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利益与正义分析

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利益与正义分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的正义导向性要求法律得到民众的认同,起码是基于传统的顺从与默认,完全依靠暴力推行的“法律”不是法律。法院执行人员闻讯前去制止,遭到赵忠等人的围攻。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张国、刘力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错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1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在本案中,法院调解是法院适用法律的结果,当事人赵忠、张国、刘力如果自愿履行,法律的强制性最多只是间接地发挥作用。

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利益与正义分析

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制定必然反映特定的利益,法律的意志内容就是由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决定的。

无论从“实然”还是从“应然”来说,法律都具有利益性。[52]法律所调整的是一种社会利益关系。不同主体的各种利益之间又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才成为必要。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有时法律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的相互平衡与妥协的产物;法律也必须对社会实际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从应然来说,法律应当具有正义性,否则就是“恶法”。正义,通常又称为公平、公正、正当和合理,它是人类共同向往的理想和境界。无论是立法还是法的实施都应当符合并体现正义。

法律是以正义为价值导向的社会关系调整器。法律作为规范的功用在于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无限多样性。从社会关系主体来分,可以分为个体间的关系、个体与团体的关系、团体与团体的关系。团体又可包括阶级、政党、家庭、社团、国家、国家机关、国家组织(例如联合国)、非国家组织(例如世界银行),等等。按社会关系涉及的领域来分,可以有物质关系和精神关系。法律对这些关系有些是进行直接调整,有些是只能间接产生作用。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是以正义为价值导向的,尽管不同时空中的正义观存在差异,任何时代的法律都力求或起码声称其目的是为了正义、社会公共利益,或其调整本身是正义的,不是弱肉强食的工具,不是为部分人谋利的工具。当然,这只是指总体而言,不是指某一具体的法律,因为法律之中不可避免存在变态且古代的特权的法律许多是赤裸裸的为部分人谋利益的。在现代,追求特权的法律失去了合法性。还应当注意,正义对法律的价值导向作用是不断增强的,古代的法律常常有明显的暴力倾向。现代的法律则不然,违宪的法律(人定法)、违反上位阶法律的法律不是法律,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律不是法律。法律的正义导向性要求法律得到民众的认同,起码是基于传统的顺从与默认,完全依靠暴力推行的“法律”不是法律。

案例

赵忠(化名,下同)、张国(化名,下同)、刘力(化名,下同)妨害民事调解执行被罚款、拘留案。[53]

被罚款人:赵忠,某省某市某厂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张国,某省某市某厂副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刘力,某省某市某厂工人。

某省某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1989年2月20日前,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某市中心支行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贷款累计金额达35.2万元。1987年以来,某厂生产连年亏损,致使贷款逾期无力偿还。某办事处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双方调解,于1989年4月20日达成协议:某厂同意以其厂房和生产设备(净值478915.35元)设定抵押,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3年内分期偿还所欠某办事处的贷款,每年归还11.7万多元,贷款利息48977.13元,至1989年12月20日付清。如3年逾期不还,则变卖抵押的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到1990年2月,某厂除偿还2万元贷款外,其余到期贷款和利息未按协议执行。1990年初,某办事处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认为某办事处申请有理,向某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又找该厂有关负责人谈话,敦促其主动依法履行协议。但是,某厂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执行协议。在督促执行过程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某厂准备将厂房、生产设备等全部抵押财产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即前往依法制止。某厂对法院的制止不予理睬,将机械设备、办公用具等部分财产分别转移至某市某服装厂、某柠檬酸厂等企业。1990年2月4日,某厂继续转移剩余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72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经院长批准,下达了查封令,查封了某厂的厂房及未转移走的财产。3月10日,某厂厂长赵忠指使副厂长张国带领10余名工人,强行砸开已被法院查封的厂门大锁,将所余物资转移到某机械厂。法院执行人员闻讯前去制止,遭到赵忠等人的围攻。工人刘力声称法院管不了,执意搬运未转移的财物。至此,被法院查封的财产除厂房外,其余全部转移。

鉴于上述情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7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关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于1991年3月11日,经院长批准,决定对赵忠罚款200元,对张国罚款200元,拘留15日,对刘力罚款200元,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张国、刘力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错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1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此后,某厂偿还了某办事处的贷款,纠纷得到解决。(注:资料来源:中法网)

法理分析: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而国家意志性的重要表现就是法律实施的强制性。长期以来,普通民众没有很好地意识到法律的威严和神圣,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件屡有发生。但是,法律的强制性一般情况下只是间接地发挥作用,并且仅仅处于一种可能状态。在本案中,法院调解是法院适用法律的结果,当事人赵忠、张国、刘力如果自愿履行,法律的强制性最多只是间接地发挥作用。但是,赵忠、张国、刘力并未主动履行,于是,法律的强制性就由可能的状态转化为现实的状态,即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使法律得到实施。

【注释】

[1]参照了清华大学高其才教授的观点。

[2]当然两者的区别并非绝对。因为违反操作规程不但对自己造成损害,还可因此而损害他人,即使只损害自己也存在责任的认定与归属问题。所以重要的技术规范常被立法吸收,有些则作为法律标准而对司法过程产生影响。

[3]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社会关系的准则,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内容,以一定的原则、规则、原理为形式,目的是为人定位,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规范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主要包括风俗习惯、宗教规范、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经济规范、社会组织规范、政治规范等等。在社会中,这些规范目的、功效、功能各不相同,但共同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平、安宁、稳定。有社会就有法,有社会必需法。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一种独特性质的社会规范,它是通过法律方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控,进而调控人的社会关系的。因而区别于思想意识、政治实体、各种社会规范、技术规范。

[4]法律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控,进而调整人的社会关系而实现社会控制、调整的。在法律上,人的行为是极为重要的,是法律存在和发挥功效的前提。马克思说:“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惟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惟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定的,因而它首先是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

[5]人们行为分自然行为、政治行为、思想情感表达行为和法律行为。

[6]除了人的行为,法律不调整其他东西,如思想。思想是自由的,“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罗马法谚),“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得侵犯”(日本宪法第19条)。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社会的共识是,法律是行为规范,而不是思想规范,它不禁止思想,用法律来规制思想是徒劳无益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用法律来规制思想,必然导致法律没有适用标准,这不仅玷污了法律的尊严,会使法律丧失自身的特性,而且会严重导致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利、利益受到侵犯、伤害和剥夺。因此,用法律来规制思想,处罚思想,实际上就是允许恣意处罚任何人,这本身就是非法的、非正义的。在历史上,在专制制度下,人的思想受到法律的规制,出现许多思想罪,如腹诽罪。这是野蛮的愚昧的非理性的法律。我们应该破除、抛弃落后的法律观念,树立现代法律理念。

[7]行为留给法律,思想留给政治、宗教和道德。思想不能现实影响利益关系、无法证明、不应禁锢。

[8]张恒山著:《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9]张恒山著:《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10]法律旨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不干预个人或者团体内部的私事。

[11]当然社会意义的行为是特定的,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理解。

[12]中国政法大学讲稿http://jpkc.cupl.edu.cn/jpkc/shuguoying1/content/。

[13]法作为一种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在形式上具有一般性、概括性、明确性、规范性的特点。这告诉我们,法所调控的对象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或抽象的人,不是具体的引导,而是一般的普遍的引导,不是适用一次,而是其生效期间反复适用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明确性的。这是法区别于应用法律法规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特征。任何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逮捕证、结婚证等等,不属于法律本身的范围,而是法律运作、运用的产物,是法律实施的结果,是针对特定的个别的人、事而发布的,它的生效、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作为社会规范,法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和理论体系,它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技术性规定等要素组成的。其中法律规范最为主要,最为重要。法律规范同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是由行为模式、条件、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这是明确性、逻辑性表现之一。

[14]作为调控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方式,法律是规矩绳墨,是天下程式,是所有人、人的行为、人的社会生活的根本基础,是人的生存的前提。法律确认、规定、确定、保障,又引导、促进、督察、制约人的行为,既规范人的行为,又协调人的社会关系。在具体运作中,法律不仅规定了行为模式,规范了哪些行为,禁止哪些行为,应该为哪些行为,必须为哪些行为,而且明确规定了法律的后果,既有肯定的后果,又有否定的后果,既有奖励的后果,又有制裁处罚的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明确性的表现方式之一。法律、法律规范正是通过这种双重甚至多重形式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为人们自由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从而成为天下之程式、天下之公器的。

[15]米也天著:《澳门法制与大陆法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

[16]行为规范有两类: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反映着自然科学的成就,也是技术人们通常所说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法律、道德、习惯、纪律、政策、社团规章、宗教戒律等。近现代社会中也有技术规范的内容,但只有在涉及人与人关系时才可能成为社会规范的内容。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它通过其特殊的形式,对社会关系发生作用。即法律规范是评价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是指引行为并预测行为后果的尺度;是警戒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根据。

[17]法律与国家有关,是出自国家,由国家制定、认可、解释的社会规范。因而具有国家性、国家意志性的特点。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18]法律与国家息息相关,出自国家,这说明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与国家性、国家意志性密切相关,是法律的国家性、国家意志性直接保证了法律的效力。这说明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任何一个公民,甚至外国人、无国籍人士都受该国法律的约束,都可以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

[19][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20]严格说来,制定和认可是难以区分的。因为认可本身是通过法律来认可的,法律认可某种习惯的行为本身是制定法律的行为。例如,法律将某民事习惯吸收进去,这种认可其实就是立法。只是在“资料”的来源上说,这个法条原来是习惯,通过认可它事实上变成了制定法。这一点似乎没有引起学界的注意。

[21]所谓法的制定,是指拥有立法权(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的活动和结果。法律创制的结果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一个成文法国家中,法律的创制主要是通过立法实现的,法律的表现形态是制定法(statute),是成文法(Written Law),是法典(Code)。(www.daowen.com)

[22]所谓认可,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承认和赋予社会上已有的某种风俗、习惯、判例、法理、政策等以法律效力,借以弥补法律规范的漏洞、空白,弥补、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中的社会现实。国家认可而形成的法,是不成文法。其中最为主要的是习惯法。法律认可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23]法律解释,特别是法定解释,如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法律,具有法律效力。

[24]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暴力、暴力工具,主要包括监狱、警察、军队、法院等等。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国家强制力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它对于国家、社会的存在、稳定、发展、进步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没有强制力作为保证,是无法真正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一种社会控制方式,与国家强制力具有一定的联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的实施、实现,权威和功能的发挥是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而进行的,国家强制力保证了法律在社会中的功能和作用。

[25][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5页。

[2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59页。

[27]国家强制力并不是保证法律实现实施的惟一力量和手段,它只是法律实施实现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是法律发挥威力和功效的最终力量和最后一道防线。动用国家强制力是万不得已的,只有在其他力量和方式都已经失效的情况下,才能考虑使用强制力。张恒山著:《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28]传统认为,法律权威性来自国家强制力,是以强大的暴力作为基础的。现在有人认为,法律权威性在于法律的价值性、合理性、公正性。因此不能脱离法律的价值导向性、正义导向性去强调法律的强制性。

[29]法律的普遍性指其约束力遍及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一切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组织企业与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一体遵守执行。其他社会规范则不然。

[30]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调整机制的。任何法律规范直接或间接都是关于社会成员权利义务的规范。

[31]权利和义务及其关系,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和界限。法律调控人们的社会关系,就是通过人们在一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而实现的。没有合理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没有正当的权利和义务的运作机制, 社会存在就成为问题,人们不可能真正获得和平、和谐、安宁、幸福的。

[32]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范畴。一般说来,凡是法律规定人们可以如此行为的,就是授予人们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凡是法律规定人们应该做的或禁止做的行为,就是人们应该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前者指人们承担的作为义务,后者指人们承担的不作为义务。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存在着对应的关系,有什么样的权利,就有什么样的义务;有什么样的义务就有什么样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在结构、功能、数量等方面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3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利和义务有重大区别:第一,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通过法律方式界定、确定、保障、维护、实现的。其他社会规范所说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法律意义,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与维护。第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性、国家意志性,具有强制性,往往凭借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实现,当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法定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时,可以依照有关程序,由相关机关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和实现。其他社会规范不具有国家意志性,一般也不采取强制性措施,而是依靠其他方式来实现。第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往往是相对应的,而且对全体社会成员在形式上往往是平等的。第四,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确定性、规范性、明确性、可预测性的特点。其他社会规范不一定具有这样明确的性质。

[34]也有学者认为法律另外一个外在的特征是:法律的正当性特征。法律的正当性包括三方面的最低要求:①立法权的正当来源。即掌握立法权的人的地位来自民众选择或起码被民众认可,这种正当性以神授、禅位、继承、天赋、民选等观念和实践体现出来。②立法权的正当行使。即立法的程序、立法内容、立法目的被民众接受或默认为正当。③强力的适当使用。法律强力不是压迫者的强力,它或者有法定上级权力为依据、或以上位阶法律为依据,强制权力的行使应遵守法定程序。尽管不同时代、不同法域的正当性标准差别很大,但是人们对法律都有正当性的要求这是同一的,最低的、统一的正当性内容也是存在的。事实上,只要有法律存在的地方,就会有讲理的地方(法庭),只要有法庭,就起码在形式上摒弃了赤裸的强力,法庭比的是谁“正当”,而不是谁的拳头大,法官是以理服人,而不是以力服人。否则法庭完全可代之以决斗场或战场。有时法律的正当性高于或优于法律的强制性:①在法律本体上,法律的强制性源自正当性。法律之为法不在于它是否出自国家,而在于是否正当,即立法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立法权的行使是否正当,特别是后者。如果不正当地行使立法权,其所立之规范失去正当性,则不是法,除非在“破房子也是房子”的意义上可以称之为立法。国家制定的东西之所以是法,是因为人们推定“国家的行为是正当的”,而这个推定是可以被事实推翻的。相反,一条规则,只要是正当的,被人民认可的,并且涉及人们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则它事实上是法。社会公认的价值、权威性理论、优良的国际惯例等等皆适例。现代许多法律客观上来自国家,但那只是它的形式方面;而且,国家的存在也依赖正当性,总之,法律的根在社会,在组成社会的民众,在正当的社会关系及人们认同的正当性,而不是国家强制。②在法的执行层面上,强制力源于正当性,正当性是评价强制效力的标准。强制推行一种意志或强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在人类社会普遍存在。因为强制是对他人自由的干预,因此在文明社会中强制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律正是限制非正当强制的主要工具。法律本身是对“非正当强制”的强制,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法律的强制才是正当的。也就是说,法律的强制不是专横的,否则就与人类设置法律的目的相左。法律的强制需要说明理由,以证明自己的正当。即法律的强制力根源于正当性。同时法律的正当性是评价强制力效力的标准。法律为使用或抑制国家的集体强制力提供正当的理由。即当强制力发动、运作时及其以后,它要受正当性的评价,被证明为正当性的强制的效力得到肯定,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强制将受到抑制或否定。③在法的遵守层面上,正当性占主导地位。只要我们扬弃片面的强制论,承认行为人是具有选择能力的主体,那么,正当性优于强制性便不难理解。公民守法的行为源于法律知识积累、对法律正当与否的评价以及对可能社会反应的功利性考虑。社会反应通过社会关系而影响行为人的利益。只要承认人是具有理性的人,社会关系的大部分具有正当性,是“正当性观念”的源泉,那么对社会反应的功利性考虑的背后是正义女神。这些关系与选择的基础都是“自尊和尊重他人为人”这一最基本的正当标准。如果履行债务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不公平的,那么,债务的履行将成为例外而不是常态。

[35]邱本:《法律是有规律性的方法》,载《人民法院报》(20040423)。

[36]王国平主编:《法学精要》,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37]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226页。

[38]法的第一级本质只有当揭示了国家是阶级统治的组织,即使民主的国家其实质也是如此,从而揭示了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质上是在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时,才算揭示了法的第一级的阶级、社会本质。

[39]法的第二级的本质事实上的(或直接的社会)权利和义务是法的第二级的本质。在这一级法的本质中,不仅有经济结构的决定性作用,也包含有上层建筑中其他因素的影响。

[40]法的第三级和更深层次的本质而这种自由和责任的“根据”又是什么呢?是社会物质生活和一定经济制度的客观需要。然而经济制度、生产关系也还不就是法的最终“根据”,法的更深的“根据”应当是人的物质生活需要,是生产力的不断解放和发展。

[41]当然不排除还有其他属性(非本质属性)。

[42]赵震江、付子堂著:《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43]周农、唐若雷主编:《法理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44]相类似的观点还有,如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1页。

[45]相类似的观点还有,如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226页。

[46]相类似的观点还有,如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1页。

[47]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2页。

[48]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1页。

[49]黄建武:《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50]解放以后,我国逐步建立了高度集权的人治政治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正是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搬来苏联的法理论并加以左化,从而形成了经久不衰的颇具特色的法本质论,即“统治阶级意志论”,它的要点是:
(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逻辑推理过程为:①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不能形成统一的全社会的意志。因为意志是带目的性的意识,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意志与利益不可分离,共同的利益产生共同的意志,不同的利益产生不同的意志;阶级社会中不同阶级成员间的利益是根本对立的,所以不能形成全社会的统一意志。②只有统治阶级意志才能上升为法律。既然社会不能形成统一意志,只能形成阶级意志,是否不同阶级意志均可上升为法?回答是不,因为只有统治阶级掌握意志法律化的工具:国家。③法律体现的意志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因为掌握政权的人或集团是阶级代表而非孤立个人,统治者要巩固统治必须约束自己,使立法符合阶级利益。其理论依据是马克思曾说过“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应当指出,这里将马克思的应然判断转换成了实然判断,从马克思的话是不能得出“整体意志”的结论的。恰恰相反,马克思的话中隐含了统治者“恣意横行”的可能性。④任何法律都不是被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2)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是指法律的客观属性。斯大林首创将物质生活条件分为三要素。我国法学界也主要谈三方面要素决定法的内容。第一,自然环境对法的内容的影响;第二,人口及其密度对法内容的影响;第三,物质生活方式决定法的内容。其中生产力通过生产关系决定法的内容,而生产关系则直接决定法。

[51]认识法律的本质,我们需要注意一些问题:①法律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法有物质制约性,有社会的根源,并不意味着法律总是与经济条件、经济规律、经济状况完全相符合,完全同步,而是有一定的不一致性、不同步性,更为重要地是二者总是形成和保持一种动态的契合关系;②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其自身的发生发展过程和规律;③除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外,社会其他因素,如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等,也对法律、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导致法律的多样性、变异性和差异性。

[52]“实然”回答的问题是“事实上是什么”、“应然”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在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着一段距离。实际存在的法与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差异。

[53]http://www.law.xmu.cn/claw/edu/flx/case/jur_cas_001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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