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的质量。此后,“卡特尔法”作为反限制竞争法的简称被保留下来。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的来源各异,问题原动力亦殊,并且均经历了移步换形的蜕变,化蛹为蝶,与最初的形态大相异趣。两者分途并进,时而平行,时而交叠乃至交错,在立法、司法、行政者的渐进改革和法律学人的苦心襄赞下,合同而化,最终趋同,被编织成一张笼罩企业活动、如同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所谓精致而富有弹性的“无缝之网”(seamless web)。[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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